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劉正昆
原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25樓
上列參與人參與被告曹晏甄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
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關於劉正昆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
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5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曹晏甄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裁定參與人劉正昆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惟劉正
昆前於109年7月25日死亡,是本件應無對參與人劉正昆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五第18
5頁),是本件參與人劉正昆已無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本
院上開參與沒收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