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683號
TPHM,113,上訴,1683,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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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根頡 



      周至柔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35號、第3673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根頡周至柔之科刑(含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根頡處有期徒刑壹年,周至柔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鑑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 、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 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 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 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各有 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 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 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 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



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 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 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 ,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 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 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 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廖根頡周至柔(下稱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並就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441、443、445、5 39、540頁),故被告2人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根頡 涉嫌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 判決第16至17頁)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含緩刑宣告)部 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被告劉晉孜就原判決 判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提起上訴,本院另行判 決,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乃同法第6條所明定,此係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惟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併時(如一人犯數罪),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是以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被告所犯各罪間並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維護被告訴訟權益之效果,自不應視為適合合併管轄之相牽連案件。本件被告周至柔主張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該案判決後,被告周至柔與同案被告劉晉孜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案件審理【下稱甲案】)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請求與本案合併審理,有本院114年4月9日審判筆錄、刑事陳報暨答辯狀及刑事陳報狀可稽。惟被告周至柔共同詐取告訴人賴世維財物之本案犯行,與其共同詐騙顧敏華財物之甲案犯行,二者被害人有別,乃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不同犯罪事實,且被告周至柔於甲案即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否認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同案被告劉晉孜亦未請求將甲案與本案合併審理,有甲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21至534頁)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能否藉由合併審判達到訴訟經濟、維護被告訴訟權益之效,尚非無疑,依前開說明,難認有合併審判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裁量後認被告周至柔及其辯護人請求將本案併由甲案合併審理,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 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被告2人共同詐 欺獲取金額,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且該法第44 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新制定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 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3.查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其等於偵查、原審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被告周至柔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免其刑一節(本院卷第561頁),並無足採。(二)關於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 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 經合併評價後,被告2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 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刑法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周至柔及其辯護人固以:周至柔於知悉受騙後,在未為 任何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乃犯罪行為人之前,即 自行蒐證並於110年11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 訴,坦承其所為之行為,據實陳述其經過,應有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之適用等情(本院卷第557頁)。惟查,告訴人賴 世維於發覺受騙後,已於110年11月11日前往轄區警局報案 製作筆錄,並於筆錄內容中具體指明受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周 至柔國泰帳戶內,且表明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7至8頁), 警方於斯時即已明確知悉該國泰帳戶之所有人(即周至柔) 涉及詐欺等犯罪,已難謂周至柔之犯罪尚未經警方發覺。況 且,周至柔於110年11月22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係 以告訴人之身分對劉晉孜提出詐欺告訴,並非申告自己涉及 犯罪之事實,亦無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思,此觀之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即明(見他字卷第4至13頁),顯與自首減刑之要 件不符,而遍觀周至柔於歷次偵查中之陳述,亦未曾自白其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是被告周至柔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並無可採。  ⒉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 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周至柔參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 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思慮亦 有不周,然其因急於賺取外快,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



審酌周至柔並非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主要角色,其於本案審 理及甲案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次犯罪所得報酬7,000元(本院 卷第523、554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7,000 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567、568頁);且周至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賴世 維達成和解協議,已全數履行約定之賠償金額2萬元,該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周至柔,不再追究周至柔本案刑事責任 ,亦有和解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1頁),可見被告 周至柔確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復衡諸周至柔於110 年11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於偵查中指 證同案被告劉晉孜廖根頡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檢警因而 先後查獲劉晉孜廖根頡,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並有周至柔於110年11月22日詢 問筆錄、所提聯繫資料截圖、國泰帳戶存摺影本、電子錢包 付款紀錄及行車路線圖、110年11月25日警詢調查筆錄(他 字卷第4至6、15至20、53頁)在卷可稽,足見其對劉晉孜廖根頡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之指 證,確實使劉晉孜廖根頡涉嫌詐欺案,助於釐清案情,避 免司法資源之耗費;再酌以周至柔參與犯罪程度及犯罪情節 ,與同案被告劉晉孜廖根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隱身 幕後,利用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而從中獲利、 逃避追緝,又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之情形,迥不相同,卻同犯 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社 會通常觀念及法律情感,尚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處,縱使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 周至柔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含緩刑)部分及量刑審酌 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廖根頡)、1年2月(周至柔),並 以被告周至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等為由,而諭知緩刑5年,原非無見。惟查: 1.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 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 犯後已有悔意,周至柔並盡力彌補告訴人賴世維所受部分損 害,並於偵查中指證同案被告劉晉孜廖根頡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檢警因而先後查獲劉晉孜廖根頡,嗣經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確實使劉晉孜廖根頡涉嫌詐欺案,助於釐清案情,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 。從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 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已自 白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自有未恰。 2.本院綜合周至柔參與犯罪程度、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就周至柔上開犯行,縱處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 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妥。
 3.緩刑制度之目的係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 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 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 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與行為表現,以及有無再犯 之虞等情(包括「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第2點 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 誠懇;犯罪後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如受刑之執行, 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綜合加以審酌。法院是否宣 告緩刑,有其專屬裁量之職權,於相同事實之基礎下,基於 尊重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上級審原則上採取低密度之審查基 準,惟如下級審有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緩刑宣告之新事由, 上級審法院自得予以審酌後,綜合評價是否撤銷下級審法院 所為緩刑宣告(參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周至柔廖根頡劉晉孜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匯款並進而代為 提領、轉交款項,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周至 柔先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提供予廖 根頡,該集團不詳成員遂另於110年1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顧敏華佯稱可下載投資APP獲利云云,致顧敏華 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6日8時48分許、10時44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8日11時40分許、12時24分許,均應予更正),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17萬元至上開A帳戶,劉晉孜 、周至柔廖根頡乃於該(8)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附近某洗車場會面後,由劉晉孜指示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綽號「小黑」之詐欺集團成員,由「小黑」偕同周 至柔、廖根頡一同於同日11時4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領350萬元(提領金額逾越 顧敏華匯款數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亦不在 該案起訴及論罪科刑範圍內),並當場將所提領款項均交由 「小黑」嗣後於不詳時、地轉交劉晉孜,劉晉孜再以購買虛擬 貨幣方式轉至指定錢包,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 以現金及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以111年度偵字 第53144號提起公訴(即甲案詐欺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判決周至柔有期徒刑1年2月,周至柔不 服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案 件審理中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 ,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原判決以周至柔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等為由,對 周至柔所宣告之刑予以宣告緩刑5年等旨,未詳予參酌被告 另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經原 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逕予宣告緩刑,難謂妥適。(二)綜上,被告2人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周至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該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原判決 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對於周至柔宣告緩刑部分,亦有可議之處,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科刑(含周至柔之緩刑宣告)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根頡周至柔均非無 勞動能力,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 並為詐欺集團效力,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並造 成告訴人賴世維財產上之損害,及渠等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 得之核心份子而言,究屬次要性角色(惟在其2人與劉晉孜 間之相對重要性上,劉晉孜仍居於主導地位,廖根頡次之, 周至柔則僅屬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末端地位),兼衡被告 2人之素行、廖根頡為二專肄業、入監前擔任廚師工作、需 負擔部分母親之生活費,周至柔為二專畢業,現職旅宿業, 須扶養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賴世維所受損害3萬



元,被告周至柔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客觀事實,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周至柔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元,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對於其行 為造成之損害已完成彌補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周至柔於偵查 中指證劉晉孜廖根頡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檢警因而先後 查獲劉晉孜廖根頡,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周至柔上開行為確實使劉晉孜、廖根 頡涉嫌詐欺案,助於釐清案情,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廖根頡周至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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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