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相儒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凃逸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相儒對被害人己生、丙生、丁生、乙生犯對未滿十
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相儒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共四十八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肆年。
事 實
一、林相儒原任職於新北市三重區○○國民小學(校名詳卷,下稱
○○國小)擔任代課班導師,明知其班上學生己生、丙生、丁
生、乙生及戊生(己生偵查代號AD000-A111027,為000年0
月生;丙生偵查代號AD000-A000000-0,為000年0月生;丁
生偵查代號AD000-A000000-0,為000年0月生;乙生偵查代
號AD000-A000000-0,為000年0月生;戊生偵查代號AD000-A
000000-0,為000年0月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屬未滿14歲之女子,且無視於自身與己生
、丙生、丁生、乙生及戊生為師生關係,不思對學生正確教
導之責,為逞己私慾,明知己生、丙生、丁生、乙生及戊生
未合意與其為猥褻之行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
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違反己生、丙生、丁生
、乙生及戊生之意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己生、丙生、丁生
、乙生及戊生為猥褻行為共53次得逞。
二、案經乙生母親、丙生母親、丁生母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告訴暨己生、己生母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相儒(下稱被告)固然對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
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事實沒有爭執,但爭執意
圖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就事實不再爭執,但依被
害人5人對事實的陳述,會發現被害人5人有些陳述其實不可
能或者記憶不清,又有不一致,且倘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戊生
為侵犯行為,衡情戊生對於被告應會相當排斥,但戊生與被
告間之互動並無異狀,被告應無侵犯被害人戊生之行為。又
被告確實沒有拿捏跟被害人5人的界線,但被告並不是惡意
的要去騷擾學生,被告之行為,至多應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之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原任職於○○國小擔任代課班導師,被害人己生、丙生、
丁生、乙生及戊生(下稱被害人5人)均為其班上學生且於本
案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屬未滿14歲之女子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19頁及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5人於偵查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3、2
1、36、45、53頁),並有被害人5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卷隱匿卷㈠第1、7、9、4、1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5人
實施強制猥褻犯行(共53次)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己生於
000年0月0日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丙生於000年0月00日偵
查中、被害人丁生於000年0月00日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乙
生於000年0月0日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戊生於000年0月00
日偵查中各自證述其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明確(見他卷
第13頁及背面、第21頁至第22、36至37、45至46頁、第53頁
及背面)。觀諸被害人5人於偵查中作證時均年僅10歲,依
其等年齡及心智程度,應均屬思考單純、智慮淺薄之人,對
於與性相關之行為更是懵懂無知,而其等上開證述遭被告強
制猥褻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
節,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
詳盡之指述,且被害人5人與被告原為師生關係,並無何宿
怨,衡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背面)
,被害人5人當無因不滿被告管教而對被告心生怨隙或任意
捏編構陷被告之理,並耗費心力、時間製作偵訊筆錄之必要
,堪認其上開證詞,洵值信實,堪以採信。
㈢除被害人5人上揭指述被害之情節外,尚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
補強:
⒈關於己生部分
⑴其他證人之證述
①被害人丁生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己生被被告摸,己生跟
被告距離比較遠一點,被告伸手過去摸己生腰間,地點是在
被告教室的辦公區等語(見他卷第37頁)。
②被害人乙生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己生被被告摸,伊看過
己生在辦公區被老師從背後伸進衣服,但沒看清楚摸哪裡,
伊看到己生被摸是在三年級,其他人是在四年級的時候等語
(見他卷第21頁背面)。
⑵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①被告於112年3月3日偵查中供稱:(是否與乙生、丙生、丁生
、戊生、己生有肢體上的接觸?)有,他們會主動抱我,…他
們後來會主動坐到我大腿上,他們在玩,他們有時就是聊天
,我一開始會推開他們,我也有說不願意,我沒有真的很嚴
厲去拒絕他們;(你是否有主動以你的雙手觸摸班上同學?)
