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明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17號、第66
714號、第75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文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明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術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曾瓊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楊秀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怡賓於警詢
時之證述、被害人曾瓊蘭提供之新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
取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社苓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秀和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憑條
、告訴人楊秀和、蘇怡賓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之擷取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及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調閱資料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張勝豪」,並
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給「劉嘉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為上
揭犯行,辯稱:「劉嘉玲」說將提款卡寄給「張勝豪」後,
答應給我新臺幣(下同)5萬2,100元,並跟我在一起,我用
交友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給「劉嘉玲」,且「劉嘉玲」請我
加「張勝豪」為LINE好友,「張勝豪」說他是金管會的人,
要我提供資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福
門市,依「劉嘉玲」指示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張
勝豪」,並以LINE訊息告知「劉嘉玲」上開提款卡密碼,嗣
不詳成年人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華南銀
行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年人提領(詐欺時間及方式、各告訴
人或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節,為被
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瓊蘭、告訴人蘇怡賓及楊
秀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偵75024卷第17至19頁
;偵58817卷第27至31頁;偵66714卷第21至40頁),並有被
告與「劉嘉玲」、「張勝豪」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
原審審金訴卷第43至81頁)、告訴人蘇怡賓之LINE對話紀錄
擷取照片(見偵75024卷第39至49頁)、華南商業銀行112年7
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27110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75024卷第50至51頁)、被害人曾瓊蘭提供臺幣活存
交易明細查詢擷取照片1張(見偵58817卷第49頁)、華南商業
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偵58817卷第63至66頁)、告訴
人楊秀和華南銀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見偵66714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楊秀和提出虛擬貨幣轉
帳明細、充幣QRCODE、收據、交易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見偵66714卷第55至71頁)、匯款憑條(見偵66714卷
第81頁)及華南商業銀行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353
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見偵66714卷第123至1
28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乙情,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究否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
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
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
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
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
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
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
、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
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
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
,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
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
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
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
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
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
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
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
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
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
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
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
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
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
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
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
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
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
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
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
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
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
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
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
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
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
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
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
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20日在交友軟體結識暱
稱「劉嘉玲」之人,透過LINE加入對方聊一些生活瑣事,隔
