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662號
TPHM,113,上易,1662,202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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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鴻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號、第474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廖志鴻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桂楚祥曾陸續匯款新臺幣(下
同)650萬元、450萬元至被告廖志鴻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嗣由被告支出285萬元、351萬元購買
名車特斯拉、LEXUS,另外又轉匯750萬元給同案被告王威傑
(由本院另行判決,以下逕稱王威傑),為被告於警詢中所
坦承,而被告雖稱告訴人所匯款項為其賣礦機給王威傑及告
訴人的收益,然其最初投資金額僅數十萬元,何以在短短
年間收益即可翻成千萬以上,且與大陸之「姜殿冬」亦從未
見面,又如何擁有超過1萬臺之礦機等情,均為被告片面之
說詞,王威傑亦未曾提出被告所宣稱之投資詳細匯款帳目,
而據王威傑所稱,其所提供之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帳戶係在10
8年9月間,其與被告一起前往大陸申辦,而告訴人亦曾在10
8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人民幣10萬元、18萬6千元至被告、王
威傑之富邦華一銀行帳戶內以支付雪豹A1礦機費用,顯見被
告、王威傑至遲在108年10月16日前,即已共同介入告訴人
投資本案礦機之事宜,被告無法提出其礦機獲利來源以及王
威傑向其借貸之實證,而客觀事實係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用於購車並轉匯給王威傑,其主觀上難謂無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嫌遽斷,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依卷附事證,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遭王威傑詐欺後
,有部分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且據王威傑供稱:我向被
告購買礦機的選擇權,所以有部分款項,請告訴人直接匯給
被告等語;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於交易過程中,
未曾與被告聯繫或見面,渠認為被告與王威傑詐欺告訴人乙
事有關,係因部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但渠懷疑王威傑沒讓
被告知道等語,可認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與王威
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對被告繩以詐欺罪責,爰
就被告為無罪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在別無積極證據之
情形下,被告之辯解縱有未合,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自不能任意推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7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
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且縱其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
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桂楚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將款項匯入被
告的帳戶,係因王威傑要求我將貨款匯給被告,我與王威傑
交易的過程中,不曾與被告通過電話,亦未曾與被告聯繫挖
礦的事情,我曾質疑這麼大的款項付給我沒見過面的人,是
否有風險,王威傑告訴我絕對沒有問題,因為被告是他的合
夥人,兩人每個月都會去大陸託管場看礦機,他們還為了收
取我的人民幣,還飛到上海去開戶,這是在108年10月13日
的事情,我是同年10月16日付款,他們在109年l月一起去印
度考察當地的託管場,所以我完全沒有懷疑王威傑所說的話
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34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6頁
、第304頁),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與王
威傑進行本案挖礦機交易時,從未曾與被告接洽、聯繫,而
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告參與情節,皆係經由王威傑單方面告知
甚明,是本案尚難排除王威傑隻手遮天,利用告訴人沒有被
告之聯繫方式,杜撰被告為其合夥人之情節,以片面不實資
訊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可能性。
 ⒊再者,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被告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囑
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
識,以查明被告與王威傑、被告與「姜殿冬」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簡訊紀錄中,有無被告與王威傑共同實行本案詐欺
告訴人之相關對話紀錄;然經刑事警察局完成數位鑑識後,
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是否援引刑事警察
局之數位鑑識報告為證,檢察官亦未將之引為證據,有刑事
