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達剛
選任辯護人 錢佳瑩律師
蔡尚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達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被告劉達剛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均僅針
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252至253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
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市○○區○○街○巷往○○路行駛,行經○○市○○
區○○路與○○街○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駛入大安路,適有告訴人陸龍蒔
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該路口,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呼吸衰竭、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右側
第一到第九根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第一到第八根肋骨骨折
、左側恥骨及左側薦骨翼骨折等傷勢,嗣經治療後仍受有夜
眠使用呼吸器支持,行動仍須專人照護之重傷害。被告肇事
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
經過並接受裁判。
㈡原判決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
前開重傷害之結果,嚴重危害行人安全,其漠視他人安全,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3頁),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其刑後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曾向告訴人請求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嗣經治療後仍受有夜眠使用呼吸器支持,行動
仍須專人照護,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創傷,犯罪所生之損
害難謂輕微,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
判決。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於
量刑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
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過失傷害,否認
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迄今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
害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具體
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上
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00萬元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和解筆
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
15頁),然本院考量被告上訴後始坦承犯行,且原審對被告
所處之刑,已屬從輕,是本院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
酌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
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其
非無悔悟之心,再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因雙方已
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傷害已經填補,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56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盡力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