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HOO KHIM WEI(中文名:丘沁偉) 馬來西亞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89號、113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1183號、第1887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KHOO KHIM WEI
(中文名:丘沁偉),就事實一(一)、(二)、(四)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各罪間係數罪併罰,並分別就其所犯四罪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七月、九月,各諭知如原判決附件
十所載之沒收及追徵,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由原選任之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具狀否認自己有詐欺取
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且主張原判決就有、無達成和解之事實
一(一)、(二)判處相同刑度,顯有輕重失衡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該辯護人隨即具狀解除委任(見
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於本院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表示:我
覺得量刑過重,我本來有委任律師,他跟我說如果我沒有把
被害人的損失全部賠償,應該沒有辦法降低刑度,所以就解
除委任,我上訴是想跟所有被害人和解,但我是不是僅對量
刑上訴我先不回答,我要請律師讓律師回答等語(見本院卷
第166頁至第167頁)。惟查,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鄭宇笙、陳
博展於113年3月13日在原審成立和解,然僅止於簽立書面之
和解筆錄,履約日為113年12月31日,被告於原審宣判前並
未予以賠償;且簽立和解筆錄時,被告因案在監執行,其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1月1日,後因累進縮刑22日,至113年
12月10日縮刑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
院卷第252頁),被告雖表示會儘快賠償鄭宇笙、陳博展,
並與其他告訴人進行和解(見本院卷第167頁),惟被告嗣
後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3月14日、6月20日、7月11日多
次合法傳喚均不到庭,拘提亦未果(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
68頁),本院迄今亦未再收受任何辯護人所遞出之委任狀,
或被告陳報已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是其顯有意拖延訴訟甚
明。原審認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不因有成立和
解筆錄即予不同刑度,並無不當,是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9號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O KHIM WEI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第18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9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KHOO KHIM WEI犯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十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KHOO KHIM WEI(中文姓名:丘沁偉,下稱丘沁偉)明知其 無啟動第三方支付功能、製作外匯帳戶金流、投放廣告之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丘沁偉於民國110年5月14日透過網友「慶」介紹認識鄭宇笙 及其女友徐珮雯,得知鄭宇笙有架設網站之需求,基於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丘沁偉於110年5月16日向鄭宇笙、徐珮雯佯稱:可協助免費 開發交友平台,需使用信用卡綁定第三方支付功能,刷卡金 額會回流云云,致鄭宇笙、徐珮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 18日提供鄭宇笙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原卡號:00000000000XXXXX,嗣110年6月21 日卡號變更為:00000000000XXXXX,號碼詳卷,下稱本案信 用卡A)資料予丘沁偉使用,丘沁偉明知鄭宇笙授權刷卡之 範圍僅限於綁定、啟動第三方支付功能,竟未經鄭宇笙同意 或授權,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 至附表一所示商店,輸入本案信用卡A之卡號、有效日期及 驗證碼等資料,藉此偽造欲以本案信用卡A向附表一所示商 店購買附表一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 購之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 附表一所示商店,表示以本案信用卡A付款消費之意,使附 表一所示商店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鄭宇笙或其授權之 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該筆交易,足以生損害於鄭宇笙及國 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2、丘沁偉為使刷卡消費順利,承前犯意,續向鄭宇笙佯稱:須 提供手機及門號預付卡以綁定交易使用云云,致鄭宇笙陷於 錯誤,於110年6月3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交 付型號不詳iPhone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及預付卡)予丘沁偉使用,並依丘沁偉 之要求,於110年6月3日將本案信用卡A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 變更為0000000000號。
