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3年度,32號
TPHM,113,金上重訴,32,202508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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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烈




選任辯護人 謝曜州律師
郭明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光訓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吳孟勳律師
黃文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民郎


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和順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周章欽律師
文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蓮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張釗銘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弘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宗星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和軒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勇康


義務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冠伶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林心瀅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易生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彥伯


指定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義務辯護)
杜俊謙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如



選任辯護人 廖乃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銘斌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滿霞


選任辯護人 周芳如律師
楊榮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祈霖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蔡耀慶律師
陳俐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玲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景彬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劉彥玲律師
談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



選任辯護人 林瑞彬律師
黃國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2468號、第22469號、第22470號、第23288號、第27399號、110
年度偵字第8315號、第18417號、第19245號、第35650號、111年
度偵字第3412號、第17853號、第17854號、第17855號、第17856
號、第17857號、第17858號、第17859號、第178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黃文烈、吳光訓陳民郎陳和順陳玉蓮、黃
耀弘、江宗星杜和軒朱勇康、洪冠伶、王易生、郭彥伯
陳秀如李銘斌、黃滿霞、李祈霖、陳慧玲、施景彬、江
明南有罪部分均撤銷。
二、罪刑部分:
㈠黃文烈犯如附件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吳光訓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陳民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陳和順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陳玉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㈥黃耀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江宗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杜和軒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朱勇康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㈩洪冠伶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易生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郭彥伯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秀如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李銘斌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滿霞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祈霖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慧玲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施景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會計
師對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江明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會計
師對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三、沒收部分:
㈠黃文烈已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拾萬肆仟貳佰伍拾點捌玖伍元
及新臺幣玖佰零參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
金貳仟零肆拾柒萬陸仟參佰捌拾貳點參元及新臺幣陸拾陸億柒
仟柒佰參拾伍萬捌仟肆佰零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光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伍萬參仟柒佰陸
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民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
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和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肆萬玖仟壹佰玖
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玉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萬壹仟陸佰陸拾
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㈥李祈霖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前提背景事實:
