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12年度,27號
TPHM,112,重上更二,27,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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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碩堂


選任辯護人 陳金圍律師
江苡銘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銘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47號、1
06年度偵字第2404、2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二次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方碩堂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所處之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王國銘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褫奪公權參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方碩堂、王國
銘分別諭知如附表一、附表二第一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 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部分已告確定,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書第7至8頁),被告方碩堂、王國 銘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77頁),並就原判決刑以外之部 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3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號裁定所持統一見解認: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 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 額。上開規定乃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鑑於客觀上所 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其 刑罰需求性較低,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刑罰相 繩,俾免輕罪重罰之弊。是有無立法者所認刑罰需求性降低 之情形,就共同正犯而言,需就所有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及其 結果予以整體評價,此與個人減輕或免除刑罰事由僅取決於 個人情狀之性質迥異,自無從排除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至 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固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惟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此與責任 共同原則,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係屬 二事。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 首或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係鼓勵 公務員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與系爭 規定之立法旨趣截然不同,殊無從比附援引。自不得以本院 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採共犯連帶,或同條例第 8條「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採只需繳交個人實際所得即有 適用,逕謂系爭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先此說明。二、本案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 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 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 ,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既僅明文規定「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而不及於「不正利益」,則被告犯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 利益罪、或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 正利益罪,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將其收受之全部所得賄賂



(即財物)繳交扣案者,不論其所得之不法利益(即其價額 )已否繳交,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532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查被告方碩堂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而被告王國銘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 1、3、4、5、7、8、9之罪,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字第7 347號卷四第784至790頁),且被告王國銘就附表二編號1、 3、4、5、7、8、9部分所得全部財物(即賄賂)共計475,00 0元,於原審自動繳回457,000元、於本院繳回18,000元,而 已全部繳回,此有原審贓證物保管收據、本院收據在卷足憑 (原審卷四第248頁,本院卷一第410頁),依照上開說明, 就被告王國銘所犯附表二編號1、3、4、5、7、8、9各罪, 即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均應減輕 其刑。
三、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此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所持之統一見解。是以,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 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 益總數如逾5萬元,仍無該條項之適用。至於情節輕微與否 ,則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 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 。  
 ⒉查被告王國銘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4、5、9部分係與被告方碩 堂共同收受宴飲之不正利益,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 見解,此部分合計之犯罪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金額非鉅, 其等由承攬特定工程之廠商招待宴飲,此部分收受不正利益 之情節,較為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就其所犯上開附表二編號4、5、9之罪,遞予減輕其刑。 至被告王國銘所犯編號1、3、7、8部分,依照上開最高法院 大法庭統一見解,此部分合計之犯罪所得均超過5萬元,與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要件不符,無從遞予減輕其 刑。
 ⒊至被告方碩堂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係與被告王國銘共 同收受宴飲之不正利益,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 ,此部分合計之犯罪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金額非鉅,且其



等由承攬特定工程之廠商招待宴飲,此部分收受不正利益之 情節,較為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予以減輕其刑。  四、又103年6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31號令修正公 布第7條條文,於103年6月6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 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 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明定法院得依職權適用上開規定,且符合上開各款要件之 情形者,應減輕其刑。查本案係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0 6年4月2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347號、106年度偵字第2404、 2592號提起公訴,於106年4月21日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等 情,有起訴書、原審收狀章戳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至20 頁)。經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迄至本院宣判時,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件起訴被告人數為8名,犯罪事 實長達起訴書14頁篇幅,卷證浩繁,為釐清本案被告方碩堂王國銘與其他同案被告之罪責,原審及歷審傳喚多名證人 、調閱資料等,致使訴訟歷程耗費多時,而被告方碩堂、王 國銘自本案繫屬第一審迄今,多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本案 訴訟程序之遲滯,尚非因被告方碩堂王國銘個人之事由所 致,審酌被告方碩堂王國銘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本院認被 告2人之速審權已受侵害,情節重大,均有予以適當救濟之 必要,爰就被告方碩堂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被告王國 銘所犯附表二編號1、3、4、5、7、8、9各罪,均依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予以遞 減其刑。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方碩堂王國銘分別任職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蘇澳港營運處之督導兼工務科經理、 及同營運處之工務科技術員,竟接受承攬相關工程之廠商之 招待宴飲,被告王國銘甚且多次收受賄賂合計達475,000元 ,對於國家公務員之忠誠義務、廉潔形象破壞甚鉅,造成經 辦工程監督管理之漏洞,威脅公共工程之安全,客觀上並未