他們坐在我大腿上時,我有摸他們,剛開始是為了把他們移
開 ,後來開始跟他們有些打鬧,跟他們有在玩的意思;(你
觸摸學生的部位為何?)剛開始是腰,我要把他們抱走,是
像公主抱的方式,部分有大腿及腰。另外有些有幾次我自己
知道的是我有摸到小朋友的胸部。我記得有摸到胸部的小朋
友有乙生、丙生。…我會摸丙生是因為他坐在我大腿上,我
當時在導師桌改作業,丙生要看我螢幕看youtube影片,當
時天氣比較冷,所以我就拿手冰他…;(被你觸摸的小朋友反
應如何?)丙生有說不要,我那時候也是請他離開…;(其他
同學是否曾經把你的手撥開、躲開,請你不要再繼續觸摸他
們?)(被告沉默)我在回想,我沒有接受到,我當下覺得
他們是在扭動,所以我就馬上請他們離開,我講的話很明白
,就是 「那就請你們離開」 、「請你們不要這樣子」等語
(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被告於前揭偵查中供認其
在教室辦公區域時,被害人5人(包含己生)曾坐在其大腿上
,且會摸到被害人5人的腰部及大腿,其在撫摸己生身體時
,己生會扭動身體,因此要求己生離開等情。
②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18日審判程序時供稱:己生部分,時間
有點久,印象中是用書本去觸碰己生的大腿及臀部而已,不
是手,不記得有對於在陽台的洗手台隔著褲子摸己生的陰部
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
③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記得指導己生
功課,己生站在旁邊,伊課本捲起來,弄己生大腿那邊,意
思是己生可以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雖否認
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但供認有碰觸到被害人己生大腿等情。
⒉關於丙生部分
⑴其他證人之證述
①被害人乙生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丙生被被告摸。伊看到
丙生也是在辦公區那邊,中間下課的時候,被告從丙生的背
那邊伸進去衣服裡,摸丙生的背及肚子,都是在衣服裡摸,
伊看過一、兩次,方式都是一樣。伊看到己生被摸是在三年
級,其他人是在四年級的時候等語(見他卷第21頁背面)。
②被害人戊生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丙生被被告摸,伊看過
丙生在教室裡被告座位及陽臺被被告摸過。在陽臺情況跟乙
生被摸的方式有點像,但沒看清楚被告摸丙生哪裡。在教室
被告座位,丙生的情況跟伊一樣,伊看到被告伸進去摸丙生
的胸部、隔著衣服摸丙生的下體,是在課後班課間下課的時
候,星期三、四是被告負責的時間等語(見他卷第46至47頁
)。
⑵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①被告於○○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時供稱:伊課後班丙生闖
進來,直接坐上伊大腿要看影片,伊用手冰丙生要丙生起來
,丙生沒起來,伊就抬起丙生,丙生又坐下來的過程,伊的
右手中指或無名指直接伸進去碰到丙生胸部乳頭,然後發現
手已經伸進去,伊沒有辦法直接把丙生放下來,放下來後伊
手稍微微彎,伊要避免碰到丙生更多的地方,然後伊手微彎
把手縮下來,就把丙生刷下去一、兩秒,第二次又伸進去是
要調整丙生的胸~內衣翻好等語(見他卷不公開卷二第123至
124頁)。
②被告於112年3月3日偵查中之供述(詳細內容如前揭㈢⒈⑵①部分)
被告於前揭偵查中供認其在教室辦公區域時,被害人5人(包
含丙生)曾坐在其大腿上,且斯時其會摸到被害人5人的腰部
及大腿,甚至摸過丙生的胸部,其在撫摸被害人丙生時,被
害人丙生有說不要,其請丙生離開等情。
③被告於原審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觸碰到被害
人,但沒有猥褻的意圖,被害人丙生的部分有碰到胸部、肚
子、大腿腿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被告雖否認有強
制猥褻之犯行,但供認有碰觸到被害人丙生的胸部、肚子、
大腿等情。
④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18日審判程序時供稱:109年9月間至110
年8月間部分時間正確,伊沒有摸,是手環抱放著,次數不
記得。110年9月間至110年12月間時間部分正確,不是撫摸
,有觸碰到衣服內,記得只有一次,是冬天的時候,伊手是
