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康君(原名黃坤豪)
陳永吉
陳鄭寶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康君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運動公園內,因故與陳永吉、陳鄭寶月夫妻發生
爭執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陳永
吉、陳鄭寶月恫稱「你們給我注意,不要跑,我不會放過你
們」等語,隨即騎乘機車繞行撿拾散落路邊之石塊,並朝陳
永吉、陳鄭寶月所在之涼亭丟擲,以此加害身體之行為,使
陳永吉、陳鄭寶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永吉、陳
鄭寶月因感到氣憤難平,陳永吉即持拖鞋並撿拾黃康君所丟
擲之石塊,陳鄭寶月亦持隨身皮包前去向黃康君理論,陳永
吉、陳鄭寶月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黃康君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陳永吉丟擲石塊及持拖鞋毆打黃康君,陳鄭寶月
亦撿石塊丟擲黃康君、並以隨身皮包毆打黃康君,黃康君即
以安全帽回擊陳永吉,衝突中陳永吉及黃康君均摔倒在地,
黃康君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
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陳永吉因此
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及右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康君、陳永吉、陳鄭寶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
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
,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
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康君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朝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丟擲石塊之距離有300公
尺,根本丟不到。是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圍毆我,我是防
衛行為,我是被害人等語。又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固坦承
分別以徒手、持皮包毆打告訴人即被告黃康君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其等辯稱:我們是基於自衛等語。
經查:
㈠、被告黃康君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即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在
內之涼亭丟擲石塊,被告陳永吉、被告陳鄭寶月分別以徒手
、持隨身包包與被告黃康君互毆,致被告黃康君受有左側前
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
傷、臉部擦挫傷;另被告陳永吉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及右腳膝
蓋擦挫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康君於(見偵字卷第
16頁、第19至20頁、第8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吉於偵查
中(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78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鄭
寶月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2頁、第79至80頁)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黃康君提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1頁)、桃園分局青溪
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陳
永吉傷勢之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字卷第89至103頁)等件在
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黃康君朝告訴人陳永吉、陳鄭寶月丟擲石塊之行為,