警察局114年2月21日刑研字第1146016180號函暨所檢附之數
位鑑識報告、本院11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卷第285至296頁、第350頁),
可認被告之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後,亦未查得足以佐證被告
就本案詐欺告訴人犯行與王威傑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
對話內容或相關證據至為明確。
 ⒋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依憑告訴人曾匯款至被告之臺灣企銀帳
戶,且被告曾以該帳戶內之款項購車並轉匯給王威傑,而告
訴人亦曾匯款至被告、王威傑所共同申設之大陸富邦華一銀
行帳戶,況被告亦無法提出其礦機獲利來源以及王威傑向其
借貸之實證等情,據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然查:
 ⑴據證人王威傑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礦機的選擇權,
故請告訴人直接將部分款項匯給被告乙節(見111年度偵字
第43815號卷第15頁、第551頁),且本案尚難排除王威傑
手遮天,以片面不實資訊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可能性,業據本
院說明如上,輔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懷疑王威傑
有讓被告知道等語(見易字卷第299頁),自難徒以告訴人
曾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帳戶乙節,即據以推論被告與王威傑
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
 ⑵又依前揭說明,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本案依卷存
證據,既尚難以勾稽被告主觀上與王威傑具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則被告縱未提出其礦機獲利來源以及王威傑向其借
貸之相關資料,仍難以此逕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而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事項,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與王威傑共同詐欺告訴人財物乙節,達於無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
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
難遽以該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從而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
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2樓B室
      廖志鴻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舒彥綸律師
      王俊權律師
      舒正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15號、第4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志鴻無罪。
  事 實
一、王威傑前為桂楚祥之員工,王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向桂楚祥佯稱: 可代為購買及管理挖礦機,以挖礦獲利等語,致桂楚祥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王威傑達成代為購買及管理如 附表所示挖礦機之合意,並於108年9月11日至110年1月28日 間,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726萬元(起訴書誤載



為5,866萬元),及比特幣共計231.0000000顆(起訴書誤載 為1154.684顆)予王威傑。嗣桂楚祥察覺有異,要求王威傑 提出所購買之挖礦機,王威傑遲未提出,始查悉受騙。二、案經桂楚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威傑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價格,與告訴人楚桂祥達成代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挖礦 機之合意,並陸續收受告訴人所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價金,及 如附表三所示比特幣,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告訴人說他想要投資挖礦機,所以匯錢給我,我也確實有買 約定的挖礦機,並將挖礦機設置在中國的礦場,我沒有詐欺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告訴人達成代為購買及管理如 附表一所示挖礦機之合意後,被告即自告訴人處陸續收受共 計約新臺幣5,726萬元之匯款(部分依被告指示匯至被告廖 志鴻之帳戶,詳如附表二),及比特幣共計231.0000000顆 (詳如附表三)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桂楚祥所提出匯款明細及匯款單據 、虛擬貨幣金流表、109年5月28日礦機購買合約(雪豹A2*1 萬台)、110年1月28日礦機購買合約(神馬M31S*2萬台)各 1份(見111年度他字第31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8頁至 第190頁、第195頁至第200頁、第203頁至第235頁、第283頁 至第29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有依約陸續購買挖礦機,並將挖礦機設置在中國 礦場,其與礦場管理員間,均係以微信聯絡,相關資料都存 在手機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雙方約定購買之機型,只是代號,雙方約定是以 算力為準,也是以算力套入公式計算挖礦所得等語(見本院 卷第435頁)。
