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楷喆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被 告 王啟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0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58號、第611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楷喆、王啟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事 實
一、王楷喆於民國110年9月26日,透過臉書社團應徵工作,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宏」之成年人取
得聯繫,於得知「阿宏」招募人員負責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
再轉交予他人,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
卻能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相當報酬,
且轉交包裹之方式迂迴曲折,顯不合常理,仍自110年9月25
日前不久之某日起依「阿宏」指示為領取、轉交包裹之行為
;王啟名則自110年9月27日起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小劉」之指示收取轉交之包裹及持金融卡提款。
王楷喆、王啟名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可預見接受來
歷不明之人無端給付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受託前
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該工
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一部份,而該包裹內
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帳戶資料如金融卡等物,
倘依指示領取並層轉交付,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兩人竟為
賺取報酬,甘冒風險,抱持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宏」、「小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
,適王宣淳瀏覽後不疑有他,依貸款訊息上之指示將對方加
為Line好友並商談借款事宜,該集團不詳成員即向王宣淳誆
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卡云云,致王宣淳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0年9月29日1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桂冠門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561號之統一超商大正門市,並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阿宏」指示王楷喆於110年10月1日8時4分許至上址領
取裝有前揭金融卡之包裹,再前往捷運南港站轉交王啟名;
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劉」於同日指示王啟名前往捷運南
港站,自王楷喆處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王楷喆、王啟名
、「阿宏」、「小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
式遂行對王宣淳之詐欺取財犯行,王楷喆並因而獲得1,000
元之報酬。
二、王啟名嗣於110年10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
警盤查後加以逮捕,並當場扣得王啟名所持用之金融卡共14
張(含王宣淳本案帳戶金融卡)。王啟名為警逮捕後,因「
劉老闆」又以通訊軟體指示王啟名繼續提領款項,員警遂監
控王啟名於同日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王楷喆對另案
被害人許○凱、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
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案判決在案,王啟名被訴對
許○凱、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經同判決諭知
無罪),並循線查獲王楷喆。
三、案經王宣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2人本案被訴犯行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上訴人即被告王楷喆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卷
二第29、33、94至95頁)、被告王啟名(本院卷一第218頁
)固均主張本案被訴犯行業經本院另案(112年度上訴字第3
305號)判決確定,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然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
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
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此乃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
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
罪事實。
㈡細繹被告王楷喆前揭另案(112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判決)所
犯,係分別詐騙該案被害人許○凱、吳○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而被告王啟名則係於
該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至11對許○凱、吳○宇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有該案一、二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
判決)可稽(111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影卷二第135至157頁、
本院卷一第37至77頁,參附表一編號9、10);前揭另案第
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10詳載告訴人分別為許○凱、吳○宇
,並於「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詳載對許○凱、吳○宇施用何種
詐術,至王宣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則僅經列為該
附表編號9、10「匯入帳戶」、該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
人頭帳戶」,該判決事實欄及附表、無罪部分所引附表一編
號1至9部分,均未曾有何對王宣淳施以詐術、何種詐術之記
載,另就被告王楷喆論罪時詳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被
告王楷喆提取行為後固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告王
啟名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告訴人許○凱、吳○宇遭詐騙並
匯入款項前即已為警查獲,並配合警員相關偵辦作為,而係
在警員監控下始提領款項,故實際上無法取得洗錢、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因認被告王楷喆就該判決附表一編
號9、10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復就被告王啟名同案被訴如附表一編
號9至11對告訴人許○凱、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認應為無罪諭知,駁回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綜上,堪認
本案告訴人王宣淳被害部分,未在被告2人前揭另案判決審
理範圍。
㈢又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事實欄係針對王
