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育德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4670號、第51828號、第52199號、第52410號
、第53153號、第53192號、第53520號、第57484號、第57640號
、第59317號、第59826號、第59949號、第60186號、第60207號
、第60566號、第63982號、第6584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67854號、第67899號、第68618號、第72758號、第79655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育德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沈育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
訴人即被告沈育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當庭明示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
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35、441、442頁)。是依前
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
貳、上訴意旨
被告沈育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育德因年紀尚輕、思慮未
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深具悔意,均坦承犯行,且與有到庭
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幫助他人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
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
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
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
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
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
㈡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
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徐國卿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
值非難,然考量本案被告原係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詐欺集團成員又要求被告協助轉出該帳戶內所餘之款項
,被告乃配合前往轉帳匯款,考量被告是經詐欺集團以高薪
、輕鬆之工作為誘餌配合提供帳戶及匯款轉帳,與上層謀劃
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被告自
身僅獲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並與有到庭及雙方有民事訴訟
關係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均已履行完畢,而
附表編號5、7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則因未到庭及未能
聯繫上,致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等情,有附表「和解賠
償」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真摯悔意,
確有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誠意。再者,綜合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各次犯行之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
、和解賠償情形、應受非難之程度,倘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
罪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顯屬過重,而有法重情
輕之失衡,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
原則。
二、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表示後悔反省之意思,且積極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原審量刑之基礎
已有變更(且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本院認為有情輕法重之
科情形,即使處法定最低1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已
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審所處刑之部分
(包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貪圖詐欺集團
成員承諾可輕鬆坐領高薪之兼職工作,即提供1個帳戶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復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徐國卿
部分,竟僅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即依指示臨櫃匯款,導
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行為實有不
該;2.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並非微少
;3.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7,000元之報酬;4.被告在偵查、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惟於上訴至本院後,表示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並願意
賠償所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見被告知所悔悟,犯
後態度尚可;5.被告先前均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
行尚可;6.被告自稱大學餐飲系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
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7.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從事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5,000
元,與母親、兄弟、奶奶同住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8
頁),及考量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
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 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且所有款項已履行完畢,而附表編號5、7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則係因未到庭及未能聯繫上,而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考量被告雖因資力有限,而無法全額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惟被告總計仍賠償69萬元,足見被告確有積極以行動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並謹慎行事,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曾揚嶺、廖姵涵、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沈育德部分):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和解賠償 1 告訴人 巫達林 112年4月10日19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4日8時55分 101萬元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6785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69號併辦部分 1.已和解,約定給付25萬元。 2.114年4月30日給付。 (已履行) 【114年5月2日和解書(本院卷391至392頁)】 2 被害人 徐國卿 112年3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5月4日10時3分 100萬元 起訴部分 1.已和解,約定給付20萬元。 2.114年3月13日給付。 (已履行) 【本院114年4月16日114年度附民字第64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75頁)】 3 告訴人 林生榮 112年3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8時41分 40萬元 1.已和解,約定給付5萬元。 2.113年12月26日給付。 (已履行) 【板橋簡易庭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9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匯款單(本院卷第201頁)】 4 告訴人 董能才 112年3月8日11時1分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9時31分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7899號、第79655號併辦部分 1.已和解,約定給付6萬元。 2.113年12月26日給付。 (已履行) 【板橋簡易庭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9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匯款單(本院卷第203頁)】 5 告訴人 葉子瑜 112年4月中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9時20分 14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8618號併辦部分 未和解。 6 被害人 陳劉環 112年3月3日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11時20分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2758號、第79655號併辦部分 1.已和解,約定給付13萬元。 2.114年3月1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自114年4月起按每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2月19日114年度附民字第22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63頁)】 7 告訴人 林沛玲 112年4月19日 假投資 112年5月4日9時6分 8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2758號併辦部分 未和解。 8 告訴人 張秀鈴 112年3月中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2時46分 30萬元 9 被害人 張景程 112年3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9時34分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