  ⒈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 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 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 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 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 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



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 「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 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 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 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 ,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 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 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 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 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 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之判 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 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 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桂楚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王威 傑說他們團隊在臺灣有5人,在臺中有自有的託管場,108 年9月10日王威傑有提供收益公式,我也有要求要參觀他 們團隊礦場,王威傑都答應,但是同年月11日,我付了第 一筆新臺幣80萬元後,王威傑就以合夥人討論結果認為託 管場地點屬於機密,不能參觀為由拒絕,後續我有要求王 威傑提供每台挖礦機的序號,並在合約上註明託管場地址 及幫礦機保險,均被拒絕,所以我都不知道到底是不是真 的有買挖礦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則倘 若被告王威傑確實有代告訴人購買礦機,則何以自108年 迄今,均未能提供任何資料予告訴人,以證實其確實有依 約履行?且縱然礦場位置實屬機密,又何以不能提供相關 挖礦機序號,以釐清權利歸屬?被告王威傑所述,顯與一 般買賣不符,其是否確實有依約履行?是否自始即無履約 之真意,即非無疑。
  ⒉被告王威傑及其辯護人雖提出「機器下單明細」(見本院 卷第351頁至第353頁、第413頁至第417頁)2份,以證明 被告王威傑確實有透過微信,向中國四川省之託管場經營 者「姜殿冬」購買挖礦機,以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合約。然 查,依證人上開證述,108年9月10日投資之初(即附表編 號1之部分),被告王威傑告知其團隊在臺中設有挖礦場 等語,核與被告王威傑於111年9月13日、14日警詢時,及 111年10月18日偵訊時供稱:我認識臺中的託管場,當時 對方覺得螞蟻礦機的機型,獲利很少,所以想要出清,剛 好桂楚祥有要購買礦機,所以我就跟他買這100台螞蟻



機,放在臺中的託管場等語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3815 號卷第12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547頁至第549頁),惟 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則以書狀陳稱:告訴人所購買螞蟻 挖礦機100台之部分,被告王威傑於收到款項後,即陸續 向「姜殿冬」購買挖礦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是 被告王威傑就其代告訴人購買附表一編號1挖礦機之對象 ,究係臺中某託管場場主,抑或「姜殿冬」,其先後主張 明顯有異,顯難盡信,且辯護人所提出「機器下單明細」 中,關於108年9月11日至14日間,購入螞蟻挖礦機之部分 ,是否與告訴人相關,亦非無疑。
  ⒊又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向被告王威傑購買雪豹A1(算 力49T)共6千台(即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然觀諸被告 王威傑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機器下單明細」,自108年1 0月3日起,迄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再次與被告王威傑 簽訂買賣合約止(即附表一編號3之合約),被告王威傑 向「姜殿冬」所購入之雪豹A1挖礦機,僅460台,與告訴 人所購買之數量(6千台),差距甚大(不到1成),就算 如辯護人所述,其等係以算力為單位購買挖礦機,然對照 他卷第63頁之「BTC價格與回本天數表」,被告王威傑於 該時段所購入挖礦機之算力總額,亦未達合約約定之一半 (即49T*6千=29萬4千),惟被告王威傑仍以雪豹A1共6千 台之數量計算電費及告訴人獲利,此有他卷第103頁之「 電費計算表」在卷可證,致告訴人誤以為被告王威傑已依 約履行,而再次向被告王威傑購買挖礦機,被告王威傑顯 有欺罔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可明。
