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226號
TPHM,113,上訴,5226,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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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玥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0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玥佟(下稱被告),係對原
判決不服而上訴,於本院為否認犯罪答辯,應認其就原判決
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本案後述證據之相關證據能力,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66-68頁)或無異議,核無違法或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證據及理由,認定
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敘明競合關係
,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且依法論以累犯,
量處有期徒刑8月,宣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共計5萬1,
246元沒收、追徵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除刪節及更正誤載如【】所示
部分外,就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如附件),並就被告上訴意旨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
如後。
二、被告上訴(含嗣後補充答辯,下同)意旨略以:
 ㈠經被告實際測試該crypto.com網站後,若要消費,首先必須
註冊會員、上傳國民身分證、護照等相關證件,完成認證需
3至5個工作日;被告與告訴人張依帆(下逕稱姓名)見面不
滿24小時,且被告始終無能力拿取張依帆護照,無法滿足消
費條件;又使用信用卡消費須填寫消費者基本資料完成安全
認證,如果消費者與持卡人姓名不同會被拒絕交易,所以縱
使被告可以拿到張依帆信用卡,亦無法消費。
 ㈡被告向crypto.com客服人員詢問可否持與crypto.com帳號不
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可否持別人信用卡消費,客服人員詢
問問題是否為「非本人名下之信用卡是否能購買網站的虛擬
貨幣?」,被告回答:「是」,客服人員重複詢問:「你是
否想使用其他人的信用卡在crypto.com購買消費?」,被告
回答:「是的,我想使用別人的信用卡」客服人員回覆:「
你只能使用本人名義註冊的信用卡在crypto.com購買消費,
不允許使用他人的信用卡」,後來轉至專人客服也回答:「
請注意,你需要使用你個人的卡片」,被告特別問即使在20
22年11月即張依帆被盜刷信用卡之日期,是否是一樣的消費
規定等問題,專人客服仍回答:「很抱歉,你必須使用本人
的信用卡」、「如上所述,吳先生,出於安全原因,你不能
使用其他人的信用卡」等語(英文原文略),這些對話符合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2傳聞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有錄
影為佐證;故被告根本無法使用與crypto.com KYC(Know Y
our Customer)資料不同的持卡人信用卡消費,無從盜刷。
 ㈢本案證據欠缺手機操作紀錄、指紋鑑識、IP登入資料、區塊
鏈轉帳控制憑證等直接數位鑑識證據佐證,沒有任何證據可
證明被告曾操作張依帆手機、得知OTP簡訊(下稱OTP)或進
行該筆交易,原審僅憑金流變化、雙方在場時序等間接因素
推論犯罪,違反無罪推定與嚴格證明原則。
 ㈣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9號案件中,被告係用該案告訴人
葉怡萱(下逕稱姓名)的信用卡,被告有葉怡萱的身分證及
資料去註冊crypto.com帳號使用;但本案不同,被告沒有張
依帆資料,無法註冊帳號,張依帆手機有鎖,被告不可能取
得其密碼及OTP。
 ㈤經本院正式發文向crypto.com查詢相關帳戶及交易資料,惟
該公司拒絕提供,足證法院並無平台實際金流與交易紀錄,
亦無法據此掌握資金來源、金額、交易及是否涉及第三人操
作等關鍵事實,不能認定款項最終流入何人帳戶,亦無資料
可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益。
 ㈥crypto.com是實名制虛擬貨幣交易所,須遵循國際KYC與AML
(Anti-Money Laundering)規定,嚴格限制非本人信用卡
使用,以防止盜刷與洗錢,與一般電商網站截然不同。況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11年7月4日金管銀票
字第1110270164號函給各個銀行,禁止信用卡用於虛擬貨幣
交易,有3個月的改善期間,因此同年10月前,臺灣所有銀
行都必須禁止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刷卡購幣;華南商業銀行也
在111年9月修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禁止以信用卡對虛擬貨幣
消費,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亦屬金融監理範圍發卡銀行,應於111年10月前
完成相關限制設定,案發(111年11月)即應處於限制生效
期間,如有交易成功情形,應先就銀行與平台管理疏失調查
,亦可能由第三人所致,斷無逕推被告犯意或得利。
 ㈦不要用任何推斷或沒有排除第三人所為、交易漏洞、木馬程
序認定被告犯罪,若未查明將動搖人民對司法正義信賴,將
不得不依法提起第三審救濟,以維護其清白與程序保障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判決敘明:依據被告坦認、不爭執,而依卷內證據可認
定之事實,亦即張依帆於111年11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被
工作室睡著,該工作室僅有張依帆及被告在場,且當日晚
間9時47分及52分許,張依帆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張依帆信用卡),在crypto.com網
站(下稱crypto.com),遭消費盜刷美金1048.59元、524.2
