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YLOR NICHOLAS STIRLING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TAYLOR NICHOLAS STIRLI
NG(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其所攜犬隻似有於步道處小
便,引起路過之告訴人謝錦宏(下稱告訴人)不滿,雙方發生
口角爭執,期間告訴人雖有拿出除釘器指向被告、不斷揮舞
,並有朝被告吐口水之情形,惟均遭證人黃惠慈在內之山友
隔離、攔阻,待被告要離去之際,告訴人再追上出腳踹被告
,被告即回頭毆打告訴人謝錦宏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
圖在卷足參,此節亦為原審所認。是告訴人雖有以出腳攻擊
被告之舉動,惟證人黃惠慈證稱並未目睹告訴人是否有踢中
被告,證人黃惠慈、莊淑娟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受有傷勢、
亦未見告訴人確有以除釘器攻擊被告臉部,況被告並未驗傷
,亦未報警處理,無從認定被告是否因告訴人出腳踢而受傷
。另告訴人與被告後續之衝突,均係被告單方出手痛歐告訴
人,告訴人並未還手等情,亦經告訴人、證人黃惠慈、莊淑
娟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再本案被告無論年齡、體型都較告訴
人優勢,雙方力量差距懸殊,且當日尚有10餘名山友在旁,
是被告面對告訴人出腳攻擊舉動時,實可出言嚇止、或出手
制止、或請求山友協助、或直接逕行離開現場,被告卻不採
此避險手段,竟自出手痛毆告訴人,告訴人倒地已無力反擊
,被告仍持續毆打,是被告防衛之反擊行為顯然逾越正當防
衛之必要性,其主觀顯係以傷害他人身體為犯意,非出於正
當防衛之意思,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未合。㈡本案告訴
人僅因要求被告清理其所攜犬隻小便,卻遭被告重拳持續毆
打,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腫脹、撕裂傷」等傷勢
外,甚至造成告訴人「鼻骨閉鎖性骨折、右上側牙齒挫傷」
之傷勢,可見被告當下出拳力道之重,且其出拳部位均集中
於人體最脆弱之頭部、臉部,參以被告後續就醫時鼻青臉腫
、左眼無法張開之傷勢照片,應認被告出手之重,已超乎常
人之舉,造成告訴人身心劇創,原審卻僅判處被告拘役十日
,罪刑即顯不相當。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
第23至24頁)。惟查:㈠參諸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見原
審卷第51至54、57至64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
突之際,告訴人確有拿出除釘器指向被告、不斷揮舞,謝錦
宏並有朝被告吐口水之情形,被告於當下並無回擊舉動,僅
有不斷以英文大喊「這個人有武器、這個人用刀在威脅我、
把你的刀拿走」等語,且包含證人黃惠慈在內之山友也係攔
著告訴人,後續當被告已經轉頭尋找包包、要離開之際,則
有告訴人由後方出現攻擊、被告大喊之情形,均核與證人黃
惠慈於原審證述衝突經過相符,堪認證人黃惠慈於原審證述
,應較為持平而可信,應堪憑採。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雖
證稱伊並無攻擊被告、是被告對伊咄咄逼近等情,則與上開
錄影畫面不相符合,自無可採。㈡參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
錄影畫面內容,可知本案案發之經過,確係告訴人先以除釘
器向被告揮舞、吐被告口水、不斷挑釁被告,被告除高喊「
這個人有武器、這個人用刀在威脅我、把你的刀拿走」等語
外,並無何回擊舉動,待被告要離去之際,告訴人又再追上
以腳踹被告,被告遭遇告訴人攻擊後,始回頭毆打告訴人,
應可認告訴人攻擊被告之不法侵害已經發生,客觀上確有現
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偶然於
登山中碰面,彼此並不認識、亦無何怨隙,而被告係因遭告
訴人挑釁、威脅、攻擊,始回頭毆打告訴人,且考量被告非
本國人,因有語言及文化之差異,而較難判斷我國衝突之尺
度,對被告而言,遇有不認識之陌生男子手持小刀狀金屬物
品揮舞、吐口水、以及用腳追踢等舉動,應足以產生合理的
身體、生命危險感受,堪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防衛行為,主
觀上亦係基於防衛自己之身體健康權利之「防衛意思」甚明
。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並未構成正當防衛等語,自不
足採。㈢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
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
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
