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603號
TPHM,113,上訴,5603,202508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偉業



選任辯護人 賴邵軒律師
王維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詠為(原名許立為)



選任辯護人 楊如芬律師
鍾信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寧


選任辯護人 吳少艾律師
陳諾樺律師
參 與 人 廖偉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17號、108年度偵緝字
第2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詠為、王寧部分及沒收、追徵廖偉藝不動產所有權
部分均撤銷。
許詠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王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桃園市○○區○○○街0號0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及其坐落地號(桃
園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517)於民國106
年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廖偉藝之登記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凱立(原名喻凱瑋,經原審通緝中)前為上寶公司業務員
,負責銷售靈骨塔位商品,其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與許詠
原名許立為)、廖偉業及王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以假貸款真過戶之方式,由張凱立於民國106年1月前某
日向王涵慧佯稱:先前購買之靈骨塔位需再支付相關費用始
能全部賣出,若資金不足,可協助籌措資金云云,使王涵慧
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其所有、賴以居住之唯一房屋及土地(
桃園市○○區○○○街0號0樓建物及其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
號地號〈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517〉土地,下稱本案房地)抵
押借款,張凱立隨即轉告許詠為上情,許詠為再轉知廖偉業
(擔任金主)及時任代書事務所地政登記助理員之王寧,而
為求順利取得銀行貸款,廖偉業則委請不知情之胞弟廖偉藝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充當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持以向銀行抵
押借款。嗣許詠為、廖偉藝及王寧遂於106年1月10日前往王
涵慧上址住處內,由許詠為擔任介紹人、王寧擔任代書、廖
偉藝擔任貸款金主,向王涵慧洽談借款事宜,使王涵慧誤信
許詠為及王寧等人係張凱立介紹前來協助以本案房地抵押借
款之人,便不疑有他而在買受人為廖偉藝、買賣標的為本案
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38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簽名,並交付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王寧,
由王寧檢具相關文件於106年1月24日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在形式上
審查後,於106年1月25日准予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廖偉藝
,並登載於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
王涵慧及地政機關對於本案房地產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許詠為見王涵慧已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誤信得以本案房
地申辦貸款,接續向王涵慧佯稱:需按月繳交房屋貸款云云
王涵慧因而依指示於106年1月16日匯款1萬元至許詠為之
帳戶,於106年2月13日、同年3月13日、4月19日、5月17日
各匯款1萬元至張凱立之帳戶,於106年6月20日匯款7,287元
