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0號
原 告 翁仲正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83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翁仲正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郭家宏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
理被告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之際
,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調解成立,
有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民事調解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於被告上開同一刑事案件上訴
本院期間,復就因同一起訴犯罪事實所生同一法律關係,再
行向同一當事人(即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就
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