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002號
TPHM,114,上易,1002,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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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卓勁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林○陽(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以「三小」等言論辱罵,再以比中指
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分論之:
 ⒈就表意脈絡而言,除應參照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
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⒊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駕車行駛,被告蛇行,將車岔到伊
前方緊急煞車,剛好是紅燈,伊問「你這樣騎車很危險,這
樣對嗎?」,被告罵伊「三小」,被告就跟車上乘客一起笑
伊跟伊女兒,之後綠燈前行時,被告轉頭對伊比了中指,之
後往前行駛時,被告又逼車,差點撞到伊,伊當下停車問對
方「你為什麼要罵我髒話跟比我中指」等語(見偵卷第6頁
背面);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兩車競速,伊載女兒行駛在車
道上,競速的第一台車差點撞到伊,停紅燈時,伊回頭說「
大哥,這樣騎車很危險」,對方嘲笑並罵伊和女兒說「三小
」,綠燈起步,在伊機車前用左手對伊比中指等語(見偵卷
第32頁)。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騎車的時候,兩邊都有車,告訴人一
直向伊這邊靠,伊當下沒辦法煞車,就往兩台車中間鑽過去
,在下個紅燈時,告訴人就說伊差點撞到告訴人,同時對伊
辱罵一堆髒話,在綠燈的時候,告訴人立刻把伊攔下來,站
在伊車前,持續罵伊髒話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於偵
查中供稱:當天伊騎機車,告訴人一直往伊這邊靠,告訴人
載一個小朋友,伊覺得影響伊行車安全,閃另外一邊,因為
伊差一點被告訴人撞到,伊就講了「三小」(台語),下一
個路口,告訴人說「你在騎三小」,伊看著告訴人沒回話,
告訴人一直罵,等綠燈,伊騎到前面去,伊很不爽,就往後
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
人騎車在伊前面蛇行,伊覺得很危險,就超車,告訴人就罵
伊「騎三小」,伊就回罵告訴人等語(見原審113年度審易字
第1548號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騎車
要出門,告訴人在前面有點蛇行,伊被嚇到講「三小」,從
告訴人右邊超過去,告訴人覺得伊快撞到告訴人,下個紅綠
燈就對著伊罵,問伊在「騎三小」,伊沒理告訴人,綠燈時
伊就對告訴人比中指,伊就騎走,告訴人就騎到伊前面把伊
攔下來,伊與告訴人就在對罵,兩邊有來有往的罵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  
 ⒊基上,本件之案發經過,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行車糾紛而
發生口角衝突,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互有言語之攻訐,被告
因一時衝動而口出上開粗鄙用語並比中指,然雙方先前衝突
係屬事發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且針
對當時發生之情形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堪認有相當之事實
連結前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
譽為目的。而比中指之舉,依現今社會狀況常作為宣洩情緒
之用,而「三小」乃「什麼」之粗鄙用語,上開言語及比中
指之舉止雖粗俗不得體,且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講這些話及比中指不是要侮辱告訴
人,是因為伊認為是告訴人騎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8
頁),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之刑責
相繩。
 ⒋是以,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及比中指之舉止符
合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
。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勁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7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1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71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勁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中正路時,因與告訴人林○陽(已更名為林○祥,真實姓名詳 卷)所騎乘附載告訴人即其未成年女兒林○琦(00年0月生) 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先以「三小」等言詞辱罵,再以比中指之方式 公然侮辱告訴人林○陽、林○琦,足以貶損告訴人林○陽、林○ 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卓勁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非同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所稱「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則為免告訴人 林○琦身份資訊曝光,故與其有親屬關係之告訴人林○陽之姓 名年籍等資料,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卓勁之供述、 告訴人林○陽、林○琦之指訴、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林○陽間有行車糾紛,而有口出 上開言語並比中指,惟辯稱:我辱罵及比中指的對象只有告



訴人林○陽,不包含林○琦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卓勁於113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時,因與告訴 人林○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爭執, 先對告訴人林○陽聲稱「三小」等言語,再對告訴人林○陽比 中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 (本院卷第24至25、4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陽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琦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 第6至7、32至33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 偵卷第27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書雖指稱被告辱罵及比中指之對象除告訴人林○陽外,尚 包含告訴人林○琦,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辯稱其僅對告 訴人林○陽為之,非對後座之林○琦而為等語。然證人即告訴 人林○陽先於警詢證稱略以:113年2月25日上午約11時,我 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上騎車時,被告蛇行,將車岔到我前 方後緊急煞車,此時剛好紅燈,我說「你這樣其車很危險, 這樣對嗎?」,被告後來罵我「三小」,他跟車上乘客一起 笑我跟我女兒,之後綠燈前行時,被告就轉頭對我比中指, 往前行駛時,被告又逼我一次車,差點撞到我,我當下停車 問被告「你為什麼要罵我髒話跟比我中指」,被告在道路上 及公車站,罵我2次「三小」,並對我比中指等語(偵卷第6 至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上開時、地騎車時,對方2 台機車競速,我載在我女兒行駛在我的車道上,競速的第1 台車差點撞到我,事後停紅燈時,我回頭說「大哥,這樣騎 車很危險」,對方嘲笑我跟我女兒說「三小」,綠燈時,一 起步,在我機車證前方用左手對我比中指等語(偵卷第32頁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上開時、地騎車 ,對方一直往我這邊靠,對方有載1個小朋友,我覺得影響 我行車安全,我閃另外一邊,因我差點被他撞到所以我就講 「三小」,下個路口,對方說「你在騎三小」,我看著他沒 回話,他一連串一直罵我,綠燈,我騎到前面去,我很不爽 就往後比中指,我是對跟我發生衝突的那部機車比,但我是 對林○陽比,我沒事不會去跟他女兒吵等語(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41、44頁)。是上開告訴人林○陽及被告之供述可 知,當日實際駕駛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之雙方,為被告及告 訴人林○陽,互相有言語交談者,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林○陽, 並不包含告訴人林○琦,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在罵告訴 人林○陽,不含告訴人林○琦尚非無據。至證人即告訴人林○ 琦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對方罵「三小」,還有比中指



,當時我在後座等語(偵卷第32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告 訴人林○琦坐在後座,有聽到被告辱罵及看到被告比中指之 事實,而在馬路上之開放空間,坐在機車後座之人,本可聽 到、看到他人辱罵其前座之人之聲音及畫面,尚無法據此驟 認其亦為被告辱罵之對象,應甚明確。
 ㈢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 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 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 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定保 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違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 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 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 ,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 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本件係因偶然之行車糾紛,致被告與告訴人林○陽有所不睦, 被告從而口出上開粗鄙用語並比中指,依當時情境,應係對 雙方先前衝突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而比中指之舉,依現今社會狀況常作為宣洩情緒 之用,而「三小」乃「什麼」之粗鄙用語,該等內容在客觀 上是否已傷害結構性弱勢者身分,而足以貶損告訴人林○陽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尚非無疑,難逕以刑法 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㈤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林○陽口出 上開言語並比中指,未足證明所指對象包含告訴人林○琦, 及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林○陽之行為,已足貶損告訴人林○陽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 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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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