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海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0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坤海明知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並無與中國信託銀行搭配信
用貸款支方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向鄭祐甄
、林天佑佯稱其可代為辦理申辦門號搭配信用貸款專案,只
要依照指示前往臺中太平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1,599元月租綁約48個月,即可順利讓鄭祐甄、林
天佑順利申貸成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手機只是一個項
目,需要把手機交回去給總公司,在總公司銷毀手機後,總
公司當天就會退款手機保證金1人1萬元,方可辦理此專案新
用貸款云云,致鄭祐甄、林天佑陷於錯誤,誤信李坤海有代
理其等申辦電信公司搭配銀行信用貸款之真意,而同意前往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臺中太平中興直營服
務中心申辦「5G、月租1599元、48個月、空機手機iPhone13
256G1支」之門號方案,並取得iPhone13手機2支後【詳如附
表編號㈠、㈡】,隨即於同年10月12日晚間11時許將上開手機
2支交予李坤海,李坤海旋將之變賣,且為避免鄭祐甄、林
天佑起疑,而匯款各7千元(合計1萬4千元)與2人。嗣鄭祐
甄、林天佑遲未獲得貸款,發覺已無法聯繫李坤海,始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祐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坤海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除告訴人鄭祐甄、林天佑警詢筆錄外,就本件卷內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鄭祐甄、林
天佑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
人鄭祐甄、林天佑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
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有於110年10月12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與告訴人鄭祐甄聯繫,於同日
與告訴人鄭祐甄、林天佑前往台灣大哥大太平中興直營服務
中心申辦iPhone行動電話2支,並向告訴人二人拿取前揭2支
行動電話,復分別給告訴人二人各7千元,但一開始伊是說
辦理電信貸款,門號搭配凱基銀行貸款,當時鄭祐甄他們說
貸款下來的金額過低,伊才在網路上改為中國信託辦理貸款
,這個並不是門號搭配銀行貸款之電信貸款,之後鄭祐甄說
中國信託的信貸沒有過,他們缺錢,伊就在電話中告訴他們
可以申辦門號搭配手機,再把手機賣給伊,跟信用貸款沒有
關係,而且因為當時伊詢問台灣大哥大客服,客服人員告知
伊,只有臺中太平門市有這款手機,後來我們就找司機前往
臺中出發,出發前在車內,伊也有再三跟鄭祐甄、林天佑確
認才出發,司機陳正榮也有聽到,伊沒有用電信門號搭配銀
行信用貸款的方式騙他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與告訴人
鄭祐甄聯繫,並於同日與告訴人鄭祐甄、林天佑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1樓之臺中台灣大哥大太平中興直營服務中心
申辦「5G、月租1599元、48個月、空機手機iPhone 13 256G
之行動電話2支,嗣告訴人二人將前揭2支行動電話交給其,
而其分別給告訴人二人各7千元,共計匯款1萬4千元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易字卷,第130至13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祐甄、林天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1
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下稱偵字第4700號卷,第155至157頁
;易字卷,第171至197頁)相符,復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
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續約同意書、行動裝
置綜合保險投保說明、被告郵局之歷史交易紀錄(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52號卷,下稱偵字第42952號
卷,第27至46頁;偵字第4700號卷,第43、63至82頁)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客觀上是否施用詐術乙節,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祐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說中國信託銀
行貸款,搭配月租1,599元綁約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48
個月,我和林天佑因此辦了2個台灣大哥大門號,然後被告
又說這是一種「商品貸」,所以拿到手機後要拿給台灣大哥
大銷毀,台灣大哥大會退給我和林天佑,1人1萬,總共2萬
,但是後來只有匯給我和林天佑每人7千元到我的郵局帳戶
,被告說是台灣大哥大退款的,我後來打給中國信託,中國
信託說我們根本沒有這個方案,我也有打台灣大哥大,台灣