伸進去冰丙生,是觸碰,不是撫摸,沒有摸胸部,臀部跟大
腿內側伊有隔著褲子觸碰到,次數沒有到20次,次數不太記
得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
行,但供認有碰觸到丙生的胸部、臀部及大腿內側等情。
⑤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丙生常跑來伊座
位主動幫忙伊,起初丙生闖入座位時,伊有拉丙生的腳摔傷
過丙生,後來對於丙生的行為會比較偏向開玩笑、戲謔方式
,伊記得有用手冰丙生、觸碰到丙生胸部,但沒有撫摸,是
在冬天發生,冰丙生的時候沒有隔著衣服,伊不是故意去觸
碰丙生,也沒辦法確定觸碰到丙生的部分,伊不確定是否有
碰到大腿內側、肚子、陰部,碰到是指環抱的時候可能有碰
到,伊沒有撫摸大腿內側、臀部,是有碰到臀部,因為小孩
身高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被告雖否認有強
制猥褻之犯行,但供認有拿冰塊直接碰觸到被害人丙生的胸
部及曾碰到被害人丙生臀部等情。
⒊關於丁生部分
⑴其他證人之證述
①被害人己生於偵查中證稱:伊看過丁生被老師摸,地點好像
在老師辦公桌那邊,老師好像是摸丁生大腿,那時候丁生是
站著,老師是坐著等語(見他卷第14頁)。
②被害人丙生於偵查中證稱:伊看過丁生被被告摸。伊忘記丁
生如何被摸,但有好多次,地點是在教室被告的辦公區域,
時間是在下課及課後班回教室拿東西的時候,課後班會一起
回教室拿東西,被告會趁這個時間叫伊等過去摸,但一次只
會摸一個人,所以丁生被摸時,伊在拿東西,有時候是伊被
摸,丁生去拿東西,伊沒注意到被告摸丁生的方式等語(見
他卷第53頁背面)。
③被害人乙生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丁生被被告摸,伊看到
丁生被老師拉到老師的大腿上。伊看到己生被摸是在三年級
,其他人是在四年級的時候等語(見他卷第21頁背面)。
④被害人戊生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丁生被被告摸。伊只有
看過丁生在陽臺被被告摸,伊、丙生、丁生平常會去幫忙打
掃陽臺,有一次丁生在打掃完陽臺時,被告坐在陽臺的桌子
,被告有摸丁生,但伊忘了怎麼摸,是在課後班下課等語(
見他卷第46至47頁)。
⑵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①被告於○○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時供稱:丁生說摸腰和背
是三隻手指頭這樣上下來回摸,伊有一次這樣摸,因為剛量
完身高體重,然後丁生變胖,伊說要多運動等語(見他卷不
公開卷二第127頁)。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但供
認有碰觸丁生腰部及背部等情。
②被告於112年3月3日偵查中之供述(詳細內容如前揭㈢⒈⑵①部分)
被告於前揭偵查中供認其在教室辦公區域時,被害人5人(包
含丁生)曾坐在其大腿上,且斯時其會摸到被害人5人的腰部
及大腿,其在撫摸丁生身體時,丁生會扭動身體,其因此要
求丁生離開等情。
③被告於原審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觸碰到被害
人,但沒有猥褻的意圖,丁生有碰到的部分之後再表示等語
(見原審卷第204頁)。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但
供認有碰觸丁生等情。
④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18日審判程序時供稱:110年2月間至110
年12月間部分,伊沒有要求丁生坐在伊座位,很多學生在伊
那邊寫作業,丁生是其中一人,丁生坐在伊旁邊,有提醒丁
生,觸摸丁生手部跟背部提醒坐姿,次數沒有8次那麼多,
沒有伸進衣服,是在腰那邊,丁生坐姿斜側的,伊是觸碰丁
生上下上下,是提醒丁生坐姿要正確,次數是2次等語(見
原審卷第310至311頁)。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但
供認有碰觸丁生手部及背部等情。
⑤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丁生部分,課後
班時,伊會安排在伊座位附近,但是丁生寫功課偶爾會有姿
勢不正確,伊會用手提醒丁生,會碰丁生的腰稍微指正,伊
記得碰到丁生的背讓丁生借過一下,胸部可能是碰腰的時候
碰到,但沒有伸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雖否