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至被告方碩堂王國銘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終能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年齡 與健康情形等節,均足於法定刑範圍依刑法第57條各款為適 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 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方碩堂王國銘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㈠原審未及審酌本案自繫屬第一審時起已逾8年 未能確定,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即 有未妥;㈡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而就被告王 國銘附表二編號1部分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亦非妥適;㈢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王國銘已自 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㈣被告方碩堂終能於本院審理 時認罪,原審量刑未及考量上情,尚有未妥。被告方碩堂王國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碩堂收受宴飲之不正 利益、被告王國銘則收受宴飲不正利益外尚收受賄賂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得數額,與其等損害 公務員忠誠廉潔形象,與造成公共工程管理監督漏洞等危 害,暨被告方碩堂王國銘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繳回 犯罪所得(原審卷四第248頁,本院卷一第410頁,本院卷二 第235、277、321頁)之態度,與其等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 素行(本院卷第259至266頁),及被告方碩堂所陳碩士學歷 之智識程度,業經撤職剝奪退休金、現擔任造船公司顧問、 月收入約3萬餘元,尚須扶養配偶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與被告王國銘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於114年2 月間喪子、健康狀況不佳、擔任志工從事公益活動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 「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方碩堂王國銘 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植物之 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自應均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㈣本院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 、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審酌被告 方碩堂所犯附表一各罪,均為收受宴飲之不正利益,罪質近 似、犯罪時間接近,所呈現之惡性非重,重複評價程度較高 等整體可非難性;及被告王國銘所犯附表二各罪,包括收受 宴飲之不正利益及賄賂之態樣,罪質近似、犯罪時間相近、 次數甚多,所呈現之惡性較重,與重複評價程度等整體可非 難性,與考量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被告方碩堂王國銘各罪所宣告之褫奪公權, 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㈤被告方碩堂王國銘雖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現行刑法第7 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 要件。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 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 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必其 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始得宣告緩 刑,方不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 台非字第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被告方碩堂王國銘所犯 附表一、附表二各罪之宣告刑,各經本院諭知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依照上開說明,即與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被告方碩堂王國銘均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一:被告方碩堂
編號 犯罪事實 共犯 犯罪時間及不正利益價額   第一審判決主文 本院所處之刑 原減刑事由 1 原判決事實一(一)2 王國銘 (1)104年11月5日(不正利益14,000元) 方碩堂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碩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妥速審判法第7條 (2)104年12月24日(不正利益20,000元) 2 原判決事實一(三)1 王國銘 (1)105年3月17日(不正利益9,000元) 方碩堂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碩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妥速審判法第7條 (2)105年4月14日(不正利益2,000元) 3 原判決事實一(三)2 王國銘 (1)105年8月31日(不正利益9,000元) 方碩堂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碩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妥速審判法第7條 (2)105年12月9日(不正利益10,000元) 4 原判決事實一(六) 王國銘 105年11月17日(不正利益10,000元) 方碩堂共同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方碩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妥速審判法第7條
附表二:被告王國銘
編號 犯罪事實  共犯 犯罪時間、賄賂金額或不正利益價額 第一審判決主文 本院所處之刑 減刑事由 1 原判決事實一(一)2 方碩堂右開(1)(4)部分 (1)104年11月5日   (不正利益14,000元) 王國銘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之。 王國銘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妥速審判法第7條 (2)104年11月18日   (賄賂15,000元) (3)104年12月2日   (賄賂15,000元) (4)104年12月24日   (不正利益20,000元) 2 原判決事實一(一)3 略 王國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3 原判決事實一(二)1、2、3 王纘杰、林柏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1)105年2月16日   (不正利益11,000元) 王國銘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之。 王國銘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妥速審判法第7條 (2)105年4月26日   (賄賂15,000元) (3)105年5月24日後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   (賄賂50,000元) (4)105年6月1日   (不正利益10,000元) (5)105年7月14日   (不正利益3,200元) (6)105年7月26日   (不正利益2,800元) (7)105年7月27日   (不正利益10,000元) (8)105年7月27日後日或第2日之某日   (賄賂50,000元) (9)105年8月1日後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   (賄賂100,000元) 4 原判決事實一(三)1 方碩堂 (1)105年3月17日   (不正利益9,000元) 王國銘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 王國銘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妥速審判法第7條 (2)105年4月14日   (不正利益2,000元) 5 原判決事實一(三)2 方碩堂 (1)105年8月31日   (不正利益9,000元) 王國銘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 王國銘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妥速審判法第7條 (2)105年12月9日   (不正利益10,000元) 6 原判決事實一(三)3 略 王國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7 原判決事實一(四)1、2、3、4 無 (1)105年10月26日   (不正利益5,870元) 王國銘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柒拾元,沒收之。 王國銘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妥速審判法第7條 (2)105年10月27日   (不正利益8,500元) (3)105年11月8日   (不正利益1,000元+賄賂20,000元) (4)105年12月4日或5日上午10、11時許   (賄賂20,000元) (5)105年12月4日或5日後某日(賄賂30,000元) 8 原判決事實一(五) 無 (1)105年1月5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   (賄賂20,000元) 王國銘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參拾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國銘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妥速審判法第7條 (2)105年2月5日   (不正利益5,000元) (3)105年3月10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   (賄賂20,000元) (4)105年7月15日後某日(賄賂20,000元) (5)105年7月15日後某日(賄賂5,000元) (6)105年7月21日後某日(賄賂20,000元) (7)105年8月11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   (賄賂20,000元) (8)105年8月19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   (賄賂20,000元) (9)105年9月12日後某日(賄賂5,000元) (10)105年9月20日後某日(賄賂20,000元) (11)105年9月20日後某日(賄賂5,000元) (12)105年11月9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   (賄賂5,000元) 9 原判決事實一(六) 方碩堂右開(1)部分 (1)105年11月17日(不正利益10,000元) 王國銘共同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 王國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妥速審判法第7條 (2) 105年12月1日(不正利益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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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