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172號
TPHM,113,侵上訴,172,2025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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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堯


選任辯護人 孫培堯律師
王智妍律師
黃中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玉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因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被告
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尚未確定,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
之期間將於民國114年8月9日屆滿,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
2項規定,由本院依法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㈡本院審核相關卷證(電子卷證),並於114年8月5日予被告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因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罪
刑不可謂之不重,且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更具有我國
及美國國籍之雙重國籍身分,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並
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
刑責之動機,因此,本案後續審理結果如仍對被告有不利之
處時,將可預期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增加被告妨礙審判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若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恐出境後滯外不
歸以逃避審判及刑之執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
法院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
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4
年8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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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