宣淳被害部分,並說明被告王楷喆、王啟名2人涉嫌詐騙許○
凱、吳○宇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在案(起訴書第1至2頁),已
明白表達本案被害人與前揭另案之被害人不同,並非同一案
件之旨;被告王楷喆之上訴狀亦陳稱前揭另案與本案之被害
人各有不同,另案受詐騙之客體為「金錢」,本案受詐騙之
客體為「提款卡」(見本院卷一第34頁);被告2人本案被
訴詐騙告訴人王宣淳既遂,與前揭另案被告王楷喆對該案告
訴人許○凱、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等罪(經論罪科刑)、被告王啟名被訴對該案告訴
人許○凱、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無罪確定)
,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同一案件,被告2人被訴本案均不
為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被告2人主張本案犯行曾
經判決確定,應為免訴判決等語,自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王楷喆及其辯護人
、被告王啟名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65、221、卷二第182、1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楷喆坦承有於上述時地依「阿宏」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告訴人王宣淳金融卡之包裹,再前往捷運南港站轉交被告王啟名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被告王啟名亦坦承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依「小劉」指示前往南港捷運站收取含金融卡之包裹(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然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王楷喆辯稱略以:告訴人王宣淳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並非被害人;我不清楚內容物是什麼,因為從來沒有打開過,不清楚裡面是犯罪物品;不知道王宣淳是受到詐欺的被害人;本案亦不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要件等語。被告王啟名則辯稱:王宣淳被詐騙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我不認識王宣淳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宣淳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刊登不實之貸
款訊息,依貸款訊息上之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並商談借
款事宜,該集團不詳成員向王宣淳誆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
卡云云,致告訴人王宣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29
日1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桂冠門
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561號之
統一超商大正門市,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宏」指示被
告王楷喆於110年10月1日8時4分許至上址領取裝有前揭金融
卡之包裹,再前往捷運南港站轉交被告王啟名,及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小劉」於同日指示被告王啟名前往捷運南港站
自王楷喆處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被告王啟名嗣於110年1
0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金融卡共14張
(含王宣淳本案帳戶金融卡)等事實,有被告王楷喆(見偵
3244卷第8至10、125至127頁、原審金訴卷第99頁、本院卷
一第163頁)、被告王啟名(偵18545卷第14至18頁、偵6116
5卷第13至15頁、原審金訴卷第67、99頁、本院卷二第195頁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宣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
院卷二第67至80頁)在卷,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見偵18545卷第231至235頁)、110年10月1日超商
及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11貨態查
詢系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
44卷第15至19、21、23、39至40頁)、被告王楷喆與「阿宏
」之對話紀錄(見偵20647卷第42至62頁)、被告王啟名與
「小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8545卷第43至45頁)、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照片(
見偵18545卷第33至39、46、49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王楷喆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王宣淳有許多負債,足
見其具有相當之貸款經驗,其於110年9月22申請本案帳戶,
到110年9月29日寄出提款卡前,未曾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
,其與詐欺集團聯繫貸款事宜時,並無工作薪轉證明,故需
製作財力證明,隨後還要領還回去,主觀上因貪圖貸款利益
,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具有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無
陷於何錯誤,其從110年9月29日到10月5日間都沒掛失、報
案行為,告訴人王宣淳遲至110年10月5日始報案表示遭受詐
欺,晚於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時間,足見其意圖脫
免協助詐欺、洗錢之刑事責任,不應該認其係被害人(詳參
本院卷一第161至162、186至187頁、卷二第30至32、91至93
頁)等語。
⒈然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
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
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
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
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
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
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
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
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
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
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周轉
及工作之人民,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
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
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
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
以詐術寄出存摺及金融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告訴人王宣淳因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卡云云,因而
寄送本案帳戶金融卡,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他
