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勳
選任辯護人 林邑丞律師
洪瑄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4670號、第51828號、第52199號、第52410號
、第53153號、第53192號、第53520號、第57484號、第57640號
、第59317號、第59826號、第59949號、第60186號、第60207號
、第60566號、第63982號、第6584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67854號、第69177號、第69611號、第73860號、第77154
號、113年度偵字第2004號、第3927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4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建勳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建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且應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建勳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
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在新北市
三重區,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珮
綾」之人,並將網銀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珮綾」,供「
珮綾」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
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上
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所詐得款項,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
訴人即被告吳建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而被告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
範圍(見本院卷第235、441、442頁);惟本案在本院審理
中,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經本院向被告、辯護人表
明如被告仍僅針對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則審理範圍不
會擴張及於檢察官在本院審理中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
並確認被告之意思,就此被告、辯護人表示:希望就檢察官
在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可以與本案一起處理,故變更上訴範
圍為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據上,被告既在
本院審判程序已表明對原審判決之全部上訴,希望將具有同
一案件關係之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亦一併納入由本院審理,
是本院審理範圍應擴張及於有關本案罪刑之全部,先予說明
。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同意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7至2
5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被告於前揭時
間,以前揭方式提供帳戶資料給「珮綾」使用,詐欺集團成
員即利用被告帳戶作為接收、轉匯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之用,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實,有:被告吳建勳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IP位置(見112偵44670卷第49
至54頁)、被告吳建勳中信帳戶之掛失紀錄(見112偵60207
卷第29頁)、被告吳建勳與「珮綾」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
信託銀行繳費交易結果通知、臺幣轉帳功能暫不開放頁面之
截圖照片(見112偵44670卷第55-73頁)、被告吳建勳所提1
12.04.26寄貨單(見112偵44670卷第75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5.8中信銀字第1132016364號函暨語
音/網銀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申請/維護資料(見原審金訴
卷一第319-324頁)、被告吳建勳113.07.23陳報之中信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卷一第591-595頁)等件在卷可
資佐證;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實,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證據在
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
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業經證明,應
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
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洗錢罪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
正後規定將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經核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其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以上,又因
其前置犯罪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詳後述),其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所為為幫助犯(詳後述),按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認為:刑法上之『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為比較之意旨,則本案就被告
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如依據修正前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於修正後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多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21欄所記載
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事實,惟該部分犯行與
檢察官所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由本院
併案審理被告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之犯行,與本
案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檢察官起訴
效力所及,惟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②被告犯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業經修正,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原審竟認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並據此予
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③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表明願
意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已與附
表一編號2、4、9、12、1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是以原審科刑之基礎已有所變動。據上,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有所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1.被告僅因受化名為「
珮綾」之詐欺集團成員鼓勵,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承諾可每日
固定收取出借帳戶之報酬,即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及洗錢,導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
害,行為實有不該;2.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害金額並非微少;3.經核本案卷證,尚不能認為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已獲得報酬;4.被告在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惟於上訴至本
院後,表示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並願意與所有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損害,可見被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5.被告先
前均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6.被告自稱高
職餐飲科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
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7.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目