3、嗣因本案信用卡A額度不足而無法使用,丘沁偉於110年6月8 日某時,承前犯意,續向鄭宇笙、徐珮雯佯稱:因金流跑到 一半,仍須提供另外一張信用卡以綁定第三方支付功能云云 ,致鄭宇笙、徐珮雯陷於錯誤,徐珮雯透過鄭宇笙於110年6 月8日提供徐珮雯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XXXXX,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B )資料予丘沁偉,並依丘沁偉之要求,將該信用卡綁定之行 動電話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丘沁偉明知徐珮雯授權刷 卡之範圍僅限於綁定、啟動第三方支付功能,竟未經徐珮雯 同意或授權,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 網路至附表二所示商店,輸入本案信用卡B之卡號、有效日 期及驗證碼等資料,藉此偽造欲以本案信用卡B向附表二所 示商店購買附表二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之不實線上刷卡消 費訂購之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 輸予附表二所示商店,表示以本案信用卡B付款消費之意, 使附表二所示商店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徐珮雯或其授 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該筆交易,足以生損害於徐珮雯 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4、丘沁偉於110年6月26日18時32分前某時許,承前犯意,續向 徐珮雯佯稱:信用卡額度將滿,惟金流尚未完成,須再交付
款項云云,致徐珮雯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6日18時32分許 ,依丘沁偉之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9,320元至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丘沁偉於111年1月中旬,透過「屋受論壇wuso.me」結識李 俊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111年1月26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天雲旅 棧內,向李俊葦佯稱:可免費協助李俊葦架構網站外銷辣椒 醬,包含洗外匯帳戶,須提供帳戶、信用卡資料,匯出款項 在一個月後會自動匯回,且可協助李俊葦推廣、外銷辣椒醬 云云,致李俊葦陷於錯誤,先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存入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XXXXX 號帳戶(下稱李俊葦帳戶),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於111年1月24日時帳戶餘額為705元 )、臺灣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XXXXX號信用卡(號碼詳 卷,下稱本案信用卡C)正反面照片給丘沁偉使用,並於同 年2月5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XXXXX號信用卡(號碼詳卷,下稱本 案信用卡D)正反面照片予丘沁偉使用。丘沁偉即使用李俊 葦帳戶,而將該帳戶內餘額中之702元及李俊葦所匯入之附 表三所示款項,合計185,502元,以轉至他人帳戶及扣繳轉 帳手續費之方式供己花用,復明知李俊葦授權刷卡之範圍僅 限於製作外匯帳戶金流,竟未經李俊葦同意或授權,於附表 四、五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至附表四、五 所示商店,輸入本案信用卡C、D之卡號、有效日期及驗證碼 等資料,藉此偽造欲以本案信用卡C、D向附表四、五所示商 店購買附表四、五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之不實線上刷卡消 費訂購之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 輸予附表四、五所示商店,表示以本案信用卡C、D付款消費 之意,使附表四、五所示商店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李 俊葦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該筆交易,足以生損 害於李俊葦及合作金庫、臺灣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 之正確性。
(三)丘沁偉於109年7月17日在Twitter上認識陳博展,明知無為 陳博展投放網路廣告之意願,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 博展佯稱:可為陳博展製作中古車買賣網站,並透過「學弟 」在網路上投放廣告云云,致陳博展陷於錯誤而允諾支付廣 告費用,而陸續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六所示之款 項至丘沁偉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