壹、取得製藥公司舊廠土地開發利益後,包裝殘餘價值、喬裝臺
資企業來臺上市:
  WANG MINGLIANG(印尼籍,下稱王命亮,所涉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犯行,原審另行審理中)為廈門奔馬實業有限公司(設
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000號「五礦大廈」00樓,下稱奔
馬實業公司)之代表人,黃文烈則係奔馬實業公司之監察人
,並為奔馬實業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即廈門協力集
團有限公司(設上址「五礦大廈」00樓,下稱協力集團公司
)及廈門協力五金礦產進出口有限公司(設上址「五礦大廈」
00樓000,下稱協力五金公司)之代表人,王命亮與黃文烈共
同主導包含前開公司在內之「奔馬協力集團」(該集團組織
架構詳如本判決引用之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營
運,原以開發地產為主業,嗣因其等看中大陸地區國營企業
「華源集團」所屬上海華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即上
海華源長富藥業集團有限公司所控股、位於安徽省○○市○○○路0
00號之○安華源製藥有限公司(其前身為「朝陽化工廠」、
「安徽朝陽製藥廠」,下稱六安華源公司)之廠房具龐大土
地開發商機,遂於民國97年6月間,利用「華源集團」財務危
機欲重整資產之際,以奔馬實業公司之名義購入六安華源公
司百分之百股權,旋啟動廠房搬遷事宜,以謀六安華源公司
位於前開○○○路之土地開發利益,故於99年間,將六安華源公司
廠房完全騰空遷至安徽省六安市近郊之經濟技術開發區○○○路
與○○路口之現址。又王命亮與黃文烈另圖將六安華源公司之現存
製藥資產包裝成生技產業轉往海外上市,藉以擴充「奔馬協
力集團」開發地產所需之鉅額資金來源,因適逢97年間我國政府
大力推動「海外企業來臺上市」政策(俗稱「鮭魚返鄉」),
加以黃文烈具有臺籍身分,王命亮乃選擇以臺灣作為海外上
市之地點,而為將六安華源公司喬裝成臺資企業,以營造黃
文烈衣錦還鄉之假象,王命亮遂將六安華源公司與「奔馬協力
集團」間之股權結構進行切割,先於98年4月間,安排奔馬實
業公司將所持有六安華源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全數轉讓予王命亮
及黃文烈於98年3月間共同出資成立之六安優智企業諮詢管理有限
公司(董事長為王命亮之表姪王長寶,實際持股人為王命亮
、黃文烈,下稱六安優智公司),復於100年4月間,安排由六安
優智公司號稱以人民幣9,088萬元之價格,將六安華源公司百
分之百股權全數轉讓予王命亮於100年1月26日設立之英屬維京群
島商Longterm Lista Limited(登記資本額為美金100元,原
始股東名冊詳如本判決引用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二
所示,下稱Longterm Lista公司),再於102年12月30日,由
Longterm Lista公司之股東將其各自所持有、合計百分之百
Longterm Lista公司之股權全數轉讓予黃文烈於102年11月間設
立之英屬開曼群島商PHARMALLY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M
PANY LIMITED(即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下稱康友公司),至此完成由康友公司透過Longterm Lista
公司而間接持有六安華源公司之控股結構(其股權之轉換安
排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康友公司控股架構詳如附圖二所示
),藉此隱藏六安華源公司與「奔馬協力集團」之實質控制關
係,康友公司並於104年1月6日在臺灣完成外國公司臺灣辦事
處之設立登記(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00室,登
記實收資本額新臺幣5億5,000萬元〈即55,000仟股〉,其上市
前原始股東名單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復於104年3月25日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掛牌上市
(股票代號:6452,股票簡稱:康友-KY)。
貳、安排人頭充當原始股東,藉此分散股權之手法來迴避內部人
持股變動之申報義務,以備上市後能盡早以人頭股東名義賣
股套利:
一、康友公司上市前之原始股東,依其持股多寡計有如附表二之
一所示之PROFIT GATE INVESTMENTS LIMITED(中文名稱:利
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PROFIT GATE公司)、黃文烈、FINELU
CK ENTERPRISES LIMITED(中文名稱: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FINELUCK公司)、DAWN MAPLE LIMITED(中文名稱:旭
楓有限公司,下稱DAWN MAPLE公司)、MAX MARKET INVESTM
ENTS LIMITED(中文名稱:富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MAX MA
RKET公司)、RAY GRAND HOLDINGS LIMITED(中文名稱:利
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RAY GRAND公司)、HOODEX DEVELOPM
ENT LIMITED(中文名稱:浩達發展有限公司,下稱HOODEX
公司)及梁凱光(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法人及自然人,惟最大股東PROFIT G
ATE公司之負責人為黃文烈,其股東僅有黃文烈及其前妻陳淑
慧(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2人
,而FINELUCK公司之負責人為王命亮且由其主導,另DAWN M
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及RAY GRAND公司之代表人雖分
別登記為何榮霞(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ONG TIONG YUN(中文姓名:王長雲,下稱王長
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施
煒楠(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
境外人士,然均為王命亮所安排之人頭,尤以MAX MARKET公
司之代表人王長雲即為王命亮之堂兄,至HOODEX公司之代表
人金愷(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則係在廈門經營地下匯兌、與王命亮及黃文烈素有資金往
來之台商,其僅占有百分之9.5之股權,至梁凱光因具有臺
籍身分,亦為王命亮安排之人頭股東,故扣除金愷所持有之
股份後,康友公司其餘9成以上之持股均由王命亮及黃文烈
實質掌控,並藉由安排人頭持股以分散股權之手法,使DA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RAY GRAND公司、HOODEX公
司及梁凱光等人之持股均低於百分之10之法定上限,藉以降
低康友公司來臺上市前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股份總額(即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28條
之9、第10條等規定),並迴避該公司上市後股東持股變動
之申報義務(即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俾便其等於康友
公司上市後,得隨時利用該等人頭股東出脫持股用以套取現
金。
二、黃文烈自康友公司於104年1月6日在臺完成外國分公司之設立
登記時起,即擔任康友公司董事長,且至108年5月10日以前
,亦兼任康友公司總經理及六安華源公司董事長;章永鑒(所
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原任康友公
司財務長兼會計主管,並於107年10月11日以前兼任六安華源
公司財務總監,嗣於108年5月10日升任康友公司總經理,於1
