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凱翔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07、32453
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959號、113年度偵字第120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凱翔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五六號和
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提出上訴書,僅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
見本院卷第47、4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僅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上訴人即
被告朱凱翔(下稱被告)原出具上訴書狀表明全部上訴,惟
至本院審判程序中,業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309、310頁)。
三、據上本案檢察官、被告已具體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之部分
提出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原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為被告行為侵害告訴
人之隱私、資訊自決權程度重大,且被告均否認犯罪又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
過輕,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從重量刑;惟因在本院審理
中,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詳後述),故檢察官於審判
程序中僅陳述稱: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揭露告訴人施打疫苗資訊,並非
針對告訴人,沒有惡意,僅是針對當時的政策及缺疫苗現象
而揭發不公平的事情,當時沒有吹哨者保護法,所以才要以
這樣的方式為本案行為,請法院參酌我的動機並非刻意違法
,亦請參酌我已與告訴人和解,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是因為新冠肺炎疫情嚴重,而進口疫苗
數量不足,辯護人自己在疫情期間就有投書媒體,針對疫苗
分配不公平提出建議,被告在當時因疫苗難求,針對陳時中
部長的政策提出質疑,被告並非針對告訴人使其造成困擾,
對告訴人很抱歉,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竟將屬於告訴人之特種個人資料公諸於眾,而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告訴人就本案科刑
之意見,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新聞工作
者,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經核本案被告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審業已妥適考
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定其責任刑程度,復依被告在原審審理
中仍否認犯行、當時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當調整被告之責任刑
程度,妥為裁量適當之刑度,堪認原審所為之量刑均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雖被告上訴後坦承犯罪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即使將此一情狀納入考量後,認為原審所量處刑度尚未有
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所處之刑,並改論處
更輕之刑度,檢察官亦不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二、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擅自將由衛生福利部全國預防性接種資
訊系統所管理之告訴人接種新冠肺炎疫苗資訊對外公開,侵
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隱私權,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
後至原審審理期間乃至於本院審判期日之前,均否認犯罪,
可見被告先前即使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原審審判,仍未能真
誠反省悔悟;惟念及: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終知坦承
犯行,表示反省之意思,並不再爭執犯罪事實,以及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以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56號所示條件達成和
解(此有雙方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2頁
),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對於
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
;再被告先前並無因案入監執行之紀錄,現有正當工作,是
認為適宜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爰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㈡又考量被告係約定分期給付款項給告訴人,為確實維護告訴
人權益,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命被告應依上揭
和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㈢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