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13號、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7號;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告訴人張嘉玲部分之沒收,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外,均撤銷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清柳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鐵蛋」、「瑞克」(下稱「瑞克」)之人、蔡裕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n」,另案偵辦中)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下午4時32分許,向張嘉玲
佯稱拍賣帳號設定有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證云云,致張
嘉玲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4日下午5時35分許,依指示轉帳
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至陳義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另案偵辦中)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嗣賴清柳依「瑞克」之指示,持郵局帳
戶提款卡,於113年1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址設宜蘭縣
○○鎮○○路000號0樓富邦銀行羅東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羅東分
行),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後,於同日下午
5時4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前,進入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蔡裕芳,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嘉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係爭執原判決關於告訴人張嘉玲部
分之罪刑,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告訴人張嘉玲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94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僅就被告賴清柳(下稱
被告)涉及告訴人張嘉玲部分之犯行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19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3382號卷〈下稱偵字第3382號卷〉第8頁至第9
頁、第96頁、113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卷〈下稱訴字第413號卷
〉第200頁、第2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移
送併辦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3382號
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有告訴人張嘉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82號卷第13頁反面、
第29頁、第35頁、第72頁至第75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檢察官雖於上訴時主張被告係於113年1月4日下午4時55分前
提領款項,告訴人張嘉玲係於113年1月4日下午5時35分許,
依指示轉帳2萬9986元至郵局帳戶,晚於被告之提領時間,
故被告無提領告訴人張嘉玲所轉上開款項之可能;惟依被告
供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於113年1月4日下午4
時55分許前,係在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宜蘭中山店提領款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
3000405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3頁至第84頁、第92頁至第93頁
),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則進入富邦銀行羅東分行,於同
日下午5時40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張嘉玲所匯前
開款項(見偵字第3382號卷第10頁正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
74頁反面),此並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定,故檢察
官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
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
㈢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與本件已起訴之告訴人張嘉玲部分,為同一事實,顯為事
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如前述,然依
被告供述其每日可獲得報酬2000元,從提領的款項裡面抽,
剩下的交給集團上游成員蔡裕芳等語(見訴字第413號卷第6
8頁),可認其於113年1月4日提領告訴人張嘉玲遭詐騙款項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迄今既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
所得,即與前開減輕規定未合,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提領
收交詐欺贓款,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張嘉玲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之
參與程度、所得利益、告訴人張嘉玲受詐欺金額,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
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提領告訴人張嘉玲遭詐欺
款項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由,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及駁回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區分,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
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沒收之獨立性,本院
自得於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之上訴而予以駁回時,將其沒收
部分分離,予以撤銷,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且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
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
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
提領告訴人張嘉玲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蔡裕芳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被告於113年1月4日提領告訴人張嘉玲遭詐騙款項部分之犯罪
所得為2000元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綜上,原審就被告提領告訴人張嘉玲遭詐欺所匯款項2萬9986
元部分,認屬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且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
,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
受到影響,自得與罪刑分離,由本院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沒收部分之諭知;而原審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部分則無不當,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提領其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
宣告沒收部分,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從併予宣告撤銷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