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533號
TPHM,113,上訴,4533,202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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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興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9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明興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及被告楊明興均提起上訴,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言
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或兼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等
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
本院卷第206、207、252、253、259、317、318頁)。是依
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科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㈠量刑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但為求個案裁判的妥當
性,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的標準。本案被告持偽造之地籍清理承攬
契約書(下稱偽契)詐騙告訴人孫嘉誼(以下逕稱其名),致
孫嘉誼受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重大財產損害,雖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孫嘉誼以25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於民
國114年6月30日賠償完畢,然迄今僅賠償20萬元(本院卷第
277、278、323至325頁),嗣雖又與孫嘉誼簽立債權讓與契
約書(本院卷第333頁),然細究該契約書,無非係被告「
擬」讓渡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中之38坪土地,另
開立38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實際上被告並未額外為任何
實際賠償,亦未提出可供評估賠償可行性之相關資料,難認
孫嘉誼之損害有受填補之可能,參諸告訴代理人為孫嘉誼
示:被告就款項一再拖延,若未如期支付賠償,請求從重量
刑等意見(本院卷第325頁),則縱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知坦承犯行並賠償20萬元,然原審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仍難謂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無足取;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賠償孫嘉誼20萬元,被告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基此,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偽契詐騙孫嘉誼,致
孫嘉誼受有250萬元之重大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然僅依和解內容賠償
20萬元之犯罪後態度,並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獨居、領有退休俸、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26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本
院卷第87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持偽契詐騙孫嘉誼,致孫嘉誼受有250萬元之財產損害 ,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本應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考量被告雖與孫嘉誼達成和解,然僅 依和解內容賠償20萬元,雖又與孫嘉誼簽立債權讓與契約, 實際上並未額外為任何實際賠償,亦未提出可供評估賠償可 行性之相關資料,且本案案發距今已逾4年,可見被告一再 拖延賠償事宜,難謂已盡彌平損害之努力;此外,本案亦無 顯不適合受刑之執行之情事。本院綜核上情,因認宣告緩刑 並不適宜,附此敘明。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 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 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 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 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 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 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 沒收、追徵。