9元,折合新臺幣3萬3,658元、1萬6,829元,小計5萬487元
,包含手續費共計5萬1,246元(下稱系爭款項),國泰世華
銀行並於同日晚間9時47分及52分許,傳送OTP驗證碼至張依
帆手機等情,並參諸被告其餘陳述、張依帆證詞、被告於11
1年11月5日下午9時33分拍攝傳送張依帆睡著之照片予張依
帆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他輔助、情況證據,輔以被告事後更
匯款5萬500元予張依帆,再經被告取回之情狀,認定上開時
間操作張依帆手機盜刷上開信用卡及輸入OTP驗證碼之人為
被告,並說明被告於原審之辯詞如何不可信,因而認定被告
上開犯罪(原判決理由欄二、㈠至㈥)等旨,皆已敘明理由,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誤之處。
 ㈡且查:
 1.張依帆信用卡於前揭時間,經使用而有上開crypto.com消費之情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張依帆)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刷卡消費明細、刷卡推播通知(偵5830卷37、39、57-58、68、76、86、90、93、129頁)在卷可參。其中,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明確記載「特約商店名稱:crypto.com」、「特約商店地點:網路交易」,備註記載交易原幣為美金、發送交易驗證密碼至張依帆手機等節明確(偵卷39頁);刷卡消費明細記載「crypto.com」、外幣金額、手續費(偵5830卷86、90、129頁);刷卡推播通知內容為「...海外刷卡交易」、「...在crypto.com刷卡」等情(偵5830卷76頁),顯見張依帆信用卡當時確實被用在crypto.com消費,而遭盜刷系爭款項等情,甚為明確,足徵張依帆之信用卡,在當時確實可被用在非其註冊之crypto.com帳號刷卡使用。是被告上訴意旨㈠所持辯詞,並無足採。
 2.①另經本院囑警方循窗口洽問crypto.com,關於本案發生期間,crypto.com是否接受註冊者以外他人信用卡刷卡支付,或接受註冊者以外信用卡持卡人以其他支付方式消費,以及本案情形於crypto.com對照、判斷及被告、張依帆信用卡是否註冊等問題及其他索資等事項(本院卷135-143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透過電子郵件方式請求(lawenforcementglo0000000pto.com;Governmet/Law Enforcement Information Reguest)後,crypto.com方面以2024年9月19日前之相關客戶卡片(Card)、法幣錢包(Fiat wallet)及應用程序資訊(App Information),因其註冊地及需要遵守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相關規定為由,對於上開包括其一般性交易規則之問題,均未具體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院高刑自113上訴5226字第113011256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2月2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00075號函附電子郵件寄送紀錄、請求資料pdf檔、114年5月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07017號函附crypto.com交易所回復資料可參(本院卷135-143、155-160頁)。②是以,crypto.com對於被告爭執「本案期日網站註冊者是否可使用不同註冊者之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此一攸關該交易所之過去實際交易規則問題(不涉個案索資),縱已顯然事關該交易所資訊安全、金流及其先前關於虛擬資產之交易方式,而屬於其重要交易信用事項,crypto.com對此仍不具體回覆,難以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亦未能以被告所謂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暫不論其所謂客服人員是否確實存在,且該等對話紀錄亦非具體對特定本案案情內容之確認),而推翻前開張依帆非註冊會員卻以其信用卡遭用以在crypto.com消費之客觀事實。是被告上訴意旨㈡所持辯詞,亦無足採。
 3.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原審依據前開事證,已經具體依據本案事證,合
理並充分推論、判斷被告犯罪,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被告上訴意旨㈢、㈤所持辯詞,無非係認為需要依照其主張之
特定證據,方能認定犯罪,顯於事理有違,即無足採。
 4.①又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
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
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但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
法上則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
、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②經查,原審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即本案追加起訴之本訴,下稱原審另
案),敘明:葉怡萱於原審另案判決附表二所示刷卡日期,
至「crypto.com」、「BTCC」等網路交易平台,代被告刷卡
消費如其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金額11筆,金額共計25萬3,863
元等事實,且該案未據上訴而確定(卷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參照)。③佐以被告於原審(另案)自陳:「葉怡萱
有幫我刷卡的部分,我是要跟他借來繳納我期貨保證金,因
為TON、泰達幣、比特幣等,那時期貨一直跌」、「我有大
概106萬美金是在電子錢包」、「是我虛擬貨幣裡面有換算
大約106萬美金」、買賣過虛擬貨幣「持續約15年」等語(
原審易字卷二34、37、272-273頁),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虛