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但供認有碰觸到被害人丁生背部、胸
部及腰部等情。
⒋關於乙生部分
⑴其他證人之證述
①被害人己生於偵查中證稱:伊看過乙生在老師的座位那邊被
老師摸,是課後班,老師坐在老師辦公桌旁邊的椅子,乙生
坐在老師腿上,老師摸乙生尿尿的地方,是兩隻手放在乙生
尿尿的地方,乙生當時是穿褲子,是三年級時候的事等語(
見他卷第14頁)。
②被害人丙生於偵查中證稱:伊看過乙生被被告摸。伊看過很
多次乙生被被告摸,地點在被告辦公區,被摸的方式跟伊一
樣,有看過被告從乙生的衣服下擺伸進去摸乙生的胸部,看
過好多次被告用這樣的方式摸乙生,是在四年級時,有幾次
是在中午午休時等語(見他卷第53頁背面)。
③被害人丁生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乙生被被告摸。伊只有
看到乙生坐在被告旁邊,也有看過被告抱乙生。乙女被被告
抱時,乙生背對被告,老師坐下,乙生坐在被告腳上。乙生
也有站著,但被告坐著的狀況,但伊沒看到乙生被摸的詳細
狀況,只看到兩人身體很靠近,地點是在被告教室的辦公區
等語(見他卷第37頁)。
④被害人戊生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乙生被被告摸。乙生會
常常趴在被告桌上,有時候是坐在被告椅子上(坐在被告兩
個大腿中間),有時候是坐在被告腿上,伊看到被告摸乙生
的背,有時候是手伸進乙生衣服裡,有時候是隔著衣服,伊
看過至少有二次。伊也看過乙生被被告抱去陽臺,陽臺上有
學生的桌子,被告靠坐在桌子上,乙生是背向被告,被告是
有點像從背後抱乙生的姿勢,但是伊沒有看到被告摸乙生哪
裡,時間是在平常上課課間下課的時候等語(見他卷第46至
47頁)。
⑵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①被告於112年3月3日偵查中之供述(詳細內容如前揭㈢⒈⑵①部分)
被告於前揭偵查中供認其在教室辦公區域時,被害人5人(包
含乙生)曾坐在其大腿上,且斯時其會摸到被害人5人的腰部
及大腿,甚至摸過乙生的胸部,其在撫摸乙生身體時,乙生
會扭動身體,其因此要求乙生離開等情。
②被告於原審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觸碰到被害
人,但沒有猥褻的意圖,有碰到乙生的背部、肚子、可能有
碰到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猥
褻之犯行,但供認有碰觸到乙生的背部、肚子臀部等情。
③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18日審判程序時供稱:伊有觸碰到乙生
,但手應該沒有伸進去到胸部那邊,腰部可能有伸進去碰到
,時間沒有問題,乙生有坐在伊大腿上,伊手在衣角有觸碰
到腰部,觸碰到胸部應該是環抱的時候,沒有伸進內衣裡面
,但是胸部是隔著衣服,沒有印象環抱的時候有無碰到背部
,但沒有摸,地點在伊座位,次數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
第310頁)。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但供認有碰觸
到乙生等情。
④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乙生是班長,伊
會叫乙生過來協助班級事務,乙生也會跟伊抱怨班上學生狀
況,來到伊身邊,有時候抱怨會靠伊比較近,伊有時候會有
環抱的動作,有時候是背對,環抱的部分,有時候抱的時候
會觸碰到腰,但沒有觸碰到胸部,也沒有撫摸的動作,撫摸
陰部的部分,伊不太記得,因為這是在陽臺、洗手臺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但供
認有碰觸到乙生的腰部等情。
⒌關於戊生部分
⑴其他證人之證述
①被害人丙生於偵查中證稱:伊看過戊生被被告摸。伊忘了戊
生被被告如何摸,是在課後班跟伊和丁生一起回去拿東西的
時候,也是看到被告在摸戊生,但沒有詳細看到戊生被摸的
情形,伊有看過戊生被摸好幾次等語(見他卷第53頁背面)。
②被害人乙生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戊生被被告摸,被告從
背部伸進衣服內,伊有看到戊生被被告摸背部、胸部及肚子
,伊有看過戊生被摸三、四次,都是在辦公區。伊看到己生
被摸是在三年級,其他人是在四年級的時候等語(見他卷第
21頁背面)。
⑵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①被告於112年3月3日偵查中之供述(詳細內容如前揭㈢⒈⑵①部分)
被告於前揭偵查中供認其在教室辦公區域時,被害人5人(包
