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宏部分撤銷。
陳建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珮蓁(由本院另行審結)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
悉求職、應徵工作之正常作業流程,且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
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
他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而欲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同時極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
為賺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自民國109年3、4月間起,加入王炯烈(另案由檢
察官通緝中;微信暱稱為「小飛俠」,另化名「徐長龍」〈微
信暱稱為「胖胖熊」〉)、「長宏KT」、「珮琪」、「珮茹」
、簡文忠(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不詳男子等成年人所
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供對方使用,並以LINE相互聯絡,
且依「長宏KT」之指示,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
取款車手,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
,簡文忠及某不詳成年男子則擔任收水,以通訊軟體微信與
「徐長龍」聯繫,依其之指示負責向陳珮蓁收取詐欺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09年4月6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聯繫李克勤,先佯以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之名義,訛稱其因詐領健保
費及至其他醫院盜領高血壓、維骨力等保健藥物云云,復於
109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再次來電佯以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
身分,表示李克勤涉及國際洗錢案,要求其將金融帳戶內之
存款匯出以利調查金流云云,致使李克勤陷於錯誤,遂依對
方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出共計1,481萬元之款項至陳珮蓁所
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陳珮蓁擔任提款車手,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臨櫃提領李克勤匯入之款項後,當
天即於銀行門口或附近商家,將領得之款項分別交付予簡文
忠(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0所示)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簡文忠及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依王炯烈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或轉匯,以此製造
資金斷點方式,藉以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
二、簡文忠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7至10所示之款項後,依王炯烈
之指示,於當日某時在臺北車站停車場或其他不詳地點,將
款項轉交陳建宏,陳建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代他
人轉購虛擬貨幣,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
之實際去向,竟仍與王炯烈、簡文忠、陳珮蓁、「長宏KT」
、「珮琪」、「珮茹」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縱使有人委
其代為轉購虛擬貨幣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而遂行洗
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上開
時間、地點,收取簡文忠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後,代王炯烈向
不知情之林忠毅(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購買虛擬貨幣,而以
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李克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宏(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
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
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和簡文忠於另案
涉犯洗錢案件,該案我僅有109年4月29日收款86萬元之行為
遭起訴判刑,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時已完整將
我於109年3月27日至6月9日駕車與簡文忠在臺北車站東區停
車場面交款項之監視畫面截圖逐一整理,並沒有本件起訴書
所稱之交款事實云云。經查:
1.告訴人李克勤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時間,匯款至同案被告陳珮蓁名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嗣同案被告陳珮蓁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珮蓁供陳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克勤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
告陳珮蓁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
183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09年6月1日金額184萬、6月2日
