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095號
TPHM,113,上訴,5095,202508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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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承哲
洪俊杰
王昱傑
林晏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第984
6號、第9847號、第11486號、第12886號、第12892號、第12897
號、第13978號、第14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承哲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洪俊杰、王昱傑所處之
刑部分;林晏齊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杜承哲刑之部分,杜承哲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暨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編號2、3所示之刑。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貳拾萬玖仟參佰玖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撤銷洪俊杰刑之部分,洪俊杰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
欄暨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前開撤銷王昱傑林晏齊刑之部分,王昱傑林晏齊各處如附表
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編號2
、3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沒收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
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洪俊杰未提起上訴,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卷〈下稱上訴字卷〉卷二第10頁);上訴人即被告杜承
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字卷二第12至13頁,上訴字卷三第
201頁,上訴字卷五第22頁);上訴人即被告林晏齊、王昱
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各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上訴字卷二第12至13頁,上訴字卷三第201頁
、上訴字卷三第287至288頁,上訴字卷五第22頁),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杜承哲
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以及被告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
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關於被告杜承哲之刑度
及沒收,以及被告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之刑度是否妥適
,合先敘明。
 ㈢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⒈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以下合稱被告4人)
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1所
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二編號32所示部分
,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林晏齊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二編
號1部分,同時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洪俊杰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招募同案被告林晏齊
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4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⒌被告杜承哲、洪俊杰、林晏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其
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1月,
曾共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加重詐欺
及私行拘禁致死等案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間起另起
爐灶,採取與先前類同之經營模式,並由被告洪俊杰招募被
林晏齊,再為本案犯罪,致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二所示32名
被害人遭受詐騙,匯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233萬9,3
16元,足見被告4人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4人犯後均未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又雖洗錢既(未
)遂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1所示部分為洗錢
既遂、同附表編號32所示部分為洗錢未遂,以下不再贅述)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原判決對
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顯然過輕,
未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法定刑之中度,未能適切考量被告4人犯行所生危
害及犯後態度,實未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
 ⒉被告4人與陳賢弘周宏霖柯志穎洪建川等人共同基於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前開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有罪),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B室成立控管人頭帳戶之控房
,由上開陳賢弘等4人依被告洪俊杰透過Telegram群組指示
,將人頭帳戶提供帳戶者陳璿仲拘禁在上址控房,並以手銬
、腳銬、以毛巾塞嘴巴後捆上膠帶等方式控制,且令其無法
與外界聯繫或求救等情,足見被告4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惡
性重大,自應予嚴懲,原審量刑過輕,自有未當。
 ⒊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被告杜承哲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杜承哲將水房、控房等資源交予同案被告洪俊杰,作為
居中聯繫管道,並於洪俊杰經營水房遇有疑問時提供指導,
故被告杜承哲未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又被告杜承
哲犯後坦認犯行,使明案速判,對訴訟經濟有所助益,更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杜承哲於另案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案件,有供出共犯
林浩珽,且林浩珽因此被查獲,請從輕量刑。
 ⒉被告杜承哲固然與同案被告洪俊杰約定介紹報酬為1%,然本
案缺乏犯罪所得之匯款紀錄,是以被告杜承哲實際有無收受
報酬,並非無疑,被告杜承哲既未收取報酬,則原判決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20萬9,390元,尚有違誤。又被告杜承哲尚有
與本案同時被查獲之另案,目前於本院暑股審理中,其於該
另案遭查扣現金7、800萬元,已高於其所涉本案及該另案之
犯罪所得,是本案不應再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原判決
諭知沒收被告杜承哲之行動電話部分,因被告杜承哲未使用
該扣案行動電話參與犯案,是以不應沒收該行動電話。
 ⒊綜上,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不予沒收云云。
 ㈢被告王昱傑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昱傑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坦
承犯罪,且其於另案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在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㈣被告林晏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晏齊素行尚稱良好,僅因年輕識淺,為盡孝順母親之
心,貪圖多賺取金錢,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然其參與犯罪時
間僅1個多月,尚處觀摩學習階段,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
導者或中階幹部,僅係從事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
程度有限,且其犯後深知悔悟,始終自白犯罪,並已決心遠
離損友、脫離詐騙集團,其現從事殯葬業,循正途努力賺錢
謀生,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以原判
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違罪刑相當及量刑衡平原則。
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4人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等詐欺所
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且其等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
制條例第44條規定尚未訂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⑶查被告4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9
844號卷〈下稱偵9844卷〉卷一第367頁、第492頁,偵9844卷
二第337頁,112年度偵字第9846卷〈下稱偵9846卷〉卷二第22
4頁,112年度偵字第9847卷〈下稱偵9847卷〉卷一第204頁、
第352頁,112年度偵字第12892號卷〈下稱偵12892卷〉卷二第
300頁,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卷〈下稱金訴字卷〉卷一第114
頁、第164頁、第184頁、第327頁、第472頁,金訴字卷二第
47頁、第49頁、第288頁、第289頁,上訴字卷二第13頁、第
116頁),惟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原判決認定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20萬9,390元、15萬元、8萬元、2萬5,000元,見原
判決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均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4人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
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4人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既(未)遂犯行(見偵9844卷
一第367頁、第492頁,偵9844卷二第337頁,偵9846卷二第2
24頁,偵9847卷一第204頁、第352頁,偵12892卷二第300頁
、第317頁,金訴字卷一第114頁、第164頁、第184頁、第32
7頁、第472頁,金訴字卷二第47頁、第49頁、第288頁、第2
89頁,上訴字卷二第13頁、第116頁),然皆未自動繳交本
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可減刑
,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4人。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依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被告4
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二編號32所示犯行屬未遂犯,尚得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刑法第25條第2項屬得減