許詠為之帳戶,許詠為再將其上開取得之1萬7,287元以現
金轉交予廖偉業。其等為製造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王涵慧
之假象,廖偉業先於106年1月13日匯款140萬元至王涵慧
郵局帳戶(即製造已支付本案房地第二次款之外觀),並使
王涵慧誤認該筆匯款即為其以本案房地抵押貸款所核撥之款
項,遂於同日依張凱立要求全數提領並交付予張凱立以支付
靈骨塔位相關費用,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審核廖偉藝之資力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同意核撥貸款
520萬元,並以貸款人廖偉藝名義於106年1月26日匯款520萬
元至王涵慧之郵局帳戶中,再由許詠為向王涵慧佯稱:有筆
現金匯入其郵局帳戶作為製造金流之用,需王涵慧協助提領
轉匯云云,指示王涵慧於同日提領,並將其中220萬元匯入
張凱立之帳戶、300萬元匯入許詠為之帳戶,許詠為再將該3
00萬元提領轉交予廖偉業,以此方式騙取王涵慧本案房地及
金錢。嗣經王涵慧許詠為索取其簽立之書面文件及調閱本
案房地謄本,發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在廖偉藝
下,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涵慧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
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亦即被告違法
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
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
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
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
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
及於相關之參與人財產沒收部分。原審認參與人廖偉藝係因
被告廖偉業許詠為、王寧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本案房地
,並諭知沒收、追徵本案房地,參與人廖偉藝雖未提起上訴
,惟被告廖偉業許詠為、王寧既對於本案合法上訴,原審
對參與人廖偉藝宣告沒收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為本院
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偉業許詠為、王寧犯罪之供述證據(
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廖偉
業、許詠為、王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㈠第136至15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
廖偉業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王涵慧於偵訊時未
經具結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8頁),惟該部
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廖偉業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
不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被告王寧及其辯護人雖認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關「140萬元是喻凱瑋(即張凱立
說要給代書的」等語,係傳聞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38頁),
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此部分係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述其親身之見聞(見110訴110卷㈡第250頁),且
為共犯張凱立對告訴人施詐之內容,並非轉述他人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供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詠為、廖偉藝及王寧,固坦承於106年1月10日前
往告訴人上址住處,由被告許詠為擔任介紹人、參與人廖偉
