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803號
TPHM,113,上訴,5803,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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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菁徽




選任辯護人 吳美齡律師
守真律師
沈名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07、32453
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959號、113年度偵字第120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菁徽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菁徽禾馨醫療集團之醫師,明知新冠肺炎疫苗施打紀錄
之醫療個人特種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各款
情形外,不得利用,因陳菁徽於110年12月10日16時4分許,
自友人即醫師侯君穎以LINE群組傳送,而取得、持有侯君
利用其醫師權限進入衛生福利部之「全國預防性接種資訊系
統」(National Immunization Information System,簡稱
NIIS系統」)查詢林秉樞之施打疫苗紀錄(下稱「本案施
疫苗紀錄」),並用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之個人行動電話
翻拍之施打紀錄照片(侯君穎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竟即與從
事新聞媒體工作之友人朱凱翔(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
損害林秉樞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洩漏因
利用其他設備知悉他人秘密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陳菁徽於同日16時12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話將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傳送至其與新聞媒體
工作者朱凱翔及某身分不詳之露營同好友人在內之LINE對話
群組(下稱:「LINE露營群組」)內,使無權閱覽知悉林秉
疫苗施打紀錄之朱凱翔、該對話群組內之不詳友人,閱覽
知悉並取得林秉樞之醫療個人特種資料。
 ㈡陳菁徽並標註朱凱翔之LINE帳號,授意朱凱翔可透過截圖方
式使用該照片或將該照片提供予其他媒體記者使用而對外公
開之;朱凱翔即於同年月12日16時44分許,在臺中高鐵站以
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將本案施打疫苗
錄照片之翻拍圖片檔案上傳至其經營之「不演了新聞台」臉
書粉絲專頁,並設定閱覽權限為「公開」,使不特定之網路
使用者可得閱覽知悉並取得林秉樞之醫療個人特種資料,而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秉樞之醫療個人特種資料,無故洩漏其
利用其他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足生損害於林秉樞之人格
權、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決權。
二、案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以下引用被告陳菁徽(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
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表明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至1
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侯君穎利用醫
師權限,先進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醫療資訊系統(簡稱HI
S系統)查詢取得告訴人之病歷號碼後,為告訴人進行掛號
,再進入NIIS系統查詢告訴人之新冠肺炎疫苗施打紀錄,用
手機拍照後傳送到與被告及另名朋友陳榆涵之LINE群組等情
節,經證人即被告侯君穎、證人陳榆涵林宛筠、賴燕喜證
述甚明(見111他3910卷第75至80頁、111偵7107卷第23至25
、41至46、211至214、259至261、319至322、335至337頁)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案件調查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電腦LOG檔資料比對結果、LINE三人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證
(見111偵7107卷第5至9、15至22、49至87頁、111他3910卷
第171至181頁)。又被告取得告訴人疫苗接種紀錄之翻拍照
片後,又將之轉傳至與同案被告朱凱翔、另一名友人之LINE
露營群組,並授意同案被告朱凱翔可以截圖方式使用該照片
或提供與其他媒體記者使用,同案被告朱凱翔乃將該翻拍照
片圖檔上傳至其經營之「不演了新聞台」臉書粉絲專頁,並
設定瀏覽權限為公開,讓不特定人得以閱覽告訴人之醫療個
人特種資料之事實,亦有LINE露營群組對話紀錄、「不演了
電視台」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證(見111偵7107卷第13頁、1
11他3910卷第183至189頁)。再上揭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0至323頁),是以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業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明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
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該款
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
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
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
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非公
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
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
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
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
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
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上開規範所保護之醫療個人資料,其內容包含疫苗接種
紀錄在內之個人就醫機構、傷病與醫療處遇史等資訊,可能
據此描繪出個人生活區域、行動軌跡,甚至個人曾經歷之職
業環境、社會生活事件、家庭與經濟環境、個人決策模式等
極私密敏感事項,其具有私密敏感與潛在延伸影響資料當事
人之社會、經濟生活(例如保險或就業)之特質(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第45段參照)。經核本案告訴
人施打疫苗紀錄照片,其上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及其一年內接
種之新冠肺炎疫苗名稱、接種日期、接種地點,完整揭露告
訴人當年度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種類、接種日期、接種地點
,而新冠肺炎疫苗係由醫療院所之醫師以預防新冠肺炎之人
體疾病為目的所為之治療,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保護之醫療
個人資料無疑。
 3.被告明知告訴人之施打疫苗紀錄,在性質上乃屬由政府以NI
IS系統蒐集、管理之個人醫療紀錄,且屬於具有嚴格保密措
施之醫療隱私資訊,而友人侯君穎係擅自運用醫師權限,先
透過HIS系統查得告訴人病歷號碼,為告訴人辦理掛號後,
再進入NIIS系統,而輾轉查得該資料,竟仍為上開行為,使
一般人均得以知悉取得告訴人施打疫苗之醫療特種個人資料
,自屬非法利用告訴人之醫療特種個人資料;又被告擅自利
用告訴人之特種個人資料之舉,實已侵害告訴人對於其個人
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使告訴人個人之醫療私密領域被迫曝
光,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決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人格權。
 ㈡妨害秘密部分
 1.按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
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係於86年10月8日增訂,增訂理由
係謂:「按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
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
