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383號
TPHM,113,上訴,638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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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奕堂





吳欣鴻




被 告 吳佳紋



明澤




郭家宏



紹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20號、第436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26日、同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09號、第82510號、第825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86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2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明澤郭奕堂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吳明澤郭奕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郭奕堂(下稱被告郭奕堂)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訴人即被告吳欣鴻(下稱被
吳欣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吳佳紋、吳明澤郭家宏、夏紹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郭家宏吳佳紋郭奕
堂、吳明澤、夏紹齊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郭奕堂、吳
欣鴻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家宏吳佳紋郭奕
堂、吳明澤、夏紹齊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
45至47、199、250、324頁、本院卷二第8、101頁),被告
郭奕堂吳欣鴻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199至200、250至251、本院卷
二第101頁),足認檢察官及被告郭奕堂吳欣鴻均只對於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是本案關於被告吳佳紋等6人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紋、吳明澤、夏紹齊郭奕
堂均未與告訴人翁仲正(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分毫,僅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屬過低,被告郭家宏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被
郭家宏並未按期履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亦顯然
過低,均未能罰當其罪,與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均
未合,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被告郭奕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奕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協
助製作收據及收受詐欺贓款之行為固屬不該,然被告郭奕堂
素行良好,係初次涉犯詐欺罪,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知
悔悟,請考量短期自由刑對於被告郭奕堂復歸社會、遷善改
過並無幫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
予附條件之緩刑等語。
四、被告吳欣鴻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欣鴻係因思慮欠周,遭不
法份子利用方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萬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給予改過
之機會等語。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少年甲○○於
案發時間固未滿18歲,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吳佳紋
、吳明澤郭家宏郭奕堂、夏紹齊吳欣鴻等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共犯甲○○為少年,自無依上開規定對其等加重其刑之
餘地。   
 ㈡被告吳明澤郭家宏郭奕堂吳欣鴻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
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
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
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
。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
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
「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
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
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
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
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
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吳明澤郭家宏郭奕堂吳欣鴻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諱(偵82520
卷第291頁、偵82510卷第302頁、偵82509卷第313、379頁、
金訴320卷第154至155、184至185、200至201頁、金訴緝40
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一第200至202、251至253、298至300
頁、本院卷二第18至20、110至113頁),且依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被告吳明澤郭家宏郭奕堂吳欣鴻向告訴人收
取之詐欺款項均已層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並
非被告等人實際管領,被告吳明澤郭家宏郭奕堂分別於
原審審理中陳稱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5000元、25
00元等語(金訴320卷第54、176、192頁),被告郭奕堂
明澤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報酬2500元、3000元,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0頁、卷二第88頁),被告郭家
宏則於原審審理中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被告郭家宏提出之
郵局存款人收聯單可佐(金訴320卷第217頁),被告郭家宏
賠付告訴人之金額既已逾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5000元,
應可寬認被告郭家宏已實際返還本案犯罪所得,是認本案被
告吳明澤郭家宏郭奕堂就本案犯行之所得業已繳回。被
吳欣鴻於原審審理中則陳稱本案僅有偽造收據,未擔任車
手取款,未取得報酬等語(金訴緝40卷第38頁),卷內亦無
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吳欣鴻實際獲有報酬。足徵被告吳明澤
郭家宏郭奕堂吳欣鴻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吳明澤郭家宏郭奕堂並已繳回其犯罪所
得,被告吳欣鴻則無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佳紋、夏紹齊均未
繳回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3000元、5000元,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案原審就被告吳佳紋、吳明澤郭奕堂郭家宏及夏紹齊
所為犯行,均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被告吳佳紋、吳明澤郭奕堂、郭
家宏及夏紹齊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吳佳紋、吳明澤郭奕
堂、郭家宏及夏紹齊就其等參與洗錢之事實,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82509卷第313、326、379頁、
偵82520卷第291頁、偵82510卷第302頁、偵4043卷第175至1
77頁、金訴320卷第154至155、184至185、200至201頁、金
訴緝40卷第78至50頁、金訴436卷第39、53至54頁、本院卷
一第200至202、251至253、298至300、325至327頁、本院卷
二第18至20、110至113頁),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是就被
吳佳紋、吳明澤郭奕堂郭家宏及夏紹齊所犯洗錢罪部
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吳佳
紋等人所犯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吳
佳紋、吳明澤郭奕堂郭家宏及夏紹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本案原審就被告吳欣鴻所涉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係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罪,基於法律適
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
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即被告吳欣鴻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吳欣鴻就其參與洗錢之事實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82509卷第313頁、金訴緝40