金額163萬、6月10日金額58萬之取款憑條與作業明細(偵卷
第35至39頁)、同案被告陳珮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偵卷第47至10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未向被告簡文忠收取如附表二編
號4、7至10所示款項等語,然被告於111年1月7日原審訊問
時即坦承:我有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8、9、10收到簡
文忠交付我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語(原審審訴卷第80頁);
於111年4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再次供稱:我有收到附表二
編號4、7、8、9、10被告簡文忠交給我的現金款項等語(原
審卷一第164頁);復於111年7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拿王炯烈交由被告簡文忠拿來的現金,是擔任仲介的角
色,居間仲介王炯烈向林忠毅購買泰達幣等語(原審卷一第
249頁)。雖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如
果錢真的是我拿我絕對承認,但是這個錢不是我拿的,我到
北車八德分所調取所有的監視系統,沒有資料顯示是我拿的
,雖然先前我有在法院承認過我有收取附表2編號4、7、8、
9、10的款項,但是我今日全部否認犯罪,沒有拿過任何一
筆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19頁)。對此被告原審之辯護人固
辯以:被告係為了讓法官可以給他多一點時間去找律師,為
了博取好印象,才先承認有收等語(原審卷三第78頁),然
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未能具體指明被告於111年1月7日、同
年4月18日及7月18日之上開自白有何出於不正方法而影響任
意性之情,堪認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
3.證人簡文忠於偵查中證稱:跟陳珮蓁拿的錢都是當天轉交給
陳建宏,除了交錢給陳建宏,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偵卷第
47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跟陳建宏見面,當時
是晚上7、8點胖胖熊微信跟我說,在長安西路的火車站某個
出口,有一個人穿著一個西裝的人會在這裡出現,說他叫Ke
nny,他是總公司的人,總公司在附近,說了他的外型;我
當時看到這個穿著的人後我有跟他講話,我忘記當時跟他說
什麼,應該是有問他是不是Kenny,但我沒有跟他太多的交
談;我跟陳珮蓁拿到的錢,如果是交付現金,現金確定都是
交給陳建宏,交款時會在陳建宏的車上點錢,陳建宏開的車
是三菱白色的車,從陳珮蓁那邊拿到錢,當天拿給陳建宏,
是一個固定的流程,因此可以確定錢是交給陳建宏的等語。
再參酌被告曾因洗錢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
三所示),於該些案件中,均係由簡文忠在臺北車站停車場
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而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案件之上訴審審
理中,亦均為認罪之答辯,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一第229
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案件之
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簡文忠確實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簡文忠當無誤認被
告為他人之情形,且簡文忠就其本身之罪行均坦認不諱,更
無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簡文忠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
陳建宏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陳建宏僅有1台黑色三菱轎車(
車號000-0000),主張證人簡文忠之證言不可採信(原審卷
二第418至432頁),然證人簡文忠對於被告並無誤認之可能
,且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已如前述,縱使證人簡文忠或係
因時間久遠而就車輛顏色記憶錯誤或陳述錯誤,仍不能因此
細節之出入,而全然推翻其上開證言之憑信性,辯護人此部
分辯詞,難認可採。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以:被告所涉另案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偵查過程中,已完整將被告於109年4月27日至6
月9日每次駕駛車輛至臺北車站東區停車場與簡文忠面交款
項之監視畫面逐一整理,並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10之監
視畫面,足見被告並無向簡文忠收受款項等語。惟查,證人
簡文忠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交錢給被告次數約7、8
次,地點有的在臺北車站的東區停車場,有的在桃園高鐵站
,還有其他地方都在臺北跟桃園附近,東區停車場比較多次
等語(原審卷二第421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簡
文忠是否於109年4月30日在南港展覽館3號出口,交付新台
幣145萬給陳建宏。4月29日18時在臺北火車站交付新台幣86
萬給陳建宏。29日12時交付新台幣31.7萬給陳建宏。4月28
日是否在臺北車站交新台幣91萬給陳建宏。4月27日在桃園
高鐵站交付新台幣27.4萬、35.4萬?)應該是,我也記不清
楚了」等語(偵卷474頁,110年1月20偵訊筆錄),可見簡文
忠交款給被告之次數非少,且地點並非僅在臺北車站東區停
車場一處而已,甚至被告本身也無法清楚記憶,況臺北車站
停車場亦非僅有「東區停車場」,自不能僅因檢警未能提出
被告車輛出現在「臺北車站東區停車場」之監視畫面,即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可預見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代他
人轉購虛擬貨幣,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
之實際去向,竟仍收取同案被告簡文忠所交付之詐欺款項,
並代王炯烈向不知情之林忠毅購買虛擬貨幣,足見其與王炯
