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屏
陳泳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73261號、第75389號、第80105號、第80821
號、第81161號、第82071號、第82517號,113年度偵字第1205號
、第2539號、第3770號、第5318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7號、11
3年度軍偵字第8號、第12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5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陳玉屏、陳泳良涉嫌對原判決附表
一、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且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原判決僅就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論罪
科刑,至於被告2人對原判決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洗錢罪部分,則
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書僅表示原判決就被告2人被訴
如附表部分判處無罪,其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依法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亦表明係針對原判決無罪部分提出上訴,另於
審判程序請求本院就併辦部分一併審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5頁,本院卷三第41頁)。從而,應認檢察官僅針對上開
無罪部分提出上訴,又被告2人均未提出上訴,是以本院審
理之範圍,僅針對上開原判決判處被告2人無罪部分,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屏、陳泳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3所述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林詠晴3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
1至3所列銀行帳戶內。被告陳玉屏隨即依本件詐欺集團上游
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領取
林詠晴、陳伽蒴、林偉雄受騙匯入之款項後,於不詳時地交
由被告陳泳良轉交該集團上層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2人上開
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害人林詠晴、告訴人陳伽蒴、林偉雄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3所述方式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3所列人頭帳
戶內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部分
被害人林詠晴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2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0元至蔡伯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檢察官起訴認係經被告陳玉屏於112年9月21日15時51分至
17時42分許間所提領(見起訴書附表2編號6,本院卷一第28
、29頁),惟:
1.經檢視卷附蔡伯璟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80105卷
第45頁),被害人林詠晴於112年9月20日匯入50,000元後,
經不明之人於同日12時41分至12時43分間,提領共計49,000
元,其後帳戶餘額僅1,003元。復於同日14時8分,有潛在被
害人匯入142,000元,又經不明之人於同日14時28至30分,
提領共計142,000元後,帳戶餘額僅剩1,003元。直至112年9
月21日15時49分起,陸續有同案告訴人張嘉妤、林函豫、黃
靖萱分別匯款,其後始有被告陳玉屏112年9月21日15時51分
至17時42分之提領行為。
2.被告陳玉屏係於前揭同案告訴人張嘉妤、林函豫、黃靖萱分
別匯款後,於112年9月21日下午1、2點始取得上開帳戶提款
卡之事實:
⑴被告陳玉屏前於112年10月31日偵訊時供稱:蔡伯璟渣打銀行
提款卡,就是我講的2號陳泳良,於112年9月21日下午1、2
點左右,在中和遠東世紀廣場的中庭當面交給我的等語(見
112偵75389第679頁)。
⑵被告陳泳良於原審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供稱:當天9月21日
、23日大約收水過2至3次,沒有很多次,如果是日期的話,
我只有跟陳玉屏配合過112年9月21日、112年9月23日這2日
,我沒有於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2日跟陳玉屏收過款項
等語(見原審113金訴181卷二第231頁)。
3.據上,從被害人林詠晴匯入款項後,款項絕大部分均已被提
領,隨後又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亦遭人提領殆盡,
直到同案告訴人張嘉妤、林函豫、黃靖萱分別匯款後,被告
陳玉屏才得以提領款項之情節以觀,即不能認為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亦與被告陳玉屏之提領行為有何相關。
㈢附表編號2、3部分:
1.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伽蒴前於112年9月20日13時32分受騙
匯款100,000元至儲民傑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檢察官起訴認係經被告陳玉屏於112年9月23日17時52分至
18時13分許間所提領(見起訴書附表2編號8,本院卷一第29
頁);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伽蒴另於同(20)日13時33分
受騙匯款100,000元至儲民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林偉雄於112年9月22日10
時18分、10時22分受騙各匯款30,000元至儲民傑中小企銀帳
戶,檢察官起訴認係經被告陳玉屏於112年9月23日15時26分
至17時29分許間所提領【見起訴書附表2編號8、11(本院卷
一第29頁);至於檢察官本院併辦意旨,則認係經被告陳玉
屏於112年9月23日15時26分、17時29分所各提領2萬元、900
元(本院卷一第508頁)】。
2.告訴人陳伽蒴、林偉雄匯入之款項均在匯入當天旋即遭人提
領完畢:
⑴經核卷附儲民傑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0105卷第51
頁),告訴人陳伽蒴於112年9月20日13時32分匯款100,000
元後,即遭不明之人於同日14時8分提領100,000元,帳戶餘
