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270號
TPHM,113,上訴,6270,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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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湘華


指定辯護人 陳秀美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湘華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湘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湘華(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振祥
(所犯詐欺未遂犯行本院另行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4日
日3時許,在同案被告許文樟(所犯聚眾賭博犯行業經原審
判決確定)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倉庫(
下稱本案賭場),與許文樟潘明強賭博時,以遙控器在賭
桌上互相施打暗號、換牌之方式詐賭,致許文樟陷於錯誤,
仍同意劉振祥林湘華在上開長榮路麻將場賭博,然因許文
樟察覺劉振祥林湘華以手勢作為暗號,及在劉振祥之口袋
內發現施打暗號用遙控器,故而不願給付尚未結算之賭金而
未遂。因認被告涉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主要係以被告
供述、同案被告劉振祥之供述、證人許文樟潘明強、蔡秉
叡、張哲瑋黃武昌丁椿宬等證述、現場照片、扣案麻將
劉振祥手寫筆記照片、手機勘驗報告等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9月14日在本案賭場與許文樟、潘
明強、同案被告劉振祥打麻將,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略以:劉振祥有找我一起詐賭,但我不接受;我沒有
答應劉振祥劉振祥所做是他個人行為,與我無關等語。辯
護意旨略以:當日被告係拒絕劉振祥比手勢詐賭;證人黃武
昌僅看過之前賭場錄影,依其個人臆測認定9月14日被告應
有詐賭之行為;警局回文表示員警調閱監視錄影時已經被刪
除,並未有監視器畫面為證;劉振祥身上是否有遙控器,與
被告無關,更無法以此推定被告有參與詐賭;被告從未向許
文樟等坦承詐賭,亦無詐欺未遂行為等語。經查:   
 ㈠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在本案賭場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
樟、潘明強、同案被告劉振祥打麻將,且與同案被告劉振祥
同遭證人許文樟潘明強指控詐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振祥、證人許文樟潘明強於原審供
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05至534、417至456頁)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許文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9年9月14日前一週左右
黃武昌有去我的賭場看監視錄影,黃武昌跟我說劉振祥
林湘華用手勢在作弊,後來我有問黃武昌他們是怎麼作弊的
方法並錄影起來;後來在109年9月14日那天,劉蓮珠約我、
被告、潘明強去賭,劉蓮珠打了1、2將就叫他弟弟劉振祥
,當天我有看到劉振祥那個手勢要什麼牌,我跟劉振祥、被
告說你們詐賭,他們後來也有點緊張,被告要去廁所,被黃
武昌帶去的人看到被告要刪掉手機裡劉振祥傳的訊息;我當
天看到的是手勢,其他方式我也不知道;劉振祥從口袋掉出
類似BBCALL的東西,黃武昌說那是作弊用的感應器,按幾下
另一個人就會知道;方才說的感應器共發現1個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421至422、427頁);又證人潘明強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109年9月14日那天本來是劉蓮珠許文樟、被告
先跟我打麻將,打到一半的時候,劉蓮珠就叫劉振祥進來換
手,就開始有詐賭的手勢出來,劉振祥跟被告比手勢;從劉
振祥的口袋掉出來類似遙控器的東西;我有跟被告在外面聊
,他說以後如果不太認識的人,叫我不要跟他們賭;(問:
林湘華有無承認她有詐賭?)她有跟我說她今天沒有,但她
手機裡有紀錄,還有劉振祥幾乎每一次,不是只有被告,因
為他們有好幾個人都騙了我的錢;被告9月14日當天有無詐
賭我不知道,但她有承認說她有詐賭,叫我這個地方以後不
要再來,叫我不要跟不認識的人賭博,說我會輸死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450至455頁)。佐以劉振祥之手機裡確有學
習報牌暗號之筆記,有劉振祥手機翻拍畫面1張在卷(見偵
卷一第93頁),該手機內有以手勢報牌之教學影片,經原審
勘驗屬實並有影片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
2至283、293至294頁),綜上堪認同案被告劉振祥於109年9
月14日有向被告打手勢要牌以詐賭。然依證人許文樟、潘明
強所述,其等當日未有目擊到被告有比詐賭手勢、或回應劉
振祥詐賭要牌手勢之舉措,當日亦未發現被告有攜帶感應器
接收器等情。
 ㈢證人黃武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文樟之前說他的賭場疑似
有人詐賭,在109年8月17日左右找我去看他賭場的錄影帶,
錄影中我看到劉振祥、被告詐賭,錄影內容就是他們在用手
勢要牌,左手舉起來就是中、花、白,左手放到桌下就是東
、南、西、北,同時右手會比出明確的手勢;我看到的畫面
中被告有比手勢;我沒有看到遙控器從劉振祥口袋掉出來,
因為我沒有進去;年輕人他們有拿遙控器給我看,說有掉一
個這個,我說這個就是像打電報這樣的遙控器;9月14日當
天我沒有在場看被告打麻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1至4
