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昌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中華
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54、35536、42518、44778、45019、4612
0、46121、46122、46123、46124、46125、472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嘉昌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林嘉昌因上開案件,經原審判決認係犯發起犯
罪組織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後,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林嘉昌亦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提起上訴,於113年12
月12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林嘉昌於114年7月25日死亡,此有
死亡證明書、個人除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而予判處罪刑,自有未合。依照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就有關被告林嘉昌部分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