額0元(見112偵80105號卷第51頁)。
⑵經核卷附儲民傑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00
5號卷第99頁),告訴人陳伽蒴於112年9月20日13時33分匯
款100,000元後,即遭不明之人於同日13時50分至14時44分
,提領共計100,000元,帳戶餘額0元(見112偵80105號卷第
48頁)。
⑶經核卷附儲民傑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偉雄於112
年9月22日10時18分、10時22分各匯款30,000元至儲民傑中
小企銀帳戶,即遭不明之人於10時22分至10時34分提領共計
90,000元(含潛在被害人於林偉雄匯款前所匯入3萬元,在
該筆款項匯入前帳戶餘額為965元),提領後帳戶餘額僅剩9
55元(見112偵80105號卷第48頁)。
⑷至於被告陳玉屏前揭於112年9月23日17時52分至18時13分許
間提領儲民傑臺灣銀行帳戶款項、同日15時26分至17時29分
提領儲民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款項之行為,則均是在有
其他潛在被害人陸續存入款項、中間經多次存提後所為。
3.被告陳玉屏係於告訴人陳伽蒴、林偉雄匯款並遭他人提領款
項後,於112年9月22日晚上9、10點許,始取得上開兩帳戶
提款卡:
⑴被告陳玉屏於112年10月31日警詢時陳稱:儲民傑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是上游於112年9月22日指示我晚上10
點多到板橋火車站領取後立刻返回七堵火車站;我有於112
年9月23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建興門市提
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見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05號卷第
16頁);又於113年1月11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
警詢時說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1至3分間至新北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提領儲民傑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提款2筆,是屬實的,該提款卡是在112年9月22日晚上9
時許即提款前一天,群組指示我搭車去板橋車站拿,並叫我
凌晨12點一到就去提領,我拿到卡之後就回基隆,回基隆後
我先去找朋友聊天,過了凌晨12點,我就去領錢,都如同我
在警詢所述等語(見112偵13005卷第148頁)。再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記得總共交付過2次錢給陳泳良,我有持
儲民傑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領錢,我
是同一天拿到這兩個帳戶的提款卡,我只有領一天;我拿到
提款卡後只會領一天工作就結束了;提款卡是有人會拿給我
或放在指定地點我再領取;112年9月間我通常是下午才開始
工作,如果是早上我就沒印象等語(見原審113金訴181卷二
第230頁)。
⑵被告陳泳良則於原審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如果是
日期的話,我只有跟陳玉屏配合過112年9月21日跟112年9月
23日這2日,我沒有於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2日跟陳玉
屏收過款項;我收完款項後當天就交給收水之人,工作才算
結束等語(見原審113金訴181卷二第231頁)。
4.據上,從告訴人陳伽蒴、林偉雄匯入款項後,款項絕大部分
均已被提領,隨後又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亦遭人提
領殆盡,直到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分別匯款後,被告陳玉屏才
得以提領款項之情節以觀,即不能認為告訴人陳伽蒴、林偉
雄所匯入之款項亦與被告陳玉屏之提領行為有何相關。
㈣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陳玉屏之提領行為,均係在被害人林
詠晴、告訴人陳伽蒴、林偉雄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經其他人
提領完畢、僅餘少許款項甚或餘額歸零,再經同案告訴人或
其他潛在被害人轉入款項之後所為,又依被告陳玉屏、陳泳
良所陳,被告陳玉屏取得蔡伯璟渣打銀行及儲民傑臺灣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被告陳泳良向被告陳玉屏
收款之時點,亦均在被害人林詠晴、告訴人陳伽蒴、林偉雄
匯入之款項遭他人提領以後;本案復查無相關通聯與對話紀
錄、監視器錄影截圖或贓款流向等證明,足資認定被告陳玉
屏有在上揭被害人林詠晴、告訴人陳伽蒴、林偉雄匯款後提
領,並將之交與被告陳泳良之行為,故實無從令其等就上開
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涉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
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被訴如
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自皆應為
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同此意旨,判決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犯
行無罪,另說明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被告陳玉屏涉嫌對告
訴人陳伽蒴、林偉雄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5號),並非為起訴效
力所及,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於法即無不合。
五、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陳玉屏112年9月13日即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被告陳泳良於112年5月底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原審未詳加調查相關證據,確認被告陳玉屏、陳泳良是否
參與對原判決附表三之告訴人、被害人為洗錢之行為,實有
不當;又被害人林詠晴、告訴人陳伽蒴、林偉雄款項匯入上
揭帳戶後即發生混同,是被告陳玉屏提領之款項包含該等被
害人先前匯入之款項,自當予以論罪等語。惟查:(一)被
害人林詠晴、告訴人陳伽蒴於112年9月20日匯入款項後,遭
不詳之人於同日提領完畢,告訴人林偉雄於112年9月22日匯
入款項後,即遭不詳之人於同日提領完畢等情節,業經原判
決充分說明,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陳
玉屏、陳泳良有在9月20日、9月22日提款及收水之行為,檢
察官亦未提出通聯、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或贓款流向等
