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金上更一字,112年度,1號
TPHM,112,重金上更一,1,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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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惠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蔡榮澤律師
被 告 廖敏愉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陳淑錦


徐鳳英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丁桂蘭



蔡秀蘭


陳科翰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彭冠凱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鄭又瑋律師
被 告 唐愛麗


選任辯護人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訴字第64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32、130號,中華民國
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2127、
13850、14169號;108年度偵字第3207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
院併辦(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7946號至37949號),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麗惠廖敏愉、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
陳科翰、彭冠凱唐愛麗部分(除關於「賴世傳於民國103年9
月25日投資馬勝基金新臺幣119萬元」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罪」無罪外),均撤銷。
林麗惠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已繳回國庫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零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林麗惠如附表伍所示部分、廖敏愉、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
蔡秀蘭、陳科翰、彭冠凱唐愛麗,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背景事實:緣「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
負責人張金素及其下線成員陳子俊等人,與身分不詳之「杜
老師」、「Andrew Lim」、「ALVIN」等外籍境外成員,共
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2年3月間起至104年5月28日張金素被查獲時止,藉召開說明
會、海外旅遊及高額獎金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對
外以「馬勝集團」即Maxim Capital Ltd(下稱MCL公司)係
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股票交易Roy
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之所屬關係
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等平台業務,共同以「馬勝
集團」即MCL公司名義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與投資
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
至10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回本金,「馬
勝集團」即MCL公司則依上開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5%
、6%、7%或8%之紅利即換算為年利率達60%、72%、84%或96%
不等之投資報酬,且為吸引更多人加入投資,復提供投資人
推薦獎金,即推薦他人投資成功者(推薦者稱「上線」,該
被推薦之他人稱「第一層下線」),可獲得第一層下線投資
金額之10%獎金作為報酬,以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
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又該上線如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而
該2名第一層下線再成功引介他人投資(此時之投資者稱「
第二層下線」),則該上線可另取得該2線第二層下線中總
投資金額較少者之5%作為「組織獎金」,張金素陳子俊
因而對外非法吸收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時,均指新臺幣
)之鉅額資金(張金素陳子俊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業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
二、林麗惠在103年3月間參與投資上開馬勝基金,成為張金素
陳子俊等之下線成員後,明知「馬勝集團」即MCL公司並非
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竟為獲取獎金,而基於與「馬勝集團」即MCL
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張金素,以及陳子俊等上開人員共同非法
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負責協助陳子俊招攬下
線、發放紅利,招攬唐愛麗為其下線成員,並與唐愛麗基於
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以「馬勝集團
」即MCL公司名義之上開投資方案,在如附表壹所示103年5
月起至104年5月27日止之期間,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壹之
投資人各投資如該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MCL
公司非法吸收資金共計2113萬6640元,林麗惠並因而獲取推
薦獎金129萬6004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壹「林麗
惠獲取之推薦獎金(犯罪所得)」欄所示)。
三、案經王花成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常世龍(業經本院
於112年8月28日裁定停止審判,丁2卷第329、330頁),及
追加起訴被告廖敏愉、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
冠凱陳科翰(107年度偵字第12127、13850號追加起訴
書)、唐愛麗(107年度偵字第14169號追加起訴書)、林麗
惠(108年度偵字第32071號追加起訴書)(以下合稱「被告
」,於敘及個別被告時,均逕稱姓名,不冠「被告」之稱謂
)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罪嫌
,均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審理後,
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對被告
被訴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均予以論罪科刑(乙4卷第133至
239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附件所示】,並就被告被
訴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罪嫌部分,以及違反銀行法中,關
於「賴世傳於103年9月25日(本院前審判決誤載為『103年9
月15日』)投資馬勝基金119萬元」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本院前審判決第93至96頁)。被告對本院前審判決均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後,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常世龍、廖
敏愉、林麗惠、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彭冠凱
陳科翰唐愛麗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丁1卷第3、7至16頁)。基此,本院更審審理範圍為被告被
訴違反銀行法部分(除「賴世傳於103年9月25日投資馬勝基