之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①被告4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1所示犯行部分,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4人未自動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
物,故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②被告4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二編號32所示犯行部分,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相關規定。
 ㈣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洪俊杰、林晏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雖經修正,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俱未
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1項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為:「(第1項)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
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則規定:「(第1項)犯第
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
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洪俊杰、林晏齊
 ⑵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關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洪俊杰、林晏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
 ㈤關於刑法第302條之1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查,該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
刑度加重處罰,使該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
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第1款
論以較重之刑。惟被告4人為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時,刑法第3
02條之1之規定尚未訂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即可。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被告洪俊杰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適用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
  本案偵查中,警方及檢察官固未具體詢問被告洪俊杰是否坦
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洪俊杰於偵查
中就其召募同案被告林晏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節供陳明
確(見偵9846卷一第327頁、第505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亦坦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見金訴字卷一第164
頁、第327頁,同卷二第47頁、第288頁,上訴字卷二第14頁
),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立法
意旨,自應寬認被告洪俊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晏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即本案詐欺集團)犯行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規定,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林晏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見偵9847卷一第204頁、第352頁,金訴字卷一第114
頁、第472頁,同卷二第49頁、第289頁,上訴字卷二第13頁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
刑規定。然因被告林晏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
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4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二編號32所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查告訴人陳世芒匯入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
之140萬元款項,因該帳戶遭警示而圈存止扣,止扣金額為1
64萬940元(按:此筆金額包括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又
陳世芒匯入140萬元後,雖有二筆2萬5元款項經詐欺集團提
領,但應歸屬於前一筆匯入之30萬元部分),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因此未及提領等節,有鍾承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金訴字
卷二第238-62至238-66頁),堪認此部分雖已著手於洗錢之
實行,但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止於未
遂,屬未遂犯,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因被告4
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二編號32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
輕罪即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4人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4人雖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皆自白不諱,然其等並未自動繳交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要件不符,均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
 ㈤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無從列為被
告4人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4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洗錢既(
未)遂犯行,然均未自動繳交其等全部所得財物,核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該減刑事由
自無從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㈥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
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
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
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
告4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尤以被告杜承
哲、洪俊杰、王昱傑前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曾共犯另案
加重詐欺及私行拘禁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提起公訴,仍不知悔改,竟另
起爐灶而為本案犯行,並由被告洪俊杰招募被告林晏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杜承哲則介紹綽號「小余」、「大富」
之人給負責水房實際經營之洪俊杰結識,使洪俊傑獲取經營
水房所需人脈、資源及指導,被告洪俊杰則與詐欺機房、後
端之不詳成員聯繫,並就詐欺款項進行對帳及回帳工作,被
王昱傑林晏齊則負責檢驗人頭帳及將第一層帳戶內之金
額轉匯之第二層帳戶之分工。又被告4人所為如原判決事實
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未)遂
等犯行,不僅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甚鉅,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
示私行拘禁犯行,亦已嚴重侵害人頭帳戶提供者陳璿仲之人
身自由;另被告杜承哲、洪俊杰、林晏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㈢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更使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受損
,觀之其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核與刑法第59條所
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
符,是被告4人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是以,被告林晏齊執前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4人所為各係犯如本判決理由欄一、㈢所
示罪名,且被告4人所犯數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
,稍有未恰。
 ㈡原審量刑疏未審酌下列情狀,容有未恰:
 ⒈關於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
  依卷存事證,被告4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之分工,均非
車手、收水等替代性高之第一線人員,尤以被告杜承哲隱身
幕後,負責詐欺機房、水房之居中聯繫、牽線,並指導被告
洪俊杰關於水房之營運;洪俊杰負責水房營運及與詐欺機房
、後段成員聯繫,亦負責詐欺贓款之對帳及回帳;王昱傑
林晏齊則皆負責驗證人頭帳戶(俗稱驗車)及將第一層帳戶
內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俗稱一車轉二車)之分工,相
較於車手、收水等低階成員,被告4人均屬詐欺集團之高階
成員,是其等量刑自應與第一線之低階車手、收水有所區分
,原審量刑疏未審酌此情,就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均予輕度
量刑(量刑區間: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1年11月以下),
並未充分評價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之罪責,實屬未恰。
 ⒉關於被告4人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 
  被告4人竟僅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
險,漠視他人自由法益,悍然將人頭帳戶提供者非法拘禁在
其等成立之「控房」,再以手銬、腳銬、以毛巾塞嘴巴後捆
上膠帶等方式控制被害人陳璿仲,令被害人無法與外界聯繫或
求救,其等所為對於此部分被害人之自由法益侵害甚鉅,更
造成莫大之精神、身體折磨,原審疏未審酌被告4人此部分
所為對於被害人自由法益侵害之程度,對於被告杜承哲僅量
處有期徒刑7月,而就被告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均量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為量刑顯然偏輕,未罰當其罪,亦有未
恰。
 ⒊關於被告洪俊杰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洪俊杰招募被告林晏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高階水房
人員,職司驗證人頭帳戶、匯轉贓款至後端之分工,並分攤
被告洪俊杰之工作,被告林晏齊亦因此熟稔詐欺集團之水房
運作、獲悉詐欺集團之金流動向,可認被告林晏齊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之角色,與一般第一線車手、收水不可相提並論,
是被告洪俊杰此部分犯罪情節,相較於招募替代性甚高之第
一線車手、收水,顯然較重,原審疏未審酌此情,量處有期
徒刑4月,顯未罰所當罰,自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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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