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瑋
蔡永霆
侯勁宏
被 告 楊天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第4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3261、75389、80105、80821
、81161、82071、82517號,113年度偵字第1205、2539、3770、
5318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7號、113年度軍偵字第8、12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996、8997號);②113年度金訴字
第7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
13年度軍偵字第20、22號、113年度偵字第6356、107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附表3編號15至17關於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分別處如附表一至三「
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係經檢察官先對被告4人、同案被告蔡騰偉、曾祥凱、
陳玉屏、陳泳良提起公訴,又對被告蔡永霆追加起訴(下稱
「第一次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
、486號判決審理、判決;再經檢察官對被告陳冠瑋、蔡永
霆追加起訴(下稱「第二次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審理、判決。
三、本案經原審先後為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瑋、
蔡永霆、侯勁宏均提起上訴,被告楊天耀則未提起上訴(上
述被告共4人於以下均省略上訴人稱謂,並合稱「被告4人」
)。檢察官上訴書僅分別指摘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
6號判決、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量刑過輕【原審1
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附表3編號10被告陳冠瑋部
分、11至14被告蔡永霆部分、15至17被告蔡永霆、陳冠瑋、
楊天耀、侯勁宏部分、18至21被告蔡永霆部分:113年度請
上字第307、318、341、342號(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其中被告陳冠瑋部分為
該判決附表三編號6、7;被告蔡永霆部分為附表三編號1至7
:113年度請上字第524號(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
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亦均僅上訴指摘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
81、486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侯勁宏則僅泛稱對該判決有
不服之處【被告陳冠瑋:該判決附表3編號10、15至17被告
陳冠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1頁;被告蔡永霆:該判
決附表3編號11至21被告蔡永霆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
1頁);被告侯勁宏:該判決附表3編號15至17被告侯勁宏部
分(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又被告陳冠瑋僅上訴指摘原
審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量刑過重【該判決附表三編號
6、7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7頁)】。
四、而檢察官、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侯勁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審上開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
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二第139、140、172、173頁;本院卷三第70、71
頁)。
五、綜上,本案之上訴人全部表明僅對科刑部分上訴,依前揭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
分,是本院即據此合併審理前揭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1、
486號判決及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業經上訴部分〔
(即對被告4人所科處之刑(包含所定應執行刑)〕。
六、本案被告蔡永霆並未就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提出
上訴書狀,惟因檢察官已就該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故就該判決對被告蔡永霆所處之刑之部分,亦在本院審理
範圍,併予說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部分:
1.被告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重大,進而影
響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生活甚鉅,然被告等人迄未賠償本
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無見其盡力求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原諒,與填補本
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之誠意,實難見容於社會之法感情,
亦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具有悔意,是其犯後態度應屬不佳。
2.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侯勁宏、楊天耀自民國112年起即涉
犯多次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被告等人之價值觀念偏差;兼
衡被告等人有多次詐欺及洗錢案件之相關素行,雖未構成刑
法第47條之累犯,然應作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惟原判
決未審酌及此,而僅分別各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2
年4月、1年6月、1年4月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
3.且被告陳冠瑋全部加總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4月,原審判
決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蔡永霆全部加總之
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4年,然原審判決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4月;被告侯勁宏全部加總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9月
,然原審判決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楊天耀
全部加總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4月,然原審判決僅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皆比例懸殊。
4.原審未考量被告4人所涉犯行次數、告訴人或被害人數均屬
眾多,且被告所為之犯行,造成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1、
486號判決附表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逾新臺幣(下同)
178萬元之損失,顯屬量刑失衡,不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
難收懲儆之效,恐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
刑罰公平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
㈡關於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部分:
被告陳冠瑋、蔡永霆雖坦承犯行,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由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提領
被害人受詐騙集團詐騙之款項,其被害人高達7人,遭詐騙
金額共45萬4,900元,其犯行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又被
告陳冠瑋、蔡永霆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復未賠償被害
人等,尚難以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即率認被告犯罪後態度
良好,原審判決僅量處上開刑度,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㈢綜上,原審判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陳冠瑋之上訴意旨:
㈠關於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部分:
被告陳冠瑋因急需用錢,一時歹念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犯案,
但在被警拘提到案後對犯行均坦承不諱,又於原審113年3月
18日調解庭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最大共識,被害人表示願意寬
恕被告犯行,另考量被告母親年事已高,又是家中唯一經濟
支柱,懇請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關於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部分:
請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依規定對被告併合處罰之。