(四)丘沁偉於111年5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胡家進,基於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胡家進佯稱:可 協助開設網站,並使用其公司系統行銷到不同社交平台,須 使用金融帳戶作為Stripe系統驗證云云,致胡家進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18日起提供香港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 XX號帳戶之卡號00000000000XXXXX號簽帳金融卡、臺灣花旗 銀行帳號67135XXXXX號帳戶之卡號00000000000XXXXX號簽帳 金融卡(111年5月19日更換卡號:00000000000XXXXX,前開 帳戶、卡號均詳卷,就簽帳卡部分下分別稱本案簽帳卡A、 本案簽帳卡B,就臺灣花旗銀行帳戶,下稱胡家進帳戶)之 刷卡資料予丘沁偉,丘沁偉取得上開簽帳金融卡資料後,其 明知胡家進授權刷卡之範圍僅限於綁定、啟動第三方支付功 能,竟未經胡家進同意或授權,竟於附表七、八所示時間, 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至附表七、八所示商店,輸入本 案簽帳卡A、B之卡號、有效日期及驗證碼等資料,藉此偽造 欲以本案簽帳卡A、B向附表七、八所示商店購買附表七、八 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 ,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附表七、八所 示商店,表示以本案簽帳卡A、B付款消費之意,使附表七、 八所示商店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胡家進或其授權之人 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該筆交易,足以生損害於胡家進及香港 花旗銀行、臺灣花旗銀行對於簽帳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丘 沁偉復承前犯意,無返還待墊款之真意,於111年5月29日起 ,向胡家進佯稱:需由胡家進墊付飯店押金,或須完成第三 方驗證程序而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胡家進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九所示時間,自胡家進帳戶匯款附表九所示之金 額至丘沁偉指定之附表九所示帳戶,由丘沁偉作為私人用途 ,或用以償還個人債務。
二、案經鄭宇笙、徐珮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博 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李俊葦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胡家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丘沁偉坦承將告訴人鄭宇笙、徐珮雯、李俊葦、胡家進 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卡做私人消費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辯稱:我部分承認,部分不承認,不 承認的部分是關於做網站的部分,我的確有幫他們做這件事 情,但他們無法把這部分證據拿出來,我覺得很遺憾。告訴 人陳博展部分,我完全否認,對方沒有提出什麼證據,我當 時確實有幫他做Google的流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使用告訴人信用卡如用於為告訴人製作網頁,被告即無 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且也應在告訴人授權使用的範圍,應 不成立犯罪。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4、69、78、79台北君品 大酒店之消費,告訴人胡家進有和被告共同前往,此部分也 不承認。民生消費部分,當時國內疫情爆發,110年中為三 級警戒期間,被告一個人在臺灣,沒有任何生存的方式,被 告如果真的是亂用別人的信用卡,他大可去買iPad、iPhone 、黃金等等,被告是生活困苦才做小額消費,一時動了歪腦 筋去使用確實不該,但也是承認及積極賠償,請審酌被告當 時的處境,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二、四、五、七、八分別使用本案信用卡A 至D、本案簽帳卡A、B為各該附表所示之消費,並使用李俊 葦帳戶匯款至其他帳戶,另收受告訴人鄭宇笙交付之本案行 動電話及預付卡及告訴人陳博展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所匯入之 款項,再於犯罪事實一(一)4、附表九所示時間,令告訴 人徐珮雯、胡家進匯款至犯罪事實一(一)4、附表九所示 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胡家進、證人李雅婷、古嘉澄 、黃曦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博展、李俊葦、證人廖達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鄭宇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前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徐珮雯於檢察事務官前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93號卷《下稱 偵4693卷一》第7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 58頁、111年度偵字第17692號卷《下稱偵17692卷》第27頁至 第31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525頁至第529頁、110年度偵 字第18148號卷《下稱偵18148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263頁 至第267頁、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11 1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下稱偵1727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9 5頁至第101頁、第109頁、第169頁至第181頁、111年度偵緝 字第1183號卷《下稱偵緝1183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24
