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盟
游再來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9號、第4835號、第5595號、
第5731號、第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再來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游再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慶盟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再來、林慶盟(下稱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僅被告2人提起上訴 ,其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3、219、265至266頁),足認被 告2人只對於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
二、被告游再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再來係一時愚昧及貪念而 誤蹈法網,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業已坦承本案犯 行,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請減輕其刑等語。 三、被告林慶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盟已坦承本案犯行,知 所悔悟,請考量被告林慶盟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之過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游再來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
⒈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有利被告2人之 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 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 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 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 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 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 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 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 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 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 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 言。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 」,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 諱(偵5731卷第40至41頁、偵4835卷第93頁、訴80卷二第17 5頁、本院卷第215至218、274至277頁),且依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被 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出後交付集團中不詳成員 ,並非由被告2人實際保有上開贓款,被告2人並陳稱:各獲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偵3349卷第30至31、52 頁反面),該3萬元復經被告游再來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 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8頁),足認被告游再來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並已繳回本案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林慶盟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上開減刑 規定之餘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裁判時法)「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參以原審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一體性原則,關於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偵4835 卷第93頁、偵5731卷第40至41頁、訴80卷第175頁、本院卷 第215至218、274至277頁),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是就被告 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 之論罪,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五、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游再來部分):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游再來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 論處被告游再來如附表各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惟被告游再來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繳回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稍有未洽。是被告游再來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游再來量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再來正值壯年,卻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己私利,提供名下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帳戶 內之贓款領出後交付共犯張丁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游再來犯後於偵查及法 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並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惟尚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游再來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搶奪等前科 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1至49頁) 、本案分工非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角色,暨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偶爾做鐵工、工作不穩定、月收入約4 、5萬元、離婚、獨居、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需扶養之人 (本院卷第278至27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游再來所為本案8次犯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均係提供名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犯罪時間相隔不久,責任遭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亦無益於矯正效果,並綜合考量被 告游再來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犯 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林慶盟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林慶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為獲取3萬元報酬而由被告游再來申辦中信帳戶後,提 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共犯張丁介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 具,進而依共犯張丁介之指示提領中信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或 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游再來開立之農會帳戶再加提領交予共犯 張丁介,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林慶 盟始終坦承犯罪,亦如實交代犯罪過程參與之程度,犯後態 度尚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工地工作之 生活態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又本院審酌被告林慶 盟所犯上開8罪均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遭重複非難之程度 較高,綜合考量被告林慶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 犯行所生之損害、上揭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其行為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認原審酌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林慶盟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所陳關於犯後認罪之態度等 其他量刑因素,均經原審予以斟酌,且依被告林慶盟參與犯 罪之程度及情節,原審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客觀上並無濫權或過重之情形,被告林慶盟又未能提 出其他上訴後所新增,足以改變原審量刑基礎之事證,以供 本院審酌,是被告林慶盟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00號移送併辦意旨, 以被告游再來於該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卷第177 至181頁)。然本案被告游再來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且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被告游再來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 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一所示犯行 游再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慶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示犯行 游再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慶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三所示犯行 游再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慶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四所示犯行 游再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慶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五所示犯行 游再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慶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六所示犯行 游再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慶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七所示犯行 游再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慶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八所示犯行 游再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慶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