三、被告蔡永霆之上訴意旨:
被告蔡永霆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但被告在犯罪中扮演
的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相較同案被告被科處更重刑期,實
有情輕法重之情,違反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又從警詢起,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
懇請法院減輕刑度等語。
四、被告侯勁宏之上訴意旨:
我有太太、小孩、母親需要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減輕刑
度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法定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又本條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
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業已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
台上大字第4096號宣示裁定意旨甚明。
3.經查,被告陳冠瑋係因經警於112年11月23日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予以拘提到案,並經警當場扣得
其尚未及分配之所得4萬9,000元,其中則包含其個人參與原
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附表2編號8至10所示犯
行(即該判決附表3編號15至17論罪科刑部分)之報酬2萬8,
000元等情節,業經被告陳冠瑋於112年12月12日警詢時供承
甚明(見112偵82517號卷第16頁反面),且有被告陳冠瑋11
2年11月23、24日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112偵81161號卷第48至56頁);被告
蔡永霆則因被告陳冠瑋遭查獲,致未及取得應分配予被告蔡
永霆2萬1,000元之報酬款項乙情,亦經被告陳冠瑋於警詢供
述甚明(見112偵82517號卷第16頁反面),且亦與被告蔡永
霆自身於警詢、偵查時供述相符(見113偵3770號案卷第39
頁;112偵字第80105號卷第387頁反面);被告楊天耀則因
認為本次僅為單純協助「取包」,故未收取報酬乙節,則經
被告楊天耀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113偵3770號卷第7頁反面
、8頁)。綜上,因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本次犯行之報酬已
經查獲扣案,被告楊天耀則未領有報酬,足認被告陳冠瑋、
蔡永霆、楊天耀就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附
表2編號8至10所為之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又
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要件,應依法予以減刑。至於被告侯勁宏部分,因被告
陳冠瑋在當天被查獲前,已經將要朋分給被告侯勁宏之報酬
放在百貨商場影城大廳內某兌幣機口,使被告侯勁宏得以順
利取得之情節,亦為被告陳冠瑋供述甚明(見112偵82517號
卷第15頁反面),且為被告侯勁宏自承屬實(見112偵82517
號卷第149頁反面),故被告侯勁宏之犯罪所得並未經扣案
,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併予說明。
㈡至於被告4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雖因原審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故無適用該等規定
減刑之餘地,惟被告坦承犯行之相關情狀,仍列入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之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二、撤銷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附表3編號15
至17關於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所處之刑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均犯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就其所犯如原審113年度金訴字
第181、486號判決附表2編號8至10所示之犯行(即該判決附
表3編號15至17論罪科刑部分),其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犯罪以外,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被告陳冠
瑋、蔡永霆、楊天耀就該部分應有新訂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前揭規定予
以減刑,自有未洽,是以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上訴指摘原審
前開判決此部分判處刑度過重,有所不當,為有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究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此部分量
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
決關於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之前開量刑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判決關於被告陳冠瑋
、蔡永霆、楊天耀前開刑之部分(即該判決附表3編號15至1
7所處之刑,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三「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
示)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此部分
之科刑暨經撤銷,原判決對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所
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撤銷(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就本院前開撤銷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所處 刑之部分,爰以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1.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正值青年,卻不思 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2.上開判決附表2編號8至10 所示之告訴人王柏凱、蔡雅竹、魏麗鈺受騙而損失之金額; 3.被告陳冠瑋在該次犯罪中負責擔任向下游車手取款後上繳 各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蔡永霆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被 告楊天耀負責取得提款卡轉交車手提款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4.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於犯後均坦認全 部犯行,且就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所為洗錢罪,被 告楊天耀所為參與組織罪(原審上開判決附表2編號9部分) ,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5.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
均與上開判決附表2編號9之告訴人蔡雅竹成立調解,約定與 被告侯勁宏連帶賠償告訴人蔡雅竹20萬元(惟尚未實際依約 履行)(見原審113金訴181卷一第443至448頁);被告蔡永 霆則與上開判決附表2編號8之告訴人王柏凱成立調解,約定 賠償告訴人王柏凱8萬元(惟尚未依約履行)(見原審113金 訴181卷二第117、118頁);6.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 耀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至三「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前開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撤銷改判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即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侯勁宏其他科刑部分)上訴 駁回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先就檢察官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以原 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對被告陳冠瑋、蔡永霆 、侯勁宏予以判決(該判決附表3編號10被告陳冠瑋部分、1 1至14被告蔡永霆部分、15至17被告侯勁宏部分、18至21被 告蔡永霆部分;即不包含前開該判決附表3編號15至17被告 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撤銷改判部分),並審酌被告 陳冠瑋、蔡永霆、侯勁宏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暨被告陳冠 瑋、蔡永霆、侯勁宏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就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侯勁宏所為參與組織罪及洗 錢罪,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且被告蔡永霆與告訴人何昱臻、 謝宛廷、張益誠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被告侯 勁宏與告訴人蔡雅竹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附 表3編號10被告陳冠瑋部分、11至14被告蔡永霆部分、15至1 7被告侯勁宏部分、18至21被告蔡永霆部分所示之刑。 ㈢原審復就檢察官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以原審113年度金訴字
