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674號
TPHM,113,上訴,667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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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啓祥




輔 佐 人 羅得良


選任辯護人 王晨忠律師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民國114年7月8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啓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又代他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
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分工,竟基於縱其所為
係加入詐欺集團而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並分擔提款、轉交詐
欺所得並製作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
入由陳哲裕、年籍不詳暱稱「小維」、「鈴鈴」、「阿峰」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啓祥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1
樓,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陳哲裕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銀行資料後,則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各該詐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再由羅啓祥依陳哲裕及「阿峰」之指示,於109年9月22日
15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基隆路
分行(下稱基隆路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
,並將款項交付「阿峰」收受,帳戶內其餘款項則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共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蕭安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羅啓祥(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129至130頁、398至39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
能力。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共犯陳哲裕(下稱陳哲裕)警詢時所為
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不引為證據,故不贅論其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哲裕轉交他人使用
,並依陳哲裕及「阿峰」之指示,前往基隆路分行臨櫃提領
48萬元交付「阿峰」收受,亦不否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有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予陳哲
裕係供球版使用,並不知悉陳哲裕將本案帳戶供做詐欺犯罪
收款工具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罹患「注意力缺損過動
症」,致其智力發展較為遲緩,未能認知其所為可能涉及刑
事責任,陳哲裕以出借帳戶供球版使用為由詐欺被告,使被
告主觀上認為其係依球版公司指示領取公司款項,對於提領
轉交「阿峰」之款項是詐欺贓款並無預見,而無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5月27日在其住處1樓,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陳哲裕轉交他人使用,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因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情形遭騙,
並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各
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則於同年
9月22日15時18分許,依陳哲裕及「阿峰」之指示,前往基
隆路分行提領48萬元交付「阿峰」收受等事實,業據告訴人
蕭安呈、被害人胡麗玲於警詢時指述其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等情在卷(偵10475卷第29至30、55至57頁),復經陳
哲裕於另案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其有介紹被告出售本案帳戶獲
利及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款等情明確(偵1049
3卷第49至51、94至10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蕭安呈之凱基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
胡麗玲之郵局封面影本、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受理
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110年11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23
8號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112年6
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776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稽(偵10475卷第31至47、59至97頁、審訴卷第71
至7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陳哲裕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
阿峰」之指示領取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其主觀上確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
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
,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
人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
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
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又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
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
持用該金融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
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
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
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
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⒉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陳哲裕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詳附
表二,審訴卷第295至296頁),可知陳哲裕邀約被告以2萬
元代價出售帳戶時,被告曾提及友人帳戶資料遭盜用,擔心
交付帳戶被鎖或供詐欺使用,顯然對於出售帳戶予他人,可
能供作不法使用之情,已有懷疑。對話中陳哲裕固表示取得
帳戶非供詐欺使用,然以陳哲裕於言談間已坦認其名下帳戶
業因涉案無法出售獲利,更於被告擔心交付帳戶會有風險時
,告知倘因帳戶使用遭約談,可推稱均不知情以規避責任等
情以觀,被告當可知悉陳哲裕向其收取帳戶之用途並不合法
,方有遭查緝約談之風險,顯無特別事證或正當理由使被告
確信其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哲裕陳哲裕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
途。亦即被告業已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陳哲裕轉交予
不具親誼關係之不詳人士,亟有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高度
可能,卻因貪圖出售帳戶之高額報酬,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
,仍持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
之僥倖心態,貿然出售本案帳戶,並依「阿峰」指示提領帳
戶中來源不明之款項,是被告主觀上當有容任自己以此方式