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此情,以下分述之: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是指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
或恐怖心而言,凡以言語、文字、舉動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
等,如果已經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已成立。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鄭寶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公園運動,
到早上7點左右,被告黃康君就騎摩托車靠到階梯旁邊,我
跟他說抽菸的人不能上來,他就大罵,我先生說怎麼有人對
我大吼大叫,他們兩人隨後起衝突,黃康君跑去牽他的摩托
車,往我們這邊說「要我們注意,不要跑,他不會放過我們
」,然後就去撿了5、6顆石頭丟我們,但沒有丟到等語(見
偵字卷第7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吉於偵查中則證稱:
我那天在○○公園運動,黃康君過來,我太太跟他說抽菸不要
過來運動的地方,他好像生氣了,我是在旁邊聽到他一直在
罵我太太,我就過去問什麼事,黃康君就很兇一直罵,然後
他騎車去繞了半圈拿了3、4顆石頭,我有點害怕就想走,他
拿3、4顆石頭丟我跟我太太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經核
證人陳鄭寶月、陳永吉上開部分證詞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前
後矛盾情形,尚屬可信,堪信被告黃康君與告訴人陳永吉、
陳鄭寶月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而被告黃康君先向告訴
人陳永吉、陳鄭寶月表示:「你們給我注意,不要跑,我不
會放過你們」等語,再拾取地上石塊向其等丟擲等情應屬實
情。
⒊再觀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黃康君所丟擲
之石塊體積約莫一個手掌大小,而從該截圖之地磚、欄杆及
人物相對大小加以判斷,被告黃康君與告訴人陳永吉、陳鄭
寶月所在涼亭間之距離,仍屬於一般人徒手扔擲手掌大小石
塊可能觸及之範圍,復考量石塊本身之重量與體積,應足以
對投擲範圍內之人造成身體安全之威脅,此有桃園分局青溪
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3頁上圖),
被告黃康君於原審雖辯稱其與該涼亭距離相距300公尺云云
,實難可採。又被告黃康君朝告訴人陳永吉、陳鄭寶月丟擲
石塊前,有先向其等稱「你們給我注意,不要跑,我不會放
過你們」等語,言語帶有明顯威脅性,嗣被告黃康君再以質
地堅硬手掌大小之石塊向其等丟擲,是將該等言語結合丟擲
石塊之行為觀察,堪認屬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並足使一般
人因此心生畏佈。而被告黃康君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是氣
不過才拿石頭回○○公園前面,目的是要嚇他們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192頁),其主觀上具備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甚
明。
㈢、至被告3人雖均主張其等所為屬自衛,然被告3人所為均屬互
毆而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緊急避難行為,須
屬實效性、必要性之不得已行為,當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
途,為必要之條件;此外,尚須衡酌法益之衡平性原則,須
避難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得超過欲避免之緊急危難所產生
之法益;倘避難行為超過實效性、必要性或衡平性之程度,
皆屬避難過當,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無從阻卻犯罪之成
立。從而,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客觀上應確實存
在緊急避難情狀,行為人有緊急避難之行為,避難行為無緊
急避難行使之限制,行為人主觀上則應有避難意思。
⒉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如附表所示,勘驗筆錄見原審
易字卷第188至189頁),由附表編號1至7之勘驗內容顯示,
可知被告黃康君主動拾取磚頭並跑向畫面右方,後續被告陳
永吉亦持石頭與拖鞋出現於畫面中,而從後續被告陳永吉持
石頭與拖鞋持續向被告黃康君持續靠近,可顯示其對被告黃
