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蔡建勲
被上訴人 陳靖騰
陳丹渝
曹晏甄
曹慶鈴
林致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不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
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原判決認原告無權提起附民訴訟顯有
誤會等語(詳如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蔡建勳主張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654號、第25577號向原審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
(即原審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等案件)附帶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然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
5654號、第25577號起訴書附表六及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等判決(除被告陳靖騰由原審通緝外,被告陳丹渝、
曹晏甄、曹慶鈴、林致宇均判決有罪)均未將原告論列為投
資人,該案第二審繫屬於本院前審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
號案件審理時,公訴檢察官以108年度上蒞字第5136號補充
理由書將原告列為刑事案件告訴人即投資人,然經本院前審
認原告為自行到院之被害人,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
交付款項予被告陳靖騰等指定之人,無證據得認列為投資人
(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八編號4),檢察官上訴第三審對此未
聲明不服,應認檢察官對前開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縱經
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原告仍非本案所認之被害人,自不
得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判決以原告非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