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其因患有「注意力缺損過動症」,智力發展較一
般人遲緩,故未預見交付帳戶會供詐欺犯罪使用及提領款項
為詐欺贓款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被告健保就診紀錄,並函詢
被告就診之楊聰財診所、新店北新身心診所,分別由楊聰財
醫師於114年5月22日回覆表示:病患有經過心理測驗及會談
確應有『注意力缺損過動症』,有因該症病況接受治療,曾服
用過短效及長效中樞神經活化劑治療,被告並未規律回診及
服藥,但據家人及個案表示如服藥可以改善症狀,此病症並
不會影響病患之智力發展,學理上也沒有證據顯示會影響工
作狀況等情(本院卷一第271頁)、新店北新身心診所則以1
14年6月18日新店北新字第114002號函覆稱:病患自述曾於
其他院所診斷為注意力缺損過動症,但於本院之診斷及治療
為焦慮及睡眠障礙,並無因注意力缺損過動症之疾病於本院
治療(本院卷一第349頁),參酌被告提出其國小成績評語
記載其學習容易分心、影響表現、高職修業證書記載部分科
目(如數學、計算機概論、電腦應用等)成績尚可(本院卷
一第335至339頁、審訴卷第339頁),足資認定被告雖患有
「注意力缺損過動症」,並未直接影響被告之智力發展,係
因被告注意力不集中,影響其學習效能,方呈現智力發展遲
緩之狀況,然此一狀況並非不能以藥物治療,亦有被告提出
之醫師專欄報導可稽(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且被告於實
施本案之前,曾長年於醫院、診所就診、服藥,於服藥時病
況確有改善,酌以被告與陳哲裕商議出售帳戶時,亦曾提出
友人帳戶被盜、擔心帳戶被鎖及交付帳戶會有風險等情,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並未因其患有「注意力缺損過動症」,致
其完全無法理解或未能預見透過陳哲裕出售本案帳戶極可能
供他人不法使用、依指示提領之款項恐係詐欺贓款,是其上
開所辯,尚非有據,難以憑採。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哲裕、沈威箖到庭作證,
用以證明本案帳戶係遭陳哲裕詐欺交付,另聲請就被告之心
智、智力為鑑定,用以證明被告對於行為之認知與一般人有
顯著差異。然經本院合法傳喚陳哲裕,並囑託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進行拘提,陳哲裕均未到庭,此
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雲林地檢署函及檢附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函、拘票、報告書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1、1
83、189、207至211頁)。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可知沈威箖被
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核與被告及辯護人指稱沈
威箖之帳戶係遭陳哲裕詐欺取得,與被告同為被害人一節未
符,參以沈威箖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亦未見聞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之經過,縱令沈威箖到庭作證其交付帳戶
之情節,亦難為本案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之智力狀
況,本院業已函詢被告就診之診所及醫院,依各該函覆資料
並綜合卷內相關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之認知能力,且本案
事實已臻明瞭,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
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
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
形,而被告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併
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即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
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是其所犯加重詐欺
罪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
異動,惟被告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而
該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又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未坦承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陳哲裕、「阿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蕭安呈實行詐術,致其多次匯款,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案依卷附事證既可證明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審適用前開法條論處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有卷附和解書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
本案犯行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
額、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並定
其應執行刑1年3月,另說明被告藏匿之詐欺贓款、本案犯罪
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均
屬妥適,並無違誤或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
提供名下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工具,且依指示領款,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遭重複非
難之程度較高,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已與告訴
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上揭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認
原審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堪認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執前揭情詞,業據原審、本院逐一論證
,參互審酌如前,是其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主張
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安呈 (有告訴) 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瀏覽臉書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並由不詳人士告知加入指定APP投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致告訴人蕭安呈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9月15日 12時52分 2000元 109年9月17日20時33分 1萬7000元 109年9月19日 20時40分 2萬元 109年9月20日 20時49分 3萬元 109年9月26日 20時27分 3萬元 109年9月28日 14時25分 3萬元 109年9月28日 21時6分 5萬元 109年9月28日 21時13分 1萬5000元 2 胡麗玲 (未告訴) 被害人胡麗玲於112年9月間於網路瀏覽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並由不詳人士告知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致被害人胡麗玲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9月28日9時8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陳哲裕:阿卡是用球版領錢的。 被告:OK。 陳哲裕:你知道球版吧? 被告:應該不會被鎖吧。知道 陳哲裕:對啊用球版的而已。 被告:好,不要拿去詐騙喔。 陳哲裕:不會被鎖啦。 被告:不准喔。 陳哲裕:沒現在詐騙那麼重。我也不敢。我是想說你缺糧。所以問你要不要賺。我本來要用我的給公司。 被告:我有個朋友卡片跟存摺被人盜用。 陳哲裕:可是因為我卡案子。 被告:我不能啦。 陳哲裕:如果金額太大會被懷疑。 被告:不碰那些。 陳哲裕:對阿不會啦。 被告:那就好。 陳哲裕:就只是要領那些人輸的錢而已。 被告:不要金額太大被鎖。好 陳哲裕:反正如果金額太大你被約談就說缺錢賣掉,對方網路上說要收的就好了,你也不會有事,你就說你都不知道,沒參與,不懂。 被告:了解。 陳哲裕:阿妳要分我賺哈哈。 被告:他們找我就說,我卡被人盜用? 陳哲裕:看你,你就說你不知道。 被告:不可能不知道。 陳哲裕:網路上人家說可以換現金。 被告:卡片是我的欸。 陳哲裕:把本子寄給他,就可以拿到錢。 被告:那我真的有兩萬嗎?靠背感覺有風險。 陳哲裕:廢話,等等就拿給你了。 被告:你應該不會害我吧。 陳哲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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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