  ⒋至附表一編號3購買雪豹A2挖礦機共1萬台之部分,先不論 雪豹公司有無A2型號之挖礦機,縱然如辯護人所稱,其等 係以算力為合約標的,然依卷附「機器下單明細」,被告 王威傑於該時段內,所購入之機台,並無算力達70T之機 型,且依其等合約之內容,被告王威傑須於109年5月20日 前,交貨10% 、於同年6月30日前,交貨30% 、於同年7月 30日前,交貨30% ,於同年8月30日前,交貨25%、於同年 9月30日前,交貨5%(見他卷第79頁之礦機購買合約), 然被告王威傑於該段期間內,僅分別於同年7月6日、11月 9日、12月2日,分別向「姜殿冬」,下單購買「T2T機型 」50台、「L2機型」110台、「S9K機型」2千4百台,兩者 相差甚遠,被告王威傑顯然並無履約之真意可明。  ⒌末查,被告王威傑於附表一編號2、3之合約均未履行完畢 之情況下,又於110年1月28日,與告訴人簽訂附表一編號 4購買神馬M31S挖礦機2萬台之合約,並約定自付款後,按



月交貨,此有卷附「神馬M31S交貨相關」1紙(見他卷第1 11頁)在卷可佐,然被告王威傑遲至110年9月16日,才向 「姜殿冬」下單購買神馬M31S挖礦機175台,此亦有卷附 「機器下單明細」可明,被告王威傑下單購買神馬M31S挖 礦機之時間及數量,均與約定相差甚遠,自難認其自始即 有依約履行之真意。
  ⒍綜上,本案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亦未依約履行,其 詐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王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威傑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本案告訴人接連施以詐 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此方式詐取財物 ,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取 之財物價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甚多(見㈡之論述)之犯後態度,惟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王威傑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 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是告訴人之投資自無收益可言,則以扣 抵挖礦收益之方式,支付附表一買賣價金之部分,告訴人並 無實際支出,自難認被告王威傑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於計 算本案被告王威傑犯罪所得時,自應以告訴人實際支付予被 告王威傑之部分計算,先予敘明。
 ㈡是依卷附告訴人桂楚祥所提出匯款明細、匯款單據,及虛擬 貨幣金流表(見他卷第203頁至第235頁、第283頁至第299頁 ),可知本案告訴人實際支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三所 示,此為被告王威傑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 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查,被告王威傑前與告訴人於110



年5月18日簽訂虛擬貨幣礦機買賣契約,被告王威傑於簽約 當日即交付價值新臺幣共計1,125萬1千元之款項、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王威傑之不動產及金融帳戶,並因此受償55 7萬6,462元(不動產553萬3,676元、金融帳戶4萬2,786元)  、被告王威傑交付告訴人神馬M31S挖礦機共175台(被告王 威傑購入成本人民幣555萬5,390元,匯率4.2925,約新臺幣 2,384萬6,512元)、被告王威傑匯還告訴人如附表五所示款 項(共計約新臺幣2,346萬63元),及被告王威傑陸續匯給 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之比特幣收益(比特幣共264.981955顆 ),此有卷附虛擬貨幣金流表、虛擬貨幣礦機買賣契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相關匯款 單、被告王威傑將挖礦機寄給告訴人之明細表、告訴人113 年4月11日刑事陳報狀、機器下單明細各1份(見他卷第283 頁至第299頁、本院審易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 16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9頁、第3 51頁至第353頁、第515頁)在卷可考,是被告王威傑共給付 告訴人6,413萬4,037元,及比特幣264.981955顆,是被告王 威傑給予告訴人之款項,遠超於被告王威傑之犯罪所得,若 再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鴻為被告王威傑之友人,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威 傑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桂楚祥佯稱:可代為購買及 管理挖礦機,以挖礦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 年9月11日至110年1月28日間,以匯款新臺幣或外幣、交付 現金及支付比特幣之方式,將購買挖礦機之款項給付給被告 廖志鴻王威傑,總計給付新臺幣(下同)5,866萬元及比 特幣1154.684顆,被告廖志鴻王威傑收款後朋分己用,並 未依約為告訴人購買礦機。因認被告廖志鴻共同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志鴻涉犯本案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廖 志鴻、王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桂楚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0年1月28日神馬M31S交貨相關合 約書、礦機購買合約書、110年2月5日保證書、109年5月28 日雪豹A2礦機購買合約、告訴人支付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及匯 款紀錄、告訴人與被告王威傑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威傑 製作之挖礦收益及費用報表、108年10月3日至110年5月18日 