09年8月6日辭職;蔡曉梅(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原任康友公司稽核主管,於108年5月10日
升任康友公司財務長兼會計主管,於109年8月6日辭職;衣學
福(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係六安
華源公司總經理,於108年9月3日解任,並由王仁禮(所涉違反
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接任該職務;葉建
平(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10
7年10月11日起擔任六安華源公司財務總監;王浩(所涉違反
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108年5月10日起
接任康友公司稽核主管,並兼任六安華源公司稽核主管,於1
09年8月6日辭職;吳濱濱(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則為康友公司董事長特助,於109年8月6日
辭職;萬霞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為康友公司員工;陳景漢(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
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則係王命亮之秘書;劉麗清(綽號「
蛋白」,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歡」均為六安華源公司稽核人員
,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武俊」則為六安華源公司財務部
之出納人員。又陳柏榮(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另行判
決)為陳淑慧之親侄,在康友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00樓0000室之臺灣辦事處擔任行政助理,另楊意敏(所
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劉于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則為康友公司臺灣辦事處之會計及出納人員。
參、慣性舞弊,更換會計師查核團隊以通過來臺上市審核門檻,
再虛灌銀行存款、隱瞞設定動產抵押以美化財務報表:
一、「奔馬協力集團」成立之初,其用以購入「五礦大廈」等資
產之資金來源,除部分是由新加坡商人董順成(即附表一之
二編號7所示之Longterm Lista Limited原始股東)提供外
,泰半均係向銀行貸款而來,其後陸續以集團旗下如附圖一
所示之協力五金公司、廈門協力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廈
門協力糧油食品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協力糧油公司)、廈
門協力土產畜產進出口有限公司、廈門瑞道進出口貿易有限
公司及福清華亮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福清華亮公司)等名義
向中國中信銀行廈門分行貸款共計人民幣4億5,797萬2,076
元,用以支應集團開發地產等資金需求,又因規劃將原屬廈
門地標之老舊建物即「五礦大廈」拆除改建之經費龐大,另
亦投資印尼房地產,加以按月支付銀行貸款本息之沉重壓力
,王命亮及黃文烈除與當地放款業者即經營廈門富德勝典當
有限公司(下稱富德勝公司)之鄭炳強(所涉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擔任
深圳華南城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鄭大報」間有資金借貸外,
為籌措集團穩定而充沛之資金來源,即圖謀將六安華源公司
遷廠後所剩餘之價值包裝成生技產業來臺上市,再將臺灣發
行股票所募得之資金匯回廈門供王命亮及黃文烈統一調度使
用,而康友公司在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28條之1、第28條之3
之規定,須檢送經會計師簽證之合併財務報告,故王命亮及
黃文烈於98年間,原欲委任普華永道會計師事務所(PwC,
下稱普華永道事務所)廈門分所進行簽證,遂先由普華永道
事務所臺灣分所即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斯時派駐在廈門分
所之會計師梁華玲、李國綸前往廈門「五礦大廈」辦公室內
與黃文烈洽談後,即親自轉往六安華源公司進行實地查核,
並由廠方當時擔任現場作業人員之葉建平等人負責接待,於
6天查核期間中,李國綸等查核人員對於六安華源公司提出
之財務報表進行詢問、分析、比較,發現六安華源公司帳證
混亂,並有諸多舞弊情事,認為無法評估其金額及影響範圍
,且無法在該公司財務報告上真實反應,應未達到得以上市
之標準,經向黃文烈反應後均未見積極改善,普華永道事務
所遂放棄簽立查核委任契約,其後王命亮及黃文烈遂於102
年間,轉而與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事
務所)簽立查核委任契約,由會計師施景彬、卓明信於103
年10月7日完成康友公司及其子公司100年度、101年度、102
年度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告 (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102年
11月7日至12月31日之合併財務報告(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
查核簽證,並103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103年第2季擬制性
合併財務報告核閱簽證及內部控制審查報告,又於103年10
月24日完成康友公司及其子公司內部控制審查報告,再於10
4年1月29日完成康友公司及其子公司10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
(如附表五之三編號3)、103年度擬制性合併財務報告(如
附表五之三編號4)查核簽證及內部控制審查報告,俾利嗣
康友公司於103年10月27日申請股票上市,復於104年1月30
日申報公開發行及配合初次上市公開承銷辦理現金增資,其
後,康友公司股票於104年3月25日正式在臺掛牌上市。
二、王命亮、黃文烈、章永鑒、蔡曉梅、衣學福、王仁禮、葉建平、
王浩、吳濱濱、萬霞玲、陳景漢、陳歡、劉麗清、武俊及陳淑
慧、何榮霞、王長雲、施煒楠及金愷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康
友公司上市前之原始股東之代表人(下合稱王命亮及黃文烈
等人,或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自102年間起,均明
知六安華源公司於當地徽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錦繡花園支行
(下稱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
00000000000000號),各於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修正附表《
下稱修正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日期,帳戶內僅有如修正附表
五之一「實際金額」欄所示之各該存款金額,且六安華源公司
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並無任何定期存款,竟為訛稱
六安華源公司獲利良好、財務健全之假象,以利康友公司順利在
臺上市及維持較高股價,竟各虛增如修正附表五之一「已知
虛增存款金額」欄所示之活期及定期存款金額,進而分別於
編製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5所示康友公司及其子公司各季
度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時,各在合併資產負債表中分別虛偽
填載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5所示「現金及約當現金」或「無
