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369號
TPHM,113,上訴,5369,202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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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嘉銘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112年度偵字第3
007號、第3009號、第3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田嘉銘、鄺韋誠(由本院另行判決)、陳以恩(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於民國111年4月28日3時至4時許,因與李宗豈所駕駛、其
上搭載游家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發生行車及口角糾紛,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田嘉銘駕駛,灰色國瑞,下稱乙車)、AXQ-2178號(由鄺
韋誠駕駛,下稱丙車)、BAS-7358號(由陳以恩駕駛,下稱
丁車)等3部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員山鄉憲兵指揮部宜蘭
憲兵隊旁員山大橋,將李宗豈駕駛之甲車逼車攔停,竟基於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男子持刀械、鄺韋誠持木棍黏塑膠條、陳以恩持球棒
田嘉銘持硬質長條狀物品,朝李宗豈游家豪2人身體揮
砍或攻擊,李宗豈為閃避攻擊,遂自員山大橋橋上跳橋逃命
游家豪亦以手阻擋並逃離現場躲避,李宗豈因此受有右手
深部撕裂傷併多處肌腱斷裂及第3掌骨及腕骨開放性骨折、
左前臂深部撕裂傷併多處肌腱、神經斷裂及橈骨開放性骨折
、腰椎第2節椎體爆裂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左骼骨、髖臼
和恥骨下支骨折、前胸壁深部撕裂傷併胸肌及肋骨斷裂等傷
害,游家豪則受有左手深度切割傷併第2、3、4掌開放性骨
折和多處肌腱斷裂、右肘和前臂深度切割併肌肉撕裂傷、右
手肘和右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
由原審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說明
如後)。
二、案經李宗豈游家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文之立法說明,
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
以避免刑事案件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刑事案件被告
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
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故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
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本案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田嘉銘(下稱被告)被訴部分並 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36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35至49頁之刑事上 訴狀);又被告雖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陳稱其係就 本案全部上訴(見上訴字卷第386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皆表示其上訴要旨係請求無罪判決(見上訴字卷 第144頁、第265頁),可認被告之真意應係就其經原審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改判無罪,是依前揭說明,本院 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判 決就被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 起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上 訴字卷第145至152頁、第266至273頁、第386至397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否 認指認紀錄表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 此敘明。