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
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
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
規定」,立法者並未明示行為人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
有他人秘密,而後無故洩漏,始得依該條規定論處,則解釋
上,自應認行為人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均在所不論。又刑
法所定之秘密,或因各個不同法條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
具體個案而有其範圍,雖非以有明文規定(如國家機密保護
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為唯一標準,但於刑法第318條
之1所稱之「他人之秘密」,仍應具有涉及未經洩露之個人
隱私性;而本罪所謂「秘密」,未若刑法第317條、第318條
所規定限於工商秘密,故舉凡不欲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
就社會上一般人觀點,可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且該秘密
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即一般人或涉及該類資訊領域之人所
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即屬之。是以舉凡法益持有人不欲讓他
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且就一般人觀點,亦認屬秘密之個人
事項者,均屬本罪之秘密。又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
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
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
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
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
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
 2.本案施打疫苗紀錄屬告訴人個人私密之醫療治療紀錄,具有
秘密性,且為衛生福利部之全國預防性接種資訊系統內部資
料,並有嚴格之保護措施,外部人無法接觸瀏覽其內容,客
觀上具有不公開性,亦是本案施打疫苗紀錄自屬上開條文揭
櫫之「秘密」無訛。又被告傳送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至LI
NE露營群組,且授意同案被告朱凱翔可以上傳臉書粉絲專頁
方式公開,逕自洩露告訴人之醫療隱私資訊,並將之公諸於
世,除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外,亦使其私密醫療資訊流
傳在外,恐存有遭他人不當利用之風險,實已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其等所為自不具法律上正當事由至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8條
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其他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凱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將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外傳至LINE露營群組,復授意
同案被告朱凱翔將該照片對外洩露各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應分論併罰,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
、無故洩漏利用其他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
個人資料罪。
 ㈦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3959號、113年
度偵字第1208號)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
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知悉本案個人資料
屬於他人利用職務之便,擅自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醫療
特種個人資料,竟將該特種個人資料公諸於眾,而均侵害告
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動機
、目的、情節、手段、告訴人就本案科刑之意見;被告自陳
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醫師,與家人同住,須扶
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固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據扣案,復考量為日常生活常見
之物,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
成本,且該物極易取得,難認沒收該物可達預防犯罪之效果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經核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原審量刑過重
,惟刑之量定,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始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經核本案被告係違法轉傳、散布告訴人之醫療特種個人
資料,除已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隱私權、個人資訊自決權
,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影響,亦損及公務機關合法蒐集、處
理、利用個人資料之正當性,在高度數位化、資訊化之當今
社會,被告行為對於社會大眾對個人資料安全之信賴、資訊
正常流通之信賴造成負面影響,情節非輕,至於被告於原審
所稱討論疫苗分配之公益目的,本可透過其他非涉及揭露他
人個人資料之方式達成,而非只能以散布上開醫療特種個人
資料方法為之,是原審在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其量刑尚屬相當,即使納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
和解等情狀,仍無明顯過重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事。從
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
過輕,均非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考量被告在上訴後
表示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詳見本院
民事庭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71、272頁),復經告訴代理人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3、274、
32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有
反省後悔之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不予宣告沒收)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 被告侯君穎 均未扣案 2 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 12) 被告陳菁徽 3 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 12) 被告朱凱翔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910號卷 111他3910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 111偵7107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3號卷 111偵32453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457號卷 112他11457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959號卷 112偵23959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 113偵1208卷 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2503號卷 原審111審訴2503卷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18號卷 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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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