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欽
林美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興欽、林美珠(以下未
分稱時,合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楊秋華為鄰居,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前,被告2人因不滿告訴人上址屋內所發出之聲響及噪音,
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鄰居得進出共見
聞地點,被告王興欽先以「幹你娘機掰、神經病阿幹你娘」
等語辱罵楊秋華,被告林美珠則以「神經病、你別跟神經病
計較、辱你個懶」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與名譽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
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予適度限縮,俾
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
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以公
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為「幹你娘機掰
、神經病阿幹你娘」、「神經病、你別跟神經病計較、辱你
個懶」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詞)等語一節,惟均堅詞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王興欽辯稱:我是果菜市場攤販,案
發當天我從凌晨5時許就出門,工作到接近中午才回家,因
為告訴人他們家的小孩嬉鬧,我當時在睡午覺,吵到我受不
了,當時我有去按告訴人家的門鈴,但他沒有開門,我去陽
台看到告訴人在他家陽台上,我就問他為何這麼吵,可以小
聲一點嗎,告訴人就說小孩子在嬉鬧而已,我一時情緒激動
才會講這些話,這只是我的口頭禪,並無侮辱告訴人的意思
等語;被告林美珠辯稱:我當天確實有講這些話,但不是針
對告訴人,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我聽到我先生在吵架
,我就去拉我先生回家,告訴人家吵不是一兩天,經常有噪
音出現,我因為告訴人一直說要告我們,才在門口對我先生
說這些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鄰居,其等間長期以來已因居家生活噪音
問題存有嫌隙,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口出本案言詞
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原審113易981卷第28至29
頁,本院卷第5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
訊問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頁,原審112壢簡2
188卷第4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暨桃園地
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至67頁,光碟另置偵查
卷之光碟存放袋),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2人雖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神經病」、「
辱你個懶」等言詞,各該詞彙固甚為不雅,且不具正面意涵
,然仍未逸脫一般民眾生活常見辱罵用語之範疇,難認有何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既為鄰居關係,已長期因生活噪音問題相
處不睦,告訴人雖陳稱本案案發當時,家中係其孫輩2歲幼
童之牙牙學語聲、物品碰撞聲等一般生活聲響,其認為並未
逾越容忍範圍等語(見原審112壢簡2188卷第46至47頁),
然衡以住宅為日常起居、休憩之空間,是一般人對於此類場
域自有較高之生活環境期待,尤其於睡眠、休息之際,希求
不受鄰近住戶所發出之頻繁聲響打擾,亦難謂不合理,參諸
告訴人既自承案發時其係於家中與幼童嬉戲玩鬧,衡情時間
應非短暫,被告王興欽雖因職業之故,作息與常人較有不同
,然其主觀上無非係因生活安寧與睡眠受前揭聲響打擾而有
所不滿,始會外出向告訴人理論並口出本案言詞,是被告2
人辯稱其等並非毫無來由謾罵告訴人等節,尚非無據。
⒉再者,依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時錄音檔案暨勘驗筆錄顯示,
本案案發當時,被告2人及告訴人雙方正因前揭糾紛而起口
角爭執,且過程中被告王興欽因不滿告訴人家中小孩持續發
出噪音,告訴人未給予正面處理之回應而情緒激動,由理性
之第三人角度觀之,應可明瞭被告2人係於衝突過程中因情
緒激動,始會以本案言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縱使不得體或
粗鄙不堪,然仍非無端反覆、持續對告訴人進行恣意謾罵,
且被告2人並非以文字或電磁訊號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等
方式為之,是上開言語存在時間極為短暫,亦無累積性、擴
散性之影響,要難驟認被告2人係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
而,由本案之案發脈絡、雙方關係、事件起因、所用言詞、
語境、發表言論之方式及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被告
2人所為本案言詞,尚不足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
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
其人格尊嚴,且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
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難認
已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自無從率以刑事責任相繩,俾能落實刑法謙抑
性原則。
⒊又本案言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或不悅
,惟此類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
無從驗證,非屬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自難憑此率認被告
2人本案行為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自無從形成其等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