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220號
TPHM,112,侵上訴,22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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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豪




選任辯護人 顏正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子豪與代號AW000-A11114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案發前互不相識,王子豪於民國111
年3月28日凌晨3時10分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Ai Night Club」內,見A女已因飲用酒精而陷入意識
不清之情況,竟乘A女不知抗拒之際,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
,將A女帶上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搭車前往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下車,再攙扶A女步行,並於同日凌晨4時2
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大旅社000號房投
宿,旋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意識模糊而不知抗
拒之際,褪去A女之衣褲後,接續以其陰莖連續抽插A女之陰
道2次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嗣經A女友人報警後,警方
循監視器聯絡上開營業小客車司機,依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追
蹤至○○大旅社,並於000號房內查獲被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子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陳稱:沒有
意見等語,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不爭
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一卷第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爭執A女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不使用該等證述
作為對被告有罪之證據,自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本院卷二第164至167頁),
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
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2次性行為
,然矢口否認乘機性交犯行,其辯稱:我確實有於上開時、
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但當時A女是意識清晰的,且有同意跟
我發生性行為,我並沒有趁A女酒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
況下對A女為性行為。當天晚上我還有跟A女說我身上錢不太
夠,A女說她可以幫忙付旅館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前往「Ai Night Club」,並於
當日凌晨3時55分許與A女搭乘計程車離開,嗣於凌晨4時27
分許在○○大旅社000號房內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
,與A女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5頁),經核與證人即A女友
范○○(見偵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黃○○
(見偵卷第253至255頁;本院卷二第79至88頁)證述明確,
另與證人即○○大旅社工作人員林○益(見偵卷第49頁;本院
卷二第66至69頁)、陳○蘭(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8頁)所
為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大旅社旅客登記表
(見偵卷第8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見偵卷第247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不得閱覽偵卷第83至
95、153至179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
得閱覽偵卷第111至1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案現場勘察報告(見不得閱覽偵卷第181至189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110037155號鑑定
書(見不得閱覽偵卷第203至205頁)在卷可憑,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偵卷第51至63、65至75頁)暨扣案性侵害證物袋
原封2件、保險套外包裝(已使用)2個、保險套(未使用)
1個、 肥皂包裝袋1個、H2O統一純水寶特瓶2個為據,且被
告亦坦承確有上情,是上開客觀經過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對告訴人發生2次性行為當下,告訴人確實處於因泥醉
而不知抗拒之情形此節,以下逐一論述之:
 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在案發當晚我沒
有看過被告,我是在旅館被警察跟我母親叫醒,醒來時我在
○○大旅社的房內,我不記得我當晚在夜店的何處被帶走,如
何抵達○○大旅社我也沒有印象,在旅館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我
也完全沒有印象,我不知道當晚有沒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
我只知道我醒來時全身衣服都沒有穿。我不記得案發當晚我