金119萬元」外),上開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即屬確定而不在本件更審範圍內(下稱「已確定部分」
)。
乙、有罪部分(即林麗惠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以常世龍招攬如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貳」】
所示告訴人劉瑜芸等6人加入投資馬勝基金,涉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於107年9月14日
以106年度偵字第5549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
審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64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
(甲1卷第7至19頁)。嗣於原審「本案」審理中,檢察官追
加起訴林麗惠(108年度偵字第32071號追加起訴書),以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林麗惠常世龍徐鳳英為拓展上
開『馬勝基金』業務,先行招攬唐愛麗…投資馬勝基金並成為
渠等下線成員,再由唐愛麗以私下遊說之方式招攬王花成
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馬勝基金500萬元」等內容,自形式上
觀察,追加起訴書已載明林麗惠常世龍關於招攬王花成
資「馬勝基金」之分工,「本案」起訴常世龍招攬告訴人劉
瑜芸等6人亦係投資「馬勝基金」,而追加起訴書敘及常世
龍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因與常世龍「本案」被訴違反銀行
法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故此追加起訴林麗惠
於招攬王花成如上開所示投資「馬勝基金」違反銀行法犯行
部分,與常世龍「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間,有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此部分追
加起訴合法,先此敘明。
二、至追加起訴書在「犯罪事實」雖載敘:「緣102年3月至104
年5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
責人張金素,與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
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人
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竟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
開說明會、海外旅遊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
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
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39億7255萬5
000元,並透過黎桂連掌控之個人及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
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
匿,匯出總額高達美元7554萬6005元。(上開張金素共13人
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
字第7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等語(追加起訴書第1頁)。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之內容,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敘之內
容相同(起訴書第1頁),且均僅提及上開張金素等13人,
並未提及該追加起訴之被告林麗惠,又未記載具體個別投資
人之姓名、投資時間與投資金額等內容,在追加起訴書之證
據清單欄內,亦未列載張金素等13人之供述暨張金素等13人
非法吸金之相關資料作為證據(追加起訴書第4至7頁),而
係自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中始有針對追加起訴林麗惠
涉犯本件犯行之時間、招攬對象、金額及分工等記載,復於
所犯法條部分,亦認林麗惠參與非法吸金規模未逾1億元,
所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追
加起訴書第7頁),而非涉犯同條項後段之罪等節,可知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主要係在敘述「馬勝集團」在臺
灣之負責人張金素及上開主要成員,在臺灣以「馬勝集團」
對外吸金之起迄期間、運作模式、總吸金規模以及張金素
13人均業經另案起訴、審理等事,作為鋪陳林麗惠涉犯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背景事實說明而已,並非追加起訴
林麗惠涉有「犯罪事實」部分,否則檢察官既已明確載敘
張金素等人非法吸金高達139億7255萬5000元,不可能在林
麗惠之所犯法條部分,還認為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罪甚明。基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非屬
追加起訴林麗惠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
  檢察官、林麗惠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憑以認
  定犯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
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包括附表壹所示事實),業據林麗惠在本院
更審審判中坦白認罪(丁5卷第81至82頁;丁6卷第251至252
頁;丁7卷第141、149、156頁),並有如附表壹「證據」欄
所列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供參證。是林麗惠有在如附表壹所示
期間,以「馬勝集團」即MCL公司名義,直接或間接招攬如
附表壹所示投資人投資馬勝基金方案,吸收資金共計2113萬
6640元等事實,可以認定。至於如附表壹編號3至8所示投資
李月華之投資方案部分,檢察官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
雖標示為「告訴人李月華投資AGL股票明細」(乙2卷第20頁
),惟證人李月華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先後投
資馬勝基金大概700多萬元,馬勝基金後來變成AGL股票等語
(乙3卷第第89、91頁)。可知李月華原始投資標的為馬勝
基金方案,在其投資之後被轉換成AGL股票,係屬馬勝集團
即MCL公司與李月華間之換價問題,不影響李月華投資標的
之同一性,本院因此乃認李月華之投資標的為馬勝基金方案

 ㈡本件之吸金主體: 
  查林麗惠係自103年3月7日起陸續投資馬勝基金方案一情,
業據其供承明確在卷(丁4卷第30頁)。其投資款項固係匯
給受款人Global Transaction Services(UK)公司,有其
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A6卷第號35頁)。然依「馬勝集
團」與投資人簽署之合同書(即投資契約書)所示,接受投
資之公司係MCL公司,並由該公司之代表人Andrew Lim代表
簽約等情,有「馬勝金融合同書」在卷可稽(乙併1-2卷第2
65至425頁)。是上開投資款之受款人與接受投資之公司名
稱不同一節,應係「馬勝集團」內部分工之問題,不影響本
件吸金主體為MCL公司之認定。
 ㈢本件之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是
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
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
相同之風險。契約當事人間以收受投資等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者,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
範之「以收受存款論」的行為,其因此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規定處罰。又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以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
。是否「顯不相當」,應視在客觀上是否較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於具體個案判斷紅利等報酬
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或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