頁至第225頁、偵17692卷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61頁至第2 63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523頁至第529頁、第443頁至 第445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卷《下稱偵緝1887卷》第11 3頁至第115頁),並有告訴人陳博展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照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26日 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7653號函暨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鄭宇笙、徐珮雯提供之本案信用 卡A110年6月至10月電子帳單、本案信用卡B110年6月至8月 綜合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5月25日 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742號函暨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手機 號碼與電子信箱異動紀錄、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2年6 月6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20000315號函暨信用卡逐筆 消費進行OTP驗證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等資料及更改紀錄、 廖偉達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 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吳祐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王玉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涵榆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莊嚴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許 哲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彭鈞豪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劉彣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李俊葦帳戶查詢12個月 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本案信用卡D111年3月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本案信用卡C現金回饋PLUS鈦金悠遊卡月結單、證人 廖達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 部111年11月9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1300號函暨本案信用卡 A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1月14日合金總卡字 第1110034185號函暨本案信用卡D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 行零售管理處111年11月24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10000 610號函暨本案信用卡B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111)政查字第00000 88112號函暨本案信用卡C月結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3月29日儲字第1120113013號函暨李俊葦帳戶基本資料、 變更資料及金融卡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4月11日(112)政查字第0000089770號函暨本案信 用卡C交易OTP驗證手機接收紀錄及OTP手機號碼、電子信箱