人,辯護意旨主張其或有幫助詐欺之不法故意,雖非完全無
據,然此節與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誘以虛假之貸款利益,對其
施以詐術,使其將詐欺集團之話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
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而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
被告王楷喆及其辯護人以前詞主張告訴人王宣淳並非被害人
,並非可採。
⒊被告王楷喆之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王宣淳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辦開戶、核發金融卡,實無庸支付任何申請費用,且提
款卡之所有權人仍屬銀行所有,告訴人王宣淳顯係自行決定
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而應自行對銀行負責,縱認金融卡為告
訴人王宣淳所有之財物,但本案帳戶金融卡既經查扣(112
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案),告訴人王宣淳得自行聲請發還,
告訴人王宣淳並無財產損害,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金融卡
並非有價值之物,告訴人王宣淳只要掛失,就不會有損失,
更何況本案帳戶內餘額為0,足見其無受有損害等語(參見
本院卷二第33至34、95頁)。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告訴人王宣淳既合法持有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金融卡,其作為遭施以詐術之對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其
合法持有之「物」,自屬詐欺犯罪之被害人無訛。其既已受
騙寄出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已該當前開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其事後是否掛失,無礙於前開認定。又本案犯行既遂後
,警方查獲被告王啟名並扣得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本案帳戶
金融卡,自不能以被詐之物將來可能發還,認為自始告訴人
王宣淳未有損害,其理至明。
㈢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是被告若對於所為可能係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王楷喆供稱:我大約於110年9月26日在臉書的「新北市
打工社團」中看見,有人PO徵送貨員的工作資訊,我直接私
訊對方要應徵這份工作,對方留下我的LINE帳號,之後有一
個「阿宏」加我LINE聯絡我,跟我說內容是送銀行資料,我
在隔日27號開始幫忙送資料,就是領包裹,酬勞是領一個包
裹可以拿到1千元薪水;我與「阿宏」完全沒有見過面(偵3
244卷第8至9頁);「阿宏」叫我去超商門市領包裹,並送
到他指定的地點;我送至南港捷運站某地點,送過去後就會
有人來跟我拿包裹,就是王啟名;我總共領了7個包裹,其
中兩個是放在板橋車站的投幣式密碼置物櫃,設定密碼後拍
照傳給「阿宏」,其他都是交給王啟名(偵3244卷第126至1
27頁);我沒有問過對方是何公司;「阿宏」說不能開包裹
,我簡單問裡面是什麼,「阿宏」說是銀行文件等語(偵32
44卷第125至127頁、111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卷一第48頁)。
⒉是被告王楷喆自承上網找工作,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
謀面,自稱「阿宏」之人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放
在指定之無人地點,或前往交予「阿宏」指定之人,其對「
阿宏」個人或所屬之公司名稱、地址等均不知悉,僅有透過
通訊軟體與「阿宏」聯繫,此情與正當工作必然會知悉公司
或雇主之詳細資料情形,顯有不同,已與常情容有不符,又
依其供稱上開之工作內容,其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卻能因
此獲得每次1,000元之高額報酬,顯與王楷喆付出之勞力內
容顯不相當,該工作之正當性明顯有疑;審諸當前社會合法
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
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
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
指定地點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
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
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
稽查,衡情應無另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轉交包裹
之必要;本案包裹既係透過以便利商店為服務據點快遞服務
,本可直接寄送至鄰近收件人之便利商店,收件人縱有不便
到便利商店領取之情,社會上亦有知名業者提供直送到府之
快捷或快遞服務供大眾使用,實無須先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
方式寄送至特定便利商店門市,再以遠高於一般快遞行情(
通常價格約為60元至120元不等)之1,000元代價,委由未曾
謀面之被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復委由他人向被告拿取包裹
之理,此種迂迴方式不僅須冒包裹遭被告侵占或遺失之風險
,更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顯非一般正派、合法
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況詐欺集團指示收簿手領取
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且該等物品有可能本身即係詐
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之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指定成員,此乃
常見之詐欺犯罪模式。被告王楷喆自陳高職畢業(見偵8787
卷一第143頁)、自承此前曾從事餐飲業、貨車司機、熊貓
外送人員等情(見111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卷一第177頁),
是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工作閱歷之成年人,實難就上開諸多
悖於常情之處諉為不知;被告王楷喆雖稱不清楚內容物是什
麼,因為從來沒有打開過,不清楚裡面是犯罪物品等語,然
被告陳稱其之前是送外送,怕裡面有違禁品等語(見111年
度金訴字第282號卷一第176頁),足徵其因本案工作雇主不
明之應徵程序、顯不相當之計酬方式、包裹內容物性質之秘
匿、運送包裹流程刻意迂迴、輾轉,以製造斷點使難以追查
包裹真正之收貨人,藉此掩飾不法犯行一事,已察覺有異而
心生懷疑內有非法物品,其對於本案工作模式之合法性已有
所懷疑,實無合理基礎信賴此為合法;被告王楷喆既知自己
所應徵本案工作之應徵程序違常、計酬過豐、運送包裹流程
過於迂迴、輾轉,佐以被告王楷喆自承對方告知係「銀行資
料」(偵3244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王楷喆已預見包裹內
容物可能係以詐術取得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仍依「阿宏」之
指示領取及交付包裹,顯見被告王楷喆為圖賺取金錢,甘冒
風險,容認自己從事詐欺犯行取簿手之高度可能性,心態上
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
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
,仍有縱為詐欺集團收、送之包裹為以詐術取得之銀行帳戶
金融卡,亦不違背本意,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
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王楷喆辯稱略以:其不知道王宣淳受到詐欺等語;被
告王啟名辯稱:王宣淳被詐騙的過程我沒有參與等語。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
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
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