已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
不該,值得非難。審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係因
為犬隻便溺問題於登山途中偶然發生口角,告訴人僅因犬隻
小便之輕微日常摩擦,竟拿出小刀形狀之金屬製除釘器不斷
向被告揮舞、吐被告口水、不斷挑釁,告訴人行為明顯具威
脅性,被告見情勢升高,有意轉身離去,告訴人仍不顧現場
山友攔阻、向前追踢被告,而被告為外籍人士,因語言不通
以及文化背景差距,其面對陌生環境中突如其來之激烈挑釁
與攻擊,衡情難以迅速辨別對方意圖或掌握當地對衝突處理
之方式,因高度緊張或恐懼不安之心情,導致防衛手段過當
,情有可原,惡性並非重大,並審酌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
數拳,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等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
;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及考
量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於原審自述為大
學畢業、從事軟體開發工作、無收入、需要照顧生病犬隻(
見原審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
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
或有失衡平情事。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YLOR NICHOLAS STIRLING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YLOR NICHOLAS STIRLING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AYLOR NICHOLAS STIRLING(下稱Stirling)於民國112年7 月16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慈惠堂登 山口處,因其所攜犬隻似有於上址步道處小便,引起路過之 謝錦宏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其後謝錦宏不斷挑釁Stir ling、對Stirling吐口水、並拿出小刀形狀之金屬製除釘器 (下稱除釘器)向Stirling揮舞,正當Stirling無視謝錦宏 之無理挑釁,準備離去時,謝錦宏即從Stirling後方出腳踢 向Stirling,Stirling受謝錦宏前開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 之身體健康權利,基於傷害之犯意,逾越排除不法侵害之必 要程度,回頭徒手毆打謝錦宏頭部1拳,謝錦宏即倒在登山 台階地上,Stirling見謝錦宏倒地不起後,仍持續毆打謝錦 宏頭部數拳,致謝錦宏因此受有臉部擦挫傷腫脹、左臉撕裂 傷2公分和1.5公分、右臉撕裂傷1.5公分、鼻骨閉鎖性骨折 、右上側牙齒挫傷等傷害(謝錦宏涉嫌傷害、恐嚇Stirling 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 0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Stirling及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3至196頁),本 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 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 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謝錦宏於 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9頁),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謝錦宏之行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謝錦宏先攻擊伊、 威脅伊之生命,始會出於防衛之目的毆打告訴人謝錦宏,應 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謝錦宏,告訴 人謝錦宏當日確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腫脹、左臉撕裂傷2公 分和1.5公分、右臉撕裂傷1.5公分、鼻骨閉鎖性骨折、右上 側牙齒挫傷之傷勢等情,此據證人黃惠慈、莊淑娟(均為當 日在場目睹衝突之路人)、證人即告訴人謝錦宏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41至193頁),並有臺北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6 