查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即詐欺所得為25 0萬元,扣除其已賠償孫嘉誼之20萬元,其餘犯罪所得230萬 元,雖未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8           室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9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續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明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8日前某時,未經許玉山、許文添許文龍之授權,在其所擬之「地籍清理承攬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之「乙方」欄位,盜蓋許玉山、許文添許文龍之印章,以表示許文龍許玉山、許文添均同意委託楊明興處理地籍清理業務,足生損害於許文龍許玉山、許文添。再於110年2月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餐廳內,持本案契約書,向孫嘉誼佯稱投資土地開發(辦理三合會所有之土地地籍清理領取保管款價金)案件,已經許玉山、許文添許文龍之授權,若投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待楊明興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申請後,約於同年6月底左右,即獲得報酬600萬元,可將其中500萬元分予孫嘉誼云云而行使之,致孫嘉誼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9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之中路郵局,經由其胞弟孫嘉銘之帳戶,匯款250萬元至楊明興指定之帳戶。嗣後孫嘉誼發現楊明興並未進行上開案件且失聯,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罪取財部分,因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應為數罪,檢察官移送不合法定程序,非屬本案審 理範圍云云。按被告先偽造本案契約書,再將之出示於告訴 人佯作其詐術依據而行使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過程因有部分重疊,應認屬於 一行為觸犯數法益及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詳後述)。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詐欺罪取財部分既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為本件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辯護人上開主張,應有誤會。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楊明興固坦承將許文龍許玉山、許文添之印章, 蓋印於其所擬之本案契約書上「乙方」欄位,以表示許文龍許玉山、許文添均同意委託楊明興處理地籍清理業務等偽



造私文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辦地籍清理,我沒有騙告訴人, 告訴人很早就知道這個案子,109年11月22日當天我跟告訴 人說有人投資了,後來她決定要投資250萬元,但該250萬元 係告訴人應償還我的款項,所以告訴人沒有損失,我沒有詐 騙告訴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當時提供給 告訴人的投資切結書是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786號卷 第49頁的切結書,不是本案契約書,被告實質上也沒有詐欺 ,因為本案250萬元最先是被告要還款給告訴人的父親,告 訴人就將這筆錢轉來投資其原本要投資的三合會土地款項, 也確實有從事三合會的地籍清理,這都是告訴人所知道的, 因此告訴人願意把這250萬元拿來作為地籍清理的費用云云 。
 ㈠訊據被告就未經許文龍許玉山、許文添等人之授權,即將 其等之印章蓋印於本案契約書上,以表示渠等均同意委託楊 明興處理地籍清理業務等事實,坦承不諱(偵18492號字卷第 69至71頁、偵續卷一第20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第100 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第77頁、第109頁),核與證人許文 龍、許文添許偉倫(即許玉山之子)於偵訊所證內容相符( 偵18492號字卷第79至81頁、第55至57頁、偵續字卷一第99 至103頁、第135至137頁),並有偽造之「地籍清理承攬契約 書」翻拍照片(偵31786號卷第31至33頁)、許偉倫孫嘉誼1 09年7月8日之對話譯文(偵18492號卷第27至33頁)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有獲許文龍之授權,蓋用其印 章於本案契約書上,而證人許文龍於偵訊時,先證稱:被告 到我家跟我談三合會土地的事情,我就授權給他辦理,我有 看承攬契約書,我讓被告刻我名字的章,授權他去蓋章,我 又另外再跟他簽一份承攬契約書等語,並提出「地籍清理承 攬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偵18492號卷第49至51頁)。