擬通貨投資、交易乃至crypto.com等不同交易所之交易情形
,應有相當知識、經驗。④但被告卻在偵查、原審中,對於
其於本院宣稱原審另案葉怡萱及本案張依帆關於交易平台刷
卡情節有所差異,抑或本案crypto.com註冊帳號、使用張依
帆信用卡在crypto.com刷卡等技術上疑問等節,均未有任何
辯明、解釋或質疑,乃在上訴本院審理程序過程,隨相關程
序進行及事證浮現後,方漸次調整其關於事實之辯解內容,
與其前開自陳豐富的虛擬通貨投資經驗,並不相稱。⑤況且
,其上訴意旨㈣所持之技術上質疑,仍未能具體釋明、形成
可得調查之疑點、證據或事實上「合理」懷疑之處,則其該
等辯詞,仍無從憑採。
 5.①另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
金融市場發展,特設金管會,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
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並有法定職掌(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是以金管會
屬於我國行政機關,其公權力行使範圍及對象,係以我國主
權所及,關於其職掌項目或權限,無從管制或監督國外相同
或相關業務、法人或業者。②經查,被告所提出111年7月4日
金管銀票字第1110270164號函內容(關於形式真實性暫不討
論)略為:鑒於虛擬資產具高度投機性及高風險性,不得以
信用卡作為虛擬資產之支付工具,爰請信用卡收單機構應注
意不得將「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簽為特約商店,以及提供
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之特約商店亦不得簽為受款人(賣方
),信用卡收單機構應將前開事項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
項目,並列入內部查核重點等語(本院卷223頁)。③然而,
上開函件之「規範」效力,並不等於「實際」效用,也不表
示我國所有銀行信用卡,均在特定時點後、均不可能使用於
任何國外虛擬資產交易所,即不能逕自認定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無法於本案情形消費,況且上開函件之規範效力,亦無
法推翻前開實際刷卡之具體證據。④再者,金管會函件之規
範效力,至多僅及於一般消費者透過我國銀行發卡之信用卡
收單機構,於可辨識「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交易之情形,
但無法規範外國不同交易性質之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於跨國交
易之設定屬性[例如使用其他不同商戶類別碼(Merchant Ca
tegory Code)],如線上數位服務或金融服務相關編碼),
或各種第三方支付方式,從而在技術上仍可能實際接受我國
銀行發卡之信用卡刷卡交易虛擬資產。⑤此外,被告上開「
本案犯罪時點不可能用信用卡在crypto.com刷卡」之辯詞,
除與前述實際相關交易證據(張依帆信用卡消費明細、簡訊
、OTP驗證碼通知)相悖之外,也與自己先前提出:「與cry
pto.com客服交談可刷卡消費」(只是不能用不同於交易所
帳號名義的信用卡刷卡)等情,有所扞格。⑥綜上,關於本
案能否以張依帆信用卡在crypto.com消費乙節,被告上訴意
旨㈥所提出金管會上開函件,仍無從推翻原審結論。
 6.至於被告上訴意旨㈥另提出華南銀行「特約商店約定書」修
訂通知,雖略以配合上開金管會函件,修訂相關條款於自11
1年9月26日起生效實施(本院卷225頁),然該事證僅為華
南銀行,並非國泰世華銀行;況實際技術層面仍可能遂行交
易之理由,亦已如同前述。據上,無法僅憑華南銀行「特約
商店約定書」修訂通知,遂類推認定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在本案時點現實上不可能透過任何方式在crypto.com交
易。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能採納。
 7.法院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有罪確信之程度,而不能存在合理懷
疑。然所謂「合理懷疑」,並非憑空臆測所生之懷疑,而係
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根據具體個案之全部事證,綜合
判斷其有無客觀上合乎理性之疑點。換言之,對於犯罪事實
之判斷,不能違背上開法則或個案切割證據之「不合理」懷
疑,作為認定依據。被告所指可能係第三人所為之辯詞,業
據原審說明無從採認之理由,而其所稱交易漏洞、木馬程序
等情,於本案並無任何跡證可以支持或形成疑點。是被告上
訴意旨㈦所陳,泛泛抽象辯稱其他可能性,仍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為前開辯解,無非係就原審已經詳敘明白之事
項反覆爭執,或對於前開已經明確之證據憑空質疑,均無從
推翻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四、原審論罪、競合及論斷累犯,均無違誤: 
 ㈠①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敘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86號移送併辦部分已經一併審酌,競合部分以被告111年11月5日晚間9時47分、52分許盜刷之行為屬接續犯,且被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旨(原判決理由欄三、㈠及㈡),均無不合。②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其法律評價雖僅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惟其於上開書類之犯罪事實欄,均已載明被告於張依帆睡著時,「使用張依帆手機上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路銀行APP(綁定張依帆信用卡),上網在crypto.com外幣網站消費,輸入國泰世華銀行傳送至張依帆手機門號之簡訊OPT認證碼」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具體事實,足見檢察官已明確就該部分歷史進程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就此亦告知被告可能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之旨(原審卷二33、230、260頁),並由被告防禦及辯論(原審卷一37-39、43-44頁,卷二33-37、230-234、260-276頁),且經原審於判決說明該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以及其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律評價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理由欄三、㈠);是原判決理由雖未說明此部分應併予審理之旨,惟無礙被告防禦權,且於判決結論無影響,本於無害瑕疵原則,仍然可以維持。