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
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
術騙取人頭帳戶、派員至超商領取包裹及指派專人收取帳戶
資料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
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詐
欺集團擬定縝密計畫,由集團不詳成員對王宣淳施以詐術陷
於錯誤依指示寄送本案帳戶金融卡,另縝密安排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阿宏」指示被告王楷喆前往超商領取裝有前揭金
融卡之包裹,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劉」指示被告王啟
名前往捷運南港站向被告王楷喆收取本案帳戶金融卡,被告
2人、「阿宏」、「小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上
開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之方式,共同遂行
對告訴人王宣淳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2人雖未親自對告訴
人王宣淳施以詐術,然其等所參與實施者既係本案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王宣淳施詐之整體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之一,堪認
被告2人業已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所共同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就告訴人王宣淳
遭詐之部分,雖未參與每一階段犯行,然其等業已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
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
,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是被告2人就告訴人王宣淳遭詐騙部分,與「阿宏」、「
小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2人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均有認識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
被告王楷喆供稱其於本案係依「阿宏」之指示,領取包裹後
交付予「阿宏」指定之人(即被告王啟名);被告王啟名則
供稱其於本案係依「小劉」之指示,向「小劉」指定之人(
即被告王楷喆)收取包裹,是被告王楷喆為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時,其所知之共犯至少計有被告王楷喆、「阿宏」、被告
王啟名;被告王啟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其所知之共犯
至少計有被告王啟名、「小劉」、被告王楷喆,被告2人顯
對其等參與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
均有所認識。被告王楷喆上訴主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為不能證明(參見本院卷一第31
至32頁、卷二第34至38、95至96頁),尚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均非可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
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行無關
,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與「阿宏」、「小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院否認犯行,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㈤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
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衡以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衡以詐欺犯罪層出
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民眾受騙,參酌被告2人年
齡、素行、各自行為動機、手段、參與之分工及程度、犯後
態度、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綜觀其等情節,均難認
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其刑度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較,均無情輕法重之情
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亦同時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惟查,惟
如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王宣淳詐欺所得之財物,係告訴人
王宣淳所持用之金融卡,並非金錢,難認係洗錢防制法第2
條洗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餘地。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王楷喆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
告訴人王宣淳交付之財物,為金融機構之提款卡,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逕認同時該當洗錢罪,
並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財取財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王啟名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
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屬共同正犯,應予論罪科刑,業
如前述,原審諭知被告王啟名無罪,尚有未合。
㈢被告王楷喆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為無理由;被告王楷喆上訴主張本案不構成洗錢(見本院
卷二第38頁)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王啟名無罪部
分,則均有理由;至檢察官及被告王楷喆上訴均指摘原審關
於被告王楷喆部分之量刑,然因原審就被告王楷喆之認事用
法有前揭違誤,量刑基礎已有所不同,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
;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
示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均應予相當非難,惟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
角色均屬底層,並於原審審理時均曾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年
齡、素行、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各自所陳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05頁、本
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99、101、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被告王楷喆自承其領取1個包裹獲得1,000元作為報酬,此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於另案諭知沒收 ,有另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判決可稽,爰不再諭知沒收。 ⒉被告王啟名否認有取得報酬(參111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卷一 第21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啟名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