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006號
TPHM,114,上易,1006,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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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388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96、422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朱金鴻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52至153頁
),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在桃園市○○區○○里00○0號「昭靈宮
」所為(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㈠段),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113年4月1日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內壢保安宮」所為(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一、㈡段),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及7,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③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⑤因竊
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
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
度訴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⑧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共7罪)、4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5月;⑨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
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
審易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⑪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前揭①、②、⑤各
罪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前揭③、④、⑦、⑧各罪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後,與前揭⑥、⑨
、⑩、⑪各罪接續執行,108年12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11
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7至50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2罪,均為累犯,參以被
告前有諸多竊盜犯行,甫經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罪質相同
之2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應予相當
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許
嘉南(即「昭靈宮」之管理人)、李振麟(即內壢保安宮
主任委員)達成調解並徵得其諒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另說明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等旨,其關於加重其刑
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知錯,並願與告訴人2人洽談調解及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請從輕量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
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
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
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後雖陳明有與告訴人
2人調解並賠償之意願,然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自難
以該片面陳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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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