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662號
TPHM,113,上易,1662,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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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傑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號、第474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
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
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王威傑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109頁、第231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上易字卷第107至108頁、第381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關於被告之刑
度及沒收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已支付被告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855萬2,643元
【計算式:購買螞蟻S9i挖礦機14萬元+購買雪豹A1挖礦機5,
712萬元+被告巧立名目向告訴人收取之電費維護管理費129
萬2,643元】及比特幣1154.684顆【計算式:購買雪豹A1挖
礦機193顆+購買雪豹A2挖礦機522顆+購買神馬M31S挖礦機42
5.804顆+被告要求繳納之電費押金13.88顆】。被告迄今償
還告訴人之款項僅5,320萬2,686元(其中包括挖礦機實際出
售之價金1,292萬71元),即被告尚未賠償534萬9,957元及
比特幣1154.684顆予告訴人,足見被告仍享有上開鉅額犯罪
所得,自應作為量刑審酌之重要因子。又被告事後雖陸續還
款,惟係告訴人訴諸法律途徑所致,並非被告幡然悔悟真心
誠意還款,尚難據此認被告之刑度得以酌減,原審未斟酌上
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
 ⒉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被告匯給告訴人之比特幣,係最初告訴
人支付款項購置挖礦機臺,其運作後所產生之挖礦利益,本
應直接進入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然因被告陸續遊說告訴
人購置新礦機,並要求告訴人將挖礦利益暫置於被告之虛擬
貨幣錢包,以便支付挖礦機價金,是如原判決附表四之比特
幣係告訴人之挖礦機臺運作後產生之挖礦收益,性質上本屬
告訴人所有,則被告將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比特幣匯予告
訴人係返還告訴人,而非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原判決將
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比特幣計入被告補償告訴人損害之款項
,顯有違誤。
 ⒊是以,被告既保有上開534萬9,957元及比特幣1154.684顆之
犯罪所得,自應予宣告沒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判決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認罪,且其實際上已償還告訴人6,412萬9,127元及
比特幣33.12550顆,顯已超過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投資款5,72
6萬元甚多,是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況被告另在告
訴人夥同社會人士逼迫下簽立高達4億餘元之本票,受害頗
深,原判決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重,請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
向告訴人佯稱代為購買及管理挖礦機,以挖礦獲利之方式,
詐取告訴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被告之素行、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
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甚多之犯後態度,惟未獲得告訴人諒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
 ⒊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
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
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檢察官、被告雖各執前詞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查:
 ⑴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主張被告仍享有鉅額犯罪所得,且其事
後陸續還款係告訴人訴諸法律途徑所致,並非誠意還款,原
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查,原判決於量刑時衡酌被告已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甚多,並具體說明被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方
式,包括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不動產及金融帳戶,告訴
人因此受償557萬6,462元計算式:【不動產553萬3,676元+
金融帳戶4萬2,786元】等節(見上易字卷第20至21頁),足
認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彌補損失及告
訴人訴諸法律途徑受償等情形,故原審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
