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以謙
余昭儷(原名余京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以謙、余昭儷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以謙、余昭儷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以謙、余昭儷(下分稱被告張以謙、余昭儷 ,合稱被告2人)於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陳,雖均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27頁至第31頁、第164頁至第165頁),但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83頁至第285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2 人係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行政院剛公告新增含有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下稱彩虹菸)為第三級毒品後,約 5個月至7個月之時間為本案各次犯行,且以被告2人自行施 用後之採尿反應為陰性來看,可認渠等所販賣彩虹菸之濃度 或純質較低,被告2人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又係在另案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 前所為,非遭該案判決後不知悔改再次犯罪,被告2人復已 供出上游陳科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規定遞減刑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共5罪),予以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 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2人刑之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42號卷〈下稱偵字卷〉一 第195頁、第387頁、卷四第118頁、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 3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48頁至第350頁、本院卷第269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渠等所為 犯行各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 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 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毒品來源為陳 科叡(即「陳皓宇」、「陳冠宇」),陳科叡因而為警查獲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認其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45864號、113年度偵字 第39826號、第31303號提起公訴,並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罪刑,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164 號案件受理中等節,固有被告2人之警詢、原審審理筆錄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2月28日桃警少偵字第11 3000153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張以 謙之筆錄等資料、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佐(見偵字卷一第 30頁至第31頁、第227頁、第233頁、訴字卷第88頁、第129 頁至第161頁、本院卷第395頁至第418頁),惟觀諸上開起 訴書及判決書所載,均係認陳科叡販賣彩虹菸36支予被告張 以謙之日期為112年7月3日,晚於被告2人本案所為各次犯行
之112年1月27日起至112年3月11日止,且販賣之數量與被告 2人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數量共84支不符,已難逕認被告2人 本案各次販賣彩虹菸之來源為陳科叡。
⑵況被告張以謙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取得彩虹菸的其 中一個人名字叫陳冠宇,另一個facetime暱稱是「紅馬3」 ,另外李承恩曾於112年6月在66快速道路橋下的統一超商賣 給我彩虹菸4支,葉啟航曾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在青埔 高鐵站賣彩虹菸3支給我,共2次,楊宜勳也曾賣彩虹菸給我 ,因買賣太多次,大約6、7次,所以時間地點我忘了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227頁、第234頁),可見被告張以謙取得彩虹 菸之來源不僅陳科叡1人,自難遽認被告2人在112年1月27日 起至112年3月11日止販賣彩虹菸之期間,係陳科叡販賣或提 供彩虹菸予被告2人。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主張:被告張以謙於111年7月至同年 8月間,即有以街口支付轉帳給陳科叡之帳號「00000」,聲 請函詢街口支付該帳號是否為陳科叡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308頁),然縱使該街口支付帳號「00000」為陳科叡所使用 ,且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至同年8月間轉帳給陳科叡,該期 間亦與被告2人為本案各次犯行之112年1月27日起至112年3 月11日止未合,且單從轉帳紀錄並無法認定轉帳之原因為何 ,尚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即無為此部分調查 之必要。
⑷綜此,依卷附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2人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為陳科叡,自難認有因被告2人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為本案 各次販賣彩虹菸之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始 終坦承犯行,且所供出之陳科叡雖無法認定與被告2人所為 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但仍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人
,對於社會治安之維護有一定幫助,兼衡被告2人本案各次 販賣彩虹菸之數量、金額均非鉅,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而言,仍有司法院釋 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就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⑴被告2人並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如前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即有未洽。
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刑度,亦有未當。 ⑶原審未區分犯罪情節,就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均量處相同刑 度,與比例原則有違,同有未洽。
⑷綜上,被告2人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 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2人之宣告刑既均 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以謙、余昭儷於行為 時分別為年約21歲、19歲之成年人,明知彩虹菸為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卻無視法律之禁止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所示各次販賣彩虹菸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氣,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屬非是,惟念渠 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所生利益,暨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就 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 告2人所為犯罪類型均為販賣彩虹菸案件,及其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 評價等情,兼衡被告2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示懲儆。又本院所量處之前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雖有部 分較原判決為重,然此係因原判決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之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同條項前段所定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張以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余昭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張以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余昭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張以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余昭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張以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余昭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張以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余昭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