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友
送達代收人
兼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意旨:
一、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凌○發(下逕稱姓名)傷勢未
達重傷害之評價為由,以及原審量刑過輕上訴(含論告,下
同),略以:
㈠凌○發所受骨盆及髖關節粉碎性骨折、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及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勢(下亦稱系爭傷害),確有導致其
下肢機能嚴重減損的可能性,況以原審勘驗筆錄觀之,凌○
發尚需持用柺杖,始得行走至法檯前的情事;又本件上訴後
由本院函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回復內容,可見凌○發已無法脫離
拐杖行走或工作;且依照卷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意見,亦足見凌○發之傷
害到達嚴重毀敗一肢或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情形;
㈡被告梁友(下稱被告)犯後和解洽談,只願意自己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對比凌○發所受之傷害、勞動力減損程度
,足見其犯後態度不妥;縱使本件不構成重傷害,被告犯罪
造成損害仍屬嚴重,應予從重量刑;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明示對原審判決科刑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罪名
上訴,本院卷二60、63頁),略以:被告有商業保險,且一
直偕同保險公司希望促成和解,且向保險公司爭取提高保險
金,就凌○發勞動力減損也希望以極大值計算保險金,被告
收入有限、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年邁失智母親在長照之家
,請從輕量刑,希望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下並緩刑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定被告對凌○發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並無違誤: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並
無不合,爰就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記載之理由,予以引用
(如附件,未予引用部分刪節,更正部分以【】表示),並
補充如後。
㈡經查:
1.關於原判決記載凌○發所受「骨盆及髖關節粉碎性骨折、脛
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乙節,係依
檢察官循凌○發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偵卷2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編號5),堪信屬實。又查
,馬偕醫院經本院函詢凌○發傷勢程度、後續機能情形後,
該院以114年1月9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7968號函回復凌○發
「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髖臼骨折移位、左側肋骨骨折
」等語(本院卷一123頁),並有其所附醫療資料可參(本
院卷○000-000頁);是馬偕醫院回復內容,與其先前診斷證
明書所示系爭傷害內容略有差異,容係醫療上描述方式之不
同,並非基礎有所變更,無足影響原審認定之傷勢。再馬偕
醫院回復函件及醫療資料雖有「左側肋骨骨折」,但此部分
歷來未經當事人、辯護人爭執,卷查亦無後續未能復原、致
影響前述系爭傷害評價結論之事證;且卷內臺大醫院勞動力
減損診斷病名亦未記載此節(本院卷一95頁),可認該部分
於本案爭點(重傷害與否及量刑結論)皆無重大影響,經本
院依據卷內事證更正後,仍可維持。
2.又關於被告過失責任,經本院循被告聲請送覆議後,仍認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壓分向限制線,未達路口中心,搶
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凌○發「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3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140229521號函
暨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二25-29頁)。是原審
所認被告過失之歸責情節同上,亦無違誤。
㈢本案凌○發傷勢不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
1.按稱重傷者,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4款)。關於前者,所謂「毀敗」,係指一肢以
上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
減損」,則指一肢以上肢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
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於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
應參酌相關醫療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被害人社
會功能之受限程度,綜合判斷之;若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
,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者,仍不得謂為重傷。另按重
傷者,另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
難以治療者而言;若不能回復原狀而僅衹減衰其效用者,仍
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上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
設有專款規定,故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
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馬偕醫院函覆本院以:「凌君111年11月12日入院診斷......,於113年11月12日骨科門診追蹤,X光顯示左側脛腓骨、左髖臼骨折癒合,但就診時仍以單側拐杖助行,自述仍無法提重工作。當日追蹤X光雖無左髖間隙明顯減少,但關節面損傷仍有創傷性關節炎之可能。是否能脫離使用拐杖需以實際症狀而定,無法完全以X光檢查判斷」等語(本院卷一123頁),並未敘述或顯示凌○發所受系爭傷害有惡化或嚴重,因而導致其喪失或顯著減損行走或其他基礎功能之情形。且依據上開馬偕醫院回函所載,凌○發到醫院就診時,自身行動雖以單側拐杖助行,且主訴無法提重工作,但馬偕醫院相關檢查或記載,均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支持其下肢傷害已嚴重減損機能程度,亦未能認定其傷害程度已達到其社會機能顯著受限而達重大之情形,即無法認定其傷勢已呈現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且依上開事證,亦難認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無從認系爭傷害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
3.縱使參酌前開凌○發陳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除顯示凌○發
診斷病名即系爭傷害外,其餘記載:「依據病患於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
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
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4%至1
8%」等語(本院卷一95頁),雖可據以評估凌○發所受傷害
影響其勞動能力之比例,並仍然未有凌○發下肢因而喪失行
走、嚴重減損機能或其他身體生理基礎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
的具體狀況。即便綜合上述所有醫療資料及全卷事證觀察綜
合判斷,亦僅能得出凌○發確實受有系爭傷害,並有單側使
