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家莉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91號、第
62308號、第62346號、第63143號、第76760號、第77542號、第8
1289號、113年度偵字第151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9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家莉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家莉(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有本院筆
錄(見本院卷第201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診斷躁鬱症,思慮心智與一般人
有所差異,子女均在就學尚須扶持照料,願意與被害人洽談
和解事宜給予適當補償,以資彌補,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
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減輕事由之判斷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本院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行予以科刑,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其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並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6告訴人黃○潔、編號7
被害人彭○茂、編號8被害人何○賜達成調解並按時履行,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5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
頁)、陳報匯款資料(本院卷第229至239頁)附卷可稽,犯
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量
刑未及審酌上情,刑度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本次思慮未周,提供其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固應予相當非難,
然考量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6告訴人
黃○潔、編號7被害人彭○茂、編號8被害人何○賜達成調解並
按時履行(其餘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院)、兼衡本案被害
人數、被害金額、被告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64、213頁)、
罹病之身心狀況(參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證人黃建
侖證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 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 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
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 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 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 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 ,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 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 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 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 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素行良好 ,本次思慮不周,初罹刑典,致犯本案犯行,於本院坦承犯 行並表達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意願,並已與原判決附 表編號6告訴人黃○潔、編號7被害人彭○茂、編號8被害人何○ 賜達成調解並按時履行,雖因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於調解期 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綜合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年齡、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罹病之身心狀況等情 ,認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有所警惕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然酌及被告罹病之身心狀況 ,命其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難期順利,爰參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前揭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