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金上重訴字,112年度,5號
TPHM,112,原金上重訴,5,2025082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軒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士庭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曾尉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緝字第2065、2066號、108年度偵字第2137、7969號、109年度偵
字第128、3169、561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2
77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2775、12780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44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軒曾士庭、曾尉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軒曾士庭、曾尉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上訴書載明僅針對上訴人即被告朱 軒、被告曾尉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敘明僅針對朱軒、曾尉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法律適用及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9頁) ;朱軒、上訴人即被告曾士庭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明僅針對



科刑部分上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 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五第79至81頁)。而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以112 年度偵字第28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惟前開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含其附表),核與追加起訴書(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775號)所載犯罪事實(含其附 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4、87所載犯罪事實相同,雖有部 分誤載,仍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蒞庭公訴檢察官對此亦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五第80至81頁)。故本件並無犯罪事實擴 張或縮減之情形存在,而無學理上所稱「逆向性之罪刑不可 分」之情形,亦即無犯罪事實(包括論罪暨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等)與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間,因具有本質上內藴之不 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2844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然該請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情形。 而檢察官及朱軒曾士庭提起本件上訴,均聲明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朱軒曾士庭、曾尉(下合稱朱軒等3人)之科刑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 條件,後者不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 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能 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 其刑之條件。查朱軒、曾尉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 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四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克誠、陳政宇,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曾士庭就原判決一、㈡所示如原判決 附表三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克誠、陳政宇(2人本院另為判 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考量其等均非堅仕德創意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堅仕德公司)或環球資產管理股份公司( 下稱環球資產公司)負責人,而對堅仕德公司或環球資產公 司營運事項及本案投資方案之內容無決策權限,故相較於黃 克誠、陳政宇而言,其等對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犯罪支配力



顯然較弱,侵害金融秩序法益及造成投資人財產損失之程度 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㈡曾士庭雖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附表三所 示),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三、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朱軒等3人各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等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曾士庭於原審 審理時,雖否認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犯行,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業如 前述,且曾士庭於本院審理時,亦繳回其犯罪所得(詳附表 三所示),堪認曾士庭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另朱軒 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附表二㈠㈡㈢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或經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表達宥恕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卷證出處均 詳附表二㈠㈡㈢「卷證出處」欄所載)可稽,堪認朱軒等3人確 有積極填補損害之舉。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對朱軒等3人更 有利之科刑條件,尚有未洽。
 ㈡從而,原判決之量刑有上開原審未及審酌事項,檢察官提起 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就朱軒、曾尉量刑過輕等語,即無理由 ,朱軒等3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朱軒等3人 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改判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 。包括審酌朱軒等3人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金融機構 主管機關許可,藉由保證可獲得優渥之利潤之方式作為手段 ,與法人即堅仕德公司、環球資產公司之負責人黃克誠、陳 政宇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堅仕德公司、環球資產公司 所推之投資方案,犯罪手段實值非難,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 眾多、吸收之資金甚鉅,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經