 ㈡原審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認其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而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原判決理由欄三、㈢),均已依據憲法解釋意旨,衡酌規範目的、被告犯罪及個人情狀,核無違誤。
五、原審量刑及沒收、追徵,同無違誤: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就量刑部
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方式為之,所為甚
屬不該;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
告自稱學歷智識程度,從事設計工作、年薪400餘萬元、未
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判決理由欄三、㈣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個人因素,且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依前開
累犯規定加重後,就其有期徒刑3月至7年6月之處斷刑範圍
內,最終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對照被告甚多負面量刑因子
之情形,足見原審量刑實屬寬容,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㈡原審認被告盜刷金額(含手續費)共計5萬1,246元,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109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39頁),以其屬被告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等旨(原判決理由欄四),已依據卷內事證具體說明理
由,同無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子宜於原審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玥佟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玥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玥佟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維度思宣設計 工作室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在上址工作 室與來訪張依帆會面,於同日下午9時47分許、52分許趁 張依帆睡著時,使用張依帆之手機,上網在crypto.com外幣 網站消費,刷張依帆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消費金額分別為美金1048.59元、524.29元, 即新臺幣(下同)3萬3,658元、1萬6,829元,合計5萬487元 ,含手續費金額共5萬1,246元,並輸入國泰世華銀行傳送至 張依帆手機門號之簡訊OTP認證碼,以此偽造係張依帆本人 或其授權同意將上開消費金額計入上開信用卡帳單之不實意 思表示電磁紀錄,並傳送予上開外幣網站、國泰世華銀行而 為行使,致使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等電磁紀錄 之消費金額計入上開信用卡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 上開外幣網站,足生損害於張依帆、國泰世華銀行,吳玥佟 並因此詐得免【付】消費金額共5萬1,24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
二、案經張依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玥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上開工作室負責人,於111年11月5日在上 址與來訪之告訴人會面,同日晚間告訴人在上開工作室睡著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得利犯行, 辯稱:其不曾在crypto.com外幣網站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 或輸入國泰世華銀行傳送至告訴人手機之【OTP】驗證碼云 云。經查:
 ㈠111年11月5日下午1至2時許告訴人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上開 工作室拜訪被告,嗣於下午9時30分許在上址工作室睡著, 期間上開工作室僅有告訴人及被告2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坦認而不爭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830號卷,下稱偵卷,第8、245頁),復經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29至30、34、10 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62、26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 I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偵 卷第19、119至1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111年11月5日下午9時47分及52分許,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crypto.com外幣網站 ,遭消費盜刷美金1048.59元、524.29元,折合新臺幣3萬3, 658元、1萬6,829元,小計5萬487元,包含手續費共計5萬1, 246元,國泰世華銀行並於同日下午9時47分及52分許,傳送 OTP驗證碼簡訊至告訴人手機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指述歷歷(偵卷第29至34、107至109頁),並有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刷卡消費明細