含戊生)曾坐在其大腿上,且斯時其會摸到被害人5人的腰部
及大腿,其在撫摸戊生身體時,戊生會扭動身體,其因此要
求戊生離開等情。
②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18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次數是一次,伊
那時候坐在座位上,戊生自己進來座位區,有觸碰,移動戊
生的位置有觸碰到大腿,但是絕對沒有摸大腿及陰部,是手
伸進衣服是要冰戊生,不是摸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
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但供認有碰觸到戊生的大腿
等情。
③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戊生是圍繞在伊
旁邊指導作業,靠比較近會有碰到的部分,記得有一次課後
班時候,伊在看寫字影片,戊生回教室拿東西看伊,戊生直
接坐在伊大腿上,伊稍微有點不舒服,把戊生抬起來,移開
的時候有碰到大腿內側,後來請戊生離開也有冰戊生,冰戊
生的腰部及背部,伊沒有去摸戊生陰部、胸部等語(見本院
卷第207頁)。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但供認有碰觸
到戊生的大腿內側、拿手冰戊生而碰觸戊生的腰部及背部等
情。
⒍參以本案並非由被害人5人主動揭露報案,且被害人5人於陳
述本案相關被害經過之情緒反應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
,及在壓力源解除後,性侵害被害人明顯恢復正面平穩的情
緒均相符,分述如下:
⑴證人乙生母親於偵查中結證稱:戊生母親連絡伊,說跟戊生
談到身體接觸的事,戊生提到被告有觸碰身體的動作,並且
有提到包含乙生在內的其他小朋友有被摸身體,戊生母親請
伊問問看乙生。伊問乙生時,乙生很驚訝,有點納悶,一開
始不太敢講,有情緒激烈反應、大哭,伊慢慢問乙生,乙生
表示被告觸碰的狀況,乙生在發現被告不能對其做這樣事情
後,覺得很難過,也覺得很生氣,覺得自己很倒楣,且開始
對男老師會害怕及恐懼,要換老師時也一直祈禱是女老師等
語(見他卷第22頁背面)。
⑵證人丁生母親於偵查中結證稱:是丙生母親跟伊聯繫,問伊
丁生有沒有被被告觸摸身體,不過當時伊出差不在臺北,所
以是丁生父親先問丁生是否有相關的狀況。丁生一開始是說
沒有,伊回去後再另外問丁生,丁生才說有被摸的情況。在
學校性平會議時丁生蠻緊張的,也擔心開庭時會遇到被告,
丁生大概在這一年有變得比較容易生氣等語(見他卷第38至3
9頁)。
⑶證人戊生父親於偵查中結證稱:有一次在家裡跟戊生聊人跟
人肢體距離的事情,戊生說被告會摸戊生,戊生說被告在課
後班時,被告會刻意叫戊生,或拉戊生過去,讓戊生在老師
座位看影片利用這個時間觸摸戊生的身體。戊生情緒本來就
蠻穩定,但發生這件事後戊生更知道要保護好自己。戊生在
被告離職後就變得很開心,回到家都笑嘻嘻的,跟以前比有
明顯的轉變等語(見他卷第47至48頁)。
⑷證人丙生母親於偵查中結證稱:戊生母親打電話說戊生有說
被被告觸摸的情形,伊去問丙生被告是如何跟你相處,丙生
就說被告會摸丙生,有被摸到胸部、大腿內側及屁股,胸
部是會伸到衣服內摸,丙生說被告沒摸到尿尿的地方,性
平會時丙生說被告是摸大腿內側靠近尿尿的地方,但是是大
腿內側。因為伊是比較嚴格的母親,丙生沒有跟伊說什麼
,但在換了老師後,丙生變得比較開朗,也比較願意分享學
校的事,伊跟丙生說學校對被告處分是被告必須離開學校
時,丙生表示很開心,因為不用再被摸了,而在學校性平會
調查時,丙生雖然說沒有緊張,但伊在陪同去性平會時,丙
生表現地明顯很緊張等語(見他卷第54頁及背面)。
⑸證人己生祖母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發現被告開始沒有帶班之
後,己生變得很快樂,跟之前不一樣。伊覺得很奇怪,老師
很久沒有來上課了,己生怎麼會很開心,伊問己生出了什麼
事,己生才說「老師可能做錯事」,伊有點擔心,進一步問
己生,己生就崩潰大哭,哭了一個小時後才跟伊說事情經過
等語(見他卷第14頁背面)。
⑹證人己生父親於偵查中結證稱:己生在三年級後開始有排斥
上課的情形,在家裡對伊和哥哥會保持距離,以前己生很黏
伊,三年級開始變成比較黏阿嬤,晚上比較會做惡夢,這是
以前沒有的。己生在四年級被告被停職後才跟阿嬤說這件事
,伊回到家後問己生,己生才說在三年級時被被告摸等語(
見他卷第14頁背面)。
⑺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係因戊生家人與戊生聊到與
他人間的肢體距離時,戊生始稱被告會撫摸其身體,經戊生
母親聯絡乙生母親、丙生母親,並請其等詢問乙生、丙生是
