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騰緯
被 告 曾祥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第4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3261、75389、80105、80821、8
1161、82071、82517號,113年度偵字第1205、2539、3770、531
8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7號、113年度軍偵字第8、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3編號10關於曾祥凱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曾祥凱處如附表「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騰緯均提起上
訴,被告曾祥凱則未提起上訴(上述被告共2人於以下均省
略上訴人稱謂,並合稱「被告2人」)。檢察官上訴書僅指
摘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量刑過輕【原審113
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附表3編號1至9被告蔡騰緯部
分、編號10被告曾祥凱部分:113年度請上字第307、318、3
41、342號(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被告蔡騰緯亦
僅上訴指摘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量刑過重
(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5頁)。
三、而檢察官、被告蔡騰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當
庭明示僅就原審上開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二第
283、284頁;本院卷三第70、71頁;本院卷三第299、300頁
)。
四、綜上,本案之上訴人全部表明僅對科刑部分上訴,依前揭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
分。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重大,進而影響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生活甚鉅,然被告等人迄未賠償本案告訴
人或被害人,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無見
其盡力求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原諒,與填補告訴人或被害
人損害之誠意,實難見容於社會之法感情,亦無從認定被告
2人具有悔意,是被告2人犯後態度應屬不佳。
㈡被告蔡騰緯自民國109年起即多次涉犯詐欺、洗錢犯行,被告
曾祥凱自112年起即涉犯多次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被告2人
之價值觀念偏差;兼衡被告2人有多次詐欺及洗錢案件之相
關素行,雖未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然應作為刑法第57條
之審酌事項。惟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而僅分別各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
㈢且被告蔡騰緯全部加總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1年,原審判決
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比例實屬懸殊。
㈣原審未考量被告蔡騰緯所涉犯行次數、告訴人或被害人數均
屬眾多,且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所為之犯行,造成原審113年
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附表1、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共
計逾新臺幣(下同)178萬元之損失,顯屬量刑失衡,不符
合比例及公平原則,難收懲儆之效,恐違反刑事審判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
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
㈤綜上,原審判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蔡騰緯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蔡騰緯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案發當時生活較困難,一時
糊塗而在網路找工作時被騙去從事車手職務,但均聽從「KK
」指示,並未去欺騙原判決附表1、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相較於實際策劃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我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又我在警詢、偵查均坦承為領錢及收水
之人,就車手部分,從頭到尾坦白認罪,主動配合交出上手
,對檢警坦承全部犯行,足見有悔改向上之決心,關於收水
部分,當天是因為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導致記憶喪失,我有
努力要回想起來,但檢察官沒有讓被告蔡騰緯把話說完,就
草草退庭,所以我在法院審理時立即承認所有犯行,可見我
並未逃避法律責任;我也非常誠懇向被害人致歉,願意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態度良好;另我僅國中肄業、先前從事工
地、外送工作,需扶養65歲以上父母。綜上,請審酌上情,
撤銷原判決並予從輕量刑,讓我可儘早回歸社會,早日返鄉
盡為人子女之責任等語。
㈡至本院112年8月21日審判程序時,被告蔡騰緯復陳稱:希望
可以再聯繫本案9位被害人,我現在有備妥現金,有想要與
他們和解;又因為我有其他案件,希望先不要定應執行刑,
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把總刑度降低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法定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又本條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
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業已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
台上大字第4096號宣示裁定意旨甚明。
3.經查,被告曾祥凱於本案並未實際獲有報酬乙情,業經被告
曾祥凱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112偵80821號案卷第32頁),
又查無證據證明其所述有何不實之處,故應認為被告曾祥凱
尚未因參與為原判決附表2編號3所示犯行而實際取得個人犯
罪所得,又被告曾祥凱在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於
本院審理時則未到庭為否認犯罪之陳述,即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法予以減刑。
4.至於被告蔡騰緯部分,因被告蔡騰緯因於112年8月2日、同
月24日犯原判決附表1編號1至7所示擔任車手取款之犯行,
分別獲有每日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蔡騰緯供述甚
明(見112偵73261號案卷第7頁正反面、183、184頁),且
被告蔡騰緯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又被告蔡騰緯前於警
詢、偵查中均未坦承有犯原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收水犯
行(見112偵73261號案卷第7頁反面、183、184頁、209頁反
面、210頁、216頁正反面),故均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之要
件,併予說明。
㈡至於被告曾祥凱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被告蔡騰緯則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原判決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洗錢犯行,雖因原
判決所適用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故無適用該等規定
減刑之餘地,惟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相關情狀,仍列入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之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二、撤銷原判決附表3編號10關於被告曾祥凱所處之刑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曾祥凱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曾祥凱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3所示之犯行(即該