天,她說有一筆跨國匯款給我,叫我提供基本資料,後來再
假借無法成功匯兌,轉介一名暱稱「張勝豪」之人說因為我
沒有開通外匯權限,需將提款卡寄送他們才有辦法領這筆錢
,我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包裝後前去住家附近的統一超商鑫
福門市寄出等語(見偵75024卷第12至13頁);再參以被告
與「劉嘉玲」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劉嘉玲」對被告表示
「老公,我回到家啦,準備休息了,忙碌一天,躺在床上最
舒服,你也早點休息,晚安,愛你喔」、「親愛的,今天也
是521哦,昨天沒有給你送到禮物,今天也可以表達我對你
祝福,把你卡號發給我,給你匯52100你覺得呢」、「把你
的取款卡和電話號碼發給我,因為是跨國匯款,銀行要和你
確認信息」、「我是說你要是擔心錢的話,其他3家銀行有
錢的話可以先取出來再去寄的。全部一起開通掉就方便啦」
等訊息,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審金訴卷第43
至59頁),由上可知,被告確實係因遭「劉嘉玲」感情詐騙
之故而寄出提款卡,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
既係因感情詐騙,而提供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
劉嘉玲」、「張勝豪」之人,被告主觀上對於寄出本案帳戶
提款卡一事,是否係基於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使用,已非無疑。
⒊況本件經本院委託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
報告載明:「被告目前的整體智能表現位於同儕非常低的範
圍」、「依據社區自主能力測驗的評估,被告目前整體的社
區自主能力表現位於重度障礙程度,測驗表現均遠低於同儕
」、「整合上述WAIS-IV及社區自主能力測驗的評量結果和
其過往學經歷資訊,研判被告整體功能介於輕度智能至中度
智能不足的範圍之間」、「被告長期存在智能不足的問題,
這一問題對其學業、人際關係與工作造成了顯著影響。被告
在112年3月至4月底因肺積水和氣喘等問題住院治療(此部
分為被告自述,未見於法院資料中)。案發前,被告失業在
家休養,因無聊而下載交友軟體,並結識了自稱『劉嘉玲』的
網友。兩人透過Line聯繫,『劉嘉玲』自稱是香港人,經營美
容院,並以『520』、『521』等特殊日子為由,表達對被告的愛
意,甚至主動提出要匯款5萬2,100元給被告。本案發生前被
告剛經歷手術出院,經濟狀況不佳,且為輕度至中度智能不
足的心智障礙者。面對『劉嘉玲』的感情表達和慷慨行為,被
告感到困惑與擔憂,主要擔心對方日後會要求還款。然而,
『劉嘉玲』透過日常問候和關心逐步建立信任,並營造出自己
事業有成、樂於助人的形象,再以金錢誘導(主動匯款且不
求回報)降低被告的戒心,進而取得其個人資料。隨後,『
劉嘉玲』以匯款出現問題需要立即解決為由製造緊迫感,並
以『愛』和『信任』為藉口,消除被告的疑慮。儘管被告對對方
的動機有所懷疑,但由於經濟壓力,他在猶豫後仍選擇妥協
,並按照對方的指示行動。這一過程中,被告的智能不足問
題顯著影響了他的判斷力和決策能力。被告本身存在智能不
足的問題,過去曾因不同形式的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然而
,由於其心智能力受限,難以從過往經驗中汲取教訓。在本
案中,被告對金融帳戶的使用態度也反映出其辨識能力的不
足。例如,當被問及是否會提供帳戶給女友時,被告表示會
視情況而定;但當被問及是否會提供帳戶給喜歡的女性時,
他卻毫不猶豫地表示同意。這種反應顯示,被告在面對不同
詐騙情境時,辨識能力較為薄弱,且容易因對感情的渴望而
輕信他人。此外,被告在人際互動中表現出的被動性及危機
意識不足等特質,進一步削弱了他的現實調適能力。其決策
能力與常人相比亦有顯著降低,這使得他在面對複雜的社交
與金錢情境時,更容易成為詐騙的目標。整體而言,在評估
被告於本案中的責任能力時,必須考量以下幾個關鍵因素:
(1)辨識能力:被告是否能夠理解其行為的性質及其可能產
生的法律後果;(2)控制能力:被告是否能夠自主決定其行
為,而非完全受到他人的操控;(3)智能不足的影響:其智
能不足是否顯著削弱了辨識與控制能力。綜合上述因素來看
,被告的智能不足可能導致其在辨識與控制能力方面明顯低
於一般人,這將進一步影響其法律責任的認定。」、「被告
屬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者,其認知功能缺損長期影響學業表
現、職業適應、人際關係及社會參與能力。在本案發生前,
被告不僅受身體健康問題之困擾,更因為長期的經濟困境加
劇心理壓力。此次事件中,不詳成年人利用其心智弱點施加
不當影響,致使其對行為後果的認知(識別能力)與自主決
策(控制能力)均明顯低於常人」等語,此有上開鑑定報告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1至155頁),核與卷
附被告與「劉嘉玲」之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審金
訴卷第43至78頁),從而,被告縱非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然其因智能障礙,致使其認知辨識違法之能力,顯
較常人為弱,自不能執客觀理性之人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為基
準,率爾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主觀上即具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意。
⒋至被告與自稱「劉嘉玲」之人對話時,固曾擔心被詐騙而詢
問:「你給我錢做什麼」、「可是我怕被騙」、「可是你這
麼對我這麼好,你是不是騙我」、「他叫我把卡片寄給他,
可是我怕被騙」、「還沒有(寄),因為我會怕被騙,因為
我之前有被網友騙過」等訊息,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審金訴卷第43至59頁),惟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
「即使在本次詐騙事件發生後,鑑定人詢問被告關於帳戶與
金融卡是否可以交給他人的問題時,被告的回應顯示出他在
判斷與決策能力上的不足。當被問及是否可以將帳戶交給『
女朋友』時,被告表示『要看情況決定』;被問及是否可以交
給『媽媽』時,他回答『可以』;而當被問及是否可以交給『喜
歡的女生』時,被告則回應『可以』。這些對話過程反映出被
告在經驗學習與判斷能力上的障礙,顯示他可能因問題情境
的不同容易被說服或同意,這與其智能與社會經驗的不足應
有密切關聯」等語,此有上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47頁),顯見被告係因智能有明顯障礙而無法覺察
到詐欺集團要求其交付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之際具犯罪意圖,
故自稱「劉嘉玲」之人詐騙被告時,對於自稱「劉嘉玲」之
人之話術,憑被告自己之能力,是否能辨別真假,即非無疑
。
⒌綜上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確實較一般人不足,身心狀況亦
與常人有別。參以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層出不窮,實務上即使
智識程度正常,甚至高學歷者,亦不乏有遭詐欺帳戶或金錢
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必有如同一般理性客觀人之能力,而可
於詐欺集團推陳出新之詐欺帳戶手法中,具有一般理性而能
仔細思考避免被騙。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上
開帳戶,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罪責。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
,難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對交
付帳户及提款卡之違法性欠缺認識。
㈢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時,其主觀上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係屬詐欺集
團成員或係為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取得之,自難僅憑
被告客觀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乙情,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前開合理懷疑之處,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
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及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蘇怡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向告訴人蘇怡賓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10時3分許 5萬元 2 被害人曾瓊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某日,向被害人曾瓊蘭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5日10時54分許 2萬7,250元 3 告訴人楊秀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楊秀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