否亦遭被告撫摸身體後,丙生母親再聯絡丁生母親請之詢問
丁生,而使本案逐漸揭露,而己生祖母因不解己生為何在被
告沒有繼續擔任班導師後變得很快樂,與先前不同,故詢問
己生發生何事,己生始表示被告有撫摸其身體之事,足見本
案並非係因被害人5人主動告知,而是由其等家人主動詢問
,始進而引發後續一連串事件,被害人等在告知其家人本案
相關情節時,亦無申告本案之意。若認上開揭發情事全係由
被害人5人規劃所致,目的是要誣陷被告,殊難想像於揭發
當時年僅10歲之被害人5人可以做出如此縝密規劃。
⑻再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害人乙生在向其母親陳述案情時
激動、大哭,於事件揭露後,亦有難過、生氣之情緒反應,
案發後乙生更害怕男老師;丙生在必須面對並陳述遭被告侵
犯之情節前或當下,會有緊張之情緒,在因本案遭揭露而被
告不繼續擔任導師後,情緒明顯開心;丁生在必須面對並陳
述遭被告侵犯之情節前或當下,會有生氣之情緒;己生在案
發之後,有排斥上課、做惡夢及不喜歡與異性有肢體接觸之
情況,在因本案遭揭露而被告不繼續擔任導師後,情緒明顯
開朗。而依其等所述被害人等於案發之後之身心狀況,核與
一般遭遇性侵害之受害者,因受心理壓力、創傷,可能出現
負面情緒之反應;在壓力源解除後,性侵害被害人明顯恢復
正面平穩的情緒之情況相符,在在可徵被害人5人所證遭被
告強制猥褻之經過屬實。
⒎綜合上開證據,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事實沒有爭執,但是我爭執意圖等語(見本
院卷第32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5人實施猥褻行為(共53次)。
㈣被告確有違反被害人5人之意願而為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
⒈按刑法第224條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
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4條所稱「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
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
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又按對7歲以上未滿14
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如對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
合意而為性交,或係對未滿7歲之男女為性交,則基於對未
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所為已妨害該未滿14歲之人「性自
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
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
法院99年第7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明知被害人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年齡僅8或9歲,
年幼懵懂可欺,性觀念未臻成熟,囿於智識、經驗,其等對
身為導師之被告所為未必能全然理解,突遇被告如附表所示
之猥褻行為,不知如何反應,核屬事理之常。而己生、丙生
、乙生及戊生於偵查中均證述其等不喜歡被告撫摸其等身體
,感覺不舒服等語(見他卷第13頁背面、第54頁、第21頁背
面、第47頁),足見被害人5人不喜歡被告前開行為,其等
並未與被告達成猥褻之合意,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學校關於身體不可碰觸部分,會請專家學者來利用綜合
課時候上課,印象中是有身體的紅色、黃色、綠色區塊,紅
色區塊是胸部、陰部,黃色是腰部、背部、大腿,紅色是不
可觸碰的,學生與學生或是老師與學生之間都不可觸碰,黃
色是不舒服要大聲說、拒絕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顯見被告亦明確知悉身體紅綠燈,即身體紅燈區表示任何
人都不能隨意觸碰,身體黃燈區為親近的人經過同意可以觸
碰,綠燈區則為普通朋友可以禮貌觸碰,對於尊重孩童身體
自主權,拒絕不當碰觸均應有正確之觀念,實無被告所辯對
於學生主動接觸而未與學生保持好身體上距離之情形,被告