濟安定,危害甚深,並致投資人受有財產嚴重損失,所為均 應非難。衡諸朱軒等3人參與吸收資金之時間、於本案擔任 之角色分工、吸收資金及犯罪所得數額,犯後坦認犯行,暨 其等繳納犯罪所得及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等犯後態度,暨斟 酌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詳附表 二「和解情形/給付內容、方式/對本案意見」欄所載)、檢 察官、朱軒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五第123頁)所載前科素行之品行,朱軒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從事資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萬多元,需扶養父親,每月須支付2萬多元之安養 院費用(見本院卷三第262頁);曾士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專科畢業,現為籃球教練,月收入約5萬多元,未婚,與父 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見本院卷三第387頁);曾尉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行政助理工作,已婚,須 扶養1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四第15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朱軒等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朱軒等3人經偵、審程序,已知所為 非是,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 對於朱軒等3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朱軒、曾尉所犯罪刑宣告緩刑4年; 曾士庭所犯罪刑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為充分評價其 等不法及罪責內涵,落實將修復性司法正義納入科刑權衡因 子之罪刑相當原則,有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本院參酌檢察 官、朱軒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表示對於宣告刑附加緩刑條 件等相關意見(見本院卷五第125至126頁)後,審酌朱軒等 3人法治觀念薄弱,本件所為犯行已損及國家金融秩序,並 致告訴人、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為併促使朱軒等3人深 刻記取教訓,確實惕勵改過,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朱軒、曾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曾士庭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使朱軒等3 人能於每次踐履所附條件時,逐次達矯正之效及正義之修復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朱軒等3人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檢察官林俊言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錫柱、戴東麗、張紜瑋、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 (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 1 朱軒 朱軒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朱軒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2 曾士庭 曾士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 曾士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3 曾尉 曾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曾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二
朱軒和解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情形/給付內容、方式/對本案意見 卷證出處 1 藍霈津 (被害人) 一、朱軒願給付藍霈津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民國112年11月3日已全數給付完畢,同意拋棄對其相關衍伸之一切民、刑事暨行政請求、告訴、告發、揭露、陳情、求償等權利,願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 被害人藍霈津之契約書(本院卷四第5頁) 2 詹素蕉 (告訴人) 一、朱軒願給付詹素蕉3,000元。 二、113年4月16日已全數給付完畢,同意拋棄對其相關衍伸之一切民、刑事暨行政請求、告訴、告發、揭露、陳情、求償等權利,願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 告訴人詹素蕉之契約書(本院卷四第7頁)
曾士庭和解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情形/給付內容、方式/對本案意見 卷證出處 1 林毓軒 (告訴人) 一、投資案所取得之佣金已確實給付,不另對曾士庭索取和解金。 二、拋棄所有一切民刑事之請求或主張,亦不願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 ⒈告訴人林毓軒之和解書(本院卷三第325至327頁) ⒉告訴人林毓軒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四第55頁、本院卷五第41頁) 2 陳弘岳 (告訴人) 一、投資案所取得之佣金已確實給付,不另對曾士庭索取和解金。 二、拋棄所有一切民刑事之請求或主張,亦不願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 告訴人陳弘岳之和解書(本院卷三第329至331頁) 3 鍾礽弘 (告訴人) 一、投資案所取得之佣金已確實給付,不另對曾士庭索取和解金。 二、拋棄所有一切民刑事之請求或主張,亦不願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 告訴人鍾礽弘之和解書(本院卷三第333至335頁) 4 李燕秋 (告訴人) 一、投資案所取得之佣金已確實給付,不另對曾士庭索取和解金。 二、拋棄所有一切民刑事之請求或主張,亦不願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 告訴人李燕秋之和解書(本院卷三第337至339頁) 5 杜佳蓉 (告訴人) 一、投資案所取得之佣金已確實給付,不另對曾士庭索取和解金。 二、拋棄所有一切民刑事之請求或主張,亦不願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 ⒈告訴人杜佳蓉之和解書(本院卷三第403至405頁) ⒉告訴人杜佳蓉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四第49頁) 6 張馨方 (告訴人) 一、投資案所取得之佣金已確實給付,不另對曾士庭索取和解金。 二、拋棄所有一切民刑事之請求或主張,亦不願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 告訴人張馨方之和解書(本院卷三第407至409頁) 7 郭姵萱 (告訴人) 一、投資案所取得之佣金已確實給付,不另對曾士庭索取和解金。 二、拋棄所有一切民刑事之請求或主張,亦不願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 告訴人郭姵萱之和解書(本院卷三第411至413頁)
㈢曾尉和解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情形/給付內容、方式 卷證出處 1 林文儀 (被害人) 一、曾尉願給付林文儀鄭兆珽兩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  ㈠於民國114年2月7日24時前給付5萬元。  ㈡餘款7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匯至鄭兆珽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若未按上開約定履行,願另給付未履行金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四、基於本件刑事案件事實,對於曾尉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並聲明不免除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五、曾尉已於114年2月7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11日共給付11萬元。 ⒈告訴人鄭兆珽等之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47至48、61至63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四第65、219至221頁、本院卷五第47、129至131、193頁) 2 鄭兆珽 (告訴人)
附表三
被告 繳回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曾士庭 4萬2,000元 ⒈114年5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四第203頁) ⒉本院114年贓字第307號收據(本院卷四第217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