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行為;此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人數眾多,實無法排除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提領、
收水行為之可能性,即不能以推認、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
2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再檢察官既未充分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
此部分犯行,自無從由法院依職權蒐集、調查對被告2人不
利之證據,以積極證明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二)按參與
詐欺犯罪之車手,係根據其所行為涉及之被害人,予以分別
論罪科刑,特定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非由其提領,當不得
令其負擔該部分之刑責。本案被害人林詠晴、告訴人陳伽蒴
、林偉雄所匯入之款項業經完全提領完畢,或經提領絕大部
分、帳戶內僅剩不足千元之零頭後,被告陳玉屏才取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進行提款,此與檢察官所指被害人匯入後仍有相
當款項餘額,而與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發生混同之情形,
尚不可相提併論,否則豈非一旦被告2人使用某帳戶進行提
領,即必須一概為該帳戶先前為其他車手提款之全部行為負
刑責,如此當有過度評價被告2人罪責之問題。至上訴意旨
所指其餘各節,則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
執。本案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犯行
,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70號移送併
辦被告陳玉屏對告訴人陳伽蒴、林偉雄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因原審就本案被告陳玉屏被訴對
告訴人陳伽蒴、林偉雄犯罪部分,業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
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從而,
上開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本案被告陳玉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表:被告陳玉屏、陳泳良無罪部分(即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判決附表三)
編號 對象 詐騙手法 匯出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清單 1 被害人林詠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19時55分許起,藉由Tinder交友軟體結識林詠晴並互加Line好友後,慫恿林詠晴至投資網站「台灣大宗商品交易所」進行投資,致林詠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9/20 12:09 50,000元(起訴書、原判決附表誤載為 12:10) 蔡伯璟 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9/20 12:41 20,000元 ⑴被害人林詠晴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80105號卷第241頁反面至242頁) ⑵被害人林詠晴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第216頁反面至226頁) ⑶蔡伯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0105號卷第45頁) 112/9/20 12:42 20,000元 112/9/20 12:43 9,000元 112/9/20 14:28 60,000元 2 告訴人陳伽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伽蒴後,向其謊稱:可利用「美客多」店商平台賺取利潤云云,致陳伽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9/20 13:32 100,000元 儲民傑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9/20 14:08 100,000元 ⑴告訴人陳伽蒴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0105號卷第304頁反面至306頁) ⑵告訴人陳伽蒴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第281至288頁) ⑶儲民傑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0105號卷第50至51頁) ⑷儲民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0105號卷第47至48頁) 112/9/20 13:33 100,000元 儲民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9/20 13:50 30,000元 112/9/20 13:51 30,000元 112/9/20 13:52 30,000元 112/9/20 14:44 10,000元 3 告訴人林偉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偉雄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誆稱:加入跨境電商進行投資,不需要本金云云,致林偉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9/22 10:18 30,000元 儲民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9/22 10:23 30,000元 ⑴告訴人林偉雄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5389號卷第473至474頁、第487至488頁) ⑵告訴人林偉雄所提之對話紀錄、蝦皮網頁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3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56至258頁) ⑶儲民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0105號卷第47至48頁) 112/9/22 10:22 30,000元 112/9/22 10:33 20,000元(原判決附表誤載為30,000元) 112/9/22 10:34 10,000元(原判決附表誤載為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