有沒有如被告所言先經過瑪奇旅社與家賓大旅社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92至295頁)。故依據A女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
案發當晚究竟發生何事毫無印象,與被告亦不相識,更不知
其如何抵達○○大旅社000號房內,則告訴人自不可能如被告
所辯於○○大旅社內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⒉另證人即當晚與A女一同前往夜店之友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是在工作的場所認識A女,案發當晚我有與A女一起去
「Ai Night Club」,當天我和A女都是第一次去夜店消費,
A女當天喝開了,就亂喝而不管那是什麼酒。當晚約10時許
范○○有帶A女去廁所,之後范○○有先離開,換我去廁所找A女
,當時A女把自己鎖在廁所內,A女說她要緩一緩,我問A女o
k嗎?她說ok,我就說我在廁所外面等她,後來我等了大約
半個鐘頭,有再叫A女但她都沒回我,我就暫時先離開廁所
外。後來我在電梯有看到被告和A女,被告趁A女在廁所時把
A女帶走,當時A女已經爛醉了,當時我沒有試著跟A女講話
,我會覺得A女醉了是因為我看到A女直接癱在人家身上,我
因為當時也有人抓住我,所以我走不了,因此我只能眼睜睜
的看著被告將A女帶走。後來在○○大旅社找到A女時,A女睡
死了,當時是被告開門,A女躺在床上睡覺,後來都是由A女
與A女的母親對話,A女當時超錯愕,完全不知道為何會在○○
大旅社,也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情,她看了一下發現自己沒
有穿衣服,就用手遮住胸部。警方密錄器裡有錄到我的聲音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8頁)。另證人即A女友人范○○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是該夜店所屬大樓的安
管,我與A女是在111年3月剛認識的朋友。案發當晚A女因喝
醉酒身體不適,A女的朋友黃○○將A女攙扶到廁所,我則是陪
A女及黃○○一起去,因為A女說她想吐,當時A女已經吐過了
,但又說想要吐,所以才帶A女去廁所,我到廁所後有先等
一下就離開,因為那裏是女廁,所以剩黃○○在那等A女。之
後我在Messenger群組裡看到訊息同包廂的友人說看到A女被
不明男子帶走,且A女的狀況已經不省人事,只看到那個男
生將她扶到○○路上計程車,後來同包廂的友人有幫忙到三張
犁派出所調監視器,當時我看到監視器畫面A女下車時有摔
跤,且需要有人拉著A女才能行走,派出所警員鎖定一台計
程車,經向該司機了解後確認有載一男一女至景美的愛買
監視器到○○大旅社後就追蹤不到了,後來警方打電話到○○大
旅社確認當天凌晨有一男一女投宿。我們等候A女母親到場
後就與警方上去敲門,來開門時是一名只穿著內褲的男子,
A女則躺在床上沒有穿衣服且精神恍惚,A女的母親及警察將
A女叫醒等語(見偵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⒊經核證人黃○○范○○之前開證述可知,其等就A女於案發當晚
離開「Ai Night Club」前已有飲酒過量,經由同行友人帶
往廁所嘔吐之情證述明確,另就A女遭被告帶離該夜店時需
由被告攙扶行走等節均證述一致,由此足見證人A女所述其
於夜店內因飲酒過量致完全沒有記憶此情應屬真實。至證人
黃○○范○○雖就係由何人將A女攙扶前往廁所及兩人有無同
時攙扶A女前往廁所此節證述略有不一,然人類對於事物之
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
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
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
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
、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
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
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而證人范○○黃○○於本院114年3月20日
為前開證述時,距離案發時已近3年,其等記憶自有可能隨
時間而逐漸模糊,故證人范○○黃○○就係由何人或一同攙扶
A女前往廁所此情縱有供述不一之處亦屬合理,然證人范○○
黃○○均證述A女當時已因酒醉欲嘔吐而前往廁所此情證述
一致,自不能僅憑上開與本案無重要關聯之細節略有陳述不
一,即認其等所為證述全不可信。
 ⒋況證人即案發當晚於○○大旅社當班之工作人員陳○蘭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案發當晚我任職於○○大旅社,擔任櫃檯住宿登記
及打掃房間的工作。案發當晚被告與A女有來○○大旅社投宿
,我印象當時跟被告一起來的女生有喝醉,應該是被告扶上
來的,上來就坐在椅子上,接下來就躺在椅子上,我負責登
記好就讓他們進去住,也是被告把該女子扶起來進入房間,
過程中我沒有跟該女子講到話,當晚我沒有聽到房內有求助
或爭吵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7頁)。另佐以○○
大旅社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A女於進入○○大旅社內確
實由被告攙扶躺在接待處椅子上,嗣由被告攙扶進入000號
房,此與證人陳○蘭所為證述均相符,有上開翻拍照片在卷
可憑(見不得閱覽偵卷第89至91頁),足見證人陳○蘭上開
證述應確屬實情。而衡以證人陳○蘭與A女接觸之時間僅有登
記入住此短暫時間,然證人陳○蘭於此短暫接觸仍由A女舉止
發現A女已陷於酒醉,由此足見A女於進入○○大旅社時應已陷
於泥醉而不省人事,故證人陳○蘭始能於短暫接觸後即查覺A
女已酒醉。
 ⒌又佐以警方經由A女友人報案後,於當日上午10時許透過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至○○大旅社後,並會同A女母親及黃○○
范○○前往○○大旅社000號房查獲被告,此經本院勘驗警方查
緝時所配戴之密錄器可證上情(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
。而警方於進入000號房後,在場女警即詢問A女有無遭被告
不當對待,A女均以搖頭表示不知道發生何事(見本院卷一
第223頁),由此可見A女於○○大旅社遭警方發現時其意識模
糊,亦不清楚被告於該旅社內對其為性行為之舉。況上開錄
影畫面係被告甫遭查獲之際,A女更不知警方有錄影,於為
陳述當下亦無使用該錄影內容做為對被告提告之動機,則A
女自無刻意為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可能,由此更顯A女於○