大哥大也說沒有這個方案跟退款等語(偵字第4700號卷,第
155至15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0年10月間
左右,被告主動跟我們聯絡說現在台灣大哥大跟一些銀行有
綁門號可以辦理貸款,那時候我想說我怎麼沒有聽過這種東
西,他就拿一個凱基銀行的東西,說有這種綁約手機門號,
申辦信用貸款,他說他女朋友在台灣大哥大臺中太平直營店
上班,他女朋友跟他說台灣大哥大現在有1,599元綁約門號
,他說要帶我們去臺中,在路上時,他跟我們說要帶我們辦
的是中國信託,中國信託跟台灣大哥大有合作,只要我們台
灣大哥大綁約,就可以申辦中國信託貸款,一定會成功,當
時我說我們沒有車子,怎麼去臺中,他說沒關係,他同事陳
正榮有車,可以開車載我們去,所以我們就跟著他去臺中,
當時在台灣大哥大門市,除了填寫有關手機方面的申請書以
外,並沒有填任何銀行貸款文件,後來去那邊辦完手機,他
說按照規定這個手機是個商品,要交回去銷毁,台灣大哥大
怕我們損失太大,一個人用7,000元彌補我們的損失,後來
我說不對,你不是說台灣大哥大會給我們一人1萬,我叫他
拿截圖給我看,他都不肯,到最後他叫我們傳辦信用貸款的
資料給他,後來就沒有消息,他也沒有幫我辦等語(易字卷
,第171至18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天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是說中國信託
銀行綁約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月租1,599元可辦理信貸
,所以我跟我老婆鄭祐甄、被告一起去台中的台灣大哥大門
市辦理手機等語(偵字第4700號卷,第155至157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10月12日我跟鄭祐甄、被告到
台灣大哥大的臺中太平直營服務門市申辦5G月租1,599元、4
8個月、空機手機iPhone 13 256G的門號方案,當時是因為
被告說辦信貸,要搭配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要去臺中的台
灣大哥大辦手機門號,辦完出來,被告就把手機拿走,他說
手機是台灣大哥大要拿去銷毀的,我在台灣大哥大門市,除
了簽署有關門號申請的資料以外,沒有簽任何有關貸款的文
等語(易字卷,第189至196頁)。此與證人鄭祐甄證述內容
相符,且就相關案情細節亦相同,難認係2人臨訟杜撰。
㈢觀諸告訴人鄭祐甄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
向告訴人鄭祐甄詢問:「如果幫你們配門號轉銀行貸款妳們
要嗎?」、「我傳給你看」,之後傳送凱基銀行搭配師申辦
遠傳電信門號之貸款方案內容擷圖與證人鄭祐甄,之後於11
0年10月12日,被告又詢問告訴人鄭祐甄之意向,經告訴人
鄭祐甄再行詢問貸款之詳細方案內容,被告則表示:「我會
幫你跟你先生辦理台灣大1599/4年後進件商品分期20萬元現
金核准後你跟你先生各21萬總加42萬不夠再申請別的」、「
你要辦理,我也要開車去載你跟你先生前往台中辦理,在後
送你回桃園」、「後續資融核准後,不用在前往台中,約在
桃園對保即可」、「此專案只有台中那比較好辦」、「我沒
要幫你先生送凱基要送別家銀行」、「手機我才不是自用,
都跟你說了貸款的名目」、「電信還怕你賠太多,會退你跟
你興1人1萬現金,換算起來也虧損不到2萬」,此有上開LIN
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2952號卷,第331至357頁)可憑,
依前開對話紀錄內容之脈絡觀之,被告先是提出凱基銀行搭
配遠傳電信之貸款方案取信於告訴人鄭祐甄,令其相信確實
有電信門號綁約銀行貸款之方案,而見告訴人鄭祐甄對此未
起疑心後,再虛編不實之中國信託銀行搭配台灣大哥大電信
之貸款方案進行誘騙,並告知此專案僅有臺中門市方可申辦
,復以總公司需回收申辦門號所搭配之手機,且總公司會退
費彌補損失為由,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將手機交出,上情
核與告訴人鄭祐甄、林天佑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益見告
訴人鄭祐甄、林天佑證詞當屬實在,並非子虛。
㈣原審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略以:本公司
於110年10月至今,並未推出信用貸款搭配門號之專案,此
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台信發字第11100
04174號函(偵字第42952號卷,第231頁)可憑,此與告訴
人二人所證述之被告向其等佯稱搭配台灣大哥大門號之銀行
信用貸款,並無此事亦相合,堪認告訴人2人證述可採,被
告確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三、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乙節,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鄭祐甄、林天佑要申辦門號搭配
手機,再把手機賣給我,跟信用貸款沒有關係,而且當時只
有臺中太平門市有這款手機,出發前在車內,我也有再三跟
他們確認,司機陳正榮也有聽到云云,然告訴人2人當時已
財務拮据,若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豈有遠赴臺中購買手機
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又觀諸原審卷附網頁查詢資
料,於111年3月間,與本件規格、樣式相近之二手iPhone 1
3手機價格猶需2萬5,900元左右(偵字第4700號卷,第119至
121頁),是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二人係將iPhone 13手機出
售與其換取現金,則於110年10月12日時,告訴人二人理當
會以接近、甚或更高於前開2萬5,900元價格出售,豈有可能