被告王威傑使用之電子錢包與告訴人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告王威傑手機勘查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相關車輛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四、然查,觀諸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王威傑詐 欺後,有部分款項(詳見附表二編號5、8、9、11、14、17 )匯入被告廖志鴻之帳戶內,然就此部分,被告廖志鴻辯稱 :該款項是被告王威傑匯給我要跟我買雪豹A1挖礦機的買權 ,我跟告訴人沒有任何關係,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75頁),核與被告王威傑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跟廖 志鴻購買礦機的選擇權,所以有部分款項,請告訴人直接匯 給廖志鴻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3815號卷第15頁、第551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威傑廖志鴻 是他的合夥人,但我懷疑王威傑沒讓廖志鴻知道,交易過程 中,都未曾與廖志鴻見面或聯繫,我認為廖志鴻與本案有關 ,係因為部分款項匯至廖志鴻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 至第299頁、第304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據以認定被 告廖志鴻於本案,與被告王威傑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難據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而應為被告廖志鴻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締約日期 機型 數量 約定價金 (新臺幣) 1 108年9月11日 螞蟻S9i (算力14T) 100台 140萬元 2 108年10月3日 雪豹A1 (算力49T) 6,000台 1億1,570萬元 3 109年5月28日 雪豹A2 (算力70T) 1萬台 1億4,511萬6千元 4 110年1月28日 神馬M31S (算力70T) 2萬台 6億元
附表二桂楚祥匯款至被告王威傑指定帳戶之部分(見111年度他字第3113號卷第203頁至第235頁)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幣別 收款人 1 108年9月11日 新臺幣80萬元 王威傑 2 108年9月16日 新臺幣60萬元 王威傑 3 108年10月3日 新臺幣100萬元 王威傑 4 108年10月8日 新臺幣96萬元 王威傑 5 108年10月16日 人民幣10萬元 廖志鴻 6 108年10月16日 人民幣18萬6千元 王威傑 7 108年11月7日 美金21萬元 王威傑 8 108年11月13日 港幣160萬元 廖志鴻 9 108年12月31日 新臺幣650萬元 廖志鴻 10 109年1月3日 新臺幣750萬元 王威傑 11 109年1月8日 新臺幣450萬元 廖志鴻 12 109年1月8日 新臺幣450萬元 王威傑 13 109年1月9日 美金20萬元 王威傑 14 109年1月9日 美金10萬元 廖志鴻 15 109年1月13日 新臺幣74萬元 王威傑 16 110年2月3日 人民幣6萬6千元 王威傑 17 110年2月3日 人民幣6萬6千元 廖志鴻 總計 約新臺幣5726萬元   
附表三桂楚祥匯給王威傑比特幣(見111年度他字第3113號卷第283頁至第299頁)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BTC) 108年11月11日 1.0000000 109年1月13日 8.00000000 109年1月30日 23.00000000 109年2月10日 26.000021 109年2月19日 19.000014 109年2月19日 3.0000000 109年2月29日 29.000017 109年3月2日 2 109年3月4日 3.0000000 109年3月7日 23.0000000 109年3月16日 30.00000000 109年3月23日 5.000084 109年3月26日 16.59 109年4月20日 13.00000000 109年4月23日 9.0000000 109年4月23日 19.0000000 110年4月3日 0.0606 總計 231.0000000     
附表四王威傑匯給桂楚祥比特幣(見111年度他字第3113號卷第283頁至第299頁)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BTC) 108年10月 0.00000000 108年11月 2.00000000 108年12月 4.0000000 109年1月 31.0000000 109年2月 74.0000000 109年3月 145.595401 109年11月 0.0005 109年12月 0.00000000 109年1月 2.0000000 110年2月 1.00000000 110年3月 0.00000000 110年4月 0.00000000 110年5月 0.00000000 總計 264.981955
附表五王威傑匯給告訴人之款項(本院審易卷第119頁至第153頁之證物六)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0年5月18日 人民幣20萬元(匯率4.3505元,約新臺幣87萬100元)(110年5月18日簽訂虛擬貨幣礦機買賣契約所給付之1,125萬1千元之部分,未計入總額) 110年5月19日 人民幣10萬元(匯率4.3491元,約新臺幣43萬4,910元) 110年5月19日 1000萬元、200萬元 110年6月15日 600萬元 110年6月22日 165萬元 110年6月30日 235萬元 110年7月21日 4萬3,871元 110年7月28日 12萬8,230元 110年8月4日 18萬6,380元 110年8月11日 15萬4,155元 110年8月17日 12萬7,222元 110年8月24日 9萬9,612元 110年9月1日 9萬5,762元 110年9月7日 8萬3,114元 110年9月14日 5萬8,877元 110年9月22日 4萬7,930元 總計 2,346萬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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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