 ㈡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乙車跟隨同案被 告鄺韋誠(下稱鄺韋誠)所駕駛之丙車至前揭員山大橋附近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㈠我記得當時 是接到鄺韋誠的電話說要去釣魚,他跟我約在員山見面,我 開車到員山公園附近看到鄺韋誠的車子,我就開車跟著他的 車子走,然後就到了案發現場附近,但我當時在橋下並未下 車,亦未到現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㈡依本案同案 共犯、證人之筆錄所載,多數均稱未見到被告在場,雖然告 訴人游家豪(下稱游家豪)、同案共犯陳以恩(下稱陳以恩 )有稱被告在場,但游家豪最初係稱不認識全部在場人,而 陳以恩之初次筆錄所指認之在場人亦不含被告,故渠等2人 後來變更說法並不可採;㈢縱使被告當天有在橋下,亦未下 手實施暴力行為,游家豪警詢時雖稱有見到被告,但亦稱被 告未動手陳柏翰則稱被告在車上未下車,故原判決認定田 嘉銘有下手實施,顯與卷證證據不符;㈣原判決雖依照游家 豪、陳以恩所述認定被告持有兇器,但該2人所述並不相同 ,原判決僅籠統認定被告持有硬質長條物,然未究明該物是 否符合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亦未查明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圖供 行使暴力行為之用而攜帶上述硬質長條物品,原判決所為認 定實有違誤;㈤本案係於凌晨3時發生在偏僻的員山大橋,該 地點並非鬧區,周遭未有民眾及車輛經過,甚至臨近的憲兵 隊亦未察覺紛爭而前去制止,可見客觀上並未影響公眾安寧 ,被告主觀上無從預見該時間、地點有影響公眾安寧之可能 ,故本案不成立妨害秩序罪云云(為利於行文,故將被告、 辯護人之辯詞依序合併編號,以下統稱被告答辯要旨)。 ㈡經查:   
 ⒈鄺韋誠、陳以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11年4月28 日3時至4時許,因與李宗豈所駕駛、其上搭載游家豪之甲車 發生行車及口角糾紛,遂分別由鄺韋誠駕駛丙車、陳以恩駕 駛丁車,在宜蘭縣員山鄉憲兵指揮部宜蘭憲兵隊旁員山大橋 ,將告訴人李宗豈(下稱李宗豈)駕駛之甲車逼車攔停,再 由不詳男子持刀械、鄺韋誠持木棍黏塑膠條、陳以恩持球棒 ,朝李宗豈、告訴人游家豪(下稱游家豪)之身體揮砍或攻 擊,李宗豈為閃避攻擊,遂自員山大橋橋上跳橋逃命,游家 豪亦以手阻擋並逃離現場躲避,李宗豈游家豪因此各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且被告於斯時有駕駛乙車至員山大橋附



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告訴人李宗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 見【游家豪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748卷〉第87至96頁、第102至103頁、112年度 他字第3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7至89頁、【李宗豈】警748 卷第76至80頁、第82至83頁、他字卷第97至99頁、原審112 年度訴字第227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69至76頁),復據同 案共犯鄺韋誠於原審審理時、陳以恩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承在案(見112年度偵字第3007號卷〈下稱偵3007 卷〉第108至109頁、訴字卷一第179頁、同卷二第158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行車紀錄分析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游家豪 就醫、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員山大橋下涵洞〉、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7月3日警蘭偵字第1120018217號函暨 吳○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 位置表、原審112年度少調字第114、166號裁定、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交大醫院)診字第1110013776號 診斷證明書〈李宗豈〉、診字第1110013025號診斷證明書〈游 家豪〉、111年5月9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3603號函暨 游家豪李宗豈急診及護理紀錄、112年12月22日陽明交大 附醫歷字第1120012107號函暨所附之李宗豈游家豪病患就 醫摘要回覆單、門診、急診、出院病摘及就醫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748卷第180至203頁、第205至219頁、他字卷第63至8 4頁、第90頁、第103頁、偵3007卷第51至71頁、訴字卷一第 277至397頁、原審112年度少調字第114號卷〈下稱少調字卷〉 第73至83頁、第105至109頁),佐以被告亦自陳其有駕駛乙 車跟隨鄺韋誠、游家豪之車輛至員山大橋附近,並見到雙方 似乎發生衝突等語(見警748卷第43至44頁、偵3007卷第142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依卷存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夥同鄺韋誠、陳以恩及不詳 男子共同實行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說明如下:
 ⑴被告確有駕駛乙車,夥同由鄺韋誠所駕駛之丙車、陳以恩所 駕駛之丁車,共同在員山鄉道路上追逐甲車,並駕車駛上員 山大橋將甲車攔下:
 ①據證人陳以恩於警詢時證稱:鄺韋誠於111年4月28日0時左右 ,以社群軟體MESSENGER打網路電話給我,叫我去員山路85℃ 對面的全家找他,我到達後,我們在那邊待了一陣子。另1 臺灰色的國瑞自小客車也到全家,下來五個人,鄺韋誠跟他 們說去找人,好像是要跟人吵架,然後鄺韋誠叫我們在場的 人跟著他走,從灰色自小客車下來的5個人中,有4個人上鄺



韋誠的車,鄺韋誠開在最前面,我中間,灰色的國瑞自小客 車是第三臺,我們在員山市區往員山國中一帶繞了大概半小 時,我一直跟著鄺韋誠,之後在員山大橋上看到鄺韋誠前面 有1臺黑色的自小客車急煞,鄺韋誠就繞到該車前面,我因 為緊張所以切在這臺車旁邊,現場車總共四臺,有我所稱的 急煞的那臺黑色自小客車、鄺韋誠的白色自小客車及灰色的 國瑞自小客車,現場我們這邊只有7個人,被打的是2個人; 當時現場很混亂,一下車後鄺韋誠就拿球棒及另外5個我不 認識的男生分別拿刀和球棒,直接衝到黑色自小客車,車上 兩名男子自己下車,這兩個人其中一個人拿球棒,鄺韋誠及 另外5個人就開始打該兩名男子,他們也有拿球棒還手,其 中有1個人拿刀砍該兩名男子,之後他們其中1個人跳下橋, 鄺韋誠就上他自己的車,我就跟著走了,車號000-0000自小 客車(即乙車)就是我所稱的灰色國瑞自小客車;鄺韋誠在 全家有事先跟我說,看到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即甲車) 就直接追上去,他要攔車上的人下來打,所以我們才一起在 那邊迴轉等語(見警748卷第35至38頁)。 ②再者,經警調閱鄰近路口監視器後,查知案發前即111年4月2 8日3時45分至46分許,由李宗豈所駕駛並搭載游家豪之甲車 行經員山鄉金山西路與永金路口時,與由鄺韋誠所駕駛之丙 車、陳以恩所駕駛之丁車、田嘉銘所駕駛之乙車(灰色國瑞 )等3部自小客車相遇,3車旋即迴轉追逐甲車;嗣李宗豈游家豪遭攻擊受傷後,由陳柏翰於同日3時50分13秒許,駕 駛甲車搭載游家豪前往陽大醫院就醫,該車於員山鄉復興路 左轉金山西路駛離(往宜蘭市方向),丙車、丁車、乙車始 陸續於同日3時53分許,由員山鄉復興路左轉金山西路逃逸( 往宜蘭市方向),此有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行車紀錄分析 報告存卷可參(見警748卷第209至217頁)。勾稽上開卷存 證據可知,被告所駕駛之乙車於案發前在金山西路與永金路 口已與鄺韋誠、陳以恩所駕駛之丙車、丁車集結,並一同跟 追甲車,直至李宗豈游家豪遭砍傷,被告、鄺韋誠、陳以 恩始駕車離開,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28日凌晨係與鄺韋誠、 陳以恩一同行動,且其行動軌跡實與告訴人當日遭攔車傷害 之過程緊密相關,至為明確。
 ③徵諸陳以恩警詢所述其見聞乙車、丙車、丁車係先行集結後 ,一同在員山鄉之道路上巡駛,嗣於行駛過程中見到甲車後 ,乙車、丙車、丁車隨即迴轉追逐甲車等過程,核與本案監 視器翻拍照片暨行車紀錄分析報告所顯現之情形相符,衡情 若非陳以恩親身經歷上開車輛集結、飛車追逐、攔下甲車之 過程,實難就上開過程所為如此詳細且與卷存監視器翻拍照



片暨行車紀錄分析報告等證據資料相符之描述,是證人陳以 恩前揭警詢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④再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單獨一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乙車等語(見警748卷第43頁、偵3 007卷第142頁、上訴字卷第276頁),經與陳以恩上述警詢 證述、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行車紀錄分析報告相互勾稽, 堪認被告確有駕駛乙車先行與鄺韋誠、陳以恩駕駛之丙車、 丁車集結後,一同在員山鄉之道路上巡駛,且於行駛過程中 見到甲車後,隨即迴轉追逐甲車,並共同駛上員山大橋將甲 車攔下甚明。是以,本案依前揭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確有夥 同鄺韋誠、陳以恩駕車駛上員山大橋並攔下甲車,而非僅係 將乙車停放在員山大橋下,甚為顯然。
 ⑵被告駕車駛上員山大橋並攔下甲車後,有持硬質長條狀物品 下車,並夥同持刀械之不詳男子、持木棍黏塑膠條之鄺韋誠 、持球棒之陳以恩,共同朝李宗豈游家豪2人身體揮砍或 攻擊:
 ①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家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原本與李宗豈當晚 就在宜蘭夜市附近閒晃,接著一同在員山公園聊天,當他要 回家時,他就開我原本駕駛的車(車號000-0000,即甲車) 載我去牽他的車,因為碰面前他的車停在大湖村螃蟹冒泡附 近,途中我們突然被3至4臺車攔住,我與李宗豈原本要下車 察看發生什麼事,他們就衝上來持刀砍向我們,過程中非常 混亂,隨後我就受傷被送醫了,對方大約10人,其中約5、6 人有攻擊我,分別有刀、辣椒水,田嘉銘有出現在現場,他 也有動手打我,並且是持刀,其餘的人我天色昏暗不太清楚 (見警748卷第94頁、第102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我 跟李宗豈牽車回去,當時李宗豈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我們在員山大橋被很多車攔下來,大概有4臺車攔我們,對 方大概有10個人左右,我只能認出田嘉銘他有拿刀砍,我跟 李宗豈沒有拿工具,是他們把我們攔下,李宗豈開車窗,他 們從窗戶直接用武器打進來,我就下車想要跑掉,李宗豈也 有下車要跑,李宗豈有從橋跳下去,那個橋蠻高的,我們在 跑的途中有被他們以刀子追砍,我的傷勢大部分是我的手要 擋他們刀子的時候受傷的,他們的刀子要砍我的身體等語( 見偵3007卷第87至88頁)。
 ②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豈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游家豪的車載 他去牽我的車,因為碰面前我的車停在大湖村,途中我們突 然被4臺車攔住,我跟游家豪本來要下車查看發生什麼事, 他們就直接衝過來持刀砍我們,過程中沒有任何談話,非常 混亂,隨後我見狀不對就跳下橋;持刀砍我的至少2人以上



,大約有3至4人攻擊我,我印象中都是拿開山刀等語(見警 748卷第77至78頁、第82頁反面);再於偵查中證稱:我開 游家豪的車要去牽我的摩托車,我要經過員山憲兵隊前面, 看到後面有4臺車,開了一下就被攔下來,被攔下來的地點 是在員山大橋剛上橋的地方,我沒下車就被先砍3刀,游家 豪從副駕駛座開門跑走,我從駕駛座下車後就從橋上跳下去 跑走,跳下去前還有被砍1刀。我們是空手的,我看到對方 有4臺車,至少有10個人,攻擊我的人有3至4人,他們拿開 山刀等語(見偵3007卷第97至98頁)等語。 ③據證人陳以恩於偵查中證稱:對方有兩個人下車,我們這邊 有我、鄺韋誠、吳○廷,其他人我不太認識。當時他們拿什 麼我沒有注意看,因為天色太黑了,但我有看到鄺韋誠拿球 棒,我有看到一個人拿刀,但不記得是哪位;我有拿球棒, 但我沒有走過去打人。我當時車上剛好有一支球棒,我就是 拿球棒走過去,有揮但是沒有打到人。後來對方有一個人跳 下橋,另一個人開車走掉。我有看到田嘉銘後面那臺車,田 嘉銘當時也是拿著球棒,雙方就是打起來,田嘉銘有沒有打 到對方我不清楚等語(見偵3007卷第108至109頁)。 ④考諸證人游家豪、陳以恩上述證詞,渠等2人均證稱被告駕車 夥同陳以恩、鄺韋誠等人在員山大橋上攔下游家豪李宗豈 後,被告有持刀械或球棒之類的硬質長條狀物品下車,雖渠 等2人就被告究竟係持刀械或球棒乙節所述不一,然考量本 案案發時間為凌晨3至4點,且事出突然,是證人游家豪、陳 以恩或有可能未能清楚見得被告所持硬質長條狀物品究竟確 係何物;惟徵之李宗豈游家豪之上述診斷證明書、就醫資 料,可見其等2人之傷勢皆有遭刀械、球棒攻擊所致之撕裂 傷、切割傷,且李宗豈亦證述有多人持刀,是本案雖無法百 分之百確定被告手上所持之物品究係刀械或球棒,然當可認 定該物屬可攻擊他人成傷之兇器,且在場攻擊游家豪、李宗 豈有持刀械、球棒者。又游家豪確有遭被告攻擊乙節,業據 證人游家豪證述如前,參以陳以恩亦證稱有見到雙方打起來 ,李宗豈則證述其與游家豪遭多人持刀攻擊,而鄺韋誠亦於 偵查中自陳其持木棍黏塑膠條(見偵3007卷第148頁),並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是經綜合勾稽游家豪、陳以 恩、李宗豈前揭證述內容,可認被告下車時手上確有持有硬 質長條狀物品,且夥同持有刀械之不明男子及各持木棍黏塑 膠條之鄺韋誠、持球棒之陳以恩,共同攻擊游家豪李宗豈 ,至為灼然。
 ⑤至游家豪雖一度於警詢時陳稱:我只知道對方其中裡面有田 嘉銘,但他沒有動手等語(見警748卷第94頁),而李宗豈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真的沒有看到鄺韋誠、田嘉 銘,真的沒有看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5頁),惟觀諸李宗 豈與被告、鄺韋誠、陳以恩、吳○廷所簽署之和解書(見訴 字卷一第467頁),其上雖載明李宗豈與被告等4人於112年1 2月8日以3萬元達成和解,且吳○廷於112年12月8日現金一次 付清,並經李宗豈當場點收無訛等文字,然證人李宗豈於原 審審理時卻證稱:我有寫與田嘉銘、鄺韋誠和解,其他我不 知道,錢我沒有拿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4至75頁),顯見 被告等人事實欄所示犯行對於李宗豈游家豪造成嚴重傷勢 ,極有可能對李宗豈形成巨大心理壓力,因而使李宗豈在實 際上並未取得和解金的情況下,仍與被告等人簽署載有上開 表彰業已收訖和解金等文字之和解書,而游宗身受多處刀傷 ,其既曾遭被告持上揭硬質長條狀物品並夥同不詳男子持刀 攻擊,其亦極可能面臨龐大心理壓力,酌以證人吳○廷於原 審法院少年法庭證稱鄺韋誠有商請其出面頂替,其因此向警 方謊稱係自己砍傷游家豪,且鄺韋誠提及有去找游家豪,使 游家豪跟警察講說係其砍人等情(見少調字卷第56頁),是 李宗豈游家豪2人極有可能唯恐據實陳述而遭到報復,故 在某些問題以有利被告等人之證詞試圖淡化被告等人所為犯 行,以避免再生事端。