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一第200至202頁),且未因洗錢而取
得財物,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是就被告吳欣鴻
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
,被告吳欣鴻所犯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被告吳欣鴻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㈤被告郭奕堂、夏紹齊固主張其等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供
檢警追查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
蘆洲分局,中和分局以114年7月1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0
3570號、第114530358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稱:郭奕堂
紹齊雖均坦承犯行,惟對上游如收水、車手頭或發起操縱
組織之人均表示不清楚等情(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顯
然並未提供上手年籍資料供中和分局查證;蘆洲分局則以11
4年7月2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28033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
告表示:本案係緣起告訴人謝玉琴遭假投資訛詐手法詐騙,
復經調閱涉案車輛RCM-7162號租賃小客車資料,查得犯嫌郭
乃綾涉嫌參與本案犯罪,經本分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搜索票獲准,數位勘察犯嫌郭乃綾持用手機,查得犯嫌李韋
杰即郭乃綾女友共同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查扣李韋杰手機
尚有被害人張樹已、新北市中興路二段關鍵字,進而溯源
查得犯嫌夏紹齊涉案,復由犯嫌夏紹齊遭中和分局拘提到案
,本分局始派員以通知到案方式製作筆錄釐清案情等情(本
院卷一第389至393頁),可知蘆洲分局係先查獲被告夏紹齊
之上手李韋杰,方依查扣事證循線查知被告夏紹齊。基上各
情足認被告郭奕堂、夏紹齊所涉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查被告郭家宏郭奕堂吳欣鴻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兼衡被告郭家宏郭奕堂吳欣鴻正值
青壯,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仍屬不可
或缺,且無證據足認其等有何等特殊身心家庭狀況,使其等
不得已始為本案犯行,足認本案尚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至於被告郭奕堂吳欣鴻
上訴意旨所稱其僅為詐欺集團邊緣角色、所得報酬不高、偵
審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情,僅須在前述減輕後之法定刑度
內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即足。據上,本院認被告郭家宏
郭奕堂吳欣鴻所犯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被告吳明澤郭奕堂部分)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吳明澤郭奕堂犯行事證明確,依
前揭法條分別論處被告吳明澤郭奕堂有期徒刑1年2月,固
非無見。惟被告吳明澤郭奕堂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
本案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且被告
明澤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第1
期款3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佐(
本院卷一第411至412頁、本院卷二第89頁),原審審理時未
及審酌上情,稍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雖無理由,惟被告郭奕堂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
無理由,且原判決自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吳明澤郭奕堂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澤郭奕堂正值青
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
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對於金融交易及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考量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
行,均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吳明澤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明澤郭奕堂於本案之分工並非
詐欺集團重要核心角色、其等素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
,暨被告吳明澤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做裝潢
、月收入約1萬多元、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郭
奕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做機場接送司機、月
收入約3、4萬元,家中有父母、弟弟、每月固定拿錢回家(
本院卷二第22、114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所犯洗錢
部分符合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㈢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郭奕堂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4年7月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院卷二第117至137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七、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吳佳紋郭家宏、夏紹齊吳欣鴻部 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吳佳紋郭家宏、夏紹齊吳欣鴻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參與詐欺集團,被告吳佳紋郭家宏、夏紹齊擔任車 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 人,並將詐欺贓款轉交其他共犯,被告吳欣鴻則偽造收據供



車手使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惟念被告吳佳紋 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郭家宏吳欣鴻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和解,被告吳佳紋迄原審審理終結均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被告夏紹齊雖有賠償告訴人至多10萬元之意願,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等人於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 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等人所獲不法利益、所犯洗錢部 分符合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佳紋、夏紹齊 各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郭家宏有期徒刑6月、被告吳欣鴻 有期徒刑8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 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不當。 ㈢本案被告郭家宏所涉犯行,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時就此部分未及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固有未合,惟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爰就此 部分補充說明併予更正,而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㈣檢察官及被告吳欣鴻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審酌被告郭家宏 陳稱其係因另案羈押而未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需釋放出所 後才能繼續給付等情(本院卷二第21頁),有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可參(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參酌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表示被告郭家宏態度良好,是難僅以被告郭家宏未 能按期履行賠償即認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至於其餘上訴所 提之量刑因素,均經原審詳予斟酌,量刑基礎並無不同,並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是原判決之科刑並無違法或有 過重之不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吳佳紋郭家宏、夏紹 齊從重量刑,及被告吳欣鴻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難認為可 採,其等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被告吳欣鴻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被告吳欣鴻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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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