判決附表3編號10論罪科刑部分),其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犯罪以外,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被告曾
祥凱就該部分應有新訂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
洽。
㈡據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曾祥凱部分量刑過輕,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曾祥凱之前開科刑部分既有前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判決關於被告曾
祥凱前開刑之部分(即該判決附表3編號10所處之刑,如本
判決附表「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予以撤銷改判(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就本院前開撤銷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爰以被告曾祥凱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曾祥凱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2.上開判決附表2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王羽喬受騙而損失之金額;3.被告曾祥凱在該次犯罪中負責取得提款卡轉交車手提款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4.被告曾祥凱於犯後均坦認全部犯行,且就被告曾祥凱所為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5.被告曾祥凱並未與告訴人王羽喬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6.被告曾祥凱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在原審所陳述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81號卷二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蔡騰緯科刑部分上訴駁回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蔡騰緯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蔡騰緯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暨被告蔡騰 緯犯後警詢、偵查時坦承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犯行,否認如 原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犯行,至原審審理時終知坦承 全部犯行,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原判決附表3編號1 至7所示洗錢罪(即附表1編號1至7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均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且被告蔡騰緯與原判決附表2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賴燕鈴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賴燕鈴所受 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3編號1至9所示之 刑。
㈢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蔡騰緯量刑過輕;被 告蔡騰緯亦以前開理由指摘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惟查: 原判決關於被告蔡騰緯犯行所量處之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又審核原判決已具體列明之各 項量刑情狀,認為原判決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應屬適當。被告蔡騰緯上訴意旨所舉 其僅擔任車手及收水之邊緣角色、犯後態度良好、有誠意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事 由,均為原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又被告蔡騰緯固然於本院 114年8月21日審判程序時稱願賠償所有告訴人、被害人,要 求本院通知告訴人、被害人到庭等語,惟審酌:被告蔡騰緯 於原審與告訴人賴燕鈴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賴燕鈴2 萬元,尚非可即時賠償賴燕鈴,而係約定自數年後之118年1 月起,始能以每月1萬元分期付款方式履行(見原審113金訴 字第181號卷一第446頁);被告蔡騰緯先前於本院114年3月 19日、5月14日準備程序、114年7月17日審判程序中到庭, 均未曾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與具體之賠償方案(見本院 卷二第137至164、281至305頁;本院卷三第67至85頁),於 本案訴訟過程中,亦未曾由自己或透過家人具狀表明具體之 和解賠償方案等情後,認為被告蔡騰緯稱有意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之情詞,實不足採取。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蔡騰緯素行不佳、所為犯行惡性重大、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 、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節,亦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充分審酌。 據上,本院審酌與被告蔡騰緯犯行有關之一切情狀後,認為 並無檢察官或被告蔡騰緯所指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形,亦無 原審判決後足以影響其科刑之情狀,是檢察官、被告蔡騰緯 上訴指稱原審科刑裁量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均屬無據
。
㈣再就原判決對被告蔡騰緯所定執行刑部分,則已經充分說明 其認為應考量被告蔡騰緯在本案係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 於密接時間內犯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為避免過度評 價被告蔡騰緯之罪責,而在定應執行刑時予以較大幅度折減 之理由,是以檢察官僅以被告蔡騰緯執行刑大幅低於各該宣 告刑累計之總刑度,指摘原審上開判決不當,自屬無據。至 於被告蔡騰緯表明希望不要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原審所定 之應執行刑,已充分考量被告蔡騰緯責任刑重複程度,且應 同時慮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而在定刑之際給予刑期大幅折減,核無 過度評價被告罪責等不當之處,是被告蔡騰緯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理由。
㈤綜上,應認本案檢察官、被告蔡騰緯前開部分之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案原審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規定,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惟檢察官、被告蔡騰緯均僅針對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又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 犯各罪,最終係論以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前 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不影響被告2人科刑之結果,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關於被告曾祥凱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原判決字號 原判決主文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編號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 附表3編號10 附表2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