嗣又 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有去過我家2次,第1認是來跟我說我 們祖先三合會的土地,他叫我讓他去申請,第2次來找我叫 我在資料上蓋章,他說許玉山年紀比較大,推舉許玉山出來 申請三合會會款,本案契約書是被告第2次找我時讓我蓋章 在上面,蓋章日期應該是上面的日期,旁邊手寫的文字是被 告寫的,叫我們推舉許玉山,講明1人代表申請就好,所以 讓我們蓋章,我蓋章時已經有許文添許玉山的章在上面了 ,被告的章有無在上面我不記得等語。然比較證人許文龍所 提出之「地籍清理承攬契約書」與本案契約書可見,本案契



約書所載之簽立時間為110年1月8日,而證人許文龍所提出 之「地籍清理承攬契約書」之簽立時間為同年2月18日,顯 然本案契約書所製作之時間在前,而依證人許文龍上開證述 可知,其係與被告第二次見面時,蓋用自己之印章於契約書 上,堪認證人許文龍當時應係用印於其所提出之「地籍清理 承攬契約書」,而非本案契約書,且證人許文龍雖證稱本案 契約書內手寫部分係被告所為,是要求其推舉許玉山為代表 人云云,但本案契約書上手寫部分之內容,主要係約定獲利 之分配,並無有關於代表人之記載,有本案契約書在卷可稽 (偵字31786號卷第33頁)。證人許文龍此部分之證述顯明與 本案契約書之記載不同,無法排除其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誤 差之可能,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證人許文龍 所提出之「地籍清理承攬契約書」第六條(一)所載:「乙方 (即證人許文龍)同意支付所領取土地囑託登記國有財產之保 管款總價金百分之五十做為甲方(即被告)服務費」等內容, 與本案契約書第六條(一)所載:「乙方(即證人許文龍、許 文添、許玉山)同意支付所領取土地囑託登記國有財產之保 管款總價金陸佰萬做為甲方(即被告)服務費,其中參佰萬為 房親佣金」等內容,顯不相同,且明顯以本案契約書所載明 之條件較有利於被告。蓋委任契約中,受任人之報酬為該契 約之重點,衡以常情,若契約雙方就此部分未達成合意,自 不會簽立委任契約授權受任人為委任人執行職務。因此,證 人許文龍固證稱其確有委任被告處理地藉清理事宜,並簽立 「地籍清理承攬契約書」,然可認其所同意者係該份承攬契 約內之約定內容,本案契約書之內容,並非其同意之範圍, 縱曾同意被告為其準備印章,但被告將上開便章蓋印於本案 契約上,亦屬盜蓋之行為,而不影響於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 之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盜刻許文龍許文添許玉山之印章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協議書是我寫的,印章是他們3 人本來要求我去幫他們領戶籍謄本,所以授權我刻便章,我 就自己把便章蓋在協議書上,因為我要拿到這250萬元等語 。證人許文添於偵訊時證稱:是我的印章沒錯,我交給許玉 山跟他兒子,因為我們3人是由許玉山代表,都是他兒子在 處理,我印章沒有拿回來等語(偵18492卷第56頁)。證人許 文龍亦證稱:我讓被告刻我名字的章等語(偵18492卷第56頁 )。證人許文龍許文添均證稱曾授權被告協助刻章,證人 許偉倫於偵訊中僅籠統證稱未曾授權被告辦理地籍清理事項 等語(偵18492號卷第79至81頁),是無法排除本案契約上所 示之許文龍許文添許玉山之印文,均係來自渠等前曾授



權被告所代為製作之印章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有何盜刻印章 之犯行,附此說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嘉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說他 接了一個案子是三合會的,第三房有3個人已經跟他簽約願 意給他辦,利潤算幾房占多少比例,第三房值500多萬元, 辦下來會有資金500多萬元下來,他說他已經跟對方簽合約 了,所以拿了一份日據時代地籍清理許文龍許玉山、許文 添的資料給我,因為被告要做地籍清理,急需用到這筆錢, 他有欠朋友一筆錢,需要這筆錢先給,所以跟我要求投資25 0萬元,我就當作投資資金;被告有給我看地籍清理的契約 書,就是偵卷第31頁之地籍清理承攬契約書,他是1月8日之 後給我看的,我看到的時候上面的文字、簽名、用印都是如 此,他說地主都簽名了,案子都已經穩定了,錢鐵定會下來 ,他也有問地政機關,對方跟他說案子準備齊全了,大約6 月底會下來這筆錢,我是看了本案契約書,才願意投資250 萬元,還有我當初有問他三合會這麼多人,為何只有簽三房 3個人就會有這麼多佣金,他是為了取信我才用手寫上旁邊 的注意事項,大概意思就是對方願意給我多少錢,他跟地主 約好,辦下來地主願意用這筆錢的一分利借給他,他在多久 時間內把土地賣掉會給他多少資金等;我投資被告有簽切結 書和500萬元的本票,切結書是2月9日在○○區○○街0號我跟朋 友合開的停車場簽的,切結書是我準備的,當天我拿250萬 給被告,因為日期記錯了,才會把切結書的日期寫成2月8日 ;會簽切結書及本票是因為我給被告錢,我需要金流的證明 ,我們也講好被告要在110年6月30日還給我;之後到了6月 被告就失聯了;我有去向許偉倫確認過有無簽立地籍清理承 攬契約書,他說他們家族沒有簽任何授權書給被告去辦理, 因為他們在談的過程中沒有達成共同協議,就是並沒有談完 ,所以不願意簽,我才知道我被騙了;被告曾向我借錢,並 在110年1月4日還我250萬元,但不到1個月又邀我投資,這 是不同的事情;被告當時給我的東西就是切結書、地籍清理 和本票這3個東西;被告應該是於2月7日在某個餐廳,拿本 案契約書給我;在我和被告的對話裡,被告說最晚6月底投 資就加倍,就是說6月底前我可以拿到投資的250萬元的加倍 金額500萬元,對話中提到放我這邊的合約就是本案契約書 ;我當時在電話中就有質疑第三房這3個人的佣金怎麼會這 麼高,被告跟我解釋被告的服務費裡包括300萬元及另外300 萬元是跟第三房的房借的,所以有600萬元,之後才跟我約 出來見面,他說他拿一份合約書給我;之前都沒有看過乙方 只有許文龍一個人的「地籍清理承攬契約書」等語(偵31786