藝擔任房屋登記名義人、被告王寧擔任辦理不動產相關業務
之代書,使告訴人簽署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
付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王寧,由被告王寧檢
具相關文件於106年1月24日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本案房地於106年1月25日移轉登
記予參與人廖偉藝,嗣告訴人更於106年1月16日匯款1萬元
至被告許詠為之帳戶,於106年2月13日、同年3月13日、4月
19日、5月17日各匯款1萬元至共犯張凱立之帳戶,於106年6
月20日匯款7,287元至被告許詠為之帳戶,被告許詠為再將
其取得之上開1萬7,287元以現金轉交予被告廖偉業。復被告
廖偉業於106年1月13日匯款140萬元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
同日告訴人即依共犯張凱立要求全數提領交付,而新光銀行
核撥貸款後,以參與人廖偉藝名義於106年1月26日匯款520
萬元至告訴人王涵慧之郵局帳戶,嗣告訴人於同日將其中22
0萬元匯入共犯張凱立之帳戶,另將其中300萬元匯入被告許
詠為之帳戶,被告許詠為再提領轉交予被告廖偉業等情,惟
被告廖偉業許詠為、王寧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廖偉業辯稱:我想
買房子,但因為無法跟銀行申請貸款,所以才請廖偉藝當登
記名義人並向銀行貸款,我負責出頭期款,我跟王涵慧是房
屋買賣,是王涵慧跟我協議1年內要把本案房地買回,所以
才簽協議書,約定以450萬元買回本案房地,我有匯房屋買
賣價金給王涵慧云云;被告許詠為辯稱:本案房地是買賣,
因為廖偉業想買房子,所以我就介紹廖偉業王涵慧認識,
我沒有參與他們看房的過程,王涵慧匯給我的300萬元是要
廖偉業的錢,王涵慧匯給我的1萬元、7,287元我都轉交廖
偉業,因為她沒有廖偉業的帳戶,所以先匯給我,我不知道
為何王涵慧要匯款給張凱立云云;被告王寧辯稱:我有跟王
涵慧確認是否是要買賣房屋,並跟她詳細說明合約是要做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也有逐條解說契約條款云云。經查:
 ㈠共犯張凱立於105年間有出售靈骨塔位予告訴人,被告許詠
、王寧及參與人廖偉藝等人於106年1月10日前往告訴人住處
,告訴人在買受人為廖偉藝、買賣標的為本案房地、買賣價
金為738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交付印鑑證明
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王寧,而被告廖偉業於106年1月
13日匯款140萬元至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於同日全數提出交付予
共犯張凱立,嗣新光銀行同意核撥貸款520萬元,並以參與
廖偉藝名義於106年1月26日匯款520萬元至告訴人上開郵
局帳戶,告訴人於同日將其中220萬元匯入共犯張凱立名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中300萬元匯入被告許詠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許詠為再將300萬元全數提領
轉交予被告廖偉業,告訴人另於106年1月16日及同年6月20
日匯款1萬元、7,287元至被告許詠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06年2月13日、同年3月13日、4月19日、5月17日各匯
款1萬元至共犯張凱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許詠為再將
上開1萬7,287元轉交予被告廖偉業等情,為被告許詠為、廖
偉業、王寧所認(見110訴110卷㈠第126至131頁、本院卷㈠第
154至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之夫楊三陵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廖偉藝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6他5072卷㈠第107至110、126至1
27頁、107偵20417卷㈡第126至127頁、卷㈢第90頁、110訴110
卷㈠第126至131、382至388頁、卷㈡第223至266、347至367頁
、107訴1720民事卷㈠第160頁反面、卷㈡第76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支票影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日中地登字