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謝錦宏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 31頁、第69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本院卷第48頁), 首堪認定,是被告客觀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謝錦宏之傷害 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所為應屬防衛過當,說明如下: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 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 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 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 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 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
進行或尚未結束者,不法侵害行為在「預備最後階段(Ends tadium der Vorbereitung)緊密相接到著手」之階段,同 應認不法侵害已經開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 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 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 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包括其行為之類型與強度 ,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黃惠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跟 告訴人謝錦宏只是看過、多年來互相知道對方存在的山友, 當天伊去爬山,下山的過程中看到被告,然後看到告訴人謝 錦宏一直在指責被告,告訴人謝錦宏的態度非常不友善,也 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後來兩個人起很大爭執,被告講英文伊 聽不懂,但伊知道告訴人謝錦宏一直去纏著被告,還講髒話 ,作勢要打被告,伊拼命去抱告訴人謝錦宏都抱不住,伊跟 其他人就一直叫被告快走,後來被告要走了,伊以為沒事了 ,沒想到告訴人謝錦宏不死心衝下去,用更激烈的動作要攻 擊被告,而且非常惡劣,又作勢要打被告,還有吐口水、還 有拿一個不知道什麼東西、又用腳踹被告,要是正常人看到 這種情形都會受不了,如果伊是被告伊也受不了,被告已經 忍了好一陣子,後來被告才被激怒而回手,被告就一回頭打 下去,告訴人謝錦宏就倒在在階梯上了,告訴人謝錦宏倒在 地上後,被告就出拳打告訴人謝錦宏打了好多拳,這中間告 訴人謝錦宏完全沒有抵抗的能力,也沒有防禦自己,告訴人 謝錦宏就坐在那邊給被告打,伊真的覺得這就是一件很荒謬 的事,這種情況如果伊是告訴人謝錦宏,伊會拼命保護自己 ,但告訴人謝錦宏居然就躺在那裡給被告揍,告訴人謝錦宏 的心態可能是「後悔不應該挑釁被告」,也有可能是「就給 你揍吧,過錯你來承擔」,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沒有受傷,伊 只有注意到告訴人謝錦宏被打的滿臉是血,伊就陪告訴人謝 錦宏下山、報警、叫救護車,伊覺得告訴人謝錦宏真的太超 過了,被告是忍無可忍,整件事情都是告訴人謝錦宏引起, 伊的結論就是告訴人謝錦宏咎由自取,告訴人謝錦宏是挑釁 者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81頁)。而證人莊淑娟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當天在下山途中,看到被告跟告訴人謝錦宏在講 話,伊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伊根本不知道他們是在吵架 ,伊就看到旁邊有人在把他們隔開,兩邊都有人在攔,下一 瞬間伊就看到被告把告訴人謝錦宏推倒在階梯上,然後被告
就開始揍他,就是拳頭一直揍,告訴人謝錦宏眼睛、鼻子、 嘴巴都有流血,滿臉都是血,告訴人謝錦宏也沒有反抗,就 是攤在那裡給人家打,被告至少打5下,大概5到10下,告訴 人謝錦宏都沒有辦法站起來或是作反擊的動作,附近大概還 有10幾個人在那邊看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53頁)。又證人 即告訴人謝錦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伊要下山,看 到被告也要下山,伊叫被告要把狗小便清乾淨再走,被告就 對著伊衝過來、把伊撞倒,伊就倒在台階上,因為伊在地上 沒有力氣,伊沒有再反抗,因為被告一衝過來就打伊眼睛, 伊看不到,所以沒辦法反抗,伊在衝突的時候有拿著除釘器 ,但後來就放在口袋裡了,伊倒地的時候有踢到被告大腿, 但被告毫髮無傷,伊沒有必要攻擊被告,伊只有要求被告把 狗小便清理乾淨,是被告對伊咄咄逼近等語(本院卷第182 至193頁)。