簡潔,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均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但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是原審量刑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
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故檢察官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自非可採。
 
 ⑵被告固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持續期間、詐
得之金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低度量刑,難認
有何過重之情。至被告固憑前詞上訴主張其已賠償告訴人全
部損害,且其另在告訴人逼迫下簽立4億餘元之本票,受害
頗深,請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量刑時已斟酌被告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其已賠償告訴人
損害乙節,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衡酌。又被告於上訴後,雖
一改先前否認犯罪之態度,坦認本案犯行,此情雖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然參諸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較於其所
詐得之金額,原審量刑已屬低度量刑,故本院認被告於上訴
後雖坦認犯行,然仍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而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是原審量刑
縱無法滿足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是
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
是告訴人之投資自無收益可言,則以扣抵挖礦收益之方式,
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一買賣價金之部分,告訴人並無實際支出
,自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於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
,自應以告訴人實際支付予被告之部分計算。復依卷附告訴
桂楚祥所提出匯款明細、匯款單據,及虛擬貨幣金流表(
見111年度他字第31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3至235頁、第2
83至299頁),認定告訴人實際支出之金額分別如原判決附
表二、三所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
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前與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簽訂
虛擬貨幣礦機買賣契約,被告於簽約當日即交付1,125萬1,0
00元之款項、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不動產及金融帳戶
,並因此受償557萬6,462元(不動產553萬3,676元、金融帳
戶4萬2,786元)、被告交付告訴人神馬M31S挖礦機共175臺
(被告購入成本人民幣555萬5,390元,匯率4.2925,約新臺
幣2,384萬6,512元)、被告匯還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
款項(共計約2,346萬63元),及被告陸續匯給告訴人如原
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比特幣收益(比特幣共264.981955顆),
有虛擬貨幣金流表、虛擬貨幣礦機買賣契約、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相關匯款單、被告將
挖礦機寄給告訴人之明細表、告訴人113年4月11日刑事陳報
狀、機器下單明細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83至299頁,112
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09至115頁、第119
至163頁、第169至171頁,112年度易字第348號卷第335至33
9頁、第351至353頁、第515頁),可認被告共給付告訴人6,
413萬4,037元,及比特幣264.981955顆,是被告給予告訴人
之款項,遠逾被告之犯罪所得(即5,726萬元及比特幣231.0
000000顆),並說明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726萬元及比特幣231.00
00000顆,且被告已給付告訴人6,413萬4,037元,及比特幣2
64.981955顆,顯逾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等情,均屬有據。至檢察官雖持前詞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惟查:
 ⑴檢察官固主張告訴人支付被告之款項應為5,855萬2,643元【
計算式:購買螞蟻S9i挖礦機14萬元+購買雪豹A1挖礦機5,71
2萬元+被告巧立名目向告訴人收取之電費維護管理費129萬2
,643元】及比特幣1154.684顆【計算式:購買雪豹A1挖礦機
193顆+購買雪豹A2挖礦機522顆+購買神馬M31S挖礦機425.80
4顆+被告要求繳納之電費押金13.88顆】。然查:
 ①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係
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詐得告訴人「購買挖礦
機之款項」,而非詐得「電費維護管理費部分」,故此部分
款項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究。職是,檢察官將原
判決依憑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
5,726萬元,加計告訴人自陳支付之電費維護管理費129萬2,
643元,再據以主張被告尚未將犯罪所得全額返還告訴人云
云,實非可採。
 ②原判決已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比特幣交易紀錄,詳予