康君先前丟擲磚頭之行為所作出之回應,況此時被告黃康君
對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丟擲石塊之行為已經結束,已無現
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然由附表編號8至20之勘驗內容顯
示,被告陳永吉仍多次作勢並最終將手上石塊丟向被告黃康
君,而被告黃康君見狀閃避石塊後,隨即以安全帽連續揮擊
2次,嗣被告陳永吉再以拖鞋數次回擊被告黃康君,可認被
告黃康君、陳永吉均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被告黃康君、陳永吉均存在傷害之犯意,且係
基於憤怒而互毆,自均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⒊另由附表編號21至26之原審勘驗內容顯示,被告陳永吉與被
告黃康君相互持續扭打,被告陳永吉多次以拖鞋揮擊被告黃
康君,而被告陳鄭寶月亦以其隨身背包數次揮擊被告黃康君
,期間被告陳永吉為閃避被告黃康君之攻擊而跌倒在地,而
被告陳永吉在搶下被告黃康君之安全帽後,以腳踢踹被告黃
康君。由附表編號27至29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黃康君為避
免受到被告陳永吉及被告陳鄭寶月之持續毆打,騎乘機車並
試圖逃離現場,然卻因碰撞電線桿而停下。此時,依據附表
編號30至35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陳永吉仍持續對被告黃康
君以拖鞋揮擊,被告陳鄭寶月則以石塊丟擲被告黃康君,致
被告黃康君跌落草叢,則被告陳鄭寶月自亦非對於現在不法
侵害而為正當防衛行為,亦非對於現存之緊急危難為避難行
為。
⒋甚且依據附表編號36至40之原審勘驗內容顯示,被告黃康君
起身後,被告陳鄭寶月再次以拖鞋揮擊被告黃康君多次,而
被告陳永吉亦以右拳多次揮擊被告黃康君頭部,被告陳永吉
、陳鄭寶月存在傷害之犯意聯絡亦明。足徵被告陳永吉、陳
鄭寶月此時之行為,顯係延續先前與被告黃康君互毆之犯意
,而非出於防衛之意圖。依上開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法律概
念之說明,被告黃康君持續以安全帽揮擊被告陳永吉,而被
告陳永吉亦持拖鞋及徒手朝被告黃康君毆打之行為,均非屬
正當防衛。又被告陳鄭寶月見被告黃康君與被告陳永吉發生
扭打時,多次以石塊丟擲、隨身包包毆打被告黃康君,且於
黃康君試圖逃離時仍持續追擊,亦不具有緊急避難之必要性
與實效性,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核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永吉、陳鄭寶
月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康君數次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陳永吉之行為;被告陳
永吉數次持拖鞋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康君之行為;被告陳
鄭寶月數次丟擲石塊或以隨身皮包毆打告訴人黃康君之行為
,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各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黃康君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康君與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素不相
識,僅因細故,竟不思尋求理性平和之溝通方式,反以言語
恫嚇、丟擲石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陳永吉、陳鄭寶月,而主
動挑起事端,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永吉,無視他人身體法
益之存在,造成告訴人陳永吉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及右腳膝蓋
擦挫傷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陳永吉、陳鄭寶月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
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50日。另審酌被告
黃康君所為上開2罪之罪質不同、告訴人相同、時間地點接
近,並斟酌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另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部分則審
酌其等與被告黃康君間本可理性溝通,化解紛爭,然其等竟
未能保持冷靜,反以肢體暴力相向,導致告訴人黃康君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