是以,本案關於游家豪李宗豈上述 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當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此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
 ⑥被告雖辯稱:我沒有下車、沒有上橋、沒有打人云云(見上 訴字卷第399至401頁)。惟證人陳以恩於警詢時證稱:「在 員山大橋上看到鄺韋誠前面1臺黑色的自小客車急煞,鄺韋 誠就繞到他的前面,我因為緊張,所以切在這臺車旁邊,【 灰色的國瑞自小客車】停在我後面,我們都下車」等語,「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所稱的灰色國瑞自小客車」等 語(見警738卷第35頁、第38頁),已證述駕駛乙車之人有 下車之事實。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當時開車原 本往福山植物園方向,鄺韋誠他們在路邊停車,我就開車迴 轉往宜蘭方向,將車停在宜蘭憲兵隊的方向較近,距離打架 地點的較遠;我車頭是對著員山公園的方向等語(見上訴字 卷第400至401頁)。惟游家豪係遭攔停後即被毆打,且案發 時間為凌晨3、4時之深夜,燈光並不充分,且自小客車內光 線更暗,衡情游家豪既遭毆打,應無餘裕注意從旁駛過之自 小客車的駕駛人,是無論被告駕駛乙車是朝在往福山植物園 方向,或之後迴車經過游家豪遭毆打之員山大橋處時,游家 豪均不可能認出自小客車上之駕駛人為被告;而當被告迴車 停在宜蘭憲兵隊前時,因其稱並未下車,游家豪更不可能認



出被告;但游家豪卻能於警詢時即指出被告有在場並動手打 伊,足認游家豪所述屬實,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係將乙車停 放在員山大橋上由陳以恩所駕駛之丁車後方,而非停放在宜 蘭憲兵隊前,且有下車毆打游家豪之事實,被告所辯則為飾 卸之詞,應不足採。 
 ⒊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為,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說明如下 :
 ⑴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 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 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 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 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 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 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 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 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 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 ,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 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 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 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 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 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 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 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 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 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 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 