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榮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有康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宗煙
義務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仁苔
選任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清文
林景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峻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雄
義務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昇倫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68號、第22
469號、第22470號、第23288號、第27399號、110年度偵字第831
5號、第19245號、第35650號、111年度偵字第34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榮、朱有康、江宗煙、邵仁苔、施清文、林景芳
、羅文雄、謝昇倫科刑部分均撤銷。
陳柏榮、謝昇倫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均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拾場
次。
朱有康、江宗煙、邵仁苔、施清文、林景芳、羅文雄前開撤銷部
分,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
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均
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榮、朱
有康、江宗煙、邵仁苔、施清文、林景芳、羅文雄及謝昇倫
(下稱被告8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8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
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已
於上訴書明示就被告8人之科刑部分上訴(分見本院卷二第1
3至14、27頁、卷十第54至60、71、73、75、77、79、81、8
3、315、365、367、369頁)。是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被告8人之科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先予陳明。
貳、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撤銷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8人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分別處以有期徒
刑4年(被告陳柏榮)、3年8月(被告朱有康、江宗煙、邵
仁苔、施清文、林景芳、羅文雄、謝昇倫),固非無見。惟
查: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
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
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
,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8人
於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幫助高買證券犯行,並提起
本件上訴,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前揭犯行,並撤回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十第54至60
、71、73、75、77、79、81、83、315、365、367、369頁)
,堪認被告8人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是本件新增對
其等有利之科刑條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
於此,尚有未洽。㈡被告陳柏榮、謝昇倫於偵查中已自白犯
行,且本案亦無犯罪所得,原審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㈢原審未審酌被告朱有康
、江宗煙、邵仁苔、施清文、林景芳、羅文雄本案所為幫助
高買證券犯行,以其等犯罪情節論,若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
重,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難認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已
無理由。是以,被告8人以其等坦承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為
由,提起本件上訴,俱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8人之科
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8人之科刑部分皆予撤銷改判。
二、改判理由:
㈠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8人本案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上開高買證券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條第5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
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不論其係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倘若其自白在偵查中,並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因本無所
得,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
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陳柏榮、謝昇倫業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見A17
卷第59頁;A11卷第580頁),且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
問題,即均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操縱股價罪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縱以上開幫助犯之事由
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及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朱有康、江宗煙、邵仁苔、
施清文、林景芳、羅文雄本案固交付證券帳戶供同案被告江
宗星等人操縱股價,或受指示協助處理操縱股價資金之存提
、匯款事宜,然其等所為僅係同案被告江宗星等人整體操縱
股價犯罪計畫之相關枝節事務,而非居於主謀、策畫、操控
之主導地位,且其等本案未經查獲有取得不法利益,是被告
朱有康、江宗煙、邵仁苔、施清文、林景芳、羅文雄本案犯
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依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
依其等犯罪情節,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朱有康、施清文、林景芳及羅文雄提起上訴雖均主張
其等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應依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為之肯定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
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
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
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朱有康、施清文、林景芳及羅文雄於調
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出借證券帳戶供同案被告江宗星所用等
情,然始終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依照上開說明,
自難認偵查中有自白本案犯行,即不符合證券交易法171條
第5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朱有康、施清文、林景芳及羅
文雄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無視國家對於證券
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被告陳柏榮竟協助保管被告黃文烈之
銀行帳戶及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進行操縱股價資金之過水、
安排配合炒股資金金流之借款合約及炒股資金之存提、匯款
事宜,被告朱有康、江宗煙、邵仁苔、施清文、林景芳、羅
文雄、謝昇倫均知悉個人證券帳戶、銀行帳戶為具有高度個
人專屬性之重要資料,竟隨意將證券帳戶、銀行帳戶交付給
他人使用及協助存提交割款項,使同案被告江宗星與其他共
同正犯得以按照原訂計畫遂行炒作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
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股票之犯行,總計犯罪規模
甚鉅,且使不知情而跟進買賣交易康友公司股票之投資大眾
受有損害,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8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足認其等已有自省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8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十第361至36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被告8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陳柏榮本案所為係 聽命同案被告黃文烈行事,而被告朱有康、江宗煙、邵仁苔 、施清文、林景芳、羅文雄、謝昇倫等人則係應友人即同案 被告江宗星之要求而交付證券帳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8人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8人均 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8人所為確為法所 不許,為促使其等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因認除前 揭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8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8人均應於判決 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8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 育10場次,以加強其等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8 人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