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289號
TPHM,112,原上訴,289,20250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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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祥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祥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身
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
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
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
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經查:
(一)被告楊祥榮因涉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嫌,前經原審
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
112年2月28日、112年4月28日、112年6月28日起各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楊祥榮於112年8月27日
羈押期滿釋放,並經原審諭知應自112年8月27日至113年4
月26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又被告楊祥榮現因另案在監執
行中,刑期至114年8月30日屆滿,上情有原審法院押票、
延長羈押裁定、112年11月14日桃院增刑閑111原矚訴2字
第1120090815號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卷一第99頁、
卷二第103、308頁、卷三第439-440頁,本院卷一第297頁
、卷二第135頁)在卷可參。
(二)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楊祥榮及辯護人對於限制出境、
出海之意見(本院卷三第67頁),並審酌本案犯罪手法涉
及與國外詐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聯繫,顯係由具一
定規模之組織所主導,具有安排被告逃亡境外管道及提供
逃亡資金之能力,且被告楊祥榮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其所處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足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
可預期其逃匿境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
的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
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
案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爰裁定
被告楊祥榮應自114年8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應限制住居,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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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