烈、簡文忠、陳珮蓁、「長宏KT」、「珮琪」、「珮茹」及
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洗錢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
僅與王炯烈、簡文忠有直接之洗錢犯意聯絡,未與其他成員
有直接之洗錢犯意聯絡,仍無礙於被告與陳珮蓁、「長宏KT
」、「珮琪」、「珮茹」及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洗錢犯意聯
絡。
6.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已有上開證據可
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空言改稱並未向被告簡
文忠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7至10所示款項云云,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依行
為時法、中間法或裁判時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3.綜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王炯烈、簡文忠、陳珮蓁、「長宏KT」、「
珮琪」、「珮茹」及其他成年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收受簡文忠交付告訴人李
克勤受詐騙之款項,代王炯烈購買虛擬貨幣,先後數行為係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珮蓁、簡文忠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109年3、4月間起,
加入「徐長龍」(微信暱稱為「胖胖熊」)、「王炯烈」、「
長宏KT」、「珮琪」、「珮茹」及某不知名年輕男子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由陳珮蓁於109年4月2日瀏覽臉書「台北桃
園打工日結日領」社團貼文,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珮琪
」、「珮茹」、「長宏KT」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提供
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供對方使用,並以LINE相互聯絡,且依「長宏KT」之指示,
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每次可獲得1至4
萬元不等之報酬,簡文忠、陳建宏則擔任收水,以通訊軟體
微信與「徐長龍」、「王炯烈」聯繫,依渠等之指示負責向
陳珮蓁收取詐欺款項,並由簡文忠將款項匯至不知情之林忠毅
之金融帳戶,或轉交陳建宏,簡文忠每次可從中獲得報酬3,
000元。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6日下午2時許,以
電話聯繫李克勤,先佯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之
名義,訛稱其因詐領健保費及至其他醫院盜領高血壓、維骨
力等保健藥物云云,復於109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再次來電佯
以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表示李克勤涉及國際洗錢案
,要求其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匯出以利調查金流云云,致使
李克勤陷於錯誤,遂依對方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出共計1,48
1萬元之款項至陳珮蓁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
陳珮蓁擔任提款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臨櫃提領李
克勤匯入之款項後,當天即於銀行門口或附近商家,將領得
之款項分別於交付予簡文忠(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0所
示)、陳建宏(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及上開詐欺集團1名不
知名年輕男子(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簡文忠、陳建宏及
上開詐欺集團不知名年輕男子收款後,再依「徐長龍」、「
王炯烈」之指示,除由簡文忠將如附表二編號1、2、3所收
取之款項匯至林忠毅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如附表二編
號4、7至10所示款項,則於收款當天,於臺北車站停車場交
付予陳建宏,陳建宏取得上開如附表二編號4、6至10所示款
項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資
金斷點方式,藉以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因認被告亦同時涉嫌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地向同案被告陳
珮蓁收取200萬元,並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犯嫌,無非係以
被告、同案被告簡文忠、陳珮蓁之供述、告訴人李克勤之指
述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陳珮
蓁與「長宏KT」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自同案被告陳珮蓁處收取款項,並否認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透過朋友認識
王炯烈,他是在廈門那邊做木材生意,109年間王炯烈說他
賺到錢,想買泰達幣去套利,他說他在臺灣有個員工叫簡文
忠,會請他拿錢過來,我幫他仲介和林忠毅買泰達幣,我從
來沒有跟陳珮蓁收過任何款項,也不知道簡文忠交給我的錢
是詐欺犯罪所得的款項,並沒有任何詐欺的行為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以居間仲介物件買賣為業,因
受自稱有投資虛擬貨幣需求之王炯烈所託,始居間仲介王炯
烈向幣商林忠毅購買泰達幣,被告無從預見王炯烈、簡文忠
係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從未向同案被告陳珮蓁收取過款項
,自難認被告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㈤經查:
1.關於自同案被告陳珮蓁處收受200萬元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珮蓁固於警詢時指稱:第6次(109/5/14)提
領200萬元,交付給編號19號(即被告)200萬元,看起來差不
多5、60歲之男子,他唸我沒看到他,害他站那麼久,他說
他不常出來等語(偵卷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定我就
是交錢給陳建宏等語(偵卷第317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
證稱:「(問:在場的陳建宏,是否就是你所說,當天唸你
很多的人?)我看他,我覺得跟他很像,可是那時候,我第
一次碰到他的時候,他頭髮是白白的,可是我後來在法院看
到他本人的時候,頭髮是黑黑的,我不能很明確,反正我是
覺得他跟那位中年人長得很像,因為現在人都長得蠻像的,
我也不可以說咬緊是他,可是他確實是長得跟他真的很像」
、「我就是覺得他跟我那天交錢的人長得一樣,但是不是同
一人,我真的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51頁),是證人陳珮
蓁於偵查中固然明白證稱:其「確定」當天交錢給被告等語
,然其於原審證述時則改稱:覺得很像、不能很明確、現在
人都長得蠻像的等語,則證人陳珮蓁是否得以確認被告確實
為其交款之人,實有疑問。再者,經原審審判長詢問其於警
局指認之過程,證人陳珮蓁則證稱:「因為第一,你會先看
到頭髮,再來,如果戴口罩,你要去認這個人,大概就會看
他眼睛,因為戴口罩,有一部分就已經遮了,只能看眼睛,
沒有別的地方可以看」、「當下是我問長相怎麼樣,那時候
我認19的時候,我說他跟19長的很像,只是他是黑頭髮,當
時那個人是白頭髮,我當時是這樣回答警察」等語(原審卷
三第56頁) ,審諸109年5月為新冠肺炎開始流行之第一級
警戒期間,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並於109年4月1日公布「社交
距離注意事項」,因此在證人陳珮蓁所指證之109年5月14日
期間,一般民眾出入公共場所均須配戴口罩,是證人陳珮蓁
在當時與前來收款之人,僅有短暫交流,且於對方配戴口罩
之情形下,證人陳珮蓁僅能透過體型、髮型、髮色及眼睛部
分觀察對方,並無法掌握充分之特徵資以判斷人別,由此益
見證人陳珮蓁於偵查中證稱:其「確定」當天交錢給被告等
語,應有誇大之嫌,尚難遽以採信。況且,依據卷附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示,證人陳珮蓁原先於指認結果之編號
欄位填寫編號「9、19」,之後又將「19」以雙橫線槓除,
另於指認結果編號9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填寫「19」(
偵卷第25頁) ,可見證人陳珮蓁之指認過程中,對於編號
「19」之指認應有所猶豫或保留,據此,自難以證人陳珮蓁
前揭或有誇大或不甚肯定之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又參諸被告與同案被告簡文忠所犯前案之情節及分工,均係
由被告駕車前往臺北車站的東區停車場、桃園高鐵站等處,
向簡文忠收取款項,亦即被告均係選擇方便停車之處所,駕
車前往後,向簡文忠收取款項後即駕車離開,從未有約在便
利商店收款之情形;而依陳珮蓁與簡文忠之間歷次交付款項
之方式以觀,簡文忠會先拍攝本人不含臉部之上半身照片傳
送給「趴趴熊」,輾轉由「長宏KT」傳送給陳珮蓁,以利陳
珮蓁辨識當次前來取款之人別,此有陳珮蓁與詐欺集團成員
LINE對話紀錄中所附之照片在卷可佐,然本次(109年5月14
日)並無傳送收款人之上半身照片以供陳珮蓁辨識,實無從
認定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14日向陳珮蓁收取200萬元,是被
告辯稱其並未向陳珮蓁收取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2.關於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簡文忠,他是編號14老王(
王炯烈)的員工或朋友,我跟老王是朋友在大陸及台北各見
過一次(兩年前),老王說他有朋友要買虛擬貨幣,便叫他員
工簡文忠拿錢過來我這裡,我們會約在台北或桃園車站碰面
,據我所知,簡文忠的老闆是王炯烈,我跟簡文忠之間的連
繫都是透過王炯烈微信方式。每次王炯烈有錢要投資或購買
虛擬貨幣,都會前一天或當天早上告訴我,是否有幣商有貨
(虛擬貨幣)可以賣出,當我經由幣商確定當天有貨就會通知
王炯烈,王炯烈就會叫簡文忠送錢過來,我沒有加入犯罪集
團,只是單純因為王炯烈要購買虛擬貨幣,單純介紹他購買
而已,完全不知道他們的資金來源等語(偵卷第105至110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過簡文忠,因為有個朋友叫老
王的要買虛擬貨幣,如果要付錢的時候就會叫簡文忠送錢來
,是簡文忠的老闆說他在大陸要投資泰達幣,所以他老闆叫
簡文忠拿錢給我,我跟簡文忠完全不認識等語(偵卷第319、
475頁);又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只認識王炯烈,我沒有加
入詐欺集團,王炯烈說在大陸有賺到錢,因人在大陸,知道
虛擬貨幣很夯,要購買投資,簡文忠部分係因王炯烈說人在
大陸,在台灣有位員工也是好朋友,可以幫他買,王炯烈說
他會派人拿錢給我,由我去幫他買虛擬貨幣,因為我認識幣
商林忠毅等語(原審審訴卷第80頁),經核被告自始至終均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其前開供述僅得以
證明其曾經有多次收取同案被告簡文忠所交付之款項後,代
王炯烈向林忠毅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之行為,本院尚難僅
憑被告前開供述,遽認其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
訴人李克勤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②又證人即告訴人李克勤於警詢時僅證稱其遭詐欺集團施以詐
術及交付財物之經過,並未證稱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
,或指認被告詐欺其款項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克勤之調
查筆錄在卷足參(偵卷第141至15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李
克勤於警詢時之指述,僅得以證明其遭人詐欺取財,然尚無
法以此推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
③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珮蓁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曾於109年5月14日向其收取200萬元云云,惟證人陳珮
蓁之證言難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不得僅憑其有瑕