第1060019328號函暨檢附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桃園
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日桃地所登字第1060014063號函暨檢
附106年桃壢登跨字第3720、373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儲字第1060231912號函暨檢
附告訴人之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0
6224839150340號函暨檢附許詠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8日台新作
文字第10674786號函暨檢附張凱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12月21日新光銀個貸字第1060064025號函暨檢附廖偉藝
辦理抵押貸款相關資料、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0
日中地登字第1080002717號函暨檢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106他5072卷㈠第7至21頁、卷㈡
第67至93、100至119、152至165頁、107偵20417卷㈡第5至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涵慧於106年10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喻凱瑋
(即張凱立)是上寶的業務員,是靈骨塔的仲介,105年間
他主動跟我聯絡,他跟陳競學到我家,說中科園區的人要大
量的塔位,同一天天瑞公司的經理也來我家說要幫我賣塔位
,我認為喻凱瑋(即張凱立)比較老實,所以就跟天瑞公司
說已經答應上寶公司,當時喻凱瑋(即張凱立)他們說佛林
寺的1個可以賣130萬元,只要以12萬元買進就好,萬福的塔
位以12萬元買進,可以10幾萬元賣出,我就跟喻凱瑋(即張
凱立)買了24個塔位,1個都是12萬元,後來我沒有錢,想
要借貸,廖偉藝他們就來我們家簽約,在簽約之前,我沒有
跟其他人說過我想借錢的事,我以為我簽的是貸款契約,當
天我沒有收到簽約款8萬元,也沒有收到590萬元的本票,代
書有跟我拿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跟印鑑,我以為是貸
款要用,許詠為在快過年的前一天把我叫到郵局去,他說他
有幾百萬要匯到我的郵局,說是銀行的金流,請我幫他領出
來,他就叫我把220萬元匯到張凱立的帳戶,300萬元再匯到
許詠為的帳戶等語(見106他5072卷㈠第107頁反面至109頁)
;又於109年1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原本不知道張凱立
喻凱瑋,我匯給張凱立的220萬元,他沒有還給我,(問
:本案是否係因妳年紀狀況,銀行不可能借錢給妳,許立為
〈即許詠為〉等人告訴妳,可用假買賣方式把妳的房子假裝賣
給別人讓新屋主貸款,再把錢借給妳?)不是,當時我以為
是用房子抵押貸款,沒有說要把房子過給別人,我哪有可能
賣房子,賣了我要住哪,他們就是把文件翻開來讓我簽,其
他地方我也沒注意看等語(見107偵20417卷㈢第90頁);復
於111年11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喻凱瑋(即張凱立)常
常到我家找我談靈骨塔買賣的事,叫我買這個買那個,我有
喻凱瑋(即張凱立)講銀行不願意貸款1百多萬元給我,
他就說他可以幫我用房屋做抵押,幫我貸款,106年1月10日
簽約當天喻凱瑋(即張凱立)叫我先去辦印鑑證明、無欠稅
證明,他說辦貸款要用本案房地做抵押,我是開庭時才知道
他叫張凱立,簽約當天有3、4人在場,有代書王寧、新光銀
行的人,但廖偉業不在場,簽約當天王寧沒有跟我講這是買
賣合約書,我沒有看內容,當場我也沒有收到錢,但事後有
140萬元及520萬元進到我的帳戶,140萬元匯進來當天我就
領出來交給喻凱瑋(即張凱立)拿走的,簽完合約以後過幾
天,許立為(即許詠為)跟我講我的戶頭有錢進來,叫我拿
本子到郵局,說有一筆款匯到我帳戶,要我幫忙領出來,52
0萬元是許立為(即許詠為)說要用我的帳戶存,然後再幫
他領出來給他,是匯進來當天就領出來,許立為(即許詠
)叫我跟郵局的人講說是我兒子要買房子用的,一開始郵局
的人不敢讓我領,就開支票給我,許立為(即許詠為)都在
旁邊教我怎麼講,我領了支票才到另外一間郵局匯款,分2
筆,1筆220萬元,1筆300萬元。我從106年1月10日簽約後,
每個月都有匯款1萬元到許立為(即許詠為)他們指定的帳
戶,這是100多萬元貸款的利息,是喻凱瑋(即張凱立)跟
許立為(即許詠為)叫我匯的,他們有用紙條寫他們的帳號
叫我匯款。我雖然有在合約書(指109年審訴2091卷第133至
143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本人王涵慧於民國106年