38頁)。是依證人黃武昌所述,其觀看之前監視器錄影,雖
曾發現被告與劉振祥此前有以手勢共同詐賭之情,然其並未
證述案發109年9月14日當日被告亦有相同犯行。
 ㈣證人丁椿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4日當天我本來在
廟那邊拜拜,後來證人黃武昌說要找我去看許文樟他們打麻
將,我才前往本案賭場;我到本案賭場的時候,許文樟及潘
明強和劉振祥、被告、劉蓮珠在爭執,許文樟說他們3人詐
賭,但主要在桌上的人是劉振祥、被告,劉振祥、被告打死
不承認,後來他們把手機拿出來放桌上,被告的手機裡就有
劉振祥傳給她的訊息,對話中劉振祥問說「今天要不要做」
,就是要不要詐賭,傳訊息的時間人還在麻將桌上,他們也
無法狡辯;我看到的手機聯絡內容,劉振祥問「今天要開始
嗎」類似這樣的句子,被告好像回說「今天我不想」;他們
有輪流去廁所,去做什麼不知道,遙控器就不小心從劉振祥
的口袋溜出來,長得像車鑰匙,我們就質疑他們,當天現場
我們找到是只有1個感應器,他們進廁所不知道在幹嘛,會
覺得是不是把它沖掉,我只是懷疑;我只有看監視器看一下
下,劉振祥手會摸口袋,但我只看一段時間而已所以沒注意
到比手勢,剛剛問我怎麼知道他們比什麼手勢,我當然不知
道,他們怎麼配合的我怎麼會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441至447頁)。是案發109年9月14日當日證人丁椿宬並未到
場觀看被告打麻將之情狀,當日其亦未發現被告有比手勢、
攜帶感應器等情。
 ㈤又依證人黃武昌與被告間於109年8月17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與證人黃武昌當日通話50秒後,被告以Line傳送「場
子是碰到的,不是你的場子,我是拿阿祥薪水的,你要的去
阿祥商量,不關我事」予證人黃武昌,有對話紀錄1份存
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12頁),與證人黃武昌上開證稱於109
年8月17日看證人許文樟提供之錄影帶而有發現劉振祥、被
告以手勢詐賭等情相符,堪認被告可能於109年8月17日即透
黃武昌知悉其等已被懷疑,則其之後是否有配合劉振祥
賭之意願,要非無疑。
 ㈥同案被告劉振祥109年9月14日4時29分、30分許,有以通訊軟
體Line傳「也不報牌」、「用手」之訊息予被告,有對話紀
錄擷圖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11頁),足見此前打麻將
過程中,被告並未有配合報牌予劉振祥之行為,劉振祥始傳
送「也不報牌」、「用手」之訊息,要求被告以手勢報牌以
詐賭,然被告並未以通訊軟體回應上開訊息;佐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劉振祥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要手勢,她一直搖頭
跟我說不要(見偵卷二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
傳該簡訊,但被告沒有讀,也沒有答應我;她不願意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09頁)、證人許文樟潘明強均證稱有
目擊劉振祥當日有向被告打手勢要牌以詐賭,然未證稱有目
擊到被告當日比詐賭手勢或回應劉振祥詐賭要牌手勢之舉措
、當日未發現被告有攜帶感應器、暨前開證人黃武昌與被告
間於109年8月17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則被告當日是否有與
同案被告劉振祥共同詐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無合理
懷疑。
 ㈦證人蔡秉叡證稱:許文樟有詐賭的證據,我不清楚詳情(見
偵卷二第46頁)、張哲瑋證稱:我有看到劉振祥所傳要牌的
訊息,劉振祥手一直在比,跟另一人使眼色(見偵卷二第43
至44頁),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日有與同案被告劉振祥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檢察官所舉檢察事務官手機勘驗報
告,主張依同案被告劉振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麻友阿
芬」之通訊軟體對話,足證同案被告劉振祥有找同桌打麻將
之人配合詐賭之習慣與配合方法(參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
14),然此通話難認與被告有涉,不足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至證人黃武昌許文樟潘明強固均曾證稱被告有在外面承
認詐賭。然衡以證人黃武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叫被告出
來外面講話,講說應該承認的事情就應該承認,大家比較不
會有什麼事情,被告就推來推去,就說好好好,然後講一些
沒有用的話,閃躲、沒有正面回答的意思;我跟被告說有詐
賭應該要承認,若承認就叫我們主委許文樟大家小事化無就
算了,若不承認的話那我就不知道了;被告有承認,她說好
我盡量跟你們配合,大家化為沒事就可以走了,最早走就是
她,被告有說是劉振祥找來幫忙詐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432至433、435、438頁),佐以證人潘明強證稱:(問:
林湘華有無承認她有詐賭?)她有跟我說她「今天」沒有;
被告9月14日當天有無詐賭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450至451、453頁),非無可能被告值此遭懷疑當日詐賭之情
境下,為求盡快脫身而坦承,此部分憑信性偏低,不足引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
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
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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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