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文
陳玉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3號、112
年度偵字第6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家文、陳玉鳳所處之刑,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家文、陳玉鳳均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文
、陳玉鳳(下合稱被告2人,單稱姓名)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本院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並就其餘部分撤回
上訴,本院卷92-93、246、290-291、353、365、367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及沒收,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所供出所謂之「毒品上游」吳宣毅(即綽號阿義)者
,其意圖販賣持有毒品係屬另外一案,究非因本案而查獲,
且吳宣毅於另案偵查中亦否認有在本案「HK」處販賣毒品,
故就此部分被告2人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再就陳家文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又於警方到達
「HK」現場時更有藏放毒品行為,其見警方在現場搜尋時亦
未曾主動指出毒品藏放地點,則是否僅因其有於審判中為自
白,即得認其販賣毒品犯行有情堪憫恕之處? 此部分容有疑
義;
㈡陳玉鳳為「HK」遭查獲時在臺負責人,亦為本案販毒主要嫌
犯,再依店內櫃台全部監視器畫面觀察,陳玉鳳於店內參與
販賣毒品非僅本案查獲單次犯行,陳玉鳳於偵查中亦對其毒
品上游來源多有迴護,詎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之後,主
嫌陳玉鳳竟僅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陳家文反遭處有期徒刑
2年。故此部分容有量刑不當之誤會。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家文偵查中已自白認罪(本院卷45頁);
㈡被告2人所供述共犯非僅吳宣毅1人,尚包括武文芳,應可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陳玉鳳係因男友武文芳請託,於武文芳不在時看顧「HK」,
而陳玉鳳係在越南出生,嫁來臺灣育子後離婚,好不容易遇
到武文芳成為男女朋友,在武文芳請託之下未加以拒絕,其
情實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
㈣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經此教訓後無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
刑並予以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2人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
。又於偵查階段中,倘被告已有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一次或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既已有助於重要
關鍵事實之釐清,即符合上開偵查自白要件。至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
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㈡經查:
1.陳玉鳳於偵查中(偵5383卷○000-000、184頁)及歷次審理
中(於本院未就犯罪事實上訴)均自白,應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2.陳家文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警詢時陳稱:「(本分局於112
年01月30日......HK卡拉OK查獲范成龍......所持有、施用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是否由你提供?)是由我
提供」、「經警方提供HK店內監視器......畫面予你察看,
客人至櫃檯後,係由你從櫃檯底下取出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箱
子......販售予客人,......你做何解釋?)是我...拿出
來給客人的沒錯」、「毒品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愷他命(含袋0.5g)2,000元」等語(偵5383卷○000-00
0頁),已就其共同販賣毒品之相關交付標的、對價等主要
犯罪事實,為肯定之陳述。因此,縱然陳家文嗣後於檢察官
偵訊時否認犯罪(偵5383卷○000-000頁),檢察官起訴書因
而未記載陳家文自白,惟依據前開說明,陳家文仍係於偵查
中自白;且其於原審、本院(未就犯罪事實上訴)均自白,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
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
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
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
,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則係指供
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113年
度台上字第1589號、第454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關於供出吳宣毅部分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1.①被告2人供陳另案被告吳宣毅(下逕稱姓名)為其等上游來源(詳後);而吳宣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亦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9189號,下稱吳宣毅被訴案件),略以:吳宣毅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自不詳來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而持有之,除供自用外亦隨時伺機售與有需求之購毒者,「嗣因警方於112年1月30日查獲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HK」卡拉OK店販售毒品即溶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HK」店內人員陳玉鳳、陳家文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83號案件提起公訴,即本案),發覺吳宣毅涉嫌為『HK』提供毒品」,經循線於112年8月7日對吳宣毅執行搜索,扣得若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發現吳宣毅於112年3月至吳宣毅被訴案件查獲期間,均有與他人密集從事毒品交易談話,因認吳宣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語。