前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
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8頁)
,及考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2、4、9、12、1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其中附表編號2、9、17之告訴人巫達林、謝盈瑜、被害人張于娟部分業已清償完畢,附表編號4、12之被害人徐國卿、被害人林士軒部分則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現仍在履行分期賠償款項中),而附表編號1、3、5至8、10、11、13至16、18至2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則係因未到庭及未能聯繫上,而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考量被告雖因資力有限,而無法全額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惟依被告已成立之和解總計仍須賠償62萬元,足見被告確有積極以行動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維護前揭附表編號4、12之被害人徐國卿、林士軒權益,確保被告持續按和解條件賠償,爰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向該等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並謹慎行事,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轉匯出該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 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詐欺集團 成員所承諾之報酬,應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廖姵涵移送原審併辦,檢察官賴建如移送本院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和解賠償情形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和解賠償 1 告訴人 蔡欣儒 112年3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9時16分 5萬元 起訴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未和解。 2 告訴人 巫達林 112年4月10日19時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9時31分 175萬元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67854號併辦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已和解,約定給付20萬元。 2.114年5月1日給付。 (已履行) 【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415頁)、本院114年7月2日114年度附民字第1151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417頁)】 3 告訴人 韓雨農 112年5月3日10時35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10時35分 3萬5000元 起訴部分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一、徐國卿: 1.已和解,約定給付30萬元。 2.114年4月16日當 庭給付10萬元, 其餘自114年5月 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1 萬元 ,如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 【和解協議書(本院卷372頁)、本院114年4月16日114年度附民字第645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77頁)】 二、謝盈渝: 1.已和解,約定給付2萬元。 2.114年1月15日起 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5000元, 如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435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19頁)】 三、林士軒: 1.已和解,約定給付5萬元。 2.114年2月15日起 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5000元, 如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三重簡易庭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33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17頁)】 四、韓雨農、高毓璟、鍾梅英、李碧霜、徐秋金、江進棠、陳冠軒:未和解。 4 被害人 徐國卿 112年3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4月27日14時2分 100萬元 起訴部分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5 被害人 高毓璟 112年3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1時5分 5萬元 起訴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12年5月2日11時6分 3萬8000元 6 告訴人 鍾梅英 112年3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4時39分 6萬元 起訴部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7 告訴人 李碧霜 112年3月7日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10時 5萬元 起訴部分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8 告訴人 徐秋金 112年4月初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11時13分 4萬元 起訴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9 告訴人 謝盈渝 112年4月底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9時5分 5萬元 起訴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0 被害人 江進棠 112年4月中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9時53分 5萬元 起訴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 被害人 陳冠軒 112年4月28日10時9分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10時9分 5萬元 起訴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2 被害人 林士軒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27日12時35分 49萬元 起訴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3 告訴人 蕭雅雯 112年2月28日13時37分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7日9時51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611號併辦部分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未和解。 112年4月27日9時52分 5萬元 14 告訴人 張涵儀 112年3月4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9時15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154號併辦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未和解。 112年5月2日9時17分 5萬元 15 告訴人 杜明浩 杜大江 112年4月27日10時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13時18分 8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177號併辦部分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未和解。 16 被害人 魏君竹 112年4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2時7分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04號併辦部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未和解。 17 被害人 張于娟 112年4月25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10時8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3860號併辦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已和解,約定給付5萬元。 2.114年4月16日給付。 (已履行) 【本院114年4月16日114年度附民字第646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79頁)】 18 告訴人 林沛玲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9時24分 5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9749號併辦部分(本院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未和解。 19 告訴人 王昶勝 112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10時5分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9749號併辦部分(本院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未和解。 