○大旅社內遭被告為性行為時,其已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
始會於警方詢問其是否遭被告不當對待時仍無法確認發生何
事。況依據警方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A女前往○○大旅
社之路途,被告均以環抱方式攙扶A女行走(見不得閱覽偵
卷第83至87頁),足見A女於案發前已無法單獨行走而須透
過他人攙扶始能前行,此情節亦與證人黃○○范○○陳○蘭
之前開證述相符,而足認A女於案發當晚確實已陷於不知抗
拒之狀態自明。
 ⒍綜合證人A女、黃○○范○○就A女於離開「Ai Night Club」前
之精神狀態所為陳述,另佐以證人陳○蘭就A女於抵達○○大旅
社時之精神狀態,復衡以警方所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中A
女須由被告攙扶前行,再衡以警方查獲被告當下A女之反應
,均足顯示A女於案發當下被告對其為性行為時其已陷入不
知抗拒之狀態,應足認定。
㈢、至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處,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雖辯稱:依據搭載被告及A女之計程車司機王○人所述A女
搭乘計程車時意識清晰,且可自行上下車,由此可見A女案
發當下係意識清晰而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然查,證
人王○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有一男一女搭我的車前往
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的愛買下車,女的上車時意識很清
楚,是自己坐上車的,如果沒有意識應該是被扶上車的,下
車也是自己下車不用人扶,該女子有無說話我忘記了,但是
由該男子付錢,女子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見偵卷第261至262
頁),是由證人王○人之上開證述可知,其判斷A女有無酒醉
及意識是否清晰係以A女是否能自行上、下車為依據,然經
警方調閱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A女於抵達上址下
車時,被告有自A女後方協助A女之行為(見不得閱覽偵卷第
83頁下方照片),則證人王○人所證述A女得自行上下車此情
是否屬實即大有疑問,自不能僅憑證人王○人前開與監視器
截圖不符之證述推論A女於搭乘計程車時意識清晰。況經由
警方調閱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A女步行前往○○
大旅社時,A女均需由被告攙扶行走,於抵達○○大旅社後A女
更癱倒於旅社接待區之椅子上,此均有錄影畫面截圖為憑(
見不得閱覽偵卷第83至91頁),而被告係於其等抵達○○大旅
社000號房後對A女為性行為,其發生時間均係在離開證人王
○人所駕計程車後,則自不能以證人王○人之上開證述即認A
女有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⒉被告之辯護人復以:被告與A女於下車後仍步行相當距離後始
抵達○○大旅社,進入○○大旅社後仍可步行○○大旅社門口之樓
梯上樓,足見A女當時意識清晰而得行走,故A女據有自主決
定之意識等語。然查,A女於行走過程中均係由被告自後環
抱攙扶,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憑,且被告進入旅社內
後即癱倒在椅子上,其意識模糊之程度由短暫接觸之證人陳
○蘭均足發現而認其已酒醉,甚且係由被告將A女攙扶進入00
0號房內,由此均足見A女於進入○○大旅社000號房時已陷於
意識模糊之狀態,辯護人僅以A女仍得經由攙扶而行走認A女
尚有意識,自不足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又以:依據A女的診斷證明書,A女除左大腿前
側有一1公分之細長傷口外,並無他明顯外傷,足見被告與A
女發生性行為應係雙方合意性交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依
據警方於○○大旅社000號房內查獲被告時,警方詢問A女是否
曾遭被告不當對待,但A女均未能陳述案發經過,足見A女於
進行性侵害案件驗傷前根本不知其於案發當晚與被告曾發生
性行為,則A女於發生性行為當下自無能力為肢體抗拒行為
,是A女身上並無抵抗之傷勢實屬合理,當不能以A女並無抗
拒之傷勢即推認A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故被告所辯自
不足採。
 ⒋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抵達○○大旅社當晚我有跟A女說我錢不夠
,A女說她可以幫忙付旅館錢,由此可見A女當時意識清晰,
並無酒醉而意識不清之情形,且雙方是合意性交等語。然查
,被告所辯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於A女之母及警
方抵達○○大旅社後,經警方詢問A女為何會出現在該處時,
被告竟向警方陳稱:因為她說她喝很醉,我就送她來這裡,
沒有發生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嗣於偵查中又
改稱:我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但是經由A女同意下所發生等
語,旋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就乘機性交罪又改口稱承認犯罪,
是被告前開所辯反覆不一,其所辯是否足採已非無疑。另由
被告遭警方查獲當下不僅未陳稱其與A女係合意發生性行為
,反撇清兩人關係陳稱沒有發生關係,倘被告確有徵得A女
同意發生性行為,焉有必要刻意為如此不實之陳述,由此更
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況依據證人黃○○范○○之證述可
知A女於離開「Ai Night Club」已酒醉需人攙扶,於進入○○
大旅社後更癱倒在接待區座椅,於警方到○○大旅社查獲被告
時A女亦不知為何身處該旅社,且於旅社房內發生何事等情
觀之,足見A女於○○大旅社內被告對其為性行為時應已陷入
意識模糊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自明,被告辯稱雙方係合意性交
等情自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於離開計程車後全程攙扶A女行走,於抵達○○大旅社後
見A女癱倒於接待區椅子上,被告經由上開客觀過程應足知
悉A女已陷於飲酒後意識模糊之狀態,被告於明知A女與其互
不相識,更已陷於意識模糊之狀態,不可能同意與其發生性
行為,仍利用A女意識模糊之客觀狀態與其發生性行為,被