②又吳宣毅被訴案件起訴書並引用被告2人之證述做為證據,而可釋明被告2人已有供陳吳宣毅犯罪之陳述,並為吳宣毅上開犯行之證據(本院卷273-275、278頁)。③從而,足見被告2人已經「供出毒品來源」,並因彼等2人之供述而「查獲」(起訴)吳宣毅之「正犯」犯行。④雖吳宣毅被訴案件經檢察官認定之犯行,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吳宣毅被訴之犯罪行為期間,並未明確排除被告2人112年1月30日販賣毒品「之前」的時點(起訴書記載吳宣毅於112年3月至吳宣毅被訴案件查獲期間與他人毒品交易之談話,係描述查獲經過及證據之一);且檢察官於吳宣毅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引述本案查獲被告2人在「HK」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過程以及吳宣毅涉嫌提供「HK」毒品,證據清單欄關於人證部分,僅引用被告2人之陳述(吳宣毅被訴案件起訴書證據欄編號2、3),而無其他人證。⑤揆諸上開說明,吳宣毅被訴案件雖因偵查所得事證,僅起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嫌疑事實,而未能特定吳宣毅供給與被告2人毒品之具體時間點,但以吳宣毅該案被查獲之毒品數量、吳宣毅有密集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對話,以及被告2人供述有與吳宣毅交易等情,以致吳宣毅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益可確認吳宣毅之犯嫌與被告2人犯罪之過程事實、供出上游來源之證據密切相關,可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及陳述均有緊密之相當關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2.又吳宣毅涉嫌於111年12月2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2人之
行為(即被告2人本案「直接」關聯之涉嫌行為),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188號不起訴處分後,經職
權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
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22號不
起訴處分,嗣後經職權聲請再議而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而確
定等節,有上開各該處分書可參(本院卷269-271、323-327
頁)。準此,吳宣毅所涉與被告2人「直接」關聯之涉嫌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亦僅
係未能「查獲」吳宣毅該特定期日所涉具體嫌疑犯行,仍不
能排除被告2人之上游來源係吳宣毅,或吳宣毅係在被告2人
本案即112年1月30日行為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111年12
月24日外)時點供給毒品之情形,並不影響前述「相當」關
聯之認定,而可適用前開減刑規定(檢察官就此上訴認不適
用之主張,即難採納)。
3.綜上,被告2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審
酌彼等犯行情節未達免刑程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69條、第71條第2項等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㈢關於供出「武文芳」部分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1.被告2人固主張其等均供出「武文芳」為本案正犯或共犯等
語。惟查,①陳家文雖曾供述「武文芳」指示其藏放毒品之
情形(偵5383卷二109頁),惟其並係供述其他人即「阿山
」(阿son)、綽號叫胖子帶記者證的人為上游(偵5383卷○
000-000頁),並未明確指證「武文芳」即係上游之具體過
程及情節,迄原審準備程序時,方具體供陳「武文芳」講述
毒品價格、如何交易情事(原審卷一31頁)。②又陳玉鳳於
偵查、原審雖有供述「武文芳」為共犯(112偵5383卷一399
頁、原審卷一30-31頁),惟偵查卷內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武文芳」為共犯之犯罪事實。③縱以被告2人上訴另
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武文芳」傳文字詢問「警察走了沒」
及租賃契約,仍難以遽憑上事證,具體佐證認定被告2人所
指「武文芳」關於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特定犯罪事實
。
2.臺北地檢署經本院函詢關於「武文芳」相關案件復以:「本
署並未偵辦『武文芳』任何案件」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復以:「本案......因陳家文指認之武文芳未於境內
,且無相關影像可供調閱,至無法佐證陳家文之證詞,另本
分局......移送陳玉鳳、陳家文指證之本案毒品上游吳宣毅
」等語(字號略,本院卷201、203頁)。對照前開警方移送
、經檢察官不起訴之吳宣毅涉嫌販賣毒品乙案(臺北市政府
中山分局112年8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58655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原審卷一199-2-4頁),足見警方於被告2人指
證且有佐證之情形下,並不吝於移送相關涉嫌人(吳宣毅)
,益見被告2人所陳「武文芳」涉案情節未臻具體,亦無其
他足以使警察機關可以移送之積極佐證,且未有檢察機關因
被告2人陳述而訴追之情形。綜上,本院無從據偵查機關查
緝過程或卷內事證合理認定「武文芳」為直接或相關聯之共
犯或正犯,即無從認定「武文芳」已經由被告2人陳述因而
「查獲」。是被告2人不因供述「武文芳」而得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
㈣另陳家文於本院曾主張:依時間順序而言,陳家文早於陳玉
鳳供述其犯罪事實,請斟酌就此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等語(本院卷45頁)。惟陳家文其後
陳報依卷內事證不再主張等語(本院卷177頁),且卷查亦
無所謂陳家文供出因而查獲陳玉鳳為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
,陳家文即無從據此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不適用刑法第59條: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