形時,應參酌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與當時一般合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金融機構或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或併
參考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並不以一般民間借貸利率高
低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蓋一般金融機構等
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
之報酬甚高,與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
足以使一般投資人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
,選擇追求超額之高利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
經濟秩序之結果,即應認屬「顯不相當」,如此方符銀行法
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2判決參照)。
 ⒉MCL公司並非銀行,卻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與投資人
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至
10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回本金,並依上
開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5%、6%、7%或8%之紅利等情,
有上開「馬勝金融合同書」可佐(依合同書之記載,並無每
月給付3%紅利之情形)。該等報酬換算年利率已高達60%、7
2%、84%或96%不等,相較於眾所週知之國內金融機構於103
年、104年間牌告之一年期定存利率均在2%以下之事實,可
知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係以滿期可領回本金,且所提供之
報酬利率,遠遠高於國內融機構牌告一年期定存利率數十倍
以上,而顯不相當,顯然足使不特定之人難以抗拒而輕忽、
低估風險,受高利誘惑而加入投資。再者,張金素在偵查中
(含調查站之詢問,下同)供稱:(問:如何招攬其他人投
資馬勝集團?)馬勝集團除了每兩個月會派人來臺灣舉辦會
報以外,我們每一個禮拜一次也會辦講座,我招攬的下線會
員總人數約有一千多人,總投資金額約2.5億美元等語(丁2
卷第264至265頁);常世龍在偵查中供稱:在臺北市復興南
路的說明會是張金素辦的,她會要求我們帶人,陳子俊也會
要求,陳子俊一直有鼓吹我們往下發展組織等語(A6卷第30
6至307頁);王花成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唐愛麗有要我找我
的家人加入投資等語(甲追二1卷第185頁)。基上可知,林
麗惠成為馬勝集團張金素陳子俊之下線成員後,其對外招
攬投資之吸金對象,並無任何資格、身分、條件、人數之限
制,顯不具特定性,而可得隨時增加,是林麗惠有直接或間
接透過下線成員,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擴張
吸收資金範圍之犯意及行為甚明,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規定。
 ㈣林麗惠就本件違法吸金「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下稱吸金規模)未達1億元:
 ⒈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之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應依各該共同正犯實
際犯罪利得予以剝奪,兩者的觀念與涵意,並不相同。再者
,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
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共同正犯之行
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上,
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無
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則,避
免評價過度。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由於具有集團性、
階層性之特徵,行為人雖僅執行吸金業務,惟因已有參與「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
共同正犯,但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
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
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
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負責,與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相較,
未免輕重失衡而有過重,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在共
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就吸金規模之範圍,除行為人所直接
招攬收受、吸收之金額,其應負責外,應再斟酌該行為人所
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
金之金額可能取得獎金等節,加以判斷該行為人之吸金規模
,俾符罪責原則。
 ⒉參之張金素在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02年1月經一位叫「杜老
師」的新加坡籍男子邀請投資馬勝基金,我就從102年3月間
起開始投資,之後我有招攬其他人一起招攬他人投資,「杜
老師」是我的上線,我招攬的下線會員總人數約有1千多人
陳子俊等人是我的下線,我把收來的投資款項,轉交黎桂
連、鄭幸福後,會用微信告知馬勝公司的總監ALVIN,他是
馬來西亞人等語(丁2卷第260至271、273至278、281至284
頁);陳子俊在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02年5月底投資馬勝基
金,我投資後有介紹他人投資等語(A6卷第154頁;甲追一3
卷第167至169頁);常世龍在偵查中供稱:我是陳子俊的下
線,是電腦排的,陳子俊等人都是我跟林麗惠的上線等語(
A6卷第304至306頁);王花成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麗惠
唐愛麗的上線等語(甲追二1卷第184頁),復有王花成在與
徐鳳英之對話中,徐鳳英聲稱「唐愛麗的上線是林麗惠」等
語之對話譯文在卷可參(A14卷第47頁);唐愛麗在偵查中
供稱:林麗惠比我早加入投資馬勝基金,她可以幫我處理投
資人加入時之投資款項累積點數,及幫我們把累積點數換成
現金,我投資馬勝的紅利是林麗惠轉給我的等語(A14卷第2
49至250頁)。據上可知,林麗惠張金素陳子俊等人之
下線,由此固可認林麗惠與其在「馬勝集團」之上線張金素
陳子俊林麗惠之下線成員唐愛麗等人,就本件以MCL公
司名義遂行「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行為間,存在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參之張金素在調詢時供稱:馬勝集
團有提供推薦獎金,就是推薦一個人投資馬勝方案,公司就
會發給介紹人該被推薦人總投資金額的10%給介紹人,另有
組織獎金,則要發展下線左右2線的組織才有,而且要左右2
線平衡發展,才能取得組織獎金,組織獎金是左右2線較少
的總投資金額的5%,因為對於我們收取的投資款項不敢用匯
的,我和陳子俊等人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合租1間辦
公室,作為馬勝集團來向我們取款的地點等語(丁2卷第261
至262頁)。可見「馬勝集團」投資案之推廣組織,並非嚴
密之公司組織,亦未分設正式業務部門,而係利用發放個人
推薦獎金及發展左右下線組織之組織獎金模式,逐步發展成
各個相形較為鬆散之體系或團隊張金素屬在臺營運核心高
層,應就全部吸金行為負全責外,對於加入共同對外招攬他
人投資之行為人而言,其仍分屬不同之體系或團隊,各體系
有其線頭上線,各體系之吸金金額得以區分,且各人亦僅就
其發展之左右下線及其後之下線等所吸收之資金,才有可能
獲得組織獎金。且林麗惠是在103年3月間投資馬勝基金後,
才開始參與本件招攬他人投資之行為,在此之前其對於張金
素、陳子俊等人所為之非法吸金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另在林麗惠本件自103年5月至104年5月27日止之參與
招攬期間,因無證據證明林麗惠對於其上線所為之招攬投資
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亦無從令林麗惠對其
上線所吸收之資金負責。再者,臺灣地區參與「馬勝集團」
之投資人所交付款項之最終流向,係由張金素所領導之核心
成員所管領、支配,非核心成員之林麗惠,對於上開款項之
最終流向,並無權決定。又林麗惠對於其下線唐愛麗所為之
招攬投資行為,具有可能獲得組織獎金之期待利益,則對於