號卷第137至140頁、偵18492號卷第55至57頁、偵續卷一115 至117頁、本院訴字卷第201至222頁)。從本案發生至本院審 理時已逾3年,證人即告訴人孫嘉誼就事發經過,卻仍能為 相一致之證述,尚難認有何明顯之瑕疵可指。又依卷附被告 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見,被告於110年2月7日在新北 市板橋區某餐廳內,確向告訴人稱「三月中旬就會公告」, 「公告照法令是三個月,....到時候市政府有公文給銀行, 給我們,去領價金,最晚大概五月底6月初就OK,大概6月中 之前就OK,最晚6月底可以下來」,「投資部分就加倍,這 樣可以吧」,「那我合約就放你那邊」等內容,有被告與告 訴人之錄音對話譯文1份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 (偵18942號卷第35頁、偵續卷一第127頁)。顯見被告當時即 承諾110年6月底左右會有加倍之利潤,並提供本案契約書與 告訴人而行使之,其過程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同,益徵告訴 人上開證述應非虛枉。況觀諸本案契約書第六條(一)載明: 「乙方同意支付所領取土地囑託登記國有財產之保管款總價 金陸佰萬做為甲方(即被告)服務費,其中參佰萬為房親佣金 」等內容,亦足使告訴人誤認其於被告完成本案後,將可獲 500萬元之報酬。矧之告訴人向證人即許玉山之子許偉倫求 證時,許偉倫明確告知「前期是他跟我們接洽」,「我最後 一次見面,我跟他講說你有一些資料的東西要去補正」,「 很多東西我一直在追著他的,前期年前還有一定聯繫,過完 年後我再追他,他就沒回應啦,你沒回應,我想說你不做了 」,「我們不隨便簽合約的啦」等內容,有告訴人與許偉倫 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偵18492號卷第27至33頁)。從而,可 見被告在偽造本案契約書後,將之出示於告訴人,使告訴人 相信被告已獲許文龍許文添許玉山之授權及承諾,方願 投資被告250萬元,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 財物。
 ㈢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於先警詢時辯稱:110年2月9日我請告訴人和其胞 弟匯款250萬元至我朋友賴鴻麟之帳戶,因為我之前有給告 訴人250萬元支票,對方兌現後沒有依約定把之前案件之抵 押權塗銷,我迫不得已以辦理土地案子需要資金為由,加倍 開立500萬元本票,將之前的250萬元現金拿回來,還給債主 賴鴻麟云云(偵卷第7至11頁)。嗣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告訴 人本來跟我拿250萬元要去塗銷抵押權,但她沒有去塗銷, 因為該250萬元是我向朋友借的,在110年2月農曆年前要還 他,所以我要在110年2月9日前拿到錢還他,我就自己把許 文龍3人的便章蓋在協議書上,我知道如果沒有交付該偽造



協議書,告訴人不可能交付250萬元給我,因為我有跟她說 如果我辦好這個案子,大約在110年6月底會有600萬元的利 潤,就可以還她錢云云(偵18492卷第69至71頁)。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辯稱:本案契約上的章是我蓋的,之前我朋友 的土地給告訴人設定抵押權,告訴人要求塗銷抵押權要250 萬,我又向朋友賴鴻麟借錢讓告訴人塗銷250萬元,之後告 訴人還是不塗銷,我為了要告訴人還我250萬元才會叫他投 資地籍這個東西,才會自己蓋乙方的章要求告訴人趕快把錢 拿出來,當時賴鴻麟說要告訴,我才拿地籍契約書以投資為 由叫告訴人趕快把錢拿出來云云(偵續卷一第207至209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是告訴人 付款之後才讓我簽的,內容是告訴人自己打的,在簽之前我 不知道內容;切結書跟本案的地籍清理承攬契約書是沒有關 係的,承攬契約書在先,因為告訴人在瞭解進度,所以我就 跟告訴人說現在已經簽三個了云云(本院審訴字卷第103頁) 。嗣又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大約是109年11月22日告知告訴 人有人投資,之後到我家我拿了三合會承攬契約書給告訴人 看,當時跟告訴人說她投資多少可以加倍拿回來,後來告訴 人給我250萬元,這250萬元就是要投資三合會承攬契約書所 載的投資案,但之前在109年12月28日時,我交給告訴人250 萬元,告訴人沒有依約定把這250萬元存入我的帳戶裡,我 後來想想覺得這250萬是她騙我的云云(本院訴字卷第75至83 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法 官問:因為併辦111年度偵續至(字)第451號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有持本案地籍清理承攬契約書向右訴人 佯稱投資案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二百五十萬元現金 ,關於併辦意旨書的記載,被告跟辯護人有無答辯跟補充?) 