等之變更紀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2日合金總 卡字第1120009579號函暨本案信用卡D資料、證人李雅婷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個人檔案、告訴人胡家進提 供之本案簽帳卡A、B交易紀錄、證人古嘉澄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古嘉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 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7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376號函暨李雅婷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往來明細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112 )政查字第0000089419號函暨胡家進帳戶、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胡家進帳 戶轉帳紀錄、告訴人胡家進之香港花旗銀行信用卡111年6月 份月結單在卷可查(偵18148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 第239頁至第253頁、偵1727卷第39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 82頁、偵緝1183卷第269頁至第27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 偵17692卷第39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9 7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57頁至第 163頁、第181頁至第223頁、第239頁至第256頁、第373頁至 第378頁、第379頁至第387頁、第535頁至第541頁、偵緝188 7卷第131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61頁至第16 6頁、第167頁至第176頁、第267頁至第273頁、第283頁至第 287頁、第289頁至第291頁、偵4693卷一第15頁至第20頁、 第43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1 頁至第76頁、第113頁至第146頁、第第223頁至第227頁、11 2年度偵字第4693號卷告訴人陳報《下稱偵4693卷二》第188頁 至第19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9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 起訴書漏載附表一編號141、附表四編號90部分之消費,應 予補充,又就部分消費日期、明細記載有誤部分,併予更正 。另觀前開李俊葦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可 見告訴人李俊葦交付該帳戶網銀帳密給被告時,帳戶餘額為 705元,後其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李俊葦帳戶,該帳戶至1 11年3月27日餘額僅剩3元,堪認被告除轉匯告訴人李俊葦所 匯入之184,800元外,亦轉匯該帳戶內原有之702元,自應予 以補充。
(二)告訴人鄭宇笙、徐珮雯部分
1、告訴人鄭宇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及偵查中證稱:110年5 月14日,透過網友「慶」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當時以st even自稱,並談及接下來想做一個交友平台的網頁,口頭同
意免費製作。之後進行討論網站發展及需要加入會員的資訊 ,告知網站架設如需收會員費需要透過第三方支付,5月16 日我將此事告知徐珮雯有這個計畫,就設立一個工作群組, 被告於5月18日告知網站需使用信用卡激活即啟動第三方支 付,最後會回流,他會協助代理申請,所以需要我的信用卡 號,我忘記在哪一天提供本案信用卡A予被告為第三方支付 的使用,被告於5月19日告知其幫忙製作的demo網站不收費 ,但第三方支付需要使用信用卡,我應該就是在此時交出信 用卡,虛擬網站5月20日出現後,被告於5月23日要求我們購 買手機預付卡,並要測試透過蝦皮金流是否能成功付費,被 告於5月24日答應製作APP等,並要求將電話預付卡交給其來 操控,我於110年6月份交付本案行動電話及預付卡給被告, 被告有請我把銀行0TP(按即一次性密碼)的手機改成0978 這個,讓被告可以操作信用卡等其他帳戶。6月8日因為我的 卡片已經被刷爆,所以被告要求提供另外一張卡片,不然第 三方支付金流跑到一半沒辦法繼續跑下去,這件事情會重新 來過,因此6月9日我就再提供徐珮雯之本案信用卡B予被告 為第三方支付之使用,除此之外,徐珮雯轉帳19,320元給被 告,之後被告開始規避我所詢問的問題及搞消失,雖然他偶 爾還是會出現,但都不正面回答我的問題,7月3日至8月12 日聲稱住院開始化療,當時被告說他的第三方支付被鎖住, 此時網站早已消失。我們委託被告開發及架設網站沒有明確 講酬勞數字,只有說到時候架設網站出來,我們三個一起分 潤,被告沒有拒絕也沒有承認,被告說架設網站不用擔心花 什麼錢,要我們先用信用卡去激活第三方支付,所以要我們 提供信用卡給他操作,他在電話說網站架設跟素材交給他處 理,沒有說要收取任何費用,被告告訴我們與網站無關的消 費都是為了第三方支付必要的行為,要我們不要擔心,錢會 回來,收到帳單時看到UBER EATS消費,我有提出疑問,被 告說這只是其中一個廠商,他利用第三方支付操作不同廠商 的費用,他沒有提到這些消費是私自用途等語(偵1727卷第 21頁至第24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69頁至第177頁、第1 89頁至第191頁、偵緝1887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2、告訴人徐珮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用群組通話明確說過開 發及架設網站是免費,沒有在對話紀錄中提到。我們也覺得 不好意思,所以我說等網站架設好後,會員收費可以拿出來 分潤,被告只花了一天晚上陪我們看網站雛形,從此之後迴 避推託。被告說使用信用卡是正當用途,要擴充後台錢包大 小,因為本案信用卡A被刷爆,我是幫男朋友的角色,想說 處理到一半,我們就把事情完成,所以提供本案信用卡B,