1月26日已收買方尾款78萬元整」,但這是他叫我寫我就寫
,但我真的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我有簽協議書(指109年審
訴2091卷第145頁之協議書),但我沒看內容,廖偉藝雖然
有匯入140萬元及520萬元到我的帳戶,但錢一進來就分出去
了,這是一個手段,要騙人的一個程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是事先打好的,他叫我簽上去我的資料,然後就拿我的印章
蓋,本案房地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也是我簽名的,但我忘記為
何會在上面簽名,我在106年1月16日有匯款1萬元給許立為
(即許詠為),我以為是100多萬元貸款的利息,106年6月2
0日我有匯款7,287元給許立為(即許詠為),也是他叫我匯
的…當時是喻凱瑋(即張凱立)跟我講要100多萬元給代書,
繳了以後就可以把我之前買的靈骨塔塔位賣掉,我當時手上
沒有現金,因為買靈骨塔時都被騙光了,106年1月13日我的
郵局帳戶有匯入140萬元,我以為是貸款的錢,當天我就把1
40萬元提出來交給喻凱瑋(即張凱立),他說要給代書用的
,說是要處理賣掉靈骨塔的,我把140萬元交給喻凱瑋(即
張凱立),但他沒有把靈骨塔塔位賣掉…106年1月10日當天
他們到我家簽署一些文件,王寧翻開叫我寫,他們停留不到
10分鐘,簽完就匆匆忙忙走了,沒有留下文件副本,我以為
簽這些文件是喻凱瑋(即張凱立)要幫我貸款,喻凱瑋(即
張凱立)從來沒有跟我提過是要賣房子,因為喻凱瑋(即張
凱立)常常來我家我太相信他了,所以簽署文件時我都沒有
看內容,當天他們一進門,王寧就說他是合法代書,一屁股
坐下來就開始簽,他沒有講是要辦什麼事情,但因為喻凱瑋
(即張凱立)有講過要幫我辦貸款,所以我知道簽這些文件
是要做什麼事情,我從106年1月16日到同年6月20日,總共6
個月,有匯款1萬元給喻凱瑋(即張凱立)跟許立為(即許
詠為),最後1次是7200多元,後來我覺得有異,就打電話
喻凱瑋(即張凱立),但他電話就不接了等語(見110訴1
10卷㈡第225至264頁),衡以告訴人歷次證述時已00餘歲(0
0年0月生),對於細節雖偶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但對於其係
以本案房地抵押借款100餘萬元之事實、簽署契約之過程、1
40萬元及520萬元款項提領及交付予何人等情,經反覆詰問
,其回答始終一致,並無明顯齟齬,當非虛情。
 ㈢參以共犯張凱立於107年8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之前叫喻凱
瑋,在上寶公司賣靈骨塔,負責推銷靈骨塔,104或105年間
有與王涵慧接觸,成功賣靈骨塔給她,她花了約100多萬元
買了10幾個塔位,我賣1個塔位可以抽2萬3,000元。是同行
提供已經購買靈骨塔的客戶名單給我,我沒有跟王涵慧說有
某家族需要遷葬需要大量塔位,問她手上有無塔位可賣出,
我是賣她塔位,我當時要推銷靈骨塔王涵慧,是有跟她聊
過用貸款的方式籌錢,有一次我在她家有幫她接聽銀行的電
話,貸款專員說依她的年紀,評估無還款能力,無法辦信貸
,當時王涵慧收到訊息都會跟我說,我跟她關係有建立好,
當時她還要買9個或10個塔位,說要把房子拿去質借,106年
農曆過年前2、3天,王涵慧有匯款200多萬元給我,要買塔
位,但當天她就反悔說不要買,我就領現金退還給她,但我
還她200多萬元沒有證據等語(見107偵20417卷㈠第82至86頁
);又於107年8月30日另案民事審理時陳稱:我確實有收到
220萬元等語(見107訴1720卷㈠第160頁)。佐以卷附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郵局歷史交易清單、105年12
月23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客戶姓名楊三陵〈告訴人之配偶〉、
金額12萬元、收款日期105年12月23日)、蓬萊陵園祥雲
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永久使用權
狀領取切結書(客戶姓名王涵慧、完成日期105年9月13日)
、105年9月12日統一發票(品名骨灰、數量11、單價12萬元
、金額132萬元)、105年8月22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客戶姓
王涵慧、金額48萬元、收款日期105年8月23日、接待「喻
凱瑋」)、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106年1月20日統一發票(
品名骨灰、數量9、單價12萬元、金額108萬元)、上寶生活
事業有限公司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106年1月13日買賣
投資受訂單(客戶姓名楊三陵〈告訴人之配偶〉、金額108萬