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 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 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 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 ,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 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本案案發地點為員山大橋之公共場所,屬河岸兩側之交通要 道,隨時可能有民眾駕車行駛而過,佐以本案係因附近住戶 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聽聞員山大橋上之爭吵聲暨車輛 徘徊之聲響,並耳聞有人高呼救命,經出門查看後,發現有 人倒在涵洞內遂報警處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 山分駐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9頁),而以陳 ○○住家距案發地點非近,有google地圖可稽(見訴字卷第40 7頁),尚可聽聞爭吵聲及車輛徘徊之聲響並進而報警,可 徵被告、鄺韋誠、陳以恩及不明男子分持如事實欄所示物品 、刀械攻擊游家豪李宗豈之強暴行為,所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案發地點附近之住戶因而有報警舉動,足證被告如事實 欄所示之強暴行為,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核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②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硬質長條狀物品下車,並夥 同持刀械之不詳男子、持木棍黏塑膠條之鄺韋誠、持球棒之 陳以恩,共同朝李宗豈游家豪2人身體揮砍或攻擊乙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參以李宗豈游家豪遭被告夥同鄺韋誠 等人攻擊後,所受如事實欄所示傷勢皆有遭刀械、球棒等兇 器攻擊所致之撕裂傷、切割傷,益徵在場攻擊李宗豈、游家 豪者,確有人手持刀械、球棒等兇器甚明。徵諸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 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 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 ,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 論是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 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鄺韋誠、陳以恩、不詳男子等 暨各手持前揭物品,且於李宗豈游家豪遭攻擊時在場,依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等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③是以,被告客觀上所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50條第2 項第1款所定要件,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其主觀上就員山 大橋屬公共場所、其等聚集人數已達3人以上等節,亦應有 所認知,且其於行為時係智識能力正常、具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對於以硬質長條狀物品、木棍黏塑膠條、球棒、刀械等 物攻擊或揮砍李宗豈游家豪,除可能造成李宗豈2人嚴重 傷勢,其等所為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亦知之甚詳,詎其仍執意夥同鄺韋誠、陳以恩 、不詳男子為事實欄所示犯行,自應認其具有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主觀 犯意,故被告於本案所為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 ㈢犯罪事實之更正:
  證人吳○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11年4月28日3點多在員山 大橋,持刀械砍殺李宗豈游家豪之人為伊等語。然證人吳 ○廷在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14、166號少年案 件調查時堅決否認有上開非行,辯稱:「我沒有去,當天我