疵之證言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文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徐長龍
」用微信跟我說,叫我把收到的錢轉到台北給陳建宏,我沒
有跟陳建宏聯絡,都是「徐長龍」透過微信告訴我去哪裡交
錢給陳建宏,我沒有陳建宏的聯絡方式。我於另案準備程序
時曾表示:不會跟陳建宏聯絡,我跟胖胖熊、陳建宏也沒有
群組,胖胖熊會邀請KENNY也就是陳建宏加入我們的群組,
是胖胖熊跟我說KENNY在哪裡,胖胖熊確認KENNY拿到我的錢
,我交了錢之後就會把KENNY從群組裡剔除,我當時所述都
是屬實;我幫胖胖熊交錢給陳建宏,報酬是收到錢後,胖胖
熊會叫我把部分的錢留下來,把剩下的錢交給KENNY,留下
來多少錢也是胖胖熊跟我講的;首先幾次我領錢後,陳建宏
會被踢出群組,後來就沒有,後來他就沒有在群組,但錢還
是交給陳建宏等語(原審卷二第420至428頁),依其前開證述
可知被告與簡文忠之間並無聯絡方式,且彼此間也不會聯絡
,而係經由王炯烈個別與被告、簡文忠聯繫,或者是在取款
交款之際將被告加入群組,等到交款完畢再將被告退出群組
,則簡文忠與王炯烈之間之對話或聯繫過程,被告自難得以
知悉,更難逕認被告與簡文忠或王炯烈之間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另酌以證人林忠毅於另案警詢時證述:陳建宏委
請我幫忙交易泰達幣,因為買入賣出可以賺取中間價差,我
們是採用現金交易,金額大約都在幾十萬之間,電話聯繫交
錢地點後,他再將現金拿來給我,我買完泰達幣,都是透過
電子錢包轉入陳建宏指定的帳戶內等語(見另案偵字第2418
8卷第18至20頁):復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就我所知,陳建
宏懂泰達幣,但是不深,他跟我說他要拿錢跟我買泰達幣,
等於他是仲介,他都是以現金跟我買居多,我沒有跟他的客
戶接觸過,但曾有過跟我約定地點後,他說他還要去拿錢,
他給我錢之後,我將泰達幣轉帳到他指定的錢包地址等語(
見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三第333
至335、337頁),是依證人簡文忠、林忠毅前開證述,雖足
認被告確曾有收取簡文忠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後,代王炯烈向
林忠毅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之行為,然尚難遽認被告有參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前開對告訴人李克勤所為之共同詐欺取
財行為。
⑤至於前引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
條與作業明細、同案被告陳珮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固可佐證同案被告陳珮蓁、簡文忠與王炯烈、「長
宏KT」、「珮琪」、「珮茹」及其他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李
克勤之行為,然尚無法以此推認被告除進行洗錢工作外,另
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或行為之分擔。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同案被告陳珮蓁處收取200
萬元款項,亦無從確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
前開有罪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自同案被告陳珮蓁處收
取款項,且其所為僅係一般洗錢罪,並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被告有自同案被告陳珮蓁處收取200
萬元,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認定有誤。被
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犯罪集團常利
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代他人轉購虛擬貨幣,將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竟仍為本案
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並酌以其雖一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惟嗣後即改口
否認犯行之態度,又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成
立調解,並已提前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
錄、114年7月4日及同年8月11日匯款證明各1件在卷為據(本
院卷一第401頁、本院卷二第99、115頁),告訴人亦於調解
筆錄中陳明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
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心,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已婚,家中尚有配偶及1個女兒、1個養子(均為大學4
年級)須其扶養照顧,目前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考量被告於密接期間所為情節相
同之數次洗錢犯行,因偵查機關、偵辦進度不同,而經先後
起訴、審判,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均已判決確定,復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業已
入監服刑於11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09年4月至6月
間所犯與附表三編號1、2同質性甚高之本案,其量刑應無再
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予被告得 以易刑處分之自新機會。
㈢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因本案 犯罪獲有利益,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收受本案詐騙贓款後,已代
購虛擬貨幣,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洗 錢財物,其既非被告所有,被告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就此部分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