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附表五之三編號17所示之
自107年1月1日起之財務報告,即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9號
分類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之會計科目金額
,虛增康友公司各季度及年度之存款金額。俟勤業眾信事務所
為查核康友公司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3所示財務報告,歷次
派員前往大陸地區,對六安華源公司之各家存款銀行發送銀行函
證之詢證函時,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為避免虛增存款乙事東
窗事發,就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六安華源公司之徽商銀行存款
帳戶事宜,均刻意安排葉建平、陳歡及武俊等人陪同勤業眾
信事務所如修正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21所示審計員前往徽商
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並佯以打印對帳單及函證回函用印
耗時為由,而將各該審計員強行帶往該銀行2樓之VIP室等候
,致各該審計員均無從親眼目睹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
人員打印六安華源公司存款金額對帳單及函證回函用印之過程
,其後再由武俊將偽造如修正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21「不實
銀行對帳單或銀行函證回函所載金額」欄所示之徽商銀行六
安錦繡花園支行帳戶對帳單及登載不實之徽商銀行函證回函
交付與不知情之各該審計員,各該審計員再於工作底稿之MEM
O中記載其等有親自辦理打印銀行對帳單及函證用印之文字,
實則,各該次查核均未親眼目睹列印對帳單及在函證回函用
印之過程,亦未直接向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人員取得
對帳單及函證回函。其後,勤業眾信事務所如附表五之三編
號1至23所示簽證會計師,即因未實際參與徽商銀行之函證
過程而逕於如附表五之三之一編號1至23「查核報告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3所示康友公司財
務報告出具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或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復
於109年初查核康友公司108年度財務報告期間,因COVID-19
疫情因素,勤業眾信事務所自此時起即改以國際快捷郵件方
式寄送詢證函予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詢證函以查核康
友公司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4至26所示財務報告,並按六安華
源公司陳歡、劉麗清提供函證收件人「陳小龍」(108年度
)、「陳磊」(109年第1季、第2季)寄送詢證函,而陳歡
、劉麗清則佯以追蹤郵件進度為由,向不知情之勤業眾信事
務所審計員要求提供進而取得快捷追蹤碼,致各該詢證函於
送往徽商銀行途中,遭六安華源公司人員所攔截,復由六安華
源公司財務部出納人員武俊於函證回函上蓋用偽造之徽商銀
行印文,虛偽表示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
帳戶內確有如修正附表五之一編號22、23所示「不實銀行對
帳單會銀行函證回函所載金額」欄所示活存金額及定存金額後
,再由冒充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函證聯絡窗口之「陳磊
」將各該函證回函寄回勤業眾信事務所。其後,勤業眾信事
務所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4、25所示簽證會計師,即因未實際
參與徽商銀行之函證過程而於如附表五之三之一編號24、25
「查核報告日期」所示日期,對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4、25所
示康友公司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或無保留意見之
查核報告,至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6所示財務報告,則因勤業
眾信事務所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6所示簽證會計師於109年8月
6日主動終止委任,而未完成核閱簽證。
三、復於108年間,中國中信銀行因受大陸地區官方金融貪腐調
查後開始積極向企業收回貸款,本即高度財務槓桿操作之「
奔馬協力集團」旋即面臨前開向中國中信銀行廈門分行貸款
遭催收之壓力,王命亮及黃文烈為求緊急周轉,遂於108年9
月12日,安排以協力集團公司之名義,與贛州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廈門分行(下稱贛州銀行廈門分行)簽訂「授信額度協
議」,約定人民幣1億5,815萬元之授信額度,其授信額度使
用期限至109年9月12日止,又於同日以協力集團公司名義,
與贛州銀行廈門分行簽訂3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
借款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300萬元、人民幣2,600萬元及人民
幣1億1,715萬元,其借款期限均為108年9月12日至109年9月
12日(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均為該〈授信額度協議〉之組成
部分),並由黃文烈代表六安華源公司與贛州銀行廈門分行
簽訂2份「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由六安華源公司提供其
所有土地、廠房設定抵押權及504項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
權予贛州銀行廈門分行,其抵押擔保之最高限額為人民幣2
億3,722萬5,000元,於同前之授信額度使用期限內為協力集
團公司擔保債務,另安排福清華亮公司與贛州銀行廈門分行
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由福清華亮公司提供其所有
土地、廠房設定抵押權予贛州銀行廈門分行,其抵押擔保之
最高限額為人民幣2億3,722萬5,000元,於同前之授信額度
使用期限內為協力集團公司擔保債務,再安排由王命亮、黃
文烈共同掌控之廈門協力華榮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協
力華榮公司)、奔馬實業公司及旗下如附圖一所示之子公司
即六安華源公司、六安駿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六安
駿宇公司)、廈門新陽奔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陽奔馬公
司)、廈門協力藝盛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協力藝盛公
司)、廈門協力土產畜產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協力土產畜
產公司)、廈門協力華佳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協力華
佳公司)、廈門協力華宏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協力華
宏公司)、王命亮、陳婉霞、黃文烈分別與贛州銀行廈門分
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及「承諾書」,約定其等各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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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