交付本案契約書,是告訴人要瞭解三合會土地清理的進度時 ,被告才拿給她看,並非拿錢給被告時才給他看,並非同一 個時間地點的行為;會寫這份地籍清理承攬契約書,就是告 訴人在詢問進度,我們才交付給他看云云(本院審訴字卷第1 01至103頁)。綜觀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於本院審理前 均陳稱係為要求告訴人交付250萬元,以利被告清償債務, 而將本案契約書交付與告訴人,進而使其相信被告確已獲許 文龍等三人之授權等節,均與告訴人上開所證相符;且依前 揭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2月7日之錄音對話譯文可見,被告 當日交付告訴人合約書一份,而依證人許文龍所提出之「地 籍清理承攬契約書」上所載之日期,為110年2月18日,顯見 被告係於與證人許文龍簽立該契約書之前,即交付告訴人合 約書一份,以取信於告訴人,自堪認被告於110年2月7日所



交付者,係本案契約書。況被告亦曾明確陳稱,卷附之切結 書係在向告訴人取得250萬元之後所簽立,益徵被告於遊說 告訴人出資時,即提供本案契約書與告訴人,不僅可認被告 之後所簽立之切結書並非辯護人所稱,係被告遊說告訴人時 即出示之文件,亦可認被告邀約告訴人出資250萬元時,確 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 ,顯係臨訟缷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又被告固辯稱其確有從事三合會地籍清理事項,並無詐騙告 訴人,且告訴人並無金錢損失,該250萬元係告訴人應返還 之款項云云,並提出申請函及三合會神明會函各1紙為證(偵 31768號卷第35至37頁)。然細繹該2紙函文,發文日期分別 為110年2月26日及同年4月26日,發文人係分別屬名被告及 許俊秀。其中以被告為名所發之申請函之說明三,記載「因 本案神明會會員眾人為求事權統一,出具委託書全權委託楊 明興先生辦理。」然被告並未提出全權委託之書面資料,況 若被告確獲許文龍等三合會成員之授權,僅由其發文向桃園 市政府申請即足,何需許俊秀再行發文,顯見被告僅係欲從 事三合會之地籍清理業務,然實則尚未取得會員之授權乙情 ,至為灼然。又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有金錢往來,但與該筆25 0萬元並無關連,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孫嘉誼證述如上,被告 未能提出足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亦已自陳係為 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方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取得款項等情 ,自難為被告所辯為真。
 ㈤綜上所述,被告固欲從事其所稱之地籍清理事務,並賺取佣 金,然其於邀約告訴人之時,尚未獲得許文龍許文添及許 玉山之授權而得製作本案契約,業經其坦承不諱,被告將偽 造之本案契約出示與告訴人,佯稱其已取得許玉山、許文龍許文添等人允諾給予600萬元之服務費,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且被告因此獲取之250萬元亦無涉於先前之金錢 糾紛,自具不法所有意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許文龍許玉山 、許文添印章之行為,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本案契約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250萬元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害不同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資金,不思與告 訴人理性商談,以正途牟取所需,而為滿足一己之私,偽造 本案契約書並行使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藉此向告訴人詐 取財物,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僅坦承部分 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 量被告於本案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序、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許文龍許文添許玉山之印章並蓋印 於本案契約上,然本院已認定被告係盜用渠等印章之事實如 前,而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 另論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向告訴 人所詐取之250萬元為犯罪所得,又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 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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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