僅以7,000元此等價格售與被告換取現金,足堪被告僅匯給
告訴人2人各7千元,目的係在取得告訴人2人申辦之高價手
機,況被告取得手機後即以每支約2萬元之價格加以轉賣等
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700號第138頁),之後
即避不見面直至告訴人報警,足徵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陳正榮,欲證明被告在陳正榮
駕駛車內對告訴人所言何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
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本件證人陳正榮於警詢中業已陳稱:我於110年10月12日約
早上10時在外面買東西,接到我朋友李坤海的訊息,他向我
表示因為有客戶需要至臺中辦理相關業務,打算請我當司機
,載他及他的客戶至臺中辦理業務,因當天我沒有其他事情
,我就同意開車載他及他的客戶至臺中辦理業務,當時他只
是單純請我載他及他的客戶去台中而已,沒有交代任何事情
,我不清楚為何他要特地將他的客戶載至台中等語(偵字第
4700號卷,第35至40頁),則證人陳正榮於110年11月1日,
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業已明確陳稱不知
悉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商談何事,自難認其於將近4年後,可
突然憶起110年10月間發生何事,是此部分本院認其證述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憑上揭檢察官及原審調查之證據,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之此
部分證據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李坤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鄭祐甄、林天佑之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429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部分,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同一,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不實之貸款方
案誆騙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交付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予
被告,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猶矢口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高中肄業、從事金融代辦、
未婚、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詐得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
㈠、㈡所示之手機2支,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事後雖有給付告訴人二人共計1萬4千元,
然此等款項之給付,僅為其詐取財物之手段,是被告給付之
1萬4千元為其犯罪成本,非屬犯罪所得之返還,自不得從本
院宣告沒收、追徵之金額中扣除。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僅有告訴人鄭祐甄之單一指述,而告
訴人林天佑在車上睡覺,所述不實,且前後供詞不一。伊收
購都是經過告訴人2人同意,也有交現金交給他們,本案只
是告訴人基於誤解,在相關交易上的動機有認知上錯誤,並
非被告有任何施用詐術的行為,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為
無罪,若判有罪,當初伊給告訴人的14000元,應該扣除,
不要沒收云云。
三、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
,理由業如前貳、二、三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沒
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
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
,期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關於犯罪所得
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再參照其立法理由載稱:「依
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
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認被告給付告訴
人2人共計1萬4千元之給付,屬行使詐術之一部,為其犯罪
成本,並非返還犯罪所得,自不得從本院宣告沒收、追徵之
金額中扣除,是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所有人 ㈠ APPLE iPhone 13 256G(藍)(5G)(IMEI/SN: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鄭祐甄 ㈡ APPLE iPhone 13 256G(藍)(5G)(IMEI/SN: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天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