元、收款日期106年1月13日)等證據資料(見106他5072卷㈠
第22至32頁、卷㈡第91至93頁、107訴1720民事卷㈠第172至18
7頁),足認告訴人所述因共犯張凱立經常至其住處遊說其
購買殯葬產品,而信任共犯張凱立,且共犯張凱立以銷售靈
骨塔等話術,提議以本案房地辦理貸款籌措資金,並介紹被
許詠為為其辦理,嗣其依指示於106年1月13日將匯入其帳
戶之140萬元提領轉交予共犯張凱立,於106年1月26日將匯
入其帳戶之520萬元提領,將其中220萬元匯入張凱立帳戶,
其餘300萬元匯入被告許詠為帳戶等情,確非無憑。
 ㈣而被告許詠為於106年11月28日偵訊時供稱:106年1月份,我
見過王涵慧2、3次,第一次是去她家,簽了房屋的買賣合約
書,另有2次是在不同間的桃園郵局等語(見106他5072卷㈡
第130頁反面),佐以新光銀行於106年1月26日14時40分許
,以廖偉藝名義匯入520萬元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告訴人隨
即於同日14時47分許提領520萬元(郵局以開立支票的方式
交付);告訴人復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另一郵局將該支票存
入帳戶兌現,並於同日15時29分許將520萬元中之220萬元匯
給共犯張凱立、300萬元匯給被告許詠為等情,有告訴人之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影本(中壢頂壢郵局所簽發)、新
光銀行借款契約書(借款人廖偉藝)及委託扣款代償授權書
(授權新光銀行將款項代匯入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以廖偉藝為匯款人匯款520萬
元予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中壢內壢郵局)
在卷可稽(見106他5072卷㈡第93頁、卷㈠第13至15、92至94
頁;107訴1720民事卷㈡第59至62頁),告訴人於520萬元匯
入帳戶後,隨即於短短7分鐘後提領,再於約40分鐘後至另
一郵局將款項全數轉出,顯係提早在郵局等待520萬元款項
入帳,準備提領,並於取得郵局開立之支票後隨即前往另一
郵局兌現並轉帳。若非經被告許詠為通知、在旁指導,實難
想像以告訴人之年紀,能如此高效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領、
轉換郵局、將錢分別匯出,且若非被告許詠為係共犯張凱立
介紹為告訴人辦理貸款之人,告訴人豈能信賴而第一次見面
就簽約,再次見面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堪認告訴人上
開所言非虛。
 ㈤衡以告訴人購入大量靈骨塔位當係期待在漲價時高價出售獲
利,而其於106年1月間已年近00歲,無工作能力,復稱已無
現金支付為出售靈骨塔位所需款項,其因輕易相信共犯張凱
立之話術,認為再支付相關費用即可將其原有之靈骨塔位出
售,自有聽信共犯張凱立之建議,將其與配偶賴以居住之唯
一房地辦理貸款籌措短期資金之可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配
偶楊三陵於106年10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我跟王涵慧一起
住在桃園市○○區○○○街0號0樓,有2個男生到我們家說要賣靈
骨塔,除了這間房子以外,我們沒有其他地方可以住,這間
房子對我們很重要,我們沒有要賣房子等語(見106他5072
卷㈠第126頁反面至127頁反面),再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106他5072卷㈡第230至239頁),告訴
人及證人楊三陵名下確無其他房屋可供其等居住,告訴人實
無僅為投資靈骨塔位獲利即將其與配偶賴以居住之本案房地
出售籌措資金之理由及動機,則告訴人稱其因相信共犯張凱
立及被告許詠為之話術,以本案房地辦理貸款籌措資金,因
而被騙簽署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其並無出
售本案房地之意等情,堪信為真實。
 ㈥被告廖偉業許詠為、王寧與共犯張凱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⒈雖共犯張凱立於107年8月28日偵訊時辯稱:我不認識本案被
告等語(見107偵20417卷㈠第82頁);而被告廖偉業於106年
11月28日偵訊時則辯稱:許立為(即許詠為)是我朋友,我
現在跟他租房子住,我有看過王寧,劉得毅是我做貸款認識
的,我不認識喻凱瑋(即張凱立),我是自己想買本案房地
當投資云云(見106他5072卷㈡第137頁、本院卷㈠第154頁)
;被告許詠為於106年11月28日偵訊時辯稱:我對喻凱瑋
張凱立)這個名字沒有印象。當時是喻修富問我是否認識
可以借款的金主,我就介紹廖偉業給他,當時王涵慧是說要