唐愛麗所吸收之資金,係在林麗惠以之擴大吸金規模之認識
範圍內,即使非林麗惠所直接招攬,仍屬其透過下線間接招
攬而得,自應算入其吸金規模內。總此,應認林麗惠僅就附
表壹所示吸收之資金負責,是其吸金規模共計2113萬6640元
,並未達1億元甚明。
 ㈤綜上所述,林麗惠就上開成罪部分在本院更審審判中之自白
,經查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林麗惠
上開與馬勝集團即MCL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行為負責人張金素
等共同非法收受存款未達1億元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法律修正:
  林麗惠本件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亦即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
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
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
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
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然因林麗惠本案共同非法收受存款之金額,不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達1億元以上,與上開加重處罰要件無
涉,應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而該前段規定既未併同修正
,則此部分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法律適用之
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又銀行法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項「
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此
部分與本案涉及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論罪:
 ㈠按法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其負責
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即為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
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參照)。
 ㈡核林麗惠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
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追加起訴書漏
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追加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敘共同正犯張金素為本件犯罪之馬勝
集團即MCL公司在臺灣之負責人等語,則林麗惠不具負責人
身分,而與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為上開犯行,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犯此部分罪名(丁7
卷第78頁),由檢察官、林麗惠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保
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林麗惠
與「馬勝集團」即MCL公司之臺灣地區行為負責人張金素
陳子俊等人,就本件犯行,以及就附表壹所示唐愛麗所招攬
之投資人部分,與唐愛麗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論。至於追加
起訴書雖謂常世龍林麗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常世龍
林麗惠唐愛麗之上線,自難認常世龍就本件犯行與林麗惠
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追加起訴書所指此部分尚
有未洽。
 ㈢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
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
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均已成立,仍僅評價為集合
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參照)。其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準收受存款行為,同具有反覆
、延續性之性質,亦屬集合犯。林麗惠就如附表壹所示之非
法吸金行為,因具有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性質,應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林麗惠如本判決附表
壹編號14至18所示部分,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係同一事實。至本判決附表壹編號1、2、13、19、20、21
所示部分,雖未經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以及檢察官移送併
辦如本判決附表壹編號3至12、22所示部分,雖均未經追加
起訴,惟因與林麗惠業據追加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即本判決附表壹編號14至18)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該等
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要旨(丁7
卷第149至161頁),復經檢察官、林麗惠及其辯護人進行辯
論,本院依法自應併予審理。 
丙、追加起訴不合法部分(即林麗惠如附表伍所示部分、廖敏愉
、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彭冠凱陳科翰、唐
愛麗部分):
壹、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款規定,依同法第364條之
規定,於第二審審判程序亦有準用。次按,為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
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案件
」,係指同法第7條各款所列:「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
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
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
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
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
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
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
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
後始為被告之人。因此,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
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
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
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
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
由處分訴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
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
,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為斷(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
要旨參照)。
貳、檢察官於原審常世龍「本案」審理中,為下列追加起訴,惟
該等追加均不合法,茲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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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