用拐杖行走之情形,且有前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但無法認
定其下肢傷勢程度已經使其不能行走、或因而顯著影響其運
作及其他社會生活機能,而未能認已達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
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亦難認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傷害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
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屬重傷之見解,礙難採認。
㈣綜上,原審認定被告對凌○發犯過失傷害罪,已就採擇證據之
標準及理由剖析敘明,均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
失當之處;縱依上訴後本院接觸事證再予評價,結論仍無不
同。檢察官前開上訴指摘,未提出足使本院確信其屬重傷害
之積極證據或論理,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二、原審並以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凌○發在內之告訴人3人受傷,依
據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且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符合
刑法第62條要件而予減刑等旨,經核均無違誤。
三、原審量刑妥適: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3人共乘1台機車而有機車附載
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情事;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
自述學歷之智識程度、婚姻情形、有未成年子女、職業、收
入、須扶養年邁母親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刑法第62條規定適
用後所減得之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內(1月至1年,自首「
得減」適用結果,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量處有期徒刑5月等旨,業已衡酌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
素,縱以本院前開更正之傷害部位一併考量,原審所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仍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已
接近中度刑之程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檢察官及被告就此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
事項,執詞反覆爭執,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
接觸之事證,並無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結論之重要因子,
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量刑部分,均無理由。
四、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凌○發在內之告訴人3人受有相當程度之
傷害,情節不算特別輕微,且被告既未能與凌○發在內之告
訴人3人達成諒解共識,客觀上未能彌補法益損失,綜合上
情,考量刑罰之預防、矯正目的,本院認被告有執行刑罰(
含易刑)以警惕其謹慎、注重公眾交通安全及他人法益之必
要,故不予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及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友 (年籍、住居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友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荖阡坑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50鄉道交岔路口,欲向左轉駛入北50 鄉道時,本應注意未達路口中心不得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跨壓分向限制線而搶先左轉,適凌○發騎乘車牌號碼○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山、甲○○(000年生),沿同 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梁友所駕駛車輛前車頭與 凌○發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凌○發、洪○山、甲○○人 車倒地,凌○發受有骨盆及髖關節粉碎性骨折、脛骨開放性粉 碎性骨折、腓骨粉碎性【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洪○山 受有左側耳撕裂傷2*0.2*0.2公分、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 胸壁挫傷、疑似肋骨骨折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後症候群及瘀傷等傷害。嗣梁友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 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卷,下稱,本院審字卷第69頁, 本院易字卷第97、193、277、28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 凌○發、洪○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2至14、15 至17、63至64頁),並有事故發生時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八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偵卷第18至19、20至23、24至26、46至47、67至69頁)在 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乃考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 偵卷第18頁),自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天氣陰天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貿然在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致與告訴人3人發生碰撞,顯有「未在左轉彎時,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而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負過失責 任,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3人所受之傷害間具因果關係 。
四、至檢察官依告訴人3人請求聲請鑑定上開傷害是否達重傷程 度部分,因告訴人3人所受之傷害業經醫院診斷如上,而是 否達重傷程度乃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本院亦當庭勘驗 告訴人凌○發步行狀況,告訴人凌○發得以枴杖、無其他人攙 扶順暢自告訴人席走至法檯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易字卷第285頁),顯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機能 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足認告 訴人凌○發所受之傷害非屬重傷,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成告訴人3人受傷,觸犯2個相同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查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 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
分隊員警自承肇事(偵卷第52頁),因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