拿她的不動產去借款云云(見106他5072卷㈡第130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135至136頁);被告王寧則辯稱:我是透過朋友
劉得毅介紹擔任本案的代書,其他人我之前都不認識,我有
開代書費的收據給劉得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均撇
清其等之關係。
 ⒉惟證人喻修富於109年4月24日偵訊時陳稱:我有介紹張凱立
許詠為認識等語(見107偵20417卷㈢第116頁反面),被告
許詠為辯稱其不認識共犯張凱立,共犯張凱立否認認識被告
許詠為云云,顯不可信。又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喻修富
人前因另案涉嫌:向手中有殯葬產品之被害人佯稱可代為銷
售手中殯葬產品、有買家要高價收購,惟需繳納相關款項云
云,若被害人無現金繳納時,即派他人出面介紹向「金主
借款,趁被害人不熟悉文件內容而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抵
押權設定契約…而於106年12月1日由喻修富指示被告許詠
擔任金主、被告王寧擔任代書,向另案被害人程建國詐騙不
動產等情(此部分被告王寧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由
喻修富擔任殯葬產品業務員,被告許詠為邀約被害人謝栴熒
於107年10月31日與假金主(由被告廖偉業擔任)見面,以
相類手法向另案被害人謝栴熒詐騙不動產等情,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242號、108年度偵
字第31158號、109年度偵字第5909號、第10686號、第10955
號、第25920號、第26437號、第265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卷附可稽(見108偵緝2083卷第33至43頁
),嗣被告廖偉業許詠為及喻修富均經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70號判處罪刑(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可見本案共犯張凱立確有可能經由喻修富而與本案被告許詠
為等人搭上線,被告許詠為絕非偶然知悉告訴人有貸款需求
,而恰巧被告廖偉業亦有購屋需求,而於106年1月10日至告
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簽署不動產買賣約書。
 ⒊依據告訴人前揭所述,關於本案房地貸款一事,其僅與共犯
張凱立討論並未告知他人,而本案房地又無以網路或紙本公
告出售訊息,且被告許詠為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跟劉得毅
繫,我有跟劉得毅講買賣雙方達成協議,請王寧先做資料等
語(見107偵20417卷㈡第130頁反面),在告訴人未將欲以本
案房地抵押借款一事告知他人前,且尚未與被告許詠為見面
、未提及「買賣本案房地之條件」前(被告許詠為偵訊時供
稱其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即是簽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書〈
已如前述〉),被告許詠為竟事先知曉並已確定「買賣條件
(含標的物詳情、總價金、各期付款條件、交屋日期、房屋
點交條件)」,而委由被告王寧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之
製作,若非共犯張凱立告知或其等參與本案詐騙而知悉詳情
,此情實難以想像;再被告許詠為自陳其非房屋仲介,於本
案僅是介紹借款金主即被告廖偉業與告訴人認識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153頁),惟其不僅於106年1月10日陪同前往告訴人
住處簽約,更經手300萬元現金轉交予被告廖偉業,若非知
悉處分本案房地有利可圖,被告許詠為何需花費時間協助雙
方簽約並轉交高額買賣價金等事宜,又若非因共犯張凱立
引介,告訴人豈會輕易相信與其第一次見面之被告許詠為,
而簽署相關文件、依指示匯款,堪認共犯張凱立確有將告訴
人需以本案房地辦理貸款繳納靈骨塔相關費用一事告知被告
許詠為,被告許詠為進而聯繫被告廖偉業及被告王寧分別佯
金主及代書與告訴人進行本案房地簽約之事宜,被告許詠
為既係透過共犯張凱立之引介而取信於告訴人,並取得告訴
人之聯繫方式及本案房地相關資料,其辯稱僅係透過喻修富
介紹本案房地買賣,不認識共犯張凱立,僅單純為告訴人介
紹貸款金主即被告廖偉業,其出面協助簽約、轉交現金,僅
係基於情誼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7至59),顯非可信。
 ⒋證人劉得毅於本院114年5月29日審理時雖證稱:106年1月10
日簽約前1天,我有傳送106他5072卷㈡第149頁訊息給王寧,
簽約當天我有到場,是我介紹王寧來辦理本案房地的買賣契