第720號判決對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予以判決(該判決附表 三),並審酌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詐欺、洗錢犯行,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之素行、教育 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被告陳冠瑋、蔡永霆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 款項金額,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且被告陳冠瑋、蔡永 霆業與告訴人范仁忠達成調解;被告蔡永霆另與告訴人何奇 旺成立調解,惟均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獲致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附表三「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均量刑過輕;被告陳冠瑋、 蔡永霆、侯勁宏以前開理由指摘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惟 查:原審二件判決關於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侯勁宏犯行所 量處之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 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又審核原判決已具體列明之各項量刑情狀,認為原判決客觀 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應屬適 當。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侯勁宏上訴意旨均僅泛稱原審量 刑過重,所舉事由亦均為原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至於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侯勁宏素行不佳、所 為犯行惡性重大、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等節,亦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充分審酌。本院審酌與被告陳冠 瑋、蔡永霆、侯勁宏犯行有關之一切情狀後,認為並無檢察 官或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侯勁宏所指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 形,是檢察官、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侯勁宏上訴指稱原審 科刑裁量不當,均屬無據。
㈤再就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對被告侯勁宏所定 執行刑部分(該判決對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所定應執行刑業 經本院撤銷,對被告楊天耀所處全部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 經本院撤銷,如前述),則已經充分說明其認為應考量被告 侯勁宏在本案係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於密接時間內犯案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為避免過度評價被告侯勁宏之罪 責,而在定應執行刑時予以較大幅度折減之理由,是以檢察 官僅以被告侯勁宏執行刑大幅低於各該宣告刑累計之總刑度 ,指摘原審上開判決不當,亦屬無據。
㈥另就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不予對被告陳冠瑋定執 行刑部分,該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將來由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更能充分確保被告陳冠瑋權益之意旨,是以被告陳 冠瑋指摘該判決未予定應執行刑不當,亦屬無據。 ㈦綜上,應認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侯勁宏前開 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不予宣告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參與詐欺集團,依指 示擔任收水、車手、取簿手職務,其中被告陳冠瑋、蔡永霆 、楊天耀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論 罪科刑,被告陳冠瑋、蔡永霆又經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 決予以論罪科刑,此外,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除本 案犯行外,另涉犯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本 案所為犯行,顯有得不先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 宜俟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 撤銷改判後所處之刑,不予另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楊天耀 部分),或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刑(被告陳冠瑋、蔡永霆部分),併此說明。 ㈡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3年6月4日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同時為貫徹本條規範之目的,避免 重定應執行刑反而對被告(受刑人)不利,凡係由被告上訴 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應限制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定應執行時,所給予 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否則,對於已撤銷改 判科處較輕刑期者,仍酌定與撤銷改判前所處較重刑期之刑 所定應執行相當或較重之刑期,即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且與 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有違,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謂適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將來 法院另行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當考量被告陳冠瑋、 蔡永霆、楊天耀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 判決定執行刑時原已獲折減之刑度,乃當然之理,亦併予敘 明。
六、本案原審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規定,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惟檢察官、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侯勁宏均僅針對原判決 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又原 判決就被告4人所犯各罪,最終係論以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前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不影響被告 4人科刑之結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關於被告陳冠瑋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原判決字號 原判決主文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編號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 附表3編號15 附表2編號8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同上 附表3編號16 附表2編號9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同上 附表3編號17 附表2編號10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關於被告蔡永霆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原判決字號 原判決主文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編號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 附表3編號15 附表2編號8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同上 附表3編號16 附表2編號9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同上 附表3編號17 附表2編號10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關於被告楊天耀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原判決字號 原判決主文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編號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 附表3編號15 附表2編號8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2. 同上 附表3編號16 附表2編號9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3. 同上 附表3編號17 附表2編號10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