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752號
TPHM,113,上訴,275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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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智超



輔 佐 人 申正 年籍、住居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錢建榮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德一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98號、第71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93號;追加起訴被
告為原審同案被告林聖諺,案號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申智超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申智超(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科刑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上訴,本
院卷二265、271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及沒收,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非審理範圍之相關聲請證據調
查及陳述部分,與審理範圍之事實無關聯性及必要性,故關
於其證據能力或其他事項,均不予贅述)。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縱有故意,也僅是不確定故意,其警詢自白任意性亦不爭執,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要件,且被告上訴後自白認罪,量刑因子與原審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給與被告較輕於一審之刑度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原則:
 ㈠詐欺犯罪不適用新法:
  被告民國109年11月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
施。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
。經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不符上開條文所定前提(即
不再論究其他要件是否構成),是被告於本案犯罪並無上開
減刑規定適用。
 ㈡整體適用以行為時法為有利: 
 1.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②被告行為後,第14條處罰條文未修正,減刑之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
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2.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於警詢除陳述主要之客觀過程(經原審勘驗)外,並陳
述:「(你於現場是否察覺可能有不法情事發生?)有」、
「(你是否知道,林美莉提領有可能造成相關被害人金錢損
失?)我大略知道」等語(偵3322卷168頁),可認已經就
主要犯行之客觀、主觀事實為肯認之表示,其後來雖於檢察
官偵訊中否認,惟仍屬偵查中自白,且其於本院坦承犯行(
本院卷二265頁,且其未就犯罪事實上訴,亦如前述)。據
上,被告於偵查(警詢)及本院自白,本案關於其處斷刑框
架,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適用自白減刑,前置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
上限為7年,不生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之效果);倘適用嗣
後修正之112年舊法論罪,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不符減刑
要件);倘適用新法規定論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不
符減刑要件)。綜合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被告。
 3.惟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輕罪部分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經查,被告關於其洗錢罪已於偵查(警詢)及本院自白,則關於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罪,經綜合整體比較後,不論其行為時或行為後,其洗錢部分犯行,均因想像競合之故,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於整體量刑外部框架並無何者較為有利;惟於量刑層次,其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行為時法減刑事項,可成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至112年舊法及新法均無減刑規定適用),故整體比較應以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其洗錢罪減刑事由,並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經查,依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之情節,係
擔任司機,搭載林子葳、「無雙」,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詐欺贓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獲得報酬。則依照其動機、目的、手段、個
人因素等情形,都本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況且被告年輕
力壯,於本案參與詐騙他人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
,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亦非
出於何等特殊不得已之原因,並無「顯可憫恕」、「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行為。又被告上訴其餘陳述(故
意之類型、個人情狀等),亦不符前開適用之要件,而不影
響科刑下限,無從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綜上,本案礙難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五、量刑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依想像
競合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論以共
同正犯,其科刑雖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法
律有所修正,其未及完整比較新舊法,且就被告警詢及本院
自白等節未有或未及審酌,關於被告犯罪所為量處之刑度,
即有未洽。是被告就科刑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其量刑
撤銷改判。
六、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參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他
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兼
衡被告終能坦承犯罪事實(併有如前所述洗錢罪減刑事由之
有利量刑因子),告訴人吳昭奇未受彌補及其歷來表示之意
見,暨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上訴意旨所述量刑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㈡又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 科之罰金刑,然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 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 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 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



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本院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毋庸增加併科罰金 方式反應制裁及矯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為原審同案被告林聖諺,案號略),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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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