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355號
TPHM,113,上易,2355,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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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致綱罪刑部分撤銷。
趙致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邱泓洋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耀躍通訊行之負責
人,其委託趙致綱耀躍通訊行販賣手機之相關業務,趙致
綱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趙致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6時許,
邱泓洋共同攜帶智慧型手機Galaxy Z Flip3 5G共計60支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之澄橘數位通訊行(
下稱澄橘通訊行)欲販售,趙致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趁邱泓洋在該址1樓停車而未偕同
在場之際,僅交付10支手機予澄橘通訊行負責人彭康俊後隨
即逃離現場,而將剩餘之50支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趙致綱
於111年2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在新北市三重
區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侵占之Galaxy Z Flip3 5G手
機中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轉賣予曾治翰
曾治翰再於同日以1萬5,000元轉售予賴泳錩(曾治翰賴泳
錩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賴泳錩復以網際網路欲轉售前揭手機時,經邱
泓洋核對手機之IMEI碼與遭侵占之手機相符,遂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泓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
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致綱(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侵
占告訴人邱泓洋交付之Galaxy Z Flip3 5G手機50支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告訴人的
員工,只有幫告訴人賣過1、2次手機,伊沒有構成業務侵占
的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8日16時許,與告訴人共同攜帶告訴人交付
之智慧型手機Galaxy Z Flip3 5G共計60支至澄橘通訊行欲
販賣,趁告訴人在停車而未偕同在場之際,僅交付10支手機
予澄橘通訊行負責人彭康俊後隨即逃離現場,而將剩餘之50
支手機予以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224、22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彭康俊於警詢時及原審
審理時、證人賴泳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曾治翰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0012號卷【下稱偵卷】第
19至23、25至34、133至13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65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131至147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遭侵占手機IMEI碼
整理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184、186、1
86至19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非告訴人之員工,應不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
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非耀躍通訊行之員工,然其受委託擔任耀躍通
訊行販賣手機相關業務,實為從事業務之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是耀躍通訊行的員工?)之前是;(何
時離職?)去年9月、10月;(這批手機到底是誰的?)邱泓洋
的;(既然你跟邱泓洋一起去澄橘,為何是邱泓洋問你要不
要賣?)邱泓洋之所以會請我賣,就是知道手機有問題,我
在110年年底跟邱泓洋有接觸,他問我要不要幫他賣手機…等
語(見偵緝卷第37至3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
受雇於告訴人開的耀躍通訊行,並在111年擔任業務員,有
跟告訴人帶手機到澄橘通訊行要賣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73
、10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並非員工,告訴人那
時候跟伊配合手機時,實際上次數可能只有2次等語(見本
院卷第226、231頁);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113號(下稱另案)審理時供稱:當時伊幫告訴人賣過手
機,是1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雖對於是否受
雇於告訴人所經營之耀躍通訊行雖前後供述不一,然自始即
供述確有與告訴人一同販賣手機相關事宜。
 ⒉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算是業務,手
機、3C產品會給被告,然後由被告幫忙銷售,與被告間是業
務關係,假設伊給被告成本1萬元的手機讓被告賣,被告去
賣1萬2,000元,買家由被告找,伊只會建議被告賣多少,但
實際上要看被告賣多少錢,差價由被告賺等語(見原審卷第
131、135至136頁);於113年8月14日另案審理時證稱:被
告是伊通訊行的業務,不是員工,當初幫忙銷售手機類,假
如店裡的東西,伊給成本2,000元,被告賣3,000元,被告就
賺1,000元,被告是跟店裡配合,沒有領固定薪水,被告就
是跟通訊行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依告訴人
前揭之證述,被告雖非受雇於告訴人所經營之耀躍通訊行,
然被告確有受託擔任耀躍通訊行販賣手機之相關業務。
 ⒊佐以證人彭康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人拿一箱三星手
機說要賣,把手機放在櫃台,說要去講電話,人就不見了,
後來告訴人來店裡說手機是告訴人的,告訴人要拿走,伊說
不行,拿手機來的人不是告訴人,告訴人說那人是伊的業務
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足認被告雖非耀躍通訊行之員
工,然確係受委託擔任耀躍通訊行販賣手機相關業務,實為
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侵占告訴人交付50支手機之行為,應
構成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揭所辯,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即罪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有侵占之犯行,且
其於犯後確有給付賠償金10萬元予告訴人之情事(詳後述),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受託擔任耀躍通訊行販賣手機之相關業務,本應
克盡職守,竟擅自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Galaxy Z Flip3 5G
手機50支,所為殊值非難。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
間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有侵占之行為,惟仍否
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兼衡被告有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程度,暨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有未成
年兒子1名由母親及社會局幫忙照顧,需扶養母親及兒子,
曾從事外送,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述未扣案之Galaxy Z Flip3 5G手機50支 ,為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不當。 ㈡被告雖辯稱有償還告訴人錢,總共3次,是在華南商業銀行領 給告訴人云云,然此部分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曾與被 告一起去銀行領錢,被告要還伊錢,因為被告侵占公司手機 50支,伊在銀行門口等,伊忘記被告還伊10萬元或5萬元, 當場沒簽收據,之後被告就消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 79頁),應認被告確有1次因本案業務侵占行為而於華南商 業銀行前賠償告訴人款項之情事,且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堪認被告償還告訴人之款項為10萬元。
 ㈢原審既已諭知犯罪所得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以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於執行時,若有追徵 價額之情形,自應由執行檢察官將被告給付告訴人10萬元之 部分予以扣除,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㈣基上,被告關於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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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