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屬違反被害人5人意願;而被告時
任被害人5人之班導師,衡酌被害人5人當時之年齡、智識程
度,對於被告對其等猥褻行為,並未能知悉該行為之意涵,
進而在無法理解被告對其等實行猥褻行為之情況下順從、任
由被告對其等為猥褻行為,且被害人5人於案發當時為年僅8
或9歲體形嬌小之女童,而被告則為成年男子具有體型優勢
,其等即使欲掙脫被告之壓制亦顯難達成,足認被告使被害
人5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難以逃脫的狀態,被告已具備
了優越支配地位,其等因處於受到強制之氣氛而沒有為實際
的反抗,被告實行本案猥褻行為時,已足以壓抑其等性自主
決定權而違反其等意願,兼以被告實際上亦未徵得其等同意
即逕對其等為猥褻行為,自屬以違反被害人5人意願之方法
而對其等為猥褻,且被告主觀上亦具有違反被害人5人意願
之犯意無疑。
㈤辯護人雖另辯稱:乙生於接受性平會訪談時,詢問乙生陳述
座位區所涉之事實後,乙生表示無其他行為讓其感到不舒服
等語,於偵查中卻稱被告有於陽臺為侵犯行為、丁生於接
受性平會訪談時,並沒有陳述關於國小陽臺之遭侵害的事實
,在偵訊時卻一改先前之陳述,而主張於陽臺在被告以畫圈
圈 方式撫摸、戊生於接受訪談時,表示有時候會感覺被告
碰觸 到自己胸部,係隔著衣服碰觸,也會摸大腿,於接受
性平會訪談及偵查中卻供稱:被告自戊生大腿撫摸至戊生陰
部,再將手伸進衣服,自腰部向上繞圈摸至胸部等情,被害
人5人前後證述不一,堪認被害人5人所述顯有瑕疵,且倘被
告確有對被害人戊生為侵犯行為,衡情戊生對於被告應會相
當排斥,但戊生與被告間之互動並無異狀,被告應無侵犯被
害人戊生之行為云云。然:
⒈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
,被害人難免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
,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
實相符,亦即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具有相當之真
實性,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除被害人5人之指述外,亦有上述各項補強證據均
足以確保被害人5人指證確具相當真實性,而被害人多少會
因詢問者之詢問方式、重點不同、回答當下之感受等因素,
客觀上就細節部分存有不一致之情況,其證述內容縱有些許
出入,並不違常情,是以,尚難僅因被害人5人對於被害情
節所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而逕認被害人5人就其等全部被害
情節所述皆不可信。
⒊又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
因人而異,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
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
事後之處境等諸多因素,均會造成影響,不能遽以被害人之
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
象,即逕認並無遭受性侵害之事實。被害人戊生固於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時陳述,其喜歡打羽球,所以下課時會跟被告
打羽球(見他卷不公開卷二第84頁),可見被害人戊生對羽
球有特別喜好,然被告為被害人戊生的班導師,而依被害人
戊生當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對於性事尚屬懵懂不知抗拒之
階段,則被害人戊生無被害意識,對於其與被告之互動並無
明顯異狀,乃屬當然,自難以此逕認被告並無對被害人戊生
有性侵害之行為。
㈥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
亦即在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凡
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對被害人5人以附表所示方式之行為,顯係刻意針對
被害人己生大腿、陰部、被害人丙生胸部、腹部、大腿內側
靠近陰部之身體部位、臀部、被害人丁生腰部、背部及腹部
、大腿外側、胸部、被害人乙生胸部、背部、陰部、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