⒊觀諸被告提出之衝突經過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名稱:「Confr ontation video」),內容如下: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43 畫面為被告手持手機錄影,一開始鏡頭朝向被告面前之告訴人謝錦宏(身著藍衣、頭戴鴨舌帽男子),畫面中另有證人黃惠慈(身著綠衣之女子,下稱黃惠慈)及身著藍衣之白髮男子等(下稱男性山友)等二位山友擋在被告與告訴人謝錦宏中間試圖勸架: 被告:Oh! 黃惠慈:不要這樣啦 告訴人謝錦宏:Oh no! 被告:This man's threatening me with the knife. (於檔案時間(下均同)2秒時告訴人謝錦宏向被告走近一步,並持小刀形狀物對鏡頭比劃,同時男性山友抵住告訴人謝錦宏拿小刀形狀物之手) 男性山友:不要這樣啦、不要這樣啦 被告:This man is threatening me with a knife. (於4秒時被告往上走一個台階並朝告訴人謝錦宏方向走去,於6至7秒時鏡頭不穩、畫面晃動,並伴隨被告大喊聲) 被告:Oh 告訴人:Oh 被告:Oh (於9秒時可見男性山友與黃惠慈均抵住告訴人謝錦宏身體) 男性山友:危險,抱歉,抱歉吼 被告:This man is threatening me with a knife. 男性山友:這樣很危險,抱歉 被告:This man is threatening me with a knife. (於13秒時告訴人謝錦宏突然將未持物品之左手向鏡頭揮舞,於15秒時告訴人謝錦宏連續兩次伸手向鏡頭揮舞) 告訴人謝錦宏:fucking you 黃惠慈:No! 男性山友:No!No!No! 被告:This man is threatening me with a knife. (於18秒時告訴人謝錦宏向被告吐口水,並有口水聲) 男性山友:喂 黃惠慈:不要這樣子啦,不要這樣子 男性山友:不好意思吼,不要這樣子 被告:put your knife away 黃惠慈:我跟你...(聽不清楚) 被告:put your fucking knife away 黃惠慈:不要這樣,真的 (於26秒時男性山友與黃惠慈試圖勸架) 男性山友:不要這樣、不要這樣,吼,不要生氣 黃惠慈:你看大家都要下山 被告:He's got a weapon. 黃惠慈:Ok,Ok,I'm sorry. 告訴人謝錦宏:Hey,he's got a penis. (於31秒時告訴人謝錦宏手指地板對被告大喊) 告訴人謝錦宏:Hey,he's got a shit. 黃惠慈:No no no,I'm sorry. 男性山友:對不起 (於33秒時兩位登山友均轉頭向告訴人謝錦宏表示歉意) 黃惠慈:Ok,Ok,Go,Go,Go (於37秒時告訴人謝錦宏再次手指被告大喊) 告訴人謝錦宏:Hey,he's got ... (聽不清楚) 男性山友:(嘆氣聲) (畫面轉向鏡頭後方之步道) 被告:I need to get my backpack. (於39秒時被告突然大喊) 被告:Hey! (於40秒時畫面一陣晃動,原本被告與告訴人謝錦宏間隔兩個山友的距離,告訴人謝錦宏卻突然出現在被告面前,僅剩黃惠慈一隻手阻擋於兩人間) 黃惠慈:不要這樣啦,欸! (於41秒時,告訴人謝錦宏有手向鏡頭揮舞之動作,並於鏡頭朝告訴人腳部拍攝時,可見告訴人謝錦宏欲往被告身前移動,於同秒時,黃惠慈再次伸出雙手抵禦告訴人謝錦宏往前之身體)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 57至64頁),是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謝錦宏 發生口角衝突之際,告訴人謝錦宏確有拿出除釘器指向被告 、不斷揮舞,告訴人謝錦宏並有朝被告吐口水之情形,被告 於當下並無回擊舉動,僅有不斷以英文大喊「這個人有武器 、這個人用刀在威脅我、把你的刀拿走」等語,且包含證人 黃惠慈在內之山友也係攔著告訴人謝錦宏,後續當被告已經 轉頭尋找包包、要離開之際,則有告訴人謝錦宏由後方出現 攻擊、被告大喊之情形,均核與證人黃惠慈證述之衝突經過 相符,堪認證人黃惠慈之證述,應較為持平而可信,應堪憑 採。至證人謝錦宏雖證稱伊並無攻擊被告、是被告對伊咄咄 逼近等情,則與上開錄影畫面不相符合,應無可採。 ⒋是由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錄影畫面內容,可知本案案發之經 過,確係告訴人謝錦宏先以除釘器向被告揮舞、吐被告口水 、不斷挑釁被告,被告除高喊「這個人有武器、這個人用刀 在威脅我、把你的刀拿走」等語外,並無何回擊舉動,待被 告要離去之際,告訴人謝錦宏又再追上以腳踹被告,被告遭 遇告訴人謝錦宏攻擊後,始回頭毆打告訴人謝錦宏,應可認 告訴人謝錦宏攻擊被告之不法侵害已經發生,客觀上確有現 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謝錦宏偶 然於登山中碰面,彼此並不認識、亦無何怨隙,而被告係因 遭告訴人謝錦宏挑釁、威脅、攻擊,始回頭毆打告訴人謝錦 宏,且考量被告非本國人,因有語言及文化之差異,而較難