在家裡,警詢時所述不實在,我當天其實沒有到現場,我手 機在家裡,所以基地臺顯示就在家裡附近,我在警詢時會這 樣講是為了幫游柄元,是鄺韋誠於案發翌日,約我在他家附 近的員山公園並跟我說,因為游柄元老婆懷孕,看我可不 可以幫游柄元擔這件事情,鄺韋誠還跟我講有關游柄元案發 當時的行為及案發的情況,鄺韋誠有提到他們有去找游家豪 ,讓游家豪跟警察講說砍人的是我,所以我就去警局把鄺韋 誠跟我講的告訴警察,並跟警察說這是我做的。」等語(見 少調字卷第56頁),對照自111年4月28日2時59分55秒起至 同日4時29分55秒止少年吳○廷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 其基地臺位置係在宜蘭縣○○市○○路00號樓頂,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7月3日函附吳○廷於111年4月28日所持 用手機門號之基地臺位置資料在卷可考(見少調字卷第73至 83頁),足見證人吳○廷於111年4月28日3時50分前所身處位 置,並非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大橋,而係在宜蘭縣○○市○○路 00號樓頂吳○廷復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不付審理在案,綜 上,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案發時持刀械砍殺李宗豈及游 家豪之人確為證人吳○廷,起訴書記載證人吳○廷持殺魚刀與 被告3人共犯本案部分,應有誤會,爰更正本案犯罪事實如 事實欄所載。  
 ㈣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雖以答辯要旨㈠、㈣所示之詞辯稱其當時係在橋下且未下 車,並未到現場,亦未持有兇器云云,然查:
 ⑴被告確有駕駛乙車,夥同由鄺韋誠所駕駛之丙車、陳以恩所 駕駛之丁車,共同在員山鄉道路上追逐甲車,並駕車駛上員 山大橋將甲車攔下,且於攔下甲車後,被告有持硬質長條狀 物品下車,與持刀械之不詳男子、持木棍黏塑膠條之鄺韋誠 、持球棒之陳以恩,共同朝李宗豈游家豪2人身體揮砍或 攻擊乙情,業據本院詳敘如上,參以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辯稱:我當天是自己去的,我去的時候鄺韋誠、陳以恩他 們停在路邊,他們在橋上;我只是經過,是他們先到那邊, 我是跟在他們後面,我在去現場前沒有與鄺韋誠、陳以恩聯 絡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15頁),然以被告、鄺韋誠、陳以 恩先係同時出現於金山西路與永金路口,其後依循相同行進 路線跟追李宗豈所駕駛甲車前往員山大橋,被告直至李宗豈游家豪遭受攻擊受傷離開後,再與鄺韋誠、陳以恩駕車同 時離開現場,若非刻意相約,被告、鄺韋誠、陳以恩當無可 能於深夜駕車在路上不期而遇,且立即能辨識對方車輛而一 路跟隨再同時離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常情有違。 ⑵再者,被告有與李宗豈游家豪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乙情,



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存卷可憑(見訴 字卷一第465頁、第467頁),衡情假若被告並未夥同鄺韋誠 、陳以恩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其當無與李宗豈游家豪 調解、和解之必要,益見被告所為顯然悖於常情;佐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記得當時是接到鄺韋誠的電話說 要去釣魚,他跟我約在員山見面,至於詳細約在何處見面我 忘記了,我當時開車到員山公園附近看到鄺韋誠的車子,我 就開車跟著他的車子走,然後就到了案發現場附近等語(見 上訴字卷第145頁),核與其於原審前揭所辯迥然相異,足 見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辯顯有不一,當屬臨訟卸 責之詞,是被告答辯要旨㈠、㈣所示辯詞,自非可採。 ⒉又被告另以答辯要旨㈡、㈢所示辯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鄺韋誠有唆使少年吳○廷出面頂替乙節,業據證人陳以恩 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發生後隔大概1個月,鄺韋誠有找我, 我們在宜蘭市見面,鄺韋誠跟我說員山大橋這件事有找人去 頂,如果警察有問就說是吳○廷砍的等語(見警738卷第38頁 );證人吳○廷亦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鄺韋誠確 有商請吳○廷出面頂替,吳○廷因此向警方謊稱係自己砍傷游 家豪,且鄺韋誠亦提及有去找游家豪,使游家豪跟警察講說 砍人的是吳○廷等情(見少調字卷第56頁),併參以卷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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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