我有收到帳單或消費簡訊,被告都說是為了激活第三方支付 ,被告說Stripe公司會以UBER EATS名義刷,且固定在8點刷 兩三筆等語(偵1727卷第169至181頁)。 3、依告訴人鄭宇笙、徐珮雯提出其等分別以LINE暱稱「Jason 」、「p」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BRB」、「細菌人」於LI NE群組「糖果寶貝」或私下對話之紀錄(偵緝1183卷第15頁 至第166頁),告訴人鄭宇笙有提供本案信用卡A、B之資料 給被告,並將信用卡綁定之行動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 復有如下對話:
①於110年5月18日,被告對告訴人徐佩雯稱「然後信用卡你還 是jason可能要先拿一張出來,不用太多額度的,就算額度 比較高也把他調整到有超過1.5萬就可以了」、「那是要收 會員刷卡費用驗證用的」(偵緝1183卷第15頁),於同年月 19日,要求告訴人鄭宇笙用信用卡、註冊Stripe,稱「stri pe是透過國外的系統收人家使用信用卡刷卡給你的錢」,經 告訴人鄭宇笙詢問「那信用卡是付主機的費用還是金錢會轉 到我這銀行」,被告回以「金錢會轉到我這銀行」、「就是 要有超過1萬5的額度就可以了,不要太多。然後他會把額度 陸續的刷過去stripe,完成之後你原本信用卡裡有的額度就 會去到stripe的帳戶」、「這時候就可以把這筆錢領出來」 、「然後就開始有收款的權限了」(偵緝1183卷第136頁) 。
②於110年5月31日,告訴人鄭宇笙稱「然後我被刷了一堆uber 的卡醫院」,被告稱「正常」、「你stripe註冊好他就會連 回去了」(偵緝1183卷第72頁)
③於110年6月9日,告訴人鄭宇笙、徐佩雯分別問「請問卡片目 前測試結果如何」「請問卡片有通過嗎」,被告回以「早上 有」、「但現在好像又卡住了」、「這裡是還沒跑到多少」 、「不可能跑完這麼快」,告訴人鄭宇笙則稱「我存五萬進 去」(偵緝1183卷第47頁)。
④於110年6月13日被告對告訴人徐佩雯稱「我先給你人頭的資 料」、「收著就好」、「以防萬一之後款項拿不出來才有需 要用到」、「或是中間帳戶被懷疑,需要認證」,告訴人徐 佩雯另問「所以5000就能讓剩下的跑完嗎」,被告稱「對」 (偵緝1183卷第18頁至第19頁);告訴人徐佩雯另在群組問 「所以認證過可以馬上領錢出來繳費的嗎」,被告回稱「通 常完成之後就會陸續回流」、「Jason的有看見已經陸續回 流」、「我這裡才看到」(偵緝1183卷第49頁)。 ⑤於110年6月18日告訴人徐佩雯問「James 我永豐的錢被扣到 只剩1215了」「請問他還會再扣嗎」、「James請問我永豐
的錢快沒了」、「要怎麼處理呢」、「我剩200而已」,被 告稱「不要理他」、「已跑完」、「剩認證而已」、「要換 卡或是什麼都可以了」、「但帳戶不要關掉喔」、「不然沒 辦法回流」(偵緝1183卷第20頁)。
⑥於110年6月19日,告訴人徐佩雯問「Hi James請問綠界的五 萬什麼時候會回流呢」,被告回「應該正在了吧?」,告訴 人徐佩雯另問「那請問綠界跟PayPal的認證過了嗎」、「他 們回流的方式跟stripe一樣嗎」,但被告未針對該問題回覆 (偵緝1183卷第20頁)。又告訴人鄭宇笙亦問「那什麼時候 你方便教我如何把回流的錢拿回了呢?」,被告仍未針對此 回覆(偵緝1183卷第156頁至第157頁)。 ⑦於110年6月26日,被告於凌晨對告訴人徐佩雯稱「剩下paypa l的一次性收費」、「100美」、「會直接扣你這」、「作為 你認定是你的quota limit的認證」、「嫂子paypall那一百 美你搞定了嗎?」、「我怕他扣你罰金所以要一直體型你」 、「你就放剛好一百美,大概3千5至4000在裏面就可以了」 ;同日晚間被告再稱「昨天paypal弄了1之2。剩下的2之2要 幫他弄完嗎」、「我在弄了」、「等等進帳你匯給我朋友的 台灣帳號就好了」、「他在國外弄比較容易」、「台灣弄pa ypal很麻煩」,告訴人徐佩雯稱「好哇麻煩你了嗚嗚」,被 告即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並告 知需匯款18400加920元(偵緝1183卷第22頁至第23頁)。 ⑧於110年6月27日,告訴人鄭宇笙問「明天給你帳號後大概什 麼時候stripe會開始回流」,被告「已經回流了」(偵緝11 83卷第88頁)。
⑨於110年6月28日被告在群組中稱:「ubereaats和uber的單」 、「是因為我們有開通收ubercash」、「當時刷出去的資料 」、「現在在回流」、「(uber是國外公司收款)」、「所 以中間的匯差會刷推補差」、「現在先不要移動」、「過了 今晚再動」、「特別是不要把錢從裏面轉出去」,告訴人鄭 宇笙則問「這樣這禮拜是否就可以進行回流錢的提領了呢」 ,被告僅回「uaya」、「開會ing」(偵緝1183卷第65頁) 。
⑩於110年7月5日告訴人鄭宇笙問「關於回流的部分」、「它是 一點一點回來對嗎」,被告回「一部分一部分」、「沒有意 外的話是絕對一個月搞定的」(偵緝1183卷第165頁)。 ⑪於110年7月9日,告訴人徐佩雯在群組問「請問我們可以先領 部分回流的錢嗎?」,被告「我有看到好像paypal的可結了 」(偵緝1183卷第68頁);隔日(10日),被告「你的卡已 經開始回回去你的卡了喔」,告訴人徐佩雯「我剛看有錢進
來但還是有在扣」、「是什麼意思呀」,被告「先放置不理 」、「不要動就好」、「等他到齊好嗎?嫂子稍晚忍耐」( 偵緝1183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⑫於110年8月13日,被告對告訴人鄭宇笙稱「我這裡看其實都 有陸陸續續回去」、「嫂子那邊的尤其paypal有大量的回」 (偵緝1183卷第110頁)。
⑬於110年8月17日,告訴人鄭宇笙問「目前第三方支付想了解 是否已經都跑完了?目前我跟嫂子已經沒有錢有辦法再投入 了。想了解幾個問題 1.目前國泰7月份刷卡的錢2萬多塊加 上前3個月的分其付款我已經付不出來了 2.我跟嫂子上個月 已經沒辦法生活了跟朋友借了錢目前也沒辦法償還,因為疫 情關係我沒有現金流的收入,身上目前所有的錢只剩下1500 塊生活 3.我們都有照妳的話沒有變更任何國泰及永豐的設 定,目前也沒有收到相關通知 撐了這段時間這次的狀態已 經撐不下去了,生活上出現危機」(偵緝1183卷第111頁) 。
⑭告訴人鄭宇笙於110年8月18日、9月1日、2日、10月12日均詢 問被告何時回流(偵緝1183卷第112頁、第115頁、第121頁 )。
⑮於110年10月19日,告訴人鄭宇笙問「你剛剛刷了2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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