認定告訴人匯給被告之比特幣為231.0000000顆(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檢察官徒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反覆爭執比特
幣之數量,難認有據,亦無足採。
 ⑵又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迄今償還告訴人之款項僅5,320萬2,68
6元(其中包括挖礦機實際出售之價金1,292萬71元)云云。
惟查,被告以神馬M31S挖礦機175臺扣抵其與告訴人之債務
,且被告已交付告訴人神馬M31S挖礦機共175臺(被告購入
成本人民幣555萬5,390元,匯率4.2925,約新臺幣2,384萬6
,512元)乙情,有受被告委託購買上開挖礦機175臺之姜殿
冬傳送予被告之訊息暨被告將挖礦機寄給告訴人之明細表存
卷可參(見上易字卷第255至257頁,審易字卷第169至171頁
),況告訴人雖主張上開挖礦機之實際出售價金為1,292萬7
1元,卻未提出相關買賣憑證以實其說,則原判決以姜殿冬
與被告結算上開挖礦機之價格,作為被告償還告訴人之價格
,尚屬有據。稽此,檢察官依憑告訴人主張而據以估算被告
已償還告訴人款項之計算基礎既屬無據,則其指摘被告迄今
償還告訴人之款項僅5,320萬2,686元云云,自無足取。
 ⑶檢察官另以檢察官上訴意旨⒉所示前詞,指摘原判決將如原判
決附表四所示比特幣計入被告補償告訴人損害之款項,顯有
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
,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是告訴人之投資自無收益可言。因此
,告訴人顯無挖礦機臺運作後所產生之挖礦收益,故檢察官
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⑷準此,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主張被告尚保有534萬9,957元及比
特幣1154.684顆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云云,俱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各執前詞上訴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締約日期 機型 數量 約定價金 (新臺幣) 1 108年9月11日 螞蟻S9i (算力14T) 100臺 140萬元 2 108年10月3日 雪豹A1 (算力49T) 6,000臺 1億1,570萬元 3 109年5月28日 雪豹A2 (算力70T) 1萬臺 1億4,511萬6千元 4 110年1月28日 神馬M31S (算力70T) 2萬臺 6億元 【原判決附表二:桂楚祥匯款至被告王威傑指定帳戶之部分(見他字卷第203至235頁)】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幣別 收款人 1 108年9月11日 新臺幣80萬元 王威傑 2 108年9月16日 新臺幣60萬元 王威傑 3 108年10月3日 新臺幣100萬元 王威傑 4 108年10月8日 新臺幣96萬元 王威傑 5 108年10月16日 人民幣10萬元 廖志鴻 6 108年10月16日 人民幣18萬6千元 王威傑 7 108年11月7日 美金21萬元 王威傑 8 108年11月13日 港幣160萬元 廖志鴻 9 108年12月31日 新臺幣650萬元 廖志鴻 10 109年1月3日 新臺幣750萬元 王威傑 11 109年1月8日 新臺幣450萬元 廖志鴻 12 109年1月8日 新臺幣450萬元 王威傑 13 109年1月9日 美金20萬元 王威傑 14 109年1月9日 美金10萬元 廖志鴻 15 109年1月13日 新臺幣74萬元 王威傑 16 110年2月3日 人民幣6萬6千元 王威傑 17 110年2月3日 人民幣6萬6千元 廖志鴻 總計 約新臺幣5726萬元 【原判決附表三)桂楚祥匯給王威傑比特幣(見他字卷第283至299頁)】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BTC) 108年11月11日 1.0000000 109年1月13日 8.00000000 109年1月30日 23.00000000 109年2月10日 26.000021 109年2月19日 19.000014 109年2月19日 3.0000000 109年2月29日 29.000017 109年3月2日 2 109年3月4日 3.0000000 109年3月7日 23.0000000 109年3月16日 30.00000000 109年3月23日 5.000084 109年3月26日 16.59 109年4月20日 13.00000000 109年4月23日 9.0000000 109年4月23日 19.0000000 110年4月3日 0.0606 總計 231.0000000 【原判決附表四:王威傑匯給桂楚祥比特幣(見他字卷第283至299頁)】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BTC) 108年10月 0.00000000 108年11月 2.00000000 108年12月 4.0000000 109年1月 31.0000000 109年2月 74.0000000 109年3月 145.595401 109年11月 0.0005 109年12月 0.00000000 109年1月 2.0000000 110年2月 1.00000000 110年3月 0.00000000 110年4月 0.00000000 110年5月 0.00000000 總計 264.981955 【原判決附表五:王威傑匯給告訴人之款項(審易字卷第119至153頁之證物六)】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0年5月18日 人民幣20萬元(匯率4.3505元,約新臺幣87萬100元)(110年5月18日簽訂虛擬貨幣礦機買賣契約所給付之1,125萬1千元之部分,未計入總額) 110年5月19日 人民幣10萬元(匯率4.3491元,約新臺幣43萬4,910元) 110年5月19日 1000萬元、200萬元 110年6月15日 600萬元 110年6月22日 165萬元 110年6月30日 235萬元 110年7月21日 4萬3,871元 110年7月28日 12萬8,230元 110年8月4日 18萬6,380元 110年8月11日 15萬4,155元 110年8月17日 12萬7,222元 110年8月24日 9萬9,612元 110年9月1日 9萬5,762元 110年9月7日 8萬3,114元 110年9月14日 5萬8,877元 110年9月22日 4萬7,930元 總計 2,346萬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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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