約,我介紹給王寧的案子大部分都是銀行要委託設定抵押權
的案件,當時我在元大銀行任職,從事房貸、信貸業務,我
當時是介紹王寧給廖偉業當代書,是廖偉業找我介紹代書的
,我認識許詠為,因為他跟廖偉業是朋友,我先認識廖偉業
,他們以前都是做車貸的,程建國的案子也是許詠為找我介
紹代書的…本案房地後來是由新光銀行蔡淑萍承辦貸款,我
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至21頁);惟其於1
08年9月26日被告廖偉業許詠為等人偵訊時,主動陪同到
庭證稱:當時是許立為(即許詠為)問我本案房地是否可以
貸款,我說要評估相關資料,我有轉介新光銀行的蔡淑萍
起到場評估,後來我認為當時屋況報價不好,評估價值不高
,我沒有承作,但蔡淑萍說她可以做,就由她做,本案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是我請王寧先做的等語(見107偵20417卷㈢第6
1至62頁);同日偵訊時證人蔡淑萍亦結證稱:106年1月10
日我有到場實地勘察本案房地的屋況及拍照,本案是劉得毅
介紹給我辦貸款的,後來廖偉藝有繼續付房貸,廖偉藝說他
買本案房地是要置產,再與家人討論是否搬進去等語(見同
卷第63至64)。惟查:本案房地究竟係被告許詠為或廖偉業
與證人劉得毅詢問接洽,證人劉得毅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又
被告許詠為既辯稱其於本案僅係介紹「借款金主廖偉業」予
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53頁),且證人劉得毅稱其透過被告
許詠為知悉本案,顯然被告許詠為告知證人劉得毅之訊息應
是「以本案房地抵押借款」,證人劉得毅卻能事前知曉「買
賣條件(含標的物詳情、總價金、各期付款條件、交屋日期
、房屋點交條件)」,並在簽約前1日即委由被告王寧製作
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實屬異常;再證人劉得毅既認為其承
作貸款之可能性不高而同時介紹新光銀行之蔡淑萍一起到場
評估,竟在106年1月10日到場評估前1日,先行委由被告王
寧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觀諸其於106年11月28日偵訊
時當庭提出其與被告王寧間之對話紀錄(未顯示傳送日期)
記載:「劉得毅:這是要做買賣的,晚上麻煩你先做私約,
合約總價738,第1次款1成13號匯款。王寧:權狀、印鑑證
明、印鑑章可留?劉得毅:明天先簽約」(見106他5072卷㈡
第149頁),其既無法確認能否承作貸款,卻已決定「明天
先簽約」,而被告王寧更稱:我有開代書費的收據給劉得毅
,我收不到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證人劉得毅
既未承作本案房地貸款業務,更未獲得分毫,卻為被告許詠
為找被告王寧擔任代書,更先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支
付代書費,實屬有疑。況證人劉得毅於前開偵訊時提出其手
機內之對話紀錄供檢察官檢視時,被告王寧更迫不急待傳送
訊息:「狀況如何==?」(見106他5072卷㈡第149頁),詢問
證人劉得毅之開庭狀況,益徵其等交情匪淺,且被告王寧當
時尚未被列為犯罪嫌疑人偵辦,卻急於知悉本案之偵辦情形
,亦屬可疑。
 ⒌本案房地簽約過程異常,被告王寧所為不合常情,且其所述
前後不一致,更與參與人廖偉藝、被告廖偉業所述,有諸多
不符:
 ⑴關於簽約時被告王寧有無向「買賣雙方」說明簽約內容並逐
條解釋契約條款一節。被告王寧雖稱其當場有向告訴人說明
云云(見110訴110卷㈠第127至128頁),而被告許詠為於偵
訊時亦稱:當天代書有將合約拿出來,並向王涵慧廖偉藝
說明合約的內容云云(見106他5072卷㈡第130頁反面),惟
證人廖偉藝於偵訊時卻稱:簽約當天時間很趕…(問:簽約
當天有沒有人跟告訴人解釋簽約內容?)沒印象等語(見10
6他5072卷㈡第135頁、107偵20417卷㈡第127頁):又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代書如何解釋契約內容我不太記得,我沒有很
注意聽他們在講什麼,王寧是廖偉業找來的人,所以我就信
任他等語(見110訴110卷㈡第354至355頁),證人廖偉藝
為本案房地買賣當事人,對於當日代書是否有解釋契約內容
一情卻毫無記憶,則被告王寧辯稱其有向告訴人說明簽約內
容並逐條解釋契約條款云云,已難信實。
 ⑵關於簽約時,參與人廖偉藝有無付簽約款8萬元一節。被告王
寧於其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以手寫記
載:「簽約款計新台幣捌萬元正,於簽約時以現金方式交付
予賣方,不另立據」(見109審訴2091卷第141頁),且其於
偵訊時供稱:買方有付現金8萬元給王涵慧云云(見106他50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