、信用卡消費推播通知、遠傳電信授信通聯紀錄報表(偵卷 第39、76、86、90、1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11年11月5日下午前 往上址工作室找被告,吃完飯,我就睡著不醒人事,直至11 1年11月6日下午離開被告工作室前,除被告外,沒有看到其 他人進出,被告有加熱餐點給我吃,吃了之後,我連自己怎 麼睡著跟失去意識都沒有記憶,失去意識之前,我是看著手 機臉書的影片,所以昏睡的時候,手機沒有鎖屏等語(偵卷 第2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6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略稱以:告訴人係111年11月5日下午 1、2時許到上址工作室與我碰面,約隔日16時30分離開,他 人到的時候,我已經在工作室裡面了,離開的時候,是我騎 車帶他離開的。該段期間,工作室都只有我跟告訴人,沒有 其他人進出。111年11月5日下午9時30分告訴人已睡著,直 到隔天早上才起來。我的公司有門鎖,用指紋才可以進來, 我睡覺的時間是當天11時,快12時,起床時間是隔天9時, 快10時等語(偵卷第8、245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0號卷 一,下稱本院易字卷一,第38至39頁)相符,並有被告於11 1年11月5日下午9時33分拍攝傳送告訴人睡著之照片予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卷第119頁),由此可知, 告訴人之供述為可信。自告訴人111年11月5日有將手機攜入 工作室中,係操作手機時,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失去意識 睡著,直至隔日才醒來,被告至同日下午快12時始入睡,該 段期間僅被告及告訴人在工作室中,又該工作室需按壓指紋 始能進入,他人難以進入,足認111年11月5日下午9時47分 許、52分許操作告訴人手機盜刷上開信用卡及輸入【OTP】 驗證碼之人為被告。
 ㈣而自盜刷消費之crypto.com外幣網站乃買賣虛擬貨幣之網站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買過虛擬貨幣,因我 英文很破,沒辦法閱覽那些網站,印象中在聊天過程中,被 告有提過他有去做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263 、26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買賣過虛擬貨幣 ,持續約15年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272至273頁),故自盜 刷之交易內容亦可知悉與被告高度相關。
 ㈤末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均供稱,被告於事發後,曾於111年11月9日匯款5萬500 元予告訴人欲息事(偵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9頁、本 院易字卷二第265至266、272頁),亦有被告及告訴人間LIN E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173頁),雖該筆款項嗣經被告取回 ,惟自被告事後急欲息事,不欲告訴人報警之舉,而欲自行



吸收經盜刷之款項,悖於常情,益證本案盜刷乃被告所為。 被告辯稱非其所為,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以前揭方式,偽造告 訴人張依帆同意或其等授權支付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該電 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 ,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8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書所列之犯罪事實相同,業已一併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111年11月5日下午9時47分、52分許盜刷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均應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 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被告於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足認其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而再犯相同類 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方式為之,所為甚屬 不該;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



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設計工作、年薪400餘 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二第27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經被告盜刷之金額(含手續費)共計5萬1,2 46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9頁),並 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 ,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
本案經檢察官(......)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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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