判斷我國衝突之尺度,對被告而言,遇有不認識之陌生男子 手持小刀狀金屬物品揮舞、吐口水、以及用腳追踢等舉動, 應足以產生合理的身體、生命危險感受,堪認被告毆打告訴 人謝錦宏之防衛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防衛自己之身體健康 權利之「防衛意思」。
⒌然而,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當被告回頭毆打告訴人謝錦宏 ,告訴人謝錦宏隨即倒地、無力攻擊被告,被告仍繼續以徒 手方式毆打倒地之告訴人謝錦宏數拳,過程中告訴人謝錦宏 均未反擊。而考量本案被告當時約40歲、告訴人謝錦宏約63 歲,被告無論年齡、體型都較告訴人謝錦宏優勢,雙方力量 差距非小,且本案案發地點係公開場合,當日尚有十餘名山 友在旁,實際上也已有山友在衝突初期協助被告拉住告訴人 謝錦宏、阻攔告訴人謝錦宏,當告訴人謝錦宏已經倒地不起 時,被告實可以「直接離開現場、或是請求協助、或是踢走 告訴人謝錦宏之除釘器」等方式排除後續告訴人謝錦宏可能 之其他傷害,然被告卻係多次出拳毆打倒地不起、已無力反 抗之告訴人謝錦宏頭部之高侵略性方式進行防衛,且被告出 拳毆打告訴人謝錦宏之攻擊,造成告訴人謝錦宏除「臉部擦 挫傷、腫脹、撕裂傷」等傷勢外,甚至造成告訴人謝錦宏「 鼻骨閉鎖性骨折、右上側牙齒挫傷」之傷勢,可見被告當下 出拳力道之重,且其出拳部位均集中於人體最脆弱之頭部、 臉部,質以證人黃惠慈、莊淑娟均證稱當時被告打了好多拳 、告訴人謝錦宏已經被打的滿臉是血等情,以及參以被告後 續就醫時鼻青臉腫、左眼無法張開之傷勢照片(偵字卷第69 頁),應認被告之前開防衛行為之類型及強度,客觀上已逾 防衛必要之程度。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是出拳攻擊到告訴人謝錦宏停止攻擊就停 止了,伊也有被告訴人謝錦宏所持的除釘器劃傷臉部,只是 伊沒有去驗傷,伊當下是認為受到生命威脅,並無防衛過當 云云。惟查,證人陳柏菁(即被告之女友)雖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證稱:案發後被告有打給伊說,有人攻擊他,還拿類似 瑞士刀的東西揮舞,他覺得很害怕有反擊回去,伊在一週後 有到被告家跟被告見面,被告臉上有2到3痕的刀傷,一個主 要大的傷痕,大概有7至8公分,旁邊有2個小的傷痕,大概1 至2公分,印象中只有左臉頰,被告說是對方有拿瑞士刀揮 到他等語(偵字卷第155至166頁),可知證人陳柏菁對本案 之理解均係來自被告轉述,未親身見聞,證人陳柏菁也證稱 係在案發後一週始見到被告臉部傷勢,距離本案發生已隔有 相當時間,是縱被告確有臉部傷勢,亦難逕認係告訴人謝錦 宏持除釘器所造成。此外,證人黃惠慈、莊淑娟均證稱並未
看到被告受有傷勢、亦未見告訴人謝錦宏確有以除釘器攻擊 被告臉部,並均明確證稱當下告訴人謝錦宏倒地已無力反擊 ,被告仍持續毆打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此節所辯,實與 證人證述不符,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主觀上雖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當 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業如前述,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 行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 害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審酌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謝錦宏素不相識,僅係因為犬隻便溺問題於登山途中 偶然發生口角,告訴人謝錦宏僅因犬隻小便之輕微日常摩擦 ,竟拿出小刀形狀之金屬製除釘器不斷向被告揮舞、吐被告 口水、不斷挑釁,告訴人謝錦宏行為明顯具威脅性,被告見 情勢升高,有意轉身離去,告訴人謝錦宏仍不顧現場山友攔 阻、向前追踢被告,而被告為外籍人士,因語言不通以及文 化背景差距,其面對陌生環境中突如其來之激烈挑釁與攻擊 ,衡情難以迅速辨別對方意圖或掌握當地對衝突處理之方式 ,因高度緊張或恐懼不安之心情,導致防衛手段過當,情有 可原,惡性並非重大,並審酌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謝錦宏 數拳,造成告訴人謝錦宏傷勢非輕等動機、目的、手段等犯 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謝錦宏成立 調解,以及考量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 述為大學畢業、從事軟體開發工作、無收入、需要照顧生病 犬隻(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