㈡經查,依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係由陳玉鳳經營「HK」,陳家文則擔任服務員,彼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30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予TRAN VAN THU(中文姓名:陳文秋)、PHAM THANH LONG(中文姓名:范成龍)、NGUYEN VAN MANH(中文姓名:阮文孟)、NGUYEN VAN DAI(中文姓名:阮文大)、 LE MINH QUYET(中文姓名:黎明決)施用,嗣因警方接獲噪音投訴後至現場查獲,縱使不細究已經施用或其他器物殘留愷他命之數(重)量,現場尚且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內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黑色包裝白色粉末之毒品即溶包1包及殘渣袋5包(共6包),愷他命6包,內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之毒品即溶包(黑色庫柏力克熊包裝,推估純質總淨重14.42公克)(共99包),內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深棕色膏狀物、淡黃色粉末及深黃色膏狀物之毒品即溶包共10袋(白色辛普森包裝)及沾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殘渣袋1袋(共11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小熊維尼包裝)(共26包),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香菸(共2支)。足見被告2人藉自身參與之營業場所販售毒品,數量並不算少,營利目的明確,擴散毒品風險程度不小,行為危害法律秩序,依照彼等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形,並無何等特別輕微情狀;且被告2人之個人因素,亦非出於何等特殊不得已之原因,無從認屬「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依據其等適用前開2個減刑事由後(其中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6條規定,並得減至三分之二)所減得之處斷刑,與其上開行為情節相較,已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認屬「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本案礙難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量刑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認陳家文偵查中
未自白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且認被告2人均因供出吳宣毅,而吳宣毅涉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經警方移送而由檢察官偵查,故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刑規定;並就陳家文所犯之罪適用刑法第59條;其科刑
並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
㈡惟陳家文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並於歷審自白,而可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又檢察官偵查後,就
吳宣毅所涉111年12月24日販賣被告2人第三級毒品罪嫌不起
訴處分確定,該部分之直接關聯犯行即未能認已查獲,惟其
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訴追,並可認與
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相當關聯,被告2人因此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再陳家文既經上開2次減刑,
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不適用刑法第59條。
㈢原審未察或未及審酌上情,關於其等犯罪之(減)科刑,即
有未合。是檢察官就被告2人關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之內容事項並無直接關聯(即關於吳宣毅涉嫌上開
特定日期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陳家文關於刑法第59條之
科刑上訴,為有理由;陳家文上訴所陳關於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部分(本院卷45頁),亦有理由;至檢察官、被告2人其
餘(減)科刑上訴,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應由
本院就其等科刑均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在自身參與經營之營業場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造成法益危險,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2人前於偵查
初始雖有猶疑,然均於偵查、歷審坦承犯行,且仍能力圖協
助查獲其他犯罪等犯後態度,並考量陳玉鳳雖為營業場所實
際負責人,但其於本案相對配合調查之傾向(其於本案偵查
中相關陳述,均較陳家文具體明確,檢察官起訴書並明載陳
玉鳳自白情事),兼衡彼等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歷來
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收入、家庭情形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2人量刑程度毋須特別區分,於前述減刑
規定適用後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六、被告2人均不予宣告緩刑:
㈠陳家文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 1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6月,嗣於1 12年8月10日確定(拘役部分及其餘拘役案件略),上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陳家文該案有期徒刑宣告距本院判 決未滿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無從緩刑。 ㈡陳玉鳳雖無前案紀錄,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販賣毒 品屬於一般所稱「萬國公罪」(刑法第5條第8款之世界法原 則亦可參照),陳玉鳳又是在前述自己經營之營業場所販賣 不特定人毒品,且有共犯,最終被查獲毒品數量也不算少, 為維護法律及刑罰之預防、矯治目的,本院認其有執行自由 刑之必要,以促使陳玉鳳徹底反省,故不予宣告緩刑。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及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