告主觀上自具有乘機性交之犯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乘機性交之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不知抗拒
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而犯人僅乘此不能或不知抗拒之
時機,以為性交,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文所謂相類之情形,
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
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
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
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A
女飲酒而陷於不知抗拒之狀態,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又被告先後性交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以同一手段所
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雖檢察官上訴稱:被告
於○○大旅社內先後兩次跟A女發生性行為,應論以數罪併罰
。然查,依據○○大旅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與A女
係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27分許進入000號房(見不得閱覽偵卷
第91頁),而警方係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進入000號房(見
偵卷第23頁),由此可知被告係於當日4時30分至10時30分
許此段期間內與A女發生2次性行為,衡以上開2次性行為之
發生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被告為性行為之對象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等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檢察官認該2次性
行為應分論併罰,並無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2次性交行為,
被告乃是乘告訴人酒醉而為之,衡諸常情,被告應無法確定
告訴人何時清醒,自不可能一開始即出於乘機對告訴人為數
次性交之犯意。且依男性正常生理構造,於射精後殊難立即
繼續保持勃起狀態。是被告應為一次射精後,見告訴人仍未
清醒,且自身經過相當休息時間,另行起意再度侵犯告訴人
。故被告既非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自不應依接續犯論以
一罪。另原判決認為被告無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
。故被告之認罪應係畏罰,並非全然出於悔悟己過,態度非
屬尚可。原審僅量處被告最輕刑度,量刑過輕,容非妥適。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A女酒醉不知、不能抗拒之際,對A女
為乘機性交,造成A女精神及身體上均遭受痛苦,對他人性
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
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行之動機、手段、對A女所生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前揭
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
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之。
㈢、至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2次乘機性
交行為應屬接續犯已如前述,則上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自不
足採,應予駁回。又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
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
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
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
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
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
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
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
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
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
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
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
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
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
刑違法。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
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
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
刑尚稱允洽。是檢察官另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自非允當而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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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