小腿挫傷、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其中,被告陳永
吉不僅持拖鞋多次揮擊告訴人黃康君,更於扭打過程中以腳
踢踹,甚至在告訴人黃康君倒地而試圖逃離時,仍持續以拖
鞋、拳頭追打,其攻擊行為之次數、力道及持續性,均較被
告陳鄭寶月以隨身包包、石塊、拖鞋揮擊之行為更為嚴重,
對告訴人黃康君身體法益之侵害程度亦較深,其可非難性明
顯較高。又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黃康君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50日,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
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
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7分05秒 黃康君騎乘黑色摩托車(A車)從畫面左上方出現,越過草皮。 2 7分16秒 黃康君彎腰以右手拾起A車腳踏墊上的半塊磚頭,往畫面右方跑去。 3 7分19秒至 7分38秒 影片中無任何人。 4 7分39秒 黃康君從畫面右方走出,走至A車旁。 5 7分42秒 黃康君以左手指畫面右方,可見其右手拿著一塊磚頭。 6 7分44秒 黃康君以右手將磚頭往畫面右方丟去,並以右手拿起機車置物欄前的安全帽,往後退。 7 7分50秒 陳永吉從畫面右方出現,右手持石頭、左手持拖鞋,站在黃康君對面。陳永吉以左手指黃康君,並向其靠近,黃康君持續後退。 8 7分51秒 陳永吉作勢往黃康君丟擲石塊。 9 7分52秒 陳永吉再次作勢丟擲石塊,靠近黃康君,黃康君後退。 10 7分54秒 黃康君用安全帽往前揮擊。 11 7分55秒 陳永吉將石塊往黃康君丟去,黃康君閃避未被擊中。黃康君快步走向陳永吉,將安全帽拿至胸前,陳永吉亦將左手持拖鞋拿至前方。 12 7分56秒至 7分59秒 黃康君快步跑向陳永吉,右手舉高安全帽,陳永吉亦舉高左手拖鞋。黃康君揮擊安全帽一下未擊中,兩人周旋。 13 8分00秒 陳鄭寶月從畫面右方出現。 14 8分01秒至 8分05秒 黃康君看向陳鄭寶月,陳永吉隨即以拖鞋向黃康君揮擊一次。黃康君以雙手將安全帽舉起揮擊,陳永吉以左手格擋,陳鄭寶月往畫面上方跑去。 15 8分06秒 黃康君再次以安全帽揮擊,隨後再揮擊一次。 16 8分08秒 陳鄭寶月將掉落畫面上方之石塊撿起,黃、陳持續周旋。 17 8分10秒 陳永吉以拖鞋揮擊黃康君一次,陳鄭寶月作勢將石塊丟向黃康君。 18 8分13秒 黃康君後退,陳永吉靠近,陳鄭寶月跑向黃康君,作勢丟石塊但未丟出。 19 8分14秒至 8分15秒 陳永吉以拖鞋揮擊黃康君。 20 8分16秒 陳鄭寶月將石塊丟向黃康君。黃康君往右方草皮跑去,陳永吉靠近並彎腰撿起石塊,黃康君雙手抓陳永吉背部,陳鄭寶月後跑再跑回。 21 8分17秒至 8分23秒 陳永吉閃避黃康君並跌坐地上,陳鄭寶月雙手揮擊黃康君,黃康君閃避亦跌坐地上,陳鄭寶月退後。 22 8分24秒 陳永吉、黃康君兩人均站起。 23 8分25秒 陳永吉靠近黃康君,以右手拖鞋揮擊,黃康君左手格擋,陳鄭寶月靠近。 24 8分26秒至 8分27秒 陳永吉拾起石塊,黃康君手持安全帽舉高。陳永吉閃避跌坐,黃康君靠近。 25 8分28秒至 8分30秒 黃康君舉高安全帽但未揮擊,陳鄭寶月推開黃康君,背包掉落。黃康君揮擊陳永吉(未起身),陳鄭寶月拾起背包揮擊,陳永吉搶下安全帽並踹黃康君。 26 8分31秒 陳鄭寶月再次以背包揮擊黃康君。 27 8分32秒至 8分33秒 黃康君往A車跑去並跨坐,陳永吉跪地,陳鄭寶月看向陳永吉。 28 8分34秒 黃康君騎A車離去,陳永吉跪姿以右手將石塊丟向黃康君及A車。 29 8分35秒 黃康君及A車撞擊電線桿。 30 8分36秒至 8分37秒 黃康君停在電線桿前,陳永吉站起跑向黃康君,陳鄭寶月拾起石塊後亦跑向黃康君。兩人分別以拖鞋、石塊揮擊、丟擲。 31 8分46秒至 8分52秒 陳永吉以拖鞋連續揮擊黃康君右側五次,陳鄭寶月往左方跑去。 32 8分53秒至 8分54秒 黃康君彎腰以右手拾起石塊,陳永吉再次以拖鞋揮擊。 33 8分55秒至 9分07秒 黃康君起身,陳鄭寶月走向黃並抓其持石塊右手,陳永吉持續揮擊。黃康君作勢丟石塊,陳永吉持續揮擊,黃康君撲倒至左下方草叢。陳永吉走向黃康君並再次揮擊。 34 9分08秒至 9分15秒 黃、陳兩人持續爭執,陳鄭寶月走向畫面中央拾起拖鞋,走向黃康君並以拖鞋揮擊其背部一次,至9:16共揮擊四次。 35 9分16秒至 9分17秒 陳永吉將黃康君拉出草叢,黃康君翻滾跌落。 36 9分17秒至 9分30秒 陳永吉徒手毆打黃康君,陳鄭寶月亦以拖鞋揮擊,黃康君持續躺地,兩人持續攻擊。 37 9分30秒至 9分31秒 黃康君跪坐,陳永吉以左拳揮擊黃康君頭部一次。 38 9分33秒 陳鄭寶月再次以拖鞋揮擊黃康君。 39 9分34秒至 9分40秒 黃康君持續跪地,陳永吉抓住其衣領,陳鄭寶月持續揮擊。 40 9分41秒至 9分50秒 陳永吉持續以右拳揮擊黃康君頭部,陳鄭寶月亦以拖鞋揮擊。 41 9分52秒 黃康君起身坐在畫面左方,陳永吉亦坐畫面左方,並以右手推黃康君頭部。 42 後續 被告三人均無發生肢體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