20 告訴人 陳玉芳 112年3月初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9時3分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9749號併辦部分(本院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未和解。 112年5月2日9時4分 5萬元 21 告訴人 徐翊泰 112年3月13日 博奕網站儲值 112年5月2日20時54分 3萬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9749號併辦部分(本院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未和解。 附表二:相關證據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蔡欣儒 1、告訴人蔡欣儒於警詢之陳述(112偵44670第11-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4670第77-78、83-103頁) 3、轉帳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44670第79-82頁) 2 告訴人 巫達林 1、告訴人巫達林於警詢之陳述(112偵67854卷第9-11頁) 2、匯款一覽表(112偵52199第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2199第25-27、30-45頁=112偵67854卷第21-23頁) 4、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112偵52199第37-38、42-45頁=112偵67854卷第25-27頁反面、33頁) 5、巫達林所提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2偵52199第39-41頁=112偵67854卷第28-32頁反面) 3 告訴人 韓雨農 1、告訴人韓雨農於警詢之陳述(112偵52410第13-1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2410第17-21頁) 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52410第23頁) 4 被害人 徐國卿 1、被害人徐國卿於警詢之陳述(112偵53520第29-31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3520卷第23至28、33-36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112偵53520卷第37至41頁) 4、徐國卿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2偵53520卷第43至47頁) 5 被害人 高毓璟 1、被害人高毓璟於警詢之陳述(112偵57640第7-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7640第27-49、71-73頁) 3、高毓璟之存摺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112偵57640第55-69頁) 6 告訴人 鍾梅英 1、告訴人鍾梅英於警詢之陳述(112偵59826第69-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表(112偵59826第73-107、121-123頁) 3、鍾梅英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據(112偵59826第109-111、114-117頁) 4、鍾梅英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手機截圖(112偵59826第113-116、118頁) 7 告訴人 李碧霜 1、告訴人李碧霜於警詢之陳述(112偵60186第11-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0186第15-23、61-63頁) 3、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2偵60186第35-53頁) 8 告訴人 徐秋金 1、告訴人徐秋金於警詢之陳述(112偵60207第11-1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60207第17-21、47頁) 3、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60207第49-55頁) 9 告訴人 謝盈渝 1、告訴人謝盈渝於警詢之陳述(112偵63982第27-2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63982第31-34、41-45頁) 3、匯款明細及網站、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2偵63982第35-40頁) 10 被害人 江進棠 1、被害人江進棠於警詢之陳述(112偵65842第7-9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65842第13-15、31-32頁、6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對話紀錄(112偵65842第17-30頁) 11 被害人 陳冠軒 1、被害人陳冠軒於警詢之陳述(112偵65842第33-3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65842第35-44、67頁) 3、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2偵65842第37-40頁) 12 被害人 林士軒 1、被害人林士軒於警詢之陳述(112偵65842第45-5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65842第55-58、69頁) 13 告訴人 蕭雅雯 1、告訴人蕭雅雯於警詢之陳述(112偵69611第13-15頁) 2、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112偵69611第17-39頁) 3、投資客服LINE首頁截圖、對話紀錄(112偵69611第39-63頁) 14 告訴人 張涵儀 1、告訴人張涵儀於警詢之陳述(112偵77154第4-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7154第6-8、14-24頁反面) 3、匯款明細、轉帳交易明細(112偵77154第9-11頁) 4、對話紀錄(112偵77154第11頁反面-13頁) 15 告訴人 杜明浩 杜大江 1、告訴人杜明浩、杜大江於警詢之陳述(112偵69177第5-8頁) 2、匯款一覽表(112偵69177第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69177第28-31頁反面) 4、銀行匯款憑證(112偵69177第21-23頁反面) 5、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截圖(112偵69177第24-27頁) 16 被害人 魏君竹 1、被害人魏君竹於警詢之陳述(113偵2004第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表(113偵2004第17-20頁) 3、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13偵2004第21-23頁) 17 被害人 張于娟 1、被害人張于娟於警詢之陳述(112偵73860卷第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73860卷第1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3860卷第13頁) 18 告訴人 林沛玲 1、告訴人林沛玲於警詢之陳述(113偵39278卷第11-16頁) 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9278卷第69、77-78頁) 3、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113偵39278卷第83-92頁) 4、對話紀錄、投資APP手機截圖(113偵39278卷第93-99頁) 19 告訴人 王昶勝 1、告訴人王昶勝於警詢之陳述(113偵39278卷第17-18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9278卷第129-130、133頁) 20 告訴人 陳玉芳 1、告訴人陳玉芳於警詢之陳述(113偵39278卷第19-21頁) 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9278卷第101-102、105-106頁) 3、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據(113偵39278卷第109-113頁) 4、免責聲明、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113偵39278卷第117-123頁) 21 告訴人 徐翊泰 1、告訴人徐翊泰於警詢之陳述(113偵39278卷第23-30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9278卷第143-148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1. 徐國卿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徐國卿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法為: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以前給付10萬元整;剩餘款項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款項匯入被害人徐國卿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45號和解筆錄所示)】